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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勇煌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被 告 何書頤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潘日文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陳志良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被 告 潘和源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第3513號、第7677號、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勇煌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二、何書頤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

三、潘日文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四、陳志良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又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五、潘和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林志成、潘和源(均已歿。林志成所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屏東縣新埤鄉(下稱新埤鄉)第18屆(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第19屆(自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0月23日止)鄉長,綜理新埤鄉公所一切鄉政,並具主管人事核定之權;賴勇煌自106年間至113年3月31日止為新埤鄉公所秘書,負責人事及文稿審核、差勤管理及襄助鄉長處理各項業務,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法定公務員。林志成為進用何書頤、潘和源為進用潘日文為機要人員,竟依賴勇煌之提議,並邀集具委任、薦任機要人員資格之陳志良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志成、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均明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各機關進用機要人員時,應符合該條項授權之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規定,且何書頤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7條各款委任機要人員之資格,然為聘用何書頤為新埤鄉鄉長機要人員,林志成、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竟於109年4月間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擬以將具備委任機要人員資格之陳志良進用為委任機要人員,何書頤則進用為新埤鄉公所臨時人員後,再由何書頤實際擔任機要人員,陳志良擔任臨時人員,2人復依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交換方式」欄所示方法交換其等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方式,以圖不具進用資格之何書頤實際擔任機要人員,並領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法利益。案經謀定,即由林志成、賴勇煌指示不知情之人事管理員劉嘉光撰擬新埤鄉進用陳志良為委任第5職等機要人員之不實派令文稿,再由賴勇煌於109年4月17日核稿,林志成於同日核定,並經用印後,製作成不實之人事派令(下稱A派令。即新埤鄉公所屏新鄉人事字第10930360100號令),並提交銓敘部以為行使,嗣銓敘部即於109年5月26日審定陳志良自109年4月17日為新埤鄉公所委任第5職等機要人員(下稱A審定函,即該部部銓五字第1094937217號函。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何書頤則參加臨時人員甄選,於通過甄選後,為新埤鄉公所自109年4月24日聘任為臨時人員,何書頤、陳志良即因此取得法定公務員之身分,並於109年4月24日至111年7月31日(即陳志良辭任機要人員之日)間,由何書頤實際擔任機要人員襄助林志成,陳志良實際擔任臨時人員,2人復依前揭方式交換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而違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法律、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7條各款之法規命令,並成功圖得何書頤能實際擔任機要人員,並領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7萬2,200元。又經交換後,何書頤最終分得110萬9,964元,陳志良分得16萬2,236元之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公眾。

㈡潘和源、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均明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各機關進用機要人員時,應符合該條項授權之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規定,且潘日文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各款薦任機要人員之資格,然為聘用潘日文為新埤鄉鄉長機要人員,潘和源、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竟於111年12月間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擬以將具備薦任機要人員資格之陳志良進用為薦任機要人員,潘日文則進用為新埤鄉公所臨時人員後,再由潘日文實際擔任機要人員,陳志良擔任臨時人員,2人復依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交換方式」欄所示方法交換其等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方式,以圖不具進用資格之潘日文實際擔任機要人員,並領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法利益。案經謀定,即由潘和源、賴勇煌指示不知情之人事管理員羅志謙撰擬新埤鄉進用陳志良為薦任第6至7職等機要人員之不實派令文稿,再由賴勇煌於111年12月25日核稿,潘和源於同日核定,並經用印後,製作成不實之人事派令(下稱B派令。即新埤鄉公所屏新鄉人事字第11131385000號令),並提交銓敘部以為行使,嗣銓敘部即於112年1月30日審定陳志良自111年12月25日為新埤鄉公所薦任第6至7職等機要人員(下稱B審定函,即該部部銓五字第1125525936號函。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潘日文則參加臨時人員甄選,於通過甄選後,為新埤鄉公所自111年12月30日聘任為臨時人員,潘日文、陳志良即因此取得法定公務員之身分,並於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3月12日(即遭查獲止,另潘日文於113年3月17日辭任臨時人員)間,由潘日文實際擔任機要人員襄助潘和源,陳志良實際擔任臨時人員,2人復依前揭方式交換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而違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法律、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各款之法規命令,並成功圖得潘日文能實際擔任機要人員,並領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法利益(共計82萬7,425元。又經交換後,潘日文最終分得64萬955元,陳志良分得18萬6,470元之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公眾。嗣經民眾檢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法務部廉政署蒐集證據,並分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5日實行約詢、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新埤鄉公所財政課承辦人及主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志良實際擔任機要課員,自109月至111年7月間,按月製作機要課員薪資3萬7,000元至3萬9,000元不等,及109至111年度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實薪資印領清冊,如數核撥陳志良前開機要課員之薪俸。」(見起訴書第3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新埤鄉公所財政課承辦人及主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志良實際擔任機要課員,自112年1月至113年3月間,按月製作機要課員薪資4萬3,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及111年度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實薪資印領清冊,如數核撥陳志良前開機要課員之薪俸。」(見起訴書第4至5頁)可認起訴書係認各部分事實之共犯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向新埤鄉公所詐取「機要人員之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部分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範圍。

