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上毅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啓文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3、13640、14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927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上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陳啓文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葉上毅(通訊軟體暱稱:派大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陳啓文(暱稱:阿龍,通訊軟體暱稱:庫柏力克熊,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陳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陳寶明(暱稱小林、寶哥,其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知悉身分不詳、暱稱「熊大」(柬埔寨長鴻國際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主管)、「向東」(長鴻公司之主管)、「小朱(小豬)」(長鴻公司之組長)、「阿偉」、「林東茂」(暱稱:賭神)等人所屬之跨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設置在柬埔寨之詐欺機房有人力需求,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赴國外從事博弈、文書工作」為誘餌,誆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實則將其等以每人美金數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不法電信詐騙。其等分工為:葉上毅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熊大」等人聯繫,並與陳啓文共同執行招募、接送、協助申辦護照體檢、監視被害人及機場送機,確保被害人順利出境;陳寶明則負責在臺提供食宿、代辦證件及接應受騙民眾。葉上毅、陳啓文以上述分工方式,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葉上毅於民國111年4月間,經由友人認識黃○圳(年籍資料詳
卷),並向黃○圳佯稱:出國從事文書處理及電腦打字工作,工作輕鬆,吃住由公司補助,月薪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云云,致黃○圳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葉上毅陪同黃○圳辦妥護照及體檢事宜後,與陳啓文於111年5月25日共同護送黃○圳至桃園機場,搭機出境至柬埔寨金邊,將黃○圳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黃○圳再以不詳方式抵達長鴻公司。黃○圳在長鴻公司之工作,係負責以暱稱「藍天」在臉書上刊登招募博弈客服人員之求職廣告,以誘騙國人至柬埔寨工作。黃○圳在長鴻公司遭扣留護照,限制人身自由,僅能在公司活動,有持槍之保全在公司門口看守,其本人雖未遭暴力虐待,但親眼見到同事因刪除手機內之通訊紀錄而遭毆打,黃○圳工作期間未曾領過任何報酬,後因績效不佳,接連遭轉賣至「淼盛公司」等數個詐欺集團,被迫從事虛擬貨幣情感詐騙,直至同年10月22日始獲釋回臺。
㈡葉上毅於111年5月間,透過丁琦權認識范○樺(年籍資料詳卷
)。葉上毅於111年6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處,向范○樺佯稱:出國從事博弈工作、底薪高、包吃包住云云,致范○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葉上毅與陳啓文遂於111年6月25日共同護送范○樺至臺北,投宿陳寶明準備之旅館,翌(26)日護送范○樺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至柬埔寨金邊,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陳寶明自長鴻公司取得報酬後,於同日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至葉上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葉上毅之報酬,葉上毅再分給丁琦權1萬元、陳啓文3萬元,自己實得3萬元。范○樺至柬埔寨後,由「熊大」派員接至長鴻公司工作,范○樺始知係加入詐欺集團。范○樺在長鴻公司遭扣留護照,限制人身自由,僅能在公司活動,亦限制使用手機,其本人雖未遭暴力虐待,但親眼見到同事因聯絡外界求救而遭到電擊,范○樺工作期間未領過任何報酬。范○樺起先以暱稱「陳曉蕊」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誘騙國人出境工作,後因績效不佳,接連遭轉賣至「中國城」園區內之某詐欺集團,被迫從事虛擬貨幣情感詐騙,直至同年9月5日,因當地園區裁撤臺灣籍受雇者,始得回國。
㈢葉上毅與莊○宥(年籍資料詳卷)為線上遊戲網友,葉上毅知
悉莊○宥甫出獄,經濟困難,遂於111年6月底某日聯繫莊○宥,招募其出國工作。葉上毅與陳啓文共同於111年6月29日,在臺中市中區公益路某餐廳,向莊○宥佯稱:到國外做博弈網站客服,月薪6萬元,早八晚五、假日休息云云,致莊○宥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葉上毅、陳啓文再委由陳寶明負責接應處理申辦護照、代訂機票及接送至桃園機場等事務,陳寶明與莊○宥相約於111年7月5日15時許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並由陳寶明給付辦理費,辦理完成後,莊○宥便將護照交給陳寶明,原定後續由陳寶明為莊○宥辦理住宿及陪同出境,然莊○宥向陳寶明詢問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後,察覺有異,便拒絕前往,於111年7月6日6時許捨棄行李逃離旅館,該犯行始未得逞。
㈣謝○穎(年籍資料詳卷)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見網路上招募出
