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靖瑜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靖瑜犯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魏靖瑜與潘國良、潘詠翔、李翊民、芮家俊、張志彬及廖敏裕為朋友,與紀票、施瑋婷則分別為祖孫、表姐弟關係;魏靖瑜為下列行為時,於紀票、施瑋婷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南榮藥局擔任業務人員。魏靖瑜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並無南榮藥局之經營權,紀票、施瑋婷亦未允許其利用南榮藥局之名義招攬投資,且魏靖瑜已無法聯繫其於網路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經營當舖生意、名為「李宗翰」之人。
二、詎魏靖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壹、貳、參、肆、伍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款項予魏靖瑜。
㈡嗣魏靖瑜為拖延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人對其追討債務,竟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冒用紀票名義,接續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發票日前1至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魏靖瑜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內,以在空白支票上盜蓋「紀票」印章而產生「紀票」印文,復在該等空白支票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之方式,偽造表彰為「紀票」所簽發之支票(詳見附表乙編號1至2),並將該等偽造之支票交付予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人,以表彰嗣後將如期還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紀票、潘國良。
㈢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單一犯意,於附表甲編號6所示時間對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人施用附表甲編號6所示詐術,期間,魏靖瑜則冒用紀票名義,接續於附表乙編號3至18所示發票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魏靖瑜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或本案招待所內,以在空白支票上盜蓋「紀票」印章而產生「紀票」印文,復在該等空白支票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之方式,偽造表彰為「紀票」所簽發之支票(詳見附表乙編號3至18),以擔保將如期還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紀票、廖敏裕,廖敏裕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款項予魏靖瑜,因而於附表陸所示時間交付附表陸所示金額予魏靖瑜。
三、案經潘國良、潘詠翔、李翊民、芮家俊、張志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廖敏裕(嗣已撤回告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靖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
103、297頁、本院二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
卷第101、293頁、本院二卷第96、121頁),並有證據索引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記載告訴人廖敏裕於被告簽發附表
乙編號3至18所示支票後,另行交款新臺幣(下同)4,370,800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頁),惟參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交付總額欄所示金額,並未加計上開4,370,800元,是起訴書之記載已有矛盾,且參酌告訴人廖敏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總共就是借了2,800多萬元,沒有再額外借400多萬元,於110年9月30日以後我沒有再借錢給魏靖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應該是我向廖敏裕借款時即有開立遠期支票,但遠期支票無法兌現,所以我再開立另1張遠期支票擔保前揭債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9頁),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被告除詐得28,010,728元外,另詐得4,370,800元部分要屬無法證明,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告訴人廖敏裕並無另行交付4,370,800元予被告,附此指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㈡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另向告訴人廖敏裕詐得4,370,800元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廖敏裕所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附表乙編號1、2、附表乙編號3至18所示支票上盜蓋「
紀票」之印章而生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有數次對附表甲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甲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
⒉被告雖有偽造附表乙編號1、2所示支票之行為,然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偽造同一有價證券名義人之支票。
⒊被告固有偽造附表乙編號3至18所示支票之行為,惟被告亦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偽造同一有價證券名義人之支票。
⒋上開⒈、⒉、⒊所示舉動之獨立性各均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㈢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偽以被害人紀票名義簽發附表乙編號3至18所示支票,實屬被告遂行對於告訴人廖敏裕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⒉查,被告僅為牟取財物,即以附表甲所示方式訛詐附表甲