三、至檢察官雖於審理時稱:就被告何書頤、潘日文所領取臨時人員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因亦有名實不符之情況,即屬對國家詐領財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1至272頁),然本院認本案尚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就「臨時人員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亦尚無證據顯示是否為圖利範圍(均詳後述),故就「臨時人員薪資及年終獎金」,揆諸前揭說明,與前揭起訴事實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庸就此為審判(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勇煌,何書頤、潘日文、陳志良(下合稱賴勇煌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四卷第222、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賴勇煌等4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賴勇煌部分,見廉一卷第169至182頁,偵一卷第69至77、249至255、271至276、283至285頁,聲羈一卷第53至59頁,本院四卷第204頁,本院五卷第81頁;陳志良部分,見廉一卷第437至446頁,偵二卷第3至18、157至161頁,偵三卷第45至47頁,偵六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四卷第205頁,本院五卷第81頁;何書頤部分,見廉一卷第521至530頁,偵二卷第7至9頁,本院四卷第205頁,本院五卷第82頁;潘日文部分,見偵一卷第65至80、131至136頁,偵三卷第49至52頁,偵四卷第119至124頁,偵六卷第123至124頁,聲羈一卷第63至67頁,本院四卷第240頁,本院五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成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廉一卷第151至157頁,偵四卷第91至102頁,偵七卷第49至52頁),證人即被告潘和源於調詢、廉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廉一卷第15至

32、109至116頁,偵一卷第25至34、57至60頁,聲羈一卷第71至74頁,偵六卷第27至31頁,偵八卷第135至137頁,偵九卷第29至35頁),證人即人事管理員劉嘉光於廉詢之證述(見廉一卷第639至643頁),證人即人事管理員羅志謙於廉詢之證述(見廉一卷第649至653頁,偵一卷第141至147、243至245頁)相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A派令影本暨函稿(見廉二卷第63至65頁)、A審定函影本(見廉二卷第67至68頁)、新埤鄉公所111年7月19日屏新鄉人事字第11130758400號令即被告陳志良自111年8月1日起離職之人事命令暨辭職動態登記清冊(見廉二卷第69、71頁)、新埤鄉公所109年4月16日簽暨臨時人員徵人公告、開會通知單(見廉二卷第175至186頁)、109年4月23日簽暨臨時人員徵選過程資料(見廉二卷第157至173頁)、109年4月23日屏新鄉行政字第10930378300號錄取函稿(見廉二卷第155頁)、109年4月24日、109年6月15日、109年12月7日、110年5月28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1日簽暨各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在卷(見本院二卷第71至103頁)可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B派令影本暨函稿(見廉二卷第73、75頁)、B審定函影本(見廉二卷第77至78頁)、新埤鄉公所111年12月25日簽暨臨時人員徵人公告(見廉二卷第225、227、229、231頁)、111年11月29日簽暨臨時人員徵選過程資料(見廉二卷第205至217頁)、111年12月29日屏新鄉行政字第11131418000號函稿(見廉二卷第203頁)、111年12月30日、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15日簽暨各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見本院二卷第281至297頁)、113年3月18日簽暨離職書、離職報告單附卷(見本院二卷第277至279頁)可查,並有附表一、二、三「卷證資料」欄所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中,所謂「

違背法令」,除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令等規定外,亦包括違反課行為人以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規避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人事法規,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而獲得利益」,重點在強調必須有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不能曲解為本款係限縮在「行為人因而獲得利益」之範圍,否則無異容許行為人以迂迴方法先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後,最終再巧以他法取得相當於該利益或替代物之回饋,此自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圖得利益之「對象」,不以圖自己不法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並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賴勇煌、何書頤

