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萣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榮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洪嘉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破壞
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之初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88、93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被 告 林榮萣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萣為洪嘉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之雇主,2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由林榮萣指示洪嘉鴻清除、處理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太陽能設備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內含廢紙、廢塑膠及一般廢棄物)。林榮萣先是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廢棄物裝在約30包至40包之黑色塑膠袋內,並將之置於車號不詳之小貨車上,再由洪嘉鴻駕駛該車號不詳之小貨車至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停放。嗣因有部分廢棄物遺落在屏東縣萬丹鄉境內之縣道000號14K+300及14K+850處,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前往前揭地點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萣固坦承上開廢棄物為其所承包之工程產生,且其亦未委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而僅交代其僱用之臨時工即另案被告洪嘉鴻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學校裡面都有垃圾車,我有跟學校講好,可以等垃圾車來再丟,我不知道工人為何拿去外面丟等語。經查:㈠上開廢棄物為被告所承包之工程產生,且被告未委請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而僅交代其僱用之臨時工即另案被告洪嘉鴻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嘉鴻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廢棄物之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另案被告洪嘉鴻駕駛裝載上開廢棄物之小貨車至屏東縣潮
州鎮某處停放,其中部分廢棄物遺落在屏東縣萬丹鄉境內之縣道000號14K+300及14K+850處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洪嘉鴻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廢棄物之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函覆本署
稱,其未同意代被告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等語,有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高市新光總字第11370365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同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罰鍰之規定,係指一般人就其產生之廢棄物,為自己清除、處理,然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情形,即並非以之為業務,亦非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而言。行為人若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縱其所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合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標準,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11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承包之太陽能設備工程為其主要業務,清除、處理該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而被告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委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反而是交代其僱用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另案被告洪嘉鴻處理上開廢棄物,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