所示之人,且為拖延遭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人追討債務或為取信於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人,即率爾偽造附表乙所示支票,足見被告為圖己利而無端加害於他人之心態,並參酌被告行為久暫、詐得財物數額、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等各情,均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或有何情有可原之特殊原因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所為已侵害附表甲所示之人、「紀票」之權益,亦危及票據信用制度及社會交易安全,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衡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而被告嗣後雖與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惟慮及對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人所為犯行過程中,財產損害金額高達28,010,728元,偽造之支票多達16張,難認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意見(見本院一卷第102、117頁、本院二卷第97、127頁),為本院所不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甲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甲所示之人,而詐取財物,且未經紀票之同意或授權,盜蓋「紀票」之印章而簽發附表乙所示支票,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附表甲所示之人、偽造支票名義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附表甲「備註」欄所示之和解、調解及實際填補附表甲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本案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乙所示支票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支票上所蓋
印的印文是「紀票」印章所蓋印,「紀票」印章為真正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4頁、本院二卷第121至12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另偽造「紀票」印章,故本院認被告係盜用「紀票」印章而蓋印於附表乙所示支票上,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乙所示支票上之「紀票」印文,係由被告盜蓋「紀票」之印章所生,該等印文為真正,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
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向附表甲所示之人分別詐得附表甲「魏靖瑜合計取
得之款項」欄所示款項,業經說明、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⑴被告已匯款附表壹至附表伍所示款項予附表甲編號1至5
所示之人一節,如附表壹至附表伍所示,因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予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上開犯罪所得各應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就差額部分宣告沒收,爰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被告已匯款附表陸所示款項予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人,且
已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給付1,080,000元等節,詳如附表陸所示,堪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予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上開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就差額部分宣告沒收,爰就附表甲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下列事由,主張被告已返還下列犯罪
所得予告訴人潘國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2頁、第113至115頁、本院二卷第97、127頁),為本院所不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
①被告已於109年間,將其實際支配、管理,並支付租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為TESLA、型號為Model 3 Long Rane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交由告訴人潘國良實際支配、管理,告訴人潘國良實質上已取得「就被告魏靖瑜為本案車輛已支付之金額範圍內,無須給付即可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之經濟利益,足見被告已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
②被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72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告訴人潘國良受分配131,962元(其中85,654元是用以清償執行費,剩餘46,308元為債權受償金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潮簡卷二第51、55頁、本院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已返還46,308元。
③被告已於110年5月20日將2,500,000元存入潘國良中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潘國良之債務,應認被告已返還2,500,000元。⑵本院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潘國良間對話記錄表、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至66頁、第297至684頁),並審酌告訴人潘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實際上沒有收到被告償還的款項,匯款記錄看起來好像返還給我了,核對對話記錄可以發現被告用其他理由要我再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潘國良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被告復未說明確與告訴人潘國良達成以上開❶、❸所示方式,返還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合意,本院無從遽認❶、❸所示情事確屬被告返還告訴人潘國良之本案犯罪所得;至❷部份,考量❷所示執行程序乃被告與告訴人潘國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7日函文可參(見潮簡二卷第43、44頁),依既有卷證,無從認定該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潘國良間債務之關聯,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此情,自亦不得率認❷所示情事已屬被告返還告訴人潘國良之本案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犯罪事實 