、陳志良均明知被告何書頤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7條各款委任機要人員之資格,然為聘用被告何書頤為新埤鄉鄉長機要人員,遂將具備委任機要人員資格之被告陳志良,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方式(法條適用部分,詳後述)進用為委任機要人員,被告何書頤則進用為新埤鄉公所臨時人員後,再由被告何書頤實際擔任機要人員,被告陳志良擔任臨時人員,2人復依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交換方式」欄所示方式交換其等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方式,使不具進用資格之被告何書頤實際擔任機要人員,並領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潘和源、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亦均明知被告潘日文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各款薦任機要人員之資格,然為聘用被告潘日文為新埤鄉鄉長機要人員,遂將具備薦任機要人員資格之被告陳志良,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方式(法條適用部分,詳後述)進用為薦任機要人員,被告潘日文則進用為新埤鄉公所臨時人員後,再由被告潘日文實際擔任機要人員,被告陳志良擔任臨時人員,2人復依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交換方式」欄所示方式交換其等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方式,使不具進用資格之被告潘日文實際擔任機要人員,並領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等事實,均據被告賴勇煌等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即本院所列爭點整理部分,見本院四卷第206至210、241至243頁),並認定如前。

⒉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各機關機要人員

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復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第7條本文均規定,各機關進用之薦任、委任職務機要人員,應具有各條所定條件之資格。可知各機關進用機要人員,具有積極資格之限制,如不具資格之人,各機關即不得予以進用。又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真實性為目的,故如公文書上之記載不實,即屬非法,更不會因不實文書之形式記載內容,而改變實體上可能違背其他法律之事實狀態。從而,就事實欄一、㈠中,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明知被告何書頤不具委任機要人員資格,卻仍進用被告何書頤擔任委任機要人員,並以製作不實A派令之公文書以為行使之方式規避任用法規,此方式既違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律,實體上之事實狀態亦違背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法令、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7條各款有關委任機要人員進用要點之法規命令;就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潘和源、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明知被告潘日文不具薦任機要人員資格,卻仍進用被告潘日文擔任薦任機要人員,並以製作不實B派令之公文書以為行使之方式規避任用法規,此方式既違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律,實體上之事實狀態亦違背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法令、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各款有關薦任機要人員進用要點之法規命令,揆諸首揭說明,此均符合「明知而違背法令」之要件無訛。

⒊又事實欄一、㈠中,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賴勇煌、何書頤、

陳志良違背法令之目的,係為使不具資格之被告何書頤擔任薦任機要人員;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潘和源、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係為使被告潘日文擔任薦任機要人員,圖利對象分為被告何書頤、潘日文,所圖即為被告何書頤、潘日文依法不具資格,卻能實際擔任機要人員之利益;且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部分,係由被告陳志良先領取機要人員之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再由被告陳志良分別與被告何書頤、潘日文依附表一、二編號1、2「交換方式」欄所示方式交換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與臨時人員薪資,使得被告何書頤、潘日文能終局享有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該金錢利益雖非係違反法令後之直接結果,然此部分既屬各共犯事前謀議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書頤、潘日文「實際擔任機要人員」,且「領有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等利益,核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無訛,且不因其等係以採行前揭迂迴方式,或因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潘和源、賴勇煌、陳志良非圖自身利益,被告何書頤、潘日文為圖利之對象,進而影響圖利罪及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因鄉長具綜理新埤鄉公所一切鄉政,並具主管人事核定之權,故就前揭人事任用,即屬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潘和源之主管事務,且被告賴勇煌、何書頤、潘日文、陳志良對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可認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潘和源、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無訛。⒋至被告何書頤、潘日文雖均另於前揭時間,分別為新埤鄉公

所聘用為臨時人員,且嗣後亦將該臨時人員薪資及年終獎金交換予被告陳志良,然因被告陳志良於本案案發前,及自事實欄一、㈠犯行結束至事實欄一、㈡犯行開始之期間,亦均經新埤鄉公所聘用為臨時人員,據被告陳志良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頁),並有新埤鄉公所111年7月29日屏新鄉行政字第11130800500號錄取函稿在卷(見廉二卷第89頁)可佐,可知其本具擔任臨時人員資格。復被告何書頤、潘日文另有參加臨時人員甄選而獲選,有前揭新埤鄉公所109年4月16日簽暨臨時人員徵人公告、開會通知單(見廉二卷第175至186頁)、109年4月23日簽暨臨時人員徵選過程資料(見廉二卷第157至173頁)及新埤鄉公所111年12月25日簽暨臨時人員徵人公告(見廉二卷第225、227、229、231頁)、111年11月29日簽暨臨時人員徵選過程資料在卷(見廉二卷第205至217頁)可佐,而該等程序均係經複數委員評審之方式決定錄用結果,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參與該等臨時人員評選程序之委員,亦與本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進行不法甄選,或藉以另外圖利被告陳志良之證據,故即便此部分人力運用方式,或不符合原聘用目的,而有瑕疵,然仍難認有因此另行圖得被告陳志良之利益,或逕認被告陳志良經交換後所終局領取之臨時人員薪俸部分屬不法利益。惟被告陳志良經依前揭方式交換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後,其亦享有部分被告何書頤、潘日文所領取之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法利益,性質上屬犯罪所得之分配,與臨時人員部分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不同,特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係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如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有數人,知情而有核准權限之公務員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製作公文書後,由該知情之公務員予以核准,則該核准之公務員亦為該公文書之製作人,非不得成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此與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公務員」或「公務員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有此公務員身分者共犯登載不實罪時,仍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潘和源均為鄉長,具綜理新埤鄉公所

