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駿騰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一、A06為屏東縣○○鄉○○路0號「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之專任人員,以照料寵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A01脊椎開刀,預計將休養逾月,A02、A01(下稱A02夫妻)遂將法國鬥牛犬2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A02】、0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A01】,下稱本案犬隻),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寄養在A06上開寵物店,雙方未約定寄養費用;又A02夫妻委託A06尋覓合適之領養人,惟仍需A02夫妻評估新飼主之照顧環境後,經其等同意始可送養。
二、本案犬隻因故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死亡,A06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得A02夫妻同意,將本案犬隻易持有為所有,丟棄本案犬隻之屍體,以此方式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本案犬隻侵占入己。
三、A06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刻意隱瞞本案犬隻已死亡之消息,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向A02索要其與A01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嗣A02於111年6月4日21時5分許向A06表示將於翌日與A01前往探視犬隻,A06遂於翌日(5日)19時11分許,在「鳴駒國際專業犬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架設之「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填寫A02夫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偽造A02夫妻製作本案犬隻死亡之電磁紀錄,復傳送予「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而行使之,並致上開系統逕自將前揭寵物歷程異動為除戶,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寵物管理之正確性及A02夫妻,並侵害其等資訊隱私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下述被告A06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A02、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經查:
㈠證人A02、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A02、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A02、A01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就被告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A02、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A02、A01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經查,證人A02、A01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已具結,而沒有未經具結之證述,故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顯然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坦承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認為A02已經把狗送給我,所以我已經取得狗的所有權等語,辯護人則以A02夫妻將身分證照片及本案犬隻之血統證明書交給被告,且將本案犬隻之飼料及相關用品均送給被告,可見是要送養本案犬隻,且被也在A02夫妻託付本案犬隻當日,就傳訊息給A03代詢飼主,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犬隻是A02夫妻贈與;且被告收留本案犬隻係基於其與A02夫妻之友誼,與被告之業務無涉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基於業務關係照顧本案犬隻?被告是否因此取得所有權?㈡被告有無轉賣本案犬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㈢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1年6月5日19時1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
「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填寫告訴人A02、A01(下稱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而偽造本案犬隻死亡之電磁紀錄,復傳送予「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而行使等情(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3439卷第25-27頁、調偵卷第15-18頁背面、偵6713卷第18-2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之專任人員,以照料寵物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告訴人A01脊椎開刀,無法照顧本案犬隻,遂將本案犬隻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A02夫妻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3439卷第25-27頁、調偵卷第15-18頁背面、偵6713卷第18-23頁、本院卷第165、17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告訴人2人寄養本案犬隻並委託被告送養,被告係基於業務關
係照顧本案犬隻,而非所有權人⒈按刑事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所執行之業務為標準,即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者縱令欠缺形式上之要件 (例如須領有證照或須經許可者,欠缺該要件) ,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從事寵物業務長約15年,從104年開始送養狗狗