主文 二、㈠ (附表甲編號1) 魏靖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㈠ (附表甲編號2) 魏靖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㈠ (附表甲編號3) 魏靖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㈠ (附表甲編號4) 魏靖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㈠ (附表甲編號5) 魏靖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㈡ (附表乙編號1、2) 魏靖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㈢ (附表甲編號6及附表乙編號3至18) 魏靖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魏靖瑜合計 取得之款項 備註 1 潘國良 魏靖瑜自108年3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業經檢察官更正)起,接續向潘國良佯稱:可以投資南榮藥局的電台藥及投資「李宗翰」之當舖生意收受高額利息等語,致潘國良陷於錯誤,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壹所示金額(合計10,354,000元)至附表壹所示帳戶。 10,354,000元 ⒈魏靖瑜與告訴人潘國良未達成和解、調解,但魏靖瑜已給付附表壹所示款項予告訴人潘國良,堪認已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潘國良所受財產損害。 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2,803,800元 2 潘詠翔 魏靖瑜自108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業經檢察官更正)起,接續向潘詠翔佯稱:可以投資南榮藥局的電台藥及投資「李宗翰」之當舖生意收受高額利息等語,致潘詠翔陷於錯誤,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貳所示金額(合計2,451,000元)至附表貳所示帳戶,並於附表貳所示時間交付附表貳所示現金予魏靖瑜。 2,651,000元 ⒈魏靖瑜與告訴人潘詠翔未達成和解、調解,但魏靖瑜已給付附表貳所示款項予告訴人潘詠翔,堪認已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潘詠翔所受財產損害。 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1,384,000元 3 李翊民 魏靖瑜自108年5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業經檢察官更正)起,接續向李翊民佯稱:可以投資南榮藥局的電台藥及投資「李宗翰」之當舖生意收受高額利息等語,致李翊民陷於錯誤,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參所示金額(合計1,384,000元)至附表參所示帳戶。 1,384,000元 ⒈魏靖瑜與告訴人李翊民未達成和解、調解,但魏靖瑜已給付附表參所示款項予告訴人李翊民,堪認已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李翊民所受財產損害。 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453,000元 4 芮家俊 魏靖瑜自107年2月起,接續向芮家俊佯稱:可以投資南榮藥局的電台藥及投資「李宗翰」之當舖生意收受高額利息等語,致芮家俊陷於錯誤,於附表肆所示時間匯款附表肆所示金額(合計2,938,500元)至附表肆所示帳戶。 2,938,500元 ⒈魏靖瑜與告訴人芮家俊未達成和解、調解,但魏靖瑜已給付附表肆所示款項予告訴人芮家俊,堪認已填補告訴人芮家俊所受財產損害。 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0元 5 張志彬 魏靖瑜自108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業經檢察官更正)14時8分起,接續向張志彬佯稱:可以投資南榮藥局的電台藥及投資「李宗翰」之當舖生意收受高額利息等語,致張志彬陷於錯誤,於附表伍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伍所示金額(合計214,000元)至附表伍所示帳戶。 464,000元 ⒈魏靖瑜與告訴人張志彬未達成和解、調解,但魏靖瑜已給付附表伍所示款項予告訴人張志彬,堪認已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張志彬所受財產損害。 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384,000元 6 廖敏裕 魏靖瑜自110年3月起,向廖敏裕佯稱:可合夥出資從事保健藥品開發等語,並簽發紀票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以擔保該等借款之方式,致廖敏裕陷於錯誤,於附表陸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陸所示金額(合計28,010,728元)至附表陸所示帳戶。 28,010,728元 ⒈魏靖瑜與告訴人廖敏裕間於達成調解前,已陸續匯款合計23,650,728元予告訴人廖敏裕(詳附表陸差額計算說明欄⒈所述),嗣與告訴人廖敏裕達成調解後,魏靖瑜持續填補告訴人廖敏裕所受財產損害(詳附表陸差額計算說明欄⒉所述),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給付36期,合計1.080,000元。 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3,280,000元附表乙: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見他一卷第13頁) 2 支票號碼:RD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見他一卷第15頁) 3 支票號碼:RD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NT$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見他二卷第23頁) 4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NT$2200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見他二卷第24頁) 5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NT$262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見他二卷第25頁) 6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NT$262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見他二卷第26頁) 7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 NT$267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見他二卷第27頁) 8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 NT$267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見他二卷第27頁) 9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NT$272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見他二卷第28頁) 