一切鄉政之權限;被告賴勇煌則為新埤鄉公所秘書,負責人事及文稿審核等業務,業如前述,而觀A、B派令之製作過程,係分由人事管理員劉嘉光、羅志謙先行擬稿,再依序送交被告賴勇煌核稿,並最終分由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潘和源核稿、決行,此有A、B派令影本暨函稿在卷(見廉二卷第63至65、69至71頁)可佐,可知A派令為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賴勇煌;B派令為被告潘和源、賴勇煌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而其等明知進用之機要人員分為被告何書頤、潘日文,卻故意在公文書上登載係進用被告陳志良之不實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此即符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嗣新埤鄉公所復將A、B派令送交至銓敘部以為行使,亦屬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

⒉另被告何書頤、潘日文、陳志良雖於犯行期間取得法定公務

員身分,然A、B派令非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其等既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亦可知悉公務機關為人事聘用時,均須製作相關任用公文書,且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屬前揭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與犯罪手法,足認其等對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過程有所預見,而與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潘和源、賴勇煌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起訴書雖認就事實欄一、㈠,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賴勇煌

、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潘和源、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所為,均有使新埤鄉公所財務人員誤認「被告陳志良為實際機要人員」,而給付機要人員之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時補充稱:因實際任用之人與名義上不符,就此即合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38至339頁),然: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自應以被詐欺之一方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如以僱用人頭司機之方式,使他人實際擔任鄉長司機之工作,並由該人領取上開人頭司機之薪資,以規避他人因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而不得擔任司機之規定者,倘擔任司機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其支付薪資之財物如果相當,仍無財產上之損害可言,而與詐欺取財罪即不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事實欄一、㈠、㈡中,雖分有名義上機要人員為被告

陳志良,但實際任用為機要人員之人為被告何書頤、潘日文之情事,然被告何書頤、潘日文仍確實有分別襄助鄉長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潘和源,而履行機要人員之職務,此為各被告所是認,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即本院所列爭點整理部分,見本院四卷第206至210、241至243頁),可認被告何書頤、潘日文雖依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而實際領有機要人員之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然其等仍有提供作為機要人員之勞務對價予國家,國家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此即無從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至前揭行為所涉以名實不符之方式使原不具委任、薦任機要人員任用資格之被告何書頤、潘日文取得任用資格之不法性部分,則應由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評價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混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不同,尚有未洽。

㈤又起訴書就犯罪結果上,雖認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總和為60

萬8,672元,被告何書頤分得43萬5,500元、被告陳志良分得17萬3,172元;又認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總和為38萬8,400元,被告潘日文分得25萬4,500元、被告陳志良分得13萬3,900元,並稱犯罪所得應以機要人員、臨時人員薪俸之「差額」為計算等語(見起訴書第4、5頁),然其仍認向新埤鄉公所詐取「機要人員之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部分,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並均為起訴範圍,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補充稱:犯罪所得包含所有犯行期間所領取機要人員之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38頁),故本案起訴範圍所指之犯罪結果,應係犯行期間機要人員所領取之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全額。此部分數額經本院計算後,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結果分為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業如前述,爰以更正、補充。又事實欄一、㈠犯行期間係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未至年底,本不得領取年終獎金,而被告何書頤、陳志良雖另有領取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有其等年終獎金發放清冊及明細表在卷(見調卷第65頁,廉二卷第469頁,本院二卷第183、225頁)可佐,然此係因於此部分犯行結束後,被告陳志良轉換身分,被告何書頤則繼續任職至年底等因素,而另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故此部分尚難認屬事實欄一、㈠之犯罪結果,附此指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勇煌、何書頤、潘日文、陳志良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