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告長期反覆實施照顧寵物、送養狗狗之行為,該當業務之定義,而本案接受告訴人2人寄養本案犬隻並委託送養(詳如下述),確實際從事與照顧寵物、送養狗狗有關之事務,故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證人A01證述:以之前寄養的經驗,我會在接回本案犬隻,結束寄養時會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71、178頁),證人A02另表示係因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當下沒有約定寄養費用,但會在接回本案犬隻時付款,且一般情形寄宿在寵物店,因為怕無法聯絡飼主,所以需要填寫寄宿單,但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所以就不用填寫寄宿單等情(偵6713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證人A02夫妻有要給付寄養費用之意,且與被告熟識才沒有填寫寄宿單,所以是因證人A02夫妻與被告有私交,寄養流程才沒有如同一般情況填寫寄宿單、約定費用,無法僅此即認定被告沒有寄養本案犬隻並接受委託送養,非屬從事業務行為,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⒊被告辯稱是證人A02夫妻贈與本案犬隻並委託送養等語,惟其未取得所有權:
⑴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要接受脊椎手術,需要住院比
較久,得知被告有寵物寄宿、放養之服務,所以把本案犬隻交付被告,因為怕狗狗不習慣,所以我都會將狗飼料、慣用物品帶去寄宿地點,所以這次去被告工作之寵物店寄宿時,我一樣都準備好帶過去等情(本院卷第176、178頁),核與證人A02於審理中證述因為A01脊椎要開刀,所以把2隻狗寄宿在被告的寵物店,送去寄宿時,有將狗飼料及慣用物品帶過去(本院卷第165、17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1700卷第93-102頁),細觀對話紀錄,證人A02僅提及要將本案犬隻送去給被告,雙方均未談及贈與本案犬隻予被告,而可以補強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見證人A02夫妻係因A01手術,無法照顧本案犬隻,故將本案犬隻寄養在被告工作之寵物店,本案犬隻應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難認被告因此取得所有權。況且,證人A02夫妻均證稱沒有要將本案犬隻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8、177頁),益徵被告沒有取得本案犬隻所有權。
⑵又證人A02於審理中證述111年5月27日帶本案犬隻到被告工
作之寵物店時,向被告提到如果有合適的飼主,幫我留意,但需要經過我跟A01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而與證人A03證述被告向她詢問是否有合適的人可以收養本案犬隻等情相符,另有證人A03與其哥哥之對話紀錄可佐(偵6713卷第27-31頁),足認證人A02有委託被告送養本案犬隻,倘若沒有委託被告送養,被告應不會在本案犬隻寄養當日,隨即詢問證人A03有無合適的收養人,然被告不因此取得本案犬隻之所有權。
⑶另外,證人A03證述寵物送養需要辦理晶片過戶,過戶需要
飼主之雙證件,除戶只需要飼主之身分證即可,因為身分證上就有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有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3日屏府農動字第11129347400號函可佐(他2010卷第29頁及背面),足見寵物除戶僅需飼主之身分證字號即可完成,過戶則需要飼主之雙證件。而被告自陳從事狗狗收養、寄養業務長約15年,知道送養狗狗需要辦理晶片設定的變更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其知悉寵物過戶及除戶之流程。但觀被告與證人A02之對話紀錄(警1700卷第103-111頁),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接到本案犬隻,隔日證人A02傳送國際犬種認定證書,被告表示證明書沒有作用,又在下午5時55分許,被告向證人A02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電話,可知被告未向證人A02要求提供飼主之雙證件。倘若被告是要將本案犬隻移轉所有權給自己,那應該要向證人A02夫妻要求雙證件之照片,而非僅有身分證而已,可徵被告未有辦理晶片過戶之真意,難認其與證人A02夫妻有達成贈與本案犬隻予被告之合意。辯護意旨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取得本案犬隻之所有權,告訴人2人將身分證照片交給被告就是要送養本案犬隻等語,顯無可採。
㈣被告丟棄本案犬隻之屍體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⒈被告自陳111年5月27日晚上詢問A03是否有合適的領養人,但
在隔日上午11時發現本案犬隻死亡,後來就把屍體放在水溝裡讓它們流走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核與證人A03證稱被告在111年5月27日深夜打電話給我,說朋友無法繼續養狗,問我可不可以養,隔日我就詢問我哥哥,我哥哥答應要飼養後,被告隨後通知狗狗已經死亡,語氣聽起來很緊張,可能因為當時是第1次遇到這種情形,後來我打電話詢問處理的結果,被告跟我說他將狗狗屍體丟棄在犬舍後的水溝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84-185、191-192頁),另有證人A03與其哥哥之對話紀錄可參(偵6713卷第27-31頁)。雖證人A03乃聽聞被告所述如何處理本案犬隻之過程,然其見聞被告因本案犬隻死亡而外顯之情緒反應,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為事實,本案犬隻因不明原因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將本案犬隻轉賣予不詳之人等情,然此無法合理解釋被告詢問證人A03是否領養時,表示不收錢等情(本院卷第188頁),且卷內無相關證據可佐,難謂可採。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得為全面、概括地占有、支配、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處分包含事實上與法律上處分,所謂「事實上處分」,係指就標的物為物質上的變形、改造、毀損等事實行為。是以,被告擅自將本案犬隻屍體丟棄在水溝,核屬對本案犬隻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又依前所述,被告非本案犬隻之所有權人,僅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犬隻,卻為丟棄本案犬隻屍體之處分行為,已侵犯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2人之權能,足認已易持有為所有。