10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NT$272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見他二卷第28頁) 11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NT$277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見他二卷第29頁) 12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NT$277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見他二卷第29頁) 13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NT$282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見他二卷第30頁) 14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NT$282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見他二卷第30頁) 15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元 NT$307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見他二卷第31頁) 16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元 NT$3075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見他二卷第31頁) 17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NT$2254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見他二卷第32頁) 18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NT$225400 發票人:紀票 發票日:中華民國111年6月25日 付款行: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 ⒈發票人簽章欄有「紀票」印文1枚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見他二卷第32頁)附表壹(魏靖瑜與告訴人潘國良間款項紀錄;告訴人潘國良合計交付10,354,000元予魏靖瑜):
潘國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國良中信帳戶)與魏靖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靖瑜中信帳戶)間匯款紀錄 編號 日期 潘國良中信帳戶匯入魏靖瑜中信帳戶 魏靖瑜中信帳戶匯入潘國良中信帳戶 備註 1 109年12月31日 100,000元 2 110年1月22日 43,600元 3 110年2月19日 60,000元 4 110年2月21日 40,000元 5 110年2月25日 150,000元 6 110年3月12日 180,000元 7 110年3月13日 200,000元 8 110年3月15日 100,000元 9 110年3月18日 39,000元 10 110年3月18日 200,000元 11 110年3月25日 175,000元 12 110年4月25日 4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為潘國良110年4月24日匯款50,000至魏靖瑜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3 110年4月25日 12,000元 14 110年4月27日 50,000元 15 110年4月28日 50,000元 16 110年4月28日 3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4月29日,應予更正 17 110年4月29日 70,000元 18 110年5月2日 60,000元 19 110年5月4日 60,000元 20 110年5月5日 40,000元 21 110年05月8日 200,000元 22 110年5月10日 50,000元 23 110年5月10日 25,000元 24 110年5月12日 74,000元 25 110年5月15日 300,000元 26 110年5月15日 300,000元 27 110年5月16日 220,000元 28 110年5月18日 40,000元 29 110年5月18日 1,000,000元 30 110年5月20日 200,000元 31 110年5月21日 800,000元 32 110年5月23日 30,000元 33 110年5月24日 1,000,000元 34 110年5月24日 1,500,000元 35 110年5月27日 500,000元 36 110年5月28日 1,000,000元 37 110年5月28日 130,000元 38 110年5月30日 240,000元 39 110年6月2日 288,000元 40 110年6月2日 100,000元 41 110年6月3日 100,000元 42 110年6月4日 20,000元 43 110年6月5日 264,000元 44 110年6月7日 500,000元 45 110年6月11日 150,000元 46 110年6月13日 70,000元 47 110年6月15日 200,000元 48 110年6月21日 30,000元 49 110年6月22日 29,000元 50 110年6月23日 200,000元 51 110年6月26日 200,000元 52 110年6月26日 200,000元 53 110年6月29日 50,000元 54 110年7月6日 100,000元 55 110年7月6日 100,000元 56 110年7月11日 140,000元 57 110年7月14日 40,000元 58 110年7月15日 30,000元 59 110年7月16日 46,000元 60 110年7月17日 90,000元 61 110年7月20日 194,000元 62 110年7月21日 100,000元 63 110年8月4日 100,000元 64 110年8月5日 90,000元 65 110年8月5日 90,000元 66 110年8月5日 40,000元 67 110年8月5日 160,000元 68 110年8月6日 30,000元 69 110年8月8日 100,000元 70 110年8月11日 60,000元 71 110年8月11日 40,000元 72 110年8月12日 12,000元 73 110年8月16日 200,000元 74 110年8月17日 100,000元 75 110年8月17日 11,000元 76 110年8月17日 30,000元 77 110年8月17日 3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8月18日,應予更正 78 110年8月18日 53,000元 79 110年8月21日 100,000元 80 110年8月22日 30,000元 81 110年8月23日 5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8月24日,應予更正 82 110年8月24日 20,000元 83 110年8月24日 30,000元 84 110年8月29日 70,000元 85 110年9月4日 80,000元 86 110年9月5日 76,000元 87 110年9月6日 20,000元 88 110年9月6日 50,000元 89 110年9月7日 50,000元 90 110年9月14日 50,000元 91 110年9月14日 20,000元 92 110年9月16日 5,000元 93 110年9月16日 20,000元 94 110年9月18日 35,000元 95 110年9月19日 60,000元 96 110年9月20日 