國工作之廣告後,與葉上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葉上毅向謝○穎佯稱:到泰國做電腦文書,底薪每月1,000美金云云,致謝○穎陷於錯誤,同意至泰國工作。葉上毅再委由陳寶明負責接應處理申辦護照、代訂機票及接送至桃園機場等事務,謝○穎於111年7月10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至柬埔寨金邊,遭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謝○穎抵達金邊後,由「熊大」派員接至長鴻公司工作,謝○穎始知此處並非泰國。謝○穎在長鴻公司遭扣留護照,限制人身自由,僅能在公司活動,亦限制使用手機,謝○穎因請求在臺友人協助報警,遭公司發現而被毆打。謝○穎之工作係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誘騙國人出境工作,並被勒令須招募5人方能回國,且始終未領得薪資,後因績效不佳,接連遭轉賣至「中國城」園區內之某詐欺集團,被迫從事虛擬貨幣情感詐騙,直至同年9月5日,因當地園區裁撤臺灣籍受雇者,始得回國。
二、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8月15日11時1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即葉上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葉上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復於111年8月22日10時23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之2即陳啓文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啓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葉上毅、陳啓文(下合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至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誤載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70、265頁】),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黃○圳、范○樺、莊○宥、謝○穎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⒈被告葉上毅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陳啓文、陳寶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圳、范○樺、莊○宥、謝○穎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
22、137頁);被告陳啓文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同案被告葉上毅、陳寶明、證人即被害人黃○圳、范○樺、莊○宥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故無須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圳、范○樺、莊○宥、謝○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葉上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黃○圳、范○樺、
莊○宥、謝○穎在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3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圳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10日
、證人即被害人范○樺於111年9月19日、112年3月10日、證人即被害人莊○宥於112年3月22日、證人即被害人謝○穎於112年2月16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葉上毅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被害人范○樺、謝○穎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葉上毅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葉上毅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基礎。另被告葉上毅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黃○圳、莊○宥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拘提亦無所獲,經詢問被告葉上毅及辯護人意見,均表示捨棄傳喚上開證人,不再主張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114、267至277頁),審酌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查無檢察官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且本院既踐行傳拘程序,被告葉上毅及其辯護人復自願放棄詰問權,本院亦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葉上毅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則證人即被害人黃○圳、莊○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論罪之基礎。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