㈤被告行為時均具有業務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所有權人,僅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犬隻,不能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擅自處理本案犬隻,卻未如實告知告訴人2人本案犬隻狀況,反而擅自丟棄本案犬隻屍體,顯見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之,從而,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之資訊,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被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又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事由,冒用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寵物死亡電磁紀錄,顯係基於損害告訴人2人資訊隱私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⒉又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填載本案犬隻死亡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均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甚明。
⒊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2人本案犬隻,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
⒌事實三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及資訊隱私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職責侵占業務上管領
之本案犬隻,擅自丟棄本案犬隻屍體,並偽造本案犬隻死亡之電磁紀錄,使告訴人2人無法好好地與本案犬隻道別,並侵害其等資訊隱私權,復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所為實非可取。且僅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故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可從輕量刑。又考量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22頁),素行尚可,亦可略微酌減其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是寵物店專任人員,是正職員工,月薪4萬左右,現在打零工,月薪2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跟媽媽同住,需要扶養媽媽,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約1萬5千元左右,名下無財產,尚欠銀行貸款200至3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金額多寡、告訴人當庭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告訴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亦非甚為惡劣及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及資訊隱私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本案犬隻屍體可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又本案犬隻屍體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犬隻業已死亡,被告不可能持屍體再為商業上利用,況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沒收已無實益,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電腦設備硬碟1個,非屬違禁物、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2830卷第13-19頁 2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2830卷第21-75頁;警1700卷第79、83-177頁;偵6713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61-64頁 3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警2830卷第79頁 4 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 警2830卷第81頁;本院卷第93頁 5 新聞截圖 警2830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5-68頁 6 寵物資料查詢結果截圖 警2830卷第133-135頁 7 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22日屏府農動字第11128002600號函 警2830卷第137-138頁 8 屏東縣寵物登記站申請書 警2830卷第139頁 9 屏東縣寵物登記機構委託合約書暨附件 警2830卷第141-143頁 10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警2830卷第145頁 11 寵物除戶證明 警2830卷第147-149頁 12 寵物照片 警2830卷第291-299頁 13 寵物醫療系統畫面截圖 警2830卷第301頁 14 現場照片 警1700卷第71頁 15 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告 警1700卷第73頁 16 國際犬種認定證書 警1700卷第179-181頁 17 狗狗預防注射紀錄 警1700卷第183-185頁 18 登記機構截圖 他2010卷第20頁 19 寵物登記查詢截圖 他2010卷第21頁 20 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3日屏府農動字第11129347400號函 他2010卷第29頁 21 寵物醫療系統截圖 他2010卷第38頁 22 寵物資料查詢結果截圖 他2010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23 寵物明細資料 他2010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 24 屏東縣政府111年6月14日屏府農動字第11123440100號函 他2010卷第59頁 25 寵物價目表翻拍照片 偵9992卷第20頁 26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截圖照片 偵6713卷第24頁 27 皮夾內容物翻拍照片 偵6713卷第26頁 28 短吻犬呼吸道症候群網頁查詢截圖 調偵卷第9頁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調偵卷第1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2830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62830號卷 警17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1131700號卷 他343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39號卷 他20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 他26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 偵99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 偵67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