100,000元 97 110年9月22日 10,000元 98 110年9月22日 150,000元 99 110年9月23日 180,000元 100 110年9月25日 25,000元 101 110年9月26日 10,000元 102 110年9月27日 10,000元 103 110年9月28日 15,000元 104 110年10月1日 10,000元 105 110年10月2日 10,000元 106 110年10月4日 5,000元 107 110年11月11日 20,000元 108 110年11月16日 150,000元 109 110年11月17日 5,000元 110 110年11月17日 30,000元 111 110年11月18日 50,000元 112 110年11月18日 40,000元 113 110年11月18日 20,000元 114 110年11月18日 20,000元 115 110年1月22日 43,600元 116 110年3月20日 200,000元 117 110年4月25日 40,000元 118 110年4月28日 50,000元 119 110年4月28日 50,000元 小計 9,123,000元 6,582,200元 潘國良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國良高銀帳戶)與魏靖瑜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靖瑜華南帳戶)間匯款紀錄 編號 日期 潘國良高銀帳戶匯入魏靖瑜華南帳戶 魏靖瑜華南帳戶匯入潘國良高銀帳戶 備註 1 108年3月2日 50,000元 2 108年3月2日 15,000元 小計 65,000元 0元 潘國良中信帳戶與魏靖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靖瑜國泰帳戶)間匯款紀錄 編號 日期 潘國良中信帳戶匯入魏靖瑜國泰帳戶 魏靖瑜國泰帳戶匯入潘國良中信帳戶 備註 1 110年11月4日 10,000元 小計 0元 10,000元 潘國良高銀帳戶與魏靖瑜中信帳戶間匯款紀錄 編號 日期 潘國良高銀帳戶匯入與魏靖瑜中信帳戶 魏靖瑜中信帳戶間匯入潘國良高銀帳戶 備註 1 108年4月1日 50,000元 2 108年4月1日 50,000元 3 108年4月15日 50,000元 4 108年4月15日 50,000元 5 108年7月1日 50,000元 6 108年7月1日 50,000元 7 108年10月14日 50,000元 8 108年10月17日 50,000元 9 108年10月29日 10,000元 10 108年11月7日 50,000元 11 108年11月26日 10,000元 12 109年1月7日 12,000元 13 109年1月9日 50,000元 14 109年1月13日 10,000元 15 109年1月13日 10,000元 16 109年3月15日 100,000元 ⒈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7 109年4月7日 10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9年4月8日,應予更正 18 109年7月18日 90,000元 19 109年7月23日 50,000元 20 109年7月23日 40,000元 21 109年8月18日 5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9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22 109年8月29日 25,000元 23 109年9月3日 5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9年9月4日,應予更正 24 109年9月18日 130,000元 25 109年9月18日 50,000元 26 109年10月4日 50,000元 27 109年10月4日 10,000元 28 109年10月20日 100,000元 29 109年10月28日 56,000元 30 109年11月3日 30,000元 31 109年11月4日 30,000元 32 109年11月8日 2,000元 33 109年11月10日 50,000元 34 109年11月10日 50,000元 35 109年11月11日 20,000元 36 109年11月18日 18,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 37 109年12月2日 50,000元 38 109年12月2日 50,000元 39 110月1月31日 32,000元 40 110月3月11日 50,000元 41 110月3月11日 50,000元 42 110月3月18日 50,000元 43 110月3月18日 19,000元 44 110月8月8日 70,000元 45 109年3月19日 100,000元 小計 1,166,000元 958,000元 合計 10,354,000元 7,550,200元 2,803,800元 差額:10,354,000元-7,550,200元=2,803,800元附表貳(魏靖瑜與告訴人潘詠翔間款項紀錄;告訴人潘詠翔合計交付2,651,000元予魏靖瑜):
潘詠翔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詠翔富邦帳戶)與魏靖瑜中信帳戶間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原列有: ⒈魏靖瑜中信帳戶於110年4月19日匯款45,000元至潘詠翔富邦帳戶之交易,然與交易明細不符,應予更正(故未列入附表) ⒉魏靖瑜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14日匯款45,600元至潘詠翔富邦帳戶之交易,然與交易明細不符,應予更正(故未列入附表) ⒊潘詠翔富邦帳戶於110年5月2日匯款60,000元至潘詠翔富邦帳戶之交易,然與交易明細不符,應予更正(故未列入附表) 編號 日期 潘詠翔富邦帳戶匯入魏靖瑜中信帳戶 魏靖瑜中信帳戶匯入潘詠翔富邦帳戶 備註 1 108年12月23日 40,000元 2 109年8月26日 12,000元 3 109年11月17日 14,000元 4 110年2月25日 1,150,000元 5 110年2月2日 100,000元 6 110年2月5日 100,000元 7 110年2月7日 100,000元 8 110年2月8日 50,000元 9 110年2月8日 4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2月9日,應予更正 10 110年2月9日 40,000元 11 110年2月13日 50,000元 12 110年2月24日 50,000元 13 110年2月25日 51,000元 14 110年3月5日 100,000元 15 110年3月8日 100,000元 16 110年3月8日 100,000元 17 110年3月11日 150,000元 18 110年3月18日 50,000元 19 110年3月18日 20,000元 20 110年3月29日 100,000元 21 110年4月1日 50,000元 22 110年4月1日 40,000元 23 110年4月2日 30,000元 24 110年4月12日 15,000元 25 110年5月18日 100,000元 26 110年5月31日 150,000元 27 110年6月1日 100,000元 28 110年6月11日 58,000元 29 110年6月12日 50,000元 30 110年6月14日 50,000元 31 110年6月15日 30,000元 32 110年6月16日 60,000元 33 110年6月22日 100,000元 34 110年6月28日 100,000元 35 110年7月13日 50,000元 36 110年7月22日 42,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7月21日,應予更正 37 110年8月3日 50,000元 38 110年8月16日 50,000元 39 110年9月1日 50,000元 40 110年9月7日 20,000元 0元 41 110年9月9日 50,000元 0元 42 110年9月30日 20,000元 0元 43 110年10月3日 20,000元 44 110年11月1日 5,000元 45 110年11月1日 5,000元 46 110年11月18日 3,000元 47 110年11月19日 3,000元 小計 2,451,000元 1,267,000元 潘詠翔交付現金予魏靖瑜之紀錄 編號 日期 潘詠翔交付現金數額 備註 1 109年4月1日 200,000元 小計 200,000元 合計 2,651,000元 0元 差額:2,651,000元-1,267,000元=1,384,000元附表參(魏靖瑜與告訴人李翊民間匯款紀錄;告訴人李翊民合計匯款2,451,000元至魏靖瑜之金融帳戶):