37、2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上毅固坦承有協助被害人黃○圳出國,及介紹被害人范○樺、莊○宥至柬埔寨,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黃○圳是自己在網咖找資料想出國,並非由我招募,我只有單純送機;是莊○宥主動聯繫我,我僅提供「熊大」的LINE讓莊○宥自行洽談工作細節;與謝○穎聯繫的人並非我本人;我不清楚被害人在柬埔寨的處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葉上毅辯護稱:就黃○圳部分,黃○圳出國後並未向被告葉上毅反應要回國,工作內容也是黃○圳自己去找的,且黃○圳告知被告葉上毅在柬埔寨待遇不錯,因此被告葉上毅對於黃○圳出國後的處境不知情,後續才會介紹范○樺、莊○宥出國;范○樺部分,范○樺出國後還能使用LINE與其女友、母親聯繫,甚至要求母親拿衣服給被告葉上毅,顯見范○樺的人身及意志自由都沒有受到限制,且葉上毅如果要詐騙范○樺出國,不會使用自己名下的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莊○宥部分,莊○宥拒絕出國後,葉上毅就沒有為後續行為,也未收取任何報酬;謝○穎部分,葉上毅從未與謝○穎見過面,與被害人接洽者都是同案被告陳寶明等語。訊據被告陳啓文固坦承有與被告葉上毅共同護送被害人黃○圳、范○樺出國,並與被告葉上毅共同送被害人莊○宥出國未遂,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負責與被害人聯繫的都是葉上毅,葉上毅跟我說被害人在柬埔寨是做博弈,實際上我不知道被害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被害人在國外的處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啓文辯護稱:本案均由被告葉上毅說服及招募被害人出國,陳啓文僅依葉上毅之要求開車,且與柬埔寨公司聯繫之人均為葉上毅,陳啓文無從知悉被害人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又被害人均保有人身自由及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是否出國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共同護送被害人黃○圳、范○樺至柬埔寨、共同介紹
被害人莊○宥出國未遂,及被害人謝○穎有於111年7月10日出境至柬埔寨乙情,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217至218,本院卷二第15至
16、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樺、謝○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4至113、268至2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1至9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圳、莊○宥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3640卷二第113至129、275至285、351至36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范○樺、黃○圳、謝○穎之入出境紀錄(偵13640卷一第247頁、偵13640卷二第392、39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2人所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⒈按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
故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被害人黃○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間,因
失業數月、經濟困頓,經友人介紹認識葉上毅。葉上毅向我提議出國工作,工作內容是去國外做文書處理與電腦打字、月薪4至5萬元、包吃包住。葉上毅跟我說他介紹我出國可以拿到仲介費,好像是柬埔寨的公司支付給他。出國前,葉上毅帶我去辦理護照急件、體檢。阿龍(即被告陳啓文)開車載我跟葉上毅去桃園機場。機場通關時,葉上毅對機場人員稱謊我是去觀光旅遊。抵達柬埔寨後,我的人身自由遭到限制,長鴻公司的老闆「向東」直接對我說:「我是花1萬8,000元美金買你們來的,要好好工作」。在園區內,四周是2公尺高的圍牆與鐵絲網,出入口有持槍保全看守,只能在寢室、辦公室跟吃飯的地方移動,要有專人帶著才能離開公司。我的護照被扣押,手機被沒收,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只能乖乖聽話不然會被打,我被迫在臉書刊登虛假招募廣告,如果招募不到人,就會被轉賣。我之後轉賣到「淼盛公司」等公司,最後因為我已43歲、年紀太大且打字太慢,才被仲介放回臺灣。在柬埔寨期間,我從未領過薪資,公司說我有「賠付」在身,只能折抵食宿。我曾目睹同事因為刪除通訊紀錄及假扮警察,遭公司人員持塑膠管毒打並關進「小黑屋」禁食。我也曾因睡過頭,遭主管以拳頭毆打並持電擊棒電擊,威脅若再賣不掉,就送去緬甸「賣器官」。我在柬埔寨曾私下聯繫葉上毅,告訴他我被扣護照、被交易且被限制自由。葉上毅不但沒報警救我,還叫我「自己學聰明點」、「認了」。我是被葉上毅騙出國的等語(見偵13640卷二第113至129、275至28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范○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
年5月間,經由友人丁琦權介紹認識葉上毅。當時丁琦權跟我說有出國賺錢的機會,是去柬埔寨做「娛樂城」的工作。我與葉上毅見面後,他跟我說明出國流程,並向我謊稱底薪很高,還有獎金、包吃包住,但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我出去後會被賣掉,也沒有說是要做詐騙。如果當時我知道會被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賣給詐騙集團,我根本不可能會去。是由葉上毅和阿龍(即被告陳啓文)一起開車載我,從屏東先載到臺北的飯店住宿,隔天再載我去桃園機場。他們兩人在車上聊天時,我有聽到他們提到我要去柬埔寨做博弈的事。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雖然一開始司機接機時還有自由,但一進公司就被長鴻公司的主管「熊大」等人關在房間裡一個禮拜。這期間雖然手機還在我身上,可以聯絡我母親或前女友,但只要我使用手機向外聯絡,旁邊一定會有人監聽陪同。為了保命,我不敢在電話裡老實說我被扣留或報警,只能騙家人說是做娛樂城的,還請家人拿衣服給葉上毅轉交。在那邊,如果不配合,或者被公司查到私下求救,不是被毒打、關禁閉,就是會被轉賣。我在長鴻公司待了一個禮拜後被放出來,先做打掃等雜務,之後才被強迫去打電腦做詐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過博弈的工作,全部都是被逼著在臉書上張貼招募廣告,廣告內容還是參考或複製葉上毅臉書上的貼文。我在柬埔寨這段時間,完全沒有領過任何薪水或報酬,公司規定一個月要招募5個人才拿得到1,000美元,但通常一週沒業績就會被轉賣。我先後被賣了4間公司,每轉賣一家,前一家就會向下一家索取「賠付金」,金額會越墊越高。我曾透過手機向葉上毅反應,告訴他這邊是在做詐騙,跟當初說的不一樣,要求他救我,但他完全沒有關心我,只回說他沒辦法。後來公司的主管甚至直接跟我說,我是被葉上毅以3萬美金賣掉的。在柬埔寨期間,我還遇到謝○穎,他也是葉上毅介紹過去的。我們兩人的待遇和處境都一樣,只要沒業績或試圖報警,就會被公司的人用電擊棒、拳腳或球棒毆打,我看過謝○穎因為求救而被毒打等語(見他2204卷二第29至43頁,偵13640卷二第289至296頁,本院卷二第268至289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莊○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葉上毅是遊戲網
