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昌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3、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知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及其他零件所組成、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下稱A槍),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而自斯時起,持有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1月24日8時5分許前往A04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2A房間(下稱A04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另經A04同意,於同日9時20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檳榔攤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A槍,始查悉前情。
二、於持有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期間,因知悉其友人與A02間有糾紛,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22時許,持A槍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在A02及其友人A0
1、A03面前高舉A槍朝天,傳達欲加害A02、A01、A03生命、身體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三、另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身分不詳成年人之託,允諾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且於收受該身分不詳之人交付之前揭槍枝、子彈及武士刀後,將之藏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持有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武士刀,嗣警方獲報並循線查緝,經徵得A04同意,於113年3月5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車輛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13至227、307至309頁,本院卷第428至434頁),且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供與證人即被害人A02、A01、A0
3、證人即被害人A02之友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一致(見他字卷第35至43、51至58、77至86、93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字卷第1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41至249、265至26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301至3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7889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15至322頁)、內政部113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75號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45319號函(見本院卷第338頁)在卷可稽;事實欄三部分,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5386卷第50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8349號鑑定書(見偵字5386卷第169至17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880100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見偵字5386卷第185至189頁)、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45319號函(見本院卷第338頁)存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受「丁永明」之託而保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A槍內金屬槍管、編號二、四所示之子彈,以此方式寄藏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另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向「李鎬偉」購買而持有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並另向身分不詳之人無償取得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武士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A槍內金屬槍管、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是我於102年間某日取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則是我於112年7、8月間受友人所託,拿到之後我就放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屬虛構,應可採信。足見被告如事實欄一持有附表二所示之A槍內金屬槍管、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部分,另經本院說明如後述論罪科刑㈤部分】,並無受他人所託而代藏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屬「持有」而非「寄藏」之。另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實係其受友人所託而代藏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僅論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漏未論及其餘6顆子彈部分,另經本院說明如後述論罪科刑㈤部分】,揆前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寄藏」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持有」。是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均有誤會。
㈢、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就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認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武士刀,係另自身分不詳之人處無償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同時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附表三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受託保管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與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武士刀,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同時受託保管附表三所示之物,故蒞庭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乏依據,無從逕採。
㈣、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除使被害人A
01、A02、A03心生畏懼外,亦使在場之馮俊傑、黃君璋、潘奇良、顏勝賢、洪文清、李晟豪、潘潔玫、少年蔡○○(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等8人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是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需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經查,馮俊傑、黃君璋、潘奇良、顏勝賢、洪文清、李晟豪、潘潔玫、少年蔡○○等人均未曾經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是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證明其等有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致心生畏懼之情形,揆前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故蒞庭檢察官此部分補充理由難認有據,尚難採憑。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及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犯,同時持有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其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單一法益,應各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因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爰不另論罪。
㈡、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基此,被告如事實欄一自102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1月24日8時5分許、9時20分許分別在被告住處、一品檳榔攤查獲附表二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止,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以及被告如事實欄三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3月5日17時50分許查獲附表三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武士刀止,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容有未洽,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雖未論及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又此部分罪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90、260業),且為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就事實欄三所犯,則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對被害人A02、A01、A03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漏未論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另就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僅論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漏未論及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然前者與被告如事實欄一經起訴之所非法持有子彈罪,後者與被告如事實欄三經起訴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各僅論以一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僅論及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時至同年3月5日17時間持有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之行為,漏未論及被告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時期間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並持有武士刀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部分具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究。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漠視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刀械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更於事實欄二部分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A槍致被害人A02、A01、A03均心生畏懼,所為當值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88至401頁),可見素行非佳。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被害人A02、A01、A03,自難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當無從為其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害人A02、A01陳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在現場拿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A槍,已嚴重威脅到我們的生命安全,請嚴加查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工作收入,並與配偶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所持有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刀械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罪質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明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亦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經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A槍內金屬槍管經鑑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且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則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武士刀則經鑑驗可割破紙張,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7889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15至322頁)、內政部113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75號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8349號鑑定書(見偵字5386卷第169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45319號函(見本院卷第338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之子彈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A槍內金屬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在其如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如事實欄三寄藏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持有之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武士刀1把,則在其如事實欄三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A槍,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除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及其他零件所組成、不具殺傷力之A槍,及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子彈(業經論斷如前)外,另於前揭期間之前某時起,已自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時,向友人購買而持有彈匣3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我於102年間某日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復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上開㈠部分所指期間,即已取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A槍內金屬槍管及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子彈,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除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外,無從認定被告此前確亦有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A槍內金屬槍管及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子彈之犯行。又被告於113年3月5日17時50分許遭警方搜索並扣押彈匣3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5386卷第50至53頁),固堪認定,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彈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自難認被告持有該等彈匣之行為,構成公訴意旨上開㈡部分所指之罪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違誤。
三、從而,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舉論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㈠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㈡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A04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內金屬槍管壹支、編號二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之。 三 事實欄三 A04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編號四所示之武士刀壹把,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槍枝壹支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他字卷第269頁)。 ㈡、鑑定結果(見他字卷第315至322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連桿,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此槍枝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㈢、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二 制式子彈肆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其中4顆制式子彈(見他字卷第249頁)。 ㈡、鑑定結果(見他字卷第315至322頁):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㈢、上開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三 非制式子彈壹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內2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見他字卷第249頁,另1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認無殺傷力)。 ㈡、鑑定結果(見他字卷第315至322頁、本院卷第338頁):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經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㈢、因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四 散彈壹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扣案物(見他字卷第249頁)。 ㈡、鑑定結果(見他字卷第315至322頁):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因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支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所示扣案物(見偵字5386卷第51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5386卷第169至176頁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壹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扣案物其中1顆制式子彈(見偵字5386卷第51頁)。 ㈡、鑑定結果(見他字卷第315至316頁):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因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三 非制式子彈捌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扣案物內18顆非制式子彈其中8顆(見偵字5386卷第51頁,另10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無殺傷力)。 ㈡、鑑定結果(見他字卷第315至316頁,本院卷第338頁):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前後試射2顆、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因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四 武士刀壹把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所示扣案物(見偵字5386卷第51頁)。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5386卷第185至189頁): 刀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4.7公分,全長約92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經以DoubleA4(80g)紙張於刀鋒至刀刃處來回摩擦測試鋒利度,紙張可被割破,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