李翊民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翊民台新帳戶)與魏靖瑜中信帳戶間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原列有: ⒈李翊民台新帳戶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50,000元至魏靖瑜之中信帳戶之交易,然與交易明細不符,應予更正(故未列入附表) 編號 日期 李翊民台新帳戶匯入魏靖瑜之中信帳戶 魏靖瑜中信帳戶匯入李翊民台新帳戶 1 108年5月11日 2,000元 2 108年7月15日 35,000元 3 108年8月27日 18,500元 4 108年12月2日 20,000元 5 108年12月5日 8,500元 6 109年1月18日 28,000元 7 109年4月13日 30,000元 8 109年4月14日 30,000元 9 109年8月5日 20,000元 10 109年11月15日 28,000元 11 109年11月28日 200,000元 12 109年12月31日 50,000元 13 110年1月5日 20,000元 14 110年1月6日 30,000元 15 110年1月6日 30,000元 16 110年1月22日 288,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月23日,應予更正 17 110年2月1日 4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2月2日,應予更正 18 110年2月25日 300,000元 19 110年3月3日 100,000元 20 110年3月16日 28,000元 21 110年4月9日 300,000元 22 110年4月17日 1,000元 23 110年4月22日 26,000元 24 110年5月10日 150,000元 0元 25 110年6月21日 0元 30,000元 ⒈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6 110年7月29日 34,500元 27 110年8月15日 51,000元 28 110年9月16日 60,000元 29 110年9月17日 6,000元 30 110年9月18日 15,000元 31 110年9月22日 81,000元 32 110年9月28日 100,500元 33 110年10月18日 34,000元 34 110年11月5日 70,000元 小計 1,384,000元 931,000元 合計 1,384,000元 931,000元 差額:1,384,000元-931,000元=453,000元附表肆(魏靖瑜與告訴人芮家俊間款項紀錄;告訴人芮家俊合計交付2,938,500元予魏靖瑜):
芮家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芮家俊中信帳戶)與魏靖瑜中信帳戶間匯款紀錄 編號 日期 芮家俊中信帳戶匯入魏靖瑜中信帳戶 魏靖瑜中信帳戶匯入芮家俊中信帳戶 1 107年2月7日 13,000元 2 107年3月23日 13,000元 3 107年11月26日 35,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應予更正 4 108年1月31日 32,000元 5 108年6月19日 30,000元 6 108年7月14日 6,000元 7 108年7月31日 95,000元 8 108年8月20日 20,000元 9 108年8月26日 97,000元 10 108年9月1日 15,000元 11 108年11月11日 8,000元 12 108年12月3日 82,000元 13 109年1月10日 50,000元 14 109年1月10日 20,000元 15 109年1月12日 50,000元 16 109年1月12日 10,000元 17 109年1月13日 10,000元 18 109年1月19日 23,000元 19 109年2月14日 40,000元 20 109年4月7日 43,000元 21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22 109年6月11日 23,000元 23 109年7月24日 21,000元 24 109年8月22日 20,000元 25 109年11月30日 95,000元 26 109年12月14日 23,000元 27 110年1月6日 100,000元 28 110年1月6日 65,000元 29 110年1月16日 23,000元 30 110年2月27日 100,000元 31 110年3月5日 94,000元 32 110年3月8日 300,000元 33 110年3月8日 66,000元 34 110年3月9日 100,000元 35 110年3月10日 10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3月11日,應予更正 36 110年3月10日 10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3月11日,應予更正 37 110年3月11日 100,000元 38 110年3月14日 50,000元 39 110年3月17日 250,000元 40 110年3月17日 260,000元 41 110年3月18日 12,500元 42 110年4月7日 40,000元 43 110年4月7日 40,000元 44 110年4月8日 29,000元 45 110年4月8日 29,000元 46 110年4月9日 150,000元 47 110年4月9日 50,000元 48 110年4月14日 200,000元 49 110年4月14日 400,000元 50 110年4月21日 368,000元 51 110年4月28日 100,000元 52 110年5月4日 200,000元 53 110年5月10日 25,000元 54 110年5月11日 50,000元 55 110年5月12日 100,000元 56 110年5月14日 25,000元 57 110年5月14日 100,000元 ⒈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5月15日,應予更正 58 110年5月17日 500,000元 59 110年5月17日 480,000元 60 110年5月17日 1,000,000元 61 110年5月17日 22,000元 62 110年5月18日 50,000元 63 110年5月19日 140,000元 64 110年5月19日 14,000元 65 110年5月25日 500,000元 66 110年6月22日 60,000元 67 110年6月27日 10,000元 68 110年7月9日 45,000元 69 110年7月16日 600,000元 70 110年7月23日 40,000元 71 110年7月30日 30,000元 72 110年8月10日 100,000元 73 110年8月13日 10,000元 74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75 110年8月20日 200,000元 76 110年8月20日 50,000元 77 110年8月27日 37,000元 78 110年8月27日 110,000元 79 110年9月4日 40,000元 80 110年9月4日 25,000元 81 110年9月4日 10,000元 82 110年9月4日 25,000元 83 110年9月4日 15,000元 84 110年9月5日 5,000元 85 110年9月13日 50,000元 86 110年9月16日 100,000元 