友。111年6月底我出獄後,葉上毅主動聯繫我,問我有沒有要工作。之後我跟葉上毅和陳啓文約在臺中市的一間餐廳,他們當面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國外網站的「博弈客服」、月薪6萬,業績好的話可以再上去,早八晚五且假日休息。他們還有拿錢的照片給我看,跟我說他們介紹1個人出去就有錢可以拿,並對我說如果我不想出去,也可以介紹朋友出去,介紹1個人出去可以拿2萬元。之後我覺得他們事情都說不清楚,公司名稱也沒聽過,就反悔不想出國而逃離旅館。他們知道我跑掉後,陳啓文就向我索討包括護照、機票等費用共10餘萬元,並威脅我如果不交錢,就要對我家人動手,更將我當時女友的照片貼在臉書,並恐嚇我說:「你試試看,跑沒關係,但你女朋友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之後陳啓文帶我去桃園賣掉第一銀行帳戶,還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開通網路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也被對方拿走,然後把我關在汽車旅館控管1週等語(見偵13640卷二第351至363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謝○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初是
在臉書看到葉上毅張貼的廣告,就主動與對方聯繫,葉上毅介紹我去泰國做文書工作,薪水是1,000美金,本案從頭到尾都是由葉上毅跟我聯繫泰國的工作狀況。我抵達柬埔寨後才發現不是去泰國,葉上毅沒有跟我說到那邊工作會遭受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或遭拐賣到其他詐騙集團。一到柬埔寨我的手機及護照就被拿走,到現在都沒有拿回來。我在長鴻公司的工作是用臉書騙人來柬埔寨工作,每天都要在臉書上找85個人來聊天,並被要求招募5人才能回國,我去那邊不是做博弈的工作,如果沒有依他們指示工作會被打,在公司裡不能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曾嘗試用臉書聯絡外面的人報警,被公司人員發現後,遭4、5個人圍毆。我之後被賣到第2間中國城的公司,工作內容是假裝成女生去跟男生聊天談感情,叫他們拿錢出來投資虛擬貨幣,在那邊只能在公司裡面活動,不能走出公司,可以聯絡報平安,使用的時間沒有固定,1天只能使用1次,時間10分鐘,沒有監視聯絡內容,也沒有遭到脅迫或是暴力,但有看到有同事好像因為報警而被電擊。之後我就被賣到第3間公司,工作內容是以男生身分用交友軟體跟女生聊天,跟對方談感情詐騙投資虛擬貨幣,在那裡也是只能在園區裡面自由行動。我從未在這3家公司取得任何報酬。我在長鴻公司有遇到范○樺,他也有跟我一起被賣去第2、3間公司,范○樺在公司裡遭受的待遇都與我相同。葉上毅在招募我出國前,他就知道我去柬埔寨的實際內容等語(見偵13640卷二第217至225頁,本院卷二第94至113頁)。
⒍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即被害人黃○圳、范○樺、莊○宥彼此間
生活圈並無交集、背景各異,認識被告2人之時間與管道亦有差別,然其等對於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描述卻具備高度一致性,均指證被告葉上毅以「高薪、包吃包住、合法博弈或文書客服」等合法且優渥之誘因引誘被害人,被告陳啓文則負責開車接送搭機,若非被告2人確有此等行為,不同被害人斷無可能在未經串謀下,建構出如此吻合之情節。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黃○圳、范○樺、謝○穎均證稱抵達長鴻公司後,隨遭扣留護照,始知其等係遭賣至該處從事詐騙工作,無法自由離開,又遭恐嚇工作未達業績即可能被轉賣、凌虐,更親身或見聞有在同處工作之人遭不當對待,此等細節若非親身經歷,非憑空捏造所能達成。是證人上開證詞,均值採信。
⒎觀之被告葉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柬埔寨博奕-蘇麻」,
及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可見「柬埔寨博奕-蘇麻」將「公司待遇:月薪6萬台幣~8萬台幣」、「徵(中英翻譯人員)月薪10萬台幣」、「公司福利:公司包機來回、1天4餐、住宿、定期公司聚餐、3節獎金」等招募國人出國工作之訊息傳送予被告葉上毅後,被告葉上毅即將上開訊息轉貼予被告陳啓文,並對其表示:「實際是底薪三萬」、「有拉到一個人+3萬」、「沒拉到人一個月就被賣掉」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他2204卷一第248、269頁)。由此可徵,被告2人明確知悉被害人赴柬埔寨後之實際待遇與對外宣稱之資訊嚴重不符,且對被害人若業績未達標即遭轉賣之非人道處境已有確切認知。被告2人顯係在完全預見被害人將面臨高度風險之情況下,仍刻意編造虛偽事實以誘騙被害人出境。
⒏另觀諸被告葉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工作機」論及護
送被害人出國之細節時,被告葉上毅直言「現在台灣的機場因為要選舉了,都是警察跟網紅在機場」、「啃我自己送然後被警察帶走嗎」、「沒寶哥(即同案被告陳寶明)還是誰去送,沒人敢親自押去機場」、「我這兩天有故意跟阿龍(即被告陳啓文)兩個人去機場確實被拉去問」、「裡面那些警察會給寶哥處理我要避開警察」、「我的案子已經夠多了我不想再多其他的」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他2204卷一第257頁),益證被告葉上毅對於仲介國人出境係屬「不法勾當」一節,知之甚詳。若非心虛且知其違法,何需擔憂警察在機場盤查?又何需強調須透過同案被告陳寶明處理搭機事宜?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圳上開證詞,若被告2人介紹被害人工作內容為正當,被告葉上毅何需在被害人黃○圳通關時,對機場人員隱瞞被害人黃○圳出國之真實目的,佯稱係「觀光旅遊」?更見其等對犯罪行為之縝密籌劃與掩飾。參以111年間,國人遭拐賣至柬埔寨淪為人口販運受害者之新聞已屢見不鮮,此有柬埔寨人口販運新聞2份在卷可證(見偵562卷第103至110頁),被告2人身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高度危及生命、身體、自由之風險絕難諉為不知。
⒐又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分別在臉書公然刊登手持大把仟元現
鈔、裝滿仟元鈔票之行李箱等照片,並輔以「高獎金高收入」、「時間自由讓你當時間管理大師」、「輕鬆工作沒風險」、「一個月底薪加抽成7萬」、「正當工作」、「絕對安全」、「不壓護照、不壓私人手機物品」、「不限制時間回台」及「吃住公司處理」等廣告文字,此有被告2人之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640卷二第259至263頁,偵9983卷第77至78頁)。衡諸常情,若係正當合法之海外勞務仲介,理應詳實說明工作內容、任職公司及法定勞雇權益,被告2人竟捨此不為,既已知悉實際勞動條件惡劣且有轉賣風險,對外卻刻意迴避工作細節,轉而強調現鈔堆疊之視覺假象,藉此營造「高獲利」之虛榮感。尤有甚者,被告2人於廣告中特別強調「不壓護照、不壓手機、不限制回台」等文字,顯係針對當時社會上已普遍流傳「柬埔寨人口販運陷阱」所採取之心理攻勢,預先削減被害人之疑慮並誘使其卸下心防。此種「針對性地排除疑慮」之誘導行為,益證被告2人已預先察覺被害人經濟困頓、急欲脫貧之心理弱點,並將該弱點轉化為施行詐術之切入點,誘引被害人產生錯誤認知而同意出國。
⒑綜上所述,被告2人未據實告以在柬埔寨工作,人身自由恐有
受不當限制之高度可能,竟以「電腦文書」、「月薪數千美金」等美化誘惑之詞、使人卸下心房之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屬「以詐術」使被害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
被告2人辯稱不清楚被害人在國外之處境等語,顯不可採。⒒末按意圖營利,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
有獲利,只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被告陳啓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招募國人出國係為賺取傭金等語(見偵9983卷第134至135,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葉上毅亦於警詢中自稱:我自111年5月底開始從事介紹他人出國的工作;工作內容是「熊大」指示我以臉書發布招募出國工作的訊息,如果有人跟我接洽並有意願出國的話,我就會把人介紹給「寶哥」,剩餘後續的流程就由「熊大」交代他們處理,我這裡只要等確定人有出境成功就能領取報酬等語(見他2204卷一第67頁)。準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顯係基於獲利目的,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2人所涉買賣人口部分⒈按所謂買賣人口,係以人身為交易之標的,買受者得以掌控
該被買賣標的之被害人之支配、處分權,遭買賣之被害人對於自我之發展與未來則失卻決定權,又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買賣人口罪,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將被害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並由買賣雙方之行為人,就被買賣之人口(即被害人)及買賣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屬該當買賣人口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證人即被害人黃○圳、范○樺、謝○穎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在柬埔寨僅能在有守衛,甚至當地警方均無法進入之「園區」內活動,且護照遭沒收,並無自由離開柬埔寨回國之可能,且若業績未達標,還有可能被轉賣他人,或遭受電擊、毆打或關小黑屋等不人道對待之情況。其中被害人謝○穎僅因試圖對外聯繫求援,即遭園區人員發現並施以暴力痛毆,此情業據證人范○樺、謝○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105、275頁),其人格尊嚴遭徹底物化與踐踏,顯見被害人在異鄉不僅無拒絕工作之自由,更無法任意對外聯繫。足見被告2人係告以不實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使被害人出國而將其等形同物品賣至柬埔寨,移置柬埔寨買方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甚至可以任意將被害人再轉賣給其他人,顯見被害人已被物化並恣意買賣可明。
⒉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只是「介紹」、「招募」、「協助」被害
人出國工作等語。然依卷內對話內容,被告葉上毅曾對被告陳啓文表示「我就是擔心交貨的時候有意外,所以才一直關心他(指被害人黃○圳)」,甚至當「阿偉」向被告葉上毅表示被害人黃○圳身體不佳,欲將其送回國時,被告葉上毅對此回應「這樣我會很多麻煩,當初不是你們都跟我說確定了?」,此有被告2人間,及被告葉上毅與「阿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2204卷一第209、233頁);此外,在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工作機」、「長鴻」、「林東茂」之對話訊息中,不乏「把人押去機場」、「把人押著」、「我會在外面確定他人沒逃跑」、「如果你在沒辦法給我一個確定的時間的話,商品我們就轉交給另一條線了」,並使用豬頭之表情符號指稱被害人,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他2204卷一第221、239、257、273頁,偵9983卷第49、56頁),該等陳述內容均在貶抑被害人作為「人」之主體性,呈現其等係將被害人視為可供任意交易、處分之「物」之態度甚明,且當「阿偉」欲將身體不適之被害人黃○圳送回國時,被告葉上毅竟回應「這樣我會很多麻煩,當初不是你們都跟我說確定了?」,顯見其關心者僅為交易是否達成及報酬領取,而非被害人之安危。核與一般正當人力仲介,應同時衡量僱傭雙方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而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柬埔寨之「詐欺園區」係利用人口販賣方式,誘使被販賣之被害人困在該處從事詐騙之犯罪模式相符,是被告2人係將被害人予以物化並為買賣無訛,其等辯稱所為僅是介紹、招募、協助被害人出國工作等語,實不足採。⒊據上,被告2人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出國工作,係將被害人販賣