87 110年9月16日 40,000元 88 110年9月16日 12,000元 89 110年9月16日 10,000元 90 110年9月16日 2,000元 91 110年9月17日 16,000元 92 110年9月18日 14,000元 93 110年9月22日 150,000元 94 110年9月22日 10,000元 95 110年9月23日 100,000元 96 110年9月25日 25,000元 97 110年9月27日 13,860元 98 110年9月27日 17,410元 99 110年9月27日 30,000元 100 110年9月28日 10,000元 101 110年10月4日 45,000元 102 110年10月6日 15,000元 103 110年10月13日 8,000元 104 110年10月15日 8,000元 105 110年10月21日 5,000元 106 110年10月22日 30,000元 107 110年10月27日 40,000元 108 110年10月27日 32,000元 109 110年10月27日 17,405元 110 110年10月28日 100,000元 111 110年11月6日 20,000元 112 110年11月9日 20,000元 113 110年11月18日 20,000元 114 110年11月19日 20,000元 115 110年11月19日 40,000元 116 110年11月19日 52,500元 117 110年11月20日 20,000元 118 110年11月23日 20,000元 119 110年11月24日 10,000元 120 110年11月26日 20,000元 小計 2,938,500元 6,896,175元 芮家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芮家俊中信帳戶)與魏靖瑜國泰帳戶間匯款紀錄 編號 日期 芮家俊中信帳戶匯入魏靖瑜國泰帳戶 魏靖瑜國泰帳戶匯入芮家俊中信帳戶 備註 1 110年11月8日 10,000元 小計 0元 10,000元 合計 2,938,500元 6,906,175元 差額:2,938,500元-6,906,175元=-3,967,672元附表伍(魏靖瑜與告訴人張志彬間款項紀錄;告訴人張志彬合計交付464,000元予魏靖瑜):
張志彬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志彬合庫帳戶)與魏靖瑜中信帳戶間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原列有: ⒈張志彬合庫帳戶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1,440元至魏靖瑜之中信帳戶之交易,經告訴人張志彬表示係向被告購買商品費用等語,業經檢察官刪除,故未列入附表(見本院一卷第241、243、255、295、296頁) ⒉魏靖瑜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28日匯款2筆30,000元至張志彬合庫帳戶之交易,經告訴人張志彬表示係為被告代購商品費用,故告訴人張志彬實際取得20,000元,故小計僅以20,000元計算(見本院一卷第245、257、295、296頁) 編號 日期 張志彬合庫帳戶匯入魏靖瑜中信帳戶 魏靖瑜中信帳戶匯入張志彬合庫帳戶 備註 1 108年5月3日 30,000元 2 109年1月10日 30,000元 3 109年1月17日 34,000元 4 109年8月27日 50,000元 5 109年9月18日 30,000元 6 110年2月3日 40,000元 7 110年5月29日 20,000元 8 110年6月3日 10,000元 9 110年7月5日 10,000元 10 110年8月28日 30,000元 ⒈告訴人張志彬表示係為被告代購商品費用,故告訴人張志彬實際取得20,000元,故小計僅以20,000元計算 11 110年8月28日 30,000元 12 110年10月13日 10,000元 13 110年10月17日 10,000元 小計 214,000元 80,000元 張志彬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至魏靖瑜中信帳戶之紀錄 編號 日期 張志彬甲帳戶匯入魏靖瑜中信帳戶 魏靖瑜中信帳戶匯入張志彬甲帳戶 備註 1 110年10月17日 250,000元 小計 250,000元 合計 464,000元 0元 差額:464,000元-80,000元=384,000元附表陸(魏靖瑜與告訴人廖敏裕間款項紀錄;告訴人廖敏裕合計交付28,010,728元予魏靖瑜):
廖敏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敏裕中信帳戶)與魏靖瑜中信帳戶間匯款紀錄 編號 日期 廖敏裕中信帳戶匯入魏靖瑜中信帳戶 備註 1 110年4月23日 1,960,000元 2 110年4月23日 500,000元 3 110年4月29日 300,000元 4 110年5月3日 677,000元 5 110年5月4日 980,000元 6 110年5月4日 400,000元 7 110年5月10日 320,000元 8 110年5月10日 200,730元 9 110年5月12日 70,000元 10 110年5月13日 496,700元 11 110年5月13日 384,000元 12 110年5月17日 490,334元 13 110年5月18日 995,334元 14 110年5月18日 494,000元 15 110年5月21日 1,460,000元 16 110年5月26日 1,960,000元 17 110年5月26日 300,000元 18 110年6月19日 400,000元 19 110年6月21日 600,000元 20 110年6月22日 378,000元 21 110年6月22日 571,334元 22 110年6月23日 1,008,667元 23 110年6月25日 491,667元 24 110年6月26日 491,667元 25 110年6月27日 988,000元 26 110年6月29日 200,000元 27 110年6月30日 582,400元 28 110年6月30日 195,734元 29 110年7月12日 495,000元 30 110年7月14日 489,001元 31 110年7月16日 492,667元 32 110年7月21日 981,667元 33 110年7月22日 490,000元 34 110年7月24日 300,000元 35 110年7月28日 188,534元 36 110年8月2日 488,667元 37 110年8月12日 945,000元 38 110年8月19日 125元 39 110年8月20日 485,000元 40 110年8月23日 582,000元 41 110年8月23日 200,000元 42 110年8月30日 500,000元 43 110年8月31日 1,427,500元 44 110年8月31日 900,000元 45 110年9月6日 250,000元 46 110年9月11日 500,000元 47 110年9月15日 130,000元 48 110年9月23日 100,000元 49 110年9月30日 170,000元 小計 28,010,728元 合計 28,010,728元 差額:28,010,728元-23,650,728元-660,000元=3,280,000元 ‧差額計算說明: 被告於與告訴人廖敏裕間於達成調解前,已陸續匯款予告訴人廖敏裕(詳下列⒈所述),嗣與告訴人廖敏裕達成調解後,持續填補告訴人廖敏裕所受財產損害(詳下列⒉所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廖敏裕達成調解前,被告之給付情形: ⑴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被告主張:告訴人廖敏裕先前提告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主張4,370,000元,嗣後以4,360,000元達成調解等情事,是因為上開匯款過程中,告訴人廖敏裕與被告間互相來回匯款,可知被告有匯款28,010,728元扣除4,360,000元之差額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2、103、104頁)。 ⑵告訴人廖敏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是為了跟我周轉金錢而開支票給我,我再匯錢給他,如果支票到期仍無法兌現的話,會支票換支票,就是一直換票,就我認知,被告是欠我400多萬元,對於我匯過去被告帳戶的金額總和28,010,728元,減掉雙方調解成立之金額4,360,000元,中間差額是被告有匯回給我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8、99、103、104頁)。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匯款23,650,728元(計算式:28,010,728元-4,360,000元=23,650,728元)予告訴人廖敏裕。 ⒉被告與告訴人廖敏裕達成調解後,被告之給付情形: ⑴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36期,合計1,080,000元(參本院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三卷第17、18頁、本院一卷第143至146頁、本院二卷第79至89頁】)。 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28,010,728元-23,650,728元-1,080,000元=3,280,000元證據索引表: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潘國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79至81頁、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233至235頁、他一卷第49至52頁、第57至58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詠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49至156頁、偵一卷第113至114頁、第195至198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79至185頁、偵一卷第119至120頁、第195至19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芮家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211至217頁、偵一卷第125至126頁、第195至198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263至265頁、偵一卷第167至168頁、第195至19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廖敏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他二卷第53至55頁、第103至109頁 7 證人即被害人紀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67至74頁、偵一卷第265至272頁、他二卷第211至213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頁 1 魏靖瑜於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85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他一卷第17至24頁 2 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書 他一卷第25至29頁 3 證人紀票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所提之答辯狀 他二卷第125至128頁 4 被告自行整理之金流表格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339至831頁 5 還款明細清冊 偵一卷第275至283頁 6 被告所整理歷次匯款予告訴人潘國良之金額明細表 他一卷第107至109頁 7 告訴人潘國良提供之本票及支票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51至66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47頁、第297至684頁 8 告訴人潘國良匯款金流一覽表 偵一卷第49至53頁 9 告訴人潘詠翔提供之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67至177頁 10 告訴人潘詠翔匯款金流一覽表 偵一卷第115頁 11 告訴人李翊民提供之本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97至199頁、第203至209頁 12 告訴人李翊民匯款金流一覽表 偵一卷第121頁 13 告訴人李翊民提供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 警卷第271至281頁 14 告訴人芮家俊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警卷第223頁、第227至262頁 15 告訴人芮家俊匯款金流一覽表 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16 告訴人張志彬提供合作金庫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69、第339頁 17 告訴人廖敏裕提供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支票翻拍照片 他二卷第7至19頁、第23至32頁 18 告訴人廖敏裕匯款金流一覽表 他二卷第5頁 19 本院112年8月16日調解筆錄(112年度移調字第21號) 偵三卷第17至18頁 20 廖敏裕112年8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偵三卷第11頁 21 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859號全卷影本 潮簡卷一、潮簡卷二 2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3日屏檢錦金111偵2841字第1149024212號函暨所附資料 本院一卷第239至259頁 2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12日補充理由書 本院一卷第267頁 24 合作金庫115年1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150003202號函及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本院一卷第325至327頁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16194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一卷第329至406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15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1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6號偵查卷宗 潮簡卷一 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859號卷一 潮簡卷二 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859號卷二 民事司促卷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民事二審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