予本案詐欺集團,已堪認定。至於被告2人辯稱被害人在柬埔寨工作,仍得使用手機或未受毆打等語。縱被害人於受困期間仍有部分通訊自由,然此皆不影響其等護照被扣、行動受限、遭視為商品買賣之本質,亦無從動搖被告2人買賣人口之犯行認定。
㈣至被告葉上毅辯稱:我沒有介紹被害人謝○穎,且本案諸多對
話紀錄都不是我傳的,可能是陳啓文使用我手機操作,我若要犯罪不會使用自己的手機、臉書等語。然被害人謝○穎就其如何遭被告葉上毅誘騙出國一事已指證歷歷,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是葉上毅跟我說謝○穎要出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與被害人謝○穎證述情節吻合。足認與被害人謝○穎聯繫之LINE暱稱「葉上毅」之人,確為本案被告葉上毅無誤,被告葉上毅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另被告葉上毅雖辯稱相關對話紀錄非其本人所傳,恐係被告陳啓文為之等語,然此業經被告陳啓文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衡諸現代社會常情,行動電話與社群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隱私性及排他性,以本人親自使用為常態,他人代為操作為極其罕見之例外,被告葉上毅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手機曾交付被告陳啓文保管或遭其擅自使用,僅憑空言推諉,顯屬臨訟畏罪避就之詞,洵不足採。又被告葉上毅辯稱若有心犯罪,不致使用真實手機、臉書帳號及照片一節。然查,本案被告2人買賣人口之手法,係以「合法高薪」為餌吸引被害人,被告葉上毅利用真實身分與被害人接洽,旨在建構「身分透明、可供信賴」之虛假安全感,以此使被害人卸下戒心,誘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境,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葉上毅之認定。
㈤又被告陳啓文雖辯稱其在本案僅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被害人
,並未參與招募或面談等語。然查,被告陳啓文不僅負責載送被害人黃○圳、范○樺搭機,更曾親自參與被害人莊○宥之面談過程,與被告葉上毅共同以虛偽高薪條件對被害人莊○宥施用詐術。準此,被告陳啓文對本案招募手段之欺罔性、營利目的及被害人出國後可能面臨之風險,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招募內容虛偽不實,仍決意參與後續載運流程,顯見其與被告葉上毅間具備明確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啓文負責之接送、載運及確保被害人順利通關搭機等工作,係將被害人自國內管領力下移轉至境外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關鍵銜接環節,屬人口買賣犯罪鏈中不可或缺之核心行為。衡諸常情,此類跨國人口販運組織分工精密且具高度隱密性,負責「送機」者須與招募者具備高度信賴關係,並需具備排除被害人中途脫逃或應對機場執法檢查之應變能力,斷非一般單純受僱提供勞務之司機所能勝任。綜上所述,被告陳啓文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具有主觀認知,並在客觀上透過載運、接送搭機等行為達成「功能性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啓文辯稱其僅係受僱提供勞務之司機,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上毅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即被害人黃○圳、范○
樺、謝○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被害人莊○宥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同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核被告陳啓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被害人黃○圳、范○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被害人莊○宥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同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寶明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上毅與同案被告陳寶明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處斷(被害人黃○圳、范○樺、謝○穎部分)、同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被害人莊○宥部分)。
㈣被告葉上毅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4次買賣人口犯行,被告陳啓
文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3次買賣人口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啓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於108年1月14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289頁)。被告陳啓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陳啓文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雖已著手詐欺被害人莊○宥,然被害人莊
○宥未被移置於買方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尚屬未遂,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牟私利,竟共同以前揭手法使被害人身處異國,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並處於生命恐遭侵害之高度風險,被害人謝○穎之身體更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傷害,均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分工合作模式(被告葉上毅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負責招募、指示共犯陳寶明、被告陳啓文辦理被害人出國事宜,參與犯罪程度較高;被告陳啓文協助招募、接送被害人,參與犯罪程度次之)、素行、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7頁),以及檢察官、被害人黃○圳、范○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偵13640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90、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2人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葉上毅於警詢中自承:我介紹范○樺出境後,陳寶明有匯款7萬元給我,我分1萬元給丁琦權後,剩下6萬元跟陳啓文對分等語(見他2204卷一第71、177頁),並據其提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偵13640卷一第99至100頁),被告葉上毅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剩下的6萬元全部都被陳啓文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然被告陳啓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載送范○樺只有獲得3萬元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是在被告2人各執一詞之情況下,上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開6萬元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各3萬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葉上毅就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觀諸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因該部分犯行獲取報酬或任何對價所得,爰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
供其等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2204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並有上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3640卷一第59至86頁,偵9983卷第47至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在柬埔寨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施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至3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2人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70、265頁】)等語。
㈡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嫌,無非是以前述本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全部卷證資料觀察,被告2人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往來,然觀之其等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較偏向「論件計酬」之單點式合作。被告2人是否已加入該集團成為組織成員,受其紀律約束,或僅係基於自身營利目的而與該集團進行交易之「外部合作者」,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尚難僅以被告2人有共同對本案被害人從事前揭犯行,及與該集團成員有聯繫往來,逕認其等已具備加入犯罪組織之概括主觀犯意。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逕認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之「招募」係指招集
徵募、招致募集之意,亦即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故該條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解釋上除招募者須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外,「被招募者亦須對其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倘被招募者對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無認識,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亦難認招攬者吸引其應徵、參與甄選流程或接受僱用之行為,屬該條項所稱之招募行為,自不得對實施招攬行為之人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查被告2人對本案被害人佯稱至柬埔寨、泰國(被告葉上毅對被害人謝○穎部分)從事文書工作,誘騙其等至柬埔寨實施詐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害人出國前,對於其等將在柬埔寨從事詐欺犯罪一事毫無所悉,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2人招募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要件相合,自難對被告2人繩以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施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又按買賣人口罪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係立於對向犯罪之法律
關係,兩者間之利害關係本屬對立,難認具備共同一致之犯罪目標。蓋出賣人之目的在於取得價金,買受人之目的則在於取得人身之實力支配;一般而言,出賣人於交付被害人並取得對價後,其販賣行為即告完成,無須亦無從與買受人就後續如何利用、處置該「標的物」(即被買賣之人)共同謀議。易言之,既稱「買賣」,即係將作為客體之被害人移轉入買受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害人往後之處境悉由買受人主導。除非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出賣人於交付被害人後,對於買受人所實施之強迫勞動或勞力剝削等加害行為,仍具備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例如參與利潤分成或持續提供管理監督),否則,尚難僅因出賣人有販賣被害人之行為,即逕認其對買受人後續之獨立加害行為亦應共負罪責。經查,被告2人固係基於獲取對價之營利目的,將被害人誘騙出國並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參與買賣人口之販賣流程,對於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實際雇主(買受人)如何對被害人施以強迫勞動、剝削勞力等情事,尚乏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具體之謀議、利潤分成或功能性分工。準此,被告2人本案犯行於「交付被害人予買受人」時點即已達於既遂,其等對於被害人後續遭受之勞力剝削實無任何主導權或實質影響力。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至3項之罪之確信心證。
㈤綜上,本件難認被告2人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施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OPPO品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品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葉上毅 事實欄一㈠ 葉上毅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葉上毅 事實欄一㈡ 葉上毅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葉上毅 事實欄一㈢ 葉上毅共同犯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葉上毅 事實欄一㈣ 葉上毅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陳啓文 事實欄一㈠ 陳啓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陳啓文 事實欄一㈡ 陳啓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陳啓文 事實欄一㈢ 陳啓文共同犯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卷別對照表卷別 簡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3號卷 偵99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0號卷一 偵13640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0號卷二 偵1364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0號卷 偵148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卷 偵12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卷 偵927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2號卷 偵9272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0號卷 偵826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號卷 偵562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0619號卷 警0619卷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1110203001號卷 警3001卷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1110206268號卷一 警6268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1110206268號卷二 警6268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1110206268號卷三 警6268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 警100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3號卷 他1083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 他1279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 他128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399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一 他2204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二 他2204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 他25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32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限出字第12號卷 限出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限出通字第12號卷 限出通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限出字第13號卷 限出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限出通字第13號卷 限出通1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