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及被告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有關領取「機要人員之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部分,認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賴勇煌等4人(見本院五卷第6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就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及被告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未載明其等另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本已載明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時將此部分法條以言詞補充(見本院一卷第27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賴勇煌等4人(見本院五卷第6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審酌、補充。

⒊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部分所為,彼此及與共同被告林志成間;被告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分所為,彼此及與被告潘和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良、何書頤、潘日文部分,因圖利犯行係持續至其等實際擔任機要人員、與陳志良交換薪俸並取得機要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利益時始完成,其等於圖利結果實現期間已具法定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意旨,即具犯圖利罪之身分,而無庸再援引同條例第3條或刑法第31條第1項非純正身分犯之規定,附此指明。

⒋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公務員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所為,彼此及與共同被告林志成間;被告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公務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所為,彼此及與被告潘和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何書頤、潘日文、陳志良部分,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使不知情之人事管理員劉嘉光;被告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使不知情之人事管理員羅志謙分別撰擬A、B派令,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賴勇煌、

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賴勇

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相同犯罪目的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且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圖利罪之手法與違背之法律,行為亦有重疊,均核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⒎被告賴勇煌、陳志良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圖利對象

不同,時間、共犯均有差異,自應分論併罰之(分別論2罪)。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被告賴勇

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相關法律效果之評價,應依各人實際所得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宜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將犯罪所得核算結果告知行為人,予其全額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機會,以免因數額之認定歧異,徒生爭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業

如前述。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圖得被告何書頤能實際擔任機要人員,並領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經依附表一、二編號1之計算後,總計為127萬2,200元,並由被告陳志良先行領取。復被告何書頤、陳志良經附表一、二編號1「交換方式」欄所示方法交換機要人員、臨時人員之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其等依序分配有「經朋分後領取薪資總額」、「經朋分後領取年終、考績獎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又因依其等犯意聯絡內容,既係為圖利被告何書頤領有機要人員部分薪俸之不法利益,可知前揭交換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同時包含完整交換彼此薪俸之意義,而其等實際交換之金額,則是經計算後之多退少補之金額而已,故應認被告何書頤、陳志良最終朋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為110萬9,964元、16萬2,236元。嗣本院於審理時曉諭被告陳志良、何書頤後(見本院四卷第205至206頁,本院五卷第123頁),被告陳志良、何書頤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有屏東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八卷第189頁)、屏東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9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八卷第191頁)、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270號(見本院四卷第263頁)、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四卷第265頁)、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38號收據附卷(見本院五卷第129頁)可查。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賴勇煌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即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均有於偵

查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圖得被告潘日文能實際擔任機要人員,並領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經依附表一、二編號2之計算後,總計為82萬7,425元,並由被告陳志良先行領取。

復被告潘日文、陳志良經附表一、二編號2「交換方式」欄所示方法交換機要人員、臨時人員之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其等依序分配有「經朋分後領取薪資總額」、「經朋分後領取年終、考績獎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又因依其等犯意聯絡內容,既係為圖利被告潘日文領有機要人員部分薪俸之不法利益,可知前揭交換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同時包含完整交換彼此薪俸之意義,而其等實際交換之金額,則是經計算後之多退少補之金額而已,故應認被告潘日文、陳志良最終朋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為64萬955元、18萬6,470元。嗣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被告潘日文、陳志良後(見本院四卷第205至206、240至241頁,本院五卷第123頁),被告潘日文、陳志良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有屏東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9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八卷第191頁)、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270號(見本院四卷第263頁)、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四卷第317頁)、、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38號收據附卷(見本院五卷第129頁)可查。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賴勇煌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即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本案查獲過程,係因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知,此有屏東調查

站113年10月9日調屏廉字第11370535470號函(見本院二卷第5至6頁)、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0月16日廉南越112廉查南70字第1131702629號函在卷(見本院二卷第7頁)可佐,故尚難認被告賴勇煌等4人有自首,或有因被告賴勇煌等4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而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被告賴勇

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賴勇煌等4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而即便經本院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仍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而同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各共犯之犯罪層級、情節未必盡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賴勇煌等4人前揭所犯,固值非難,然其等並非如

同案被告林志成、被告潘和源般為鄉長身分,且具有人事行政之最終決策權限,犯罪層級顯然較低,而本案所圖雖為被告何書頤、潘日文之利益,然其等仍有提供機要人員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且其等與被告陳志良均已繳回不法利益即機要人員之所有薪俸,業如前述,並兼衡其等所採取之犯案手段等主客觀情狀,本院認即便對被告賴勇煌等4人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嫌過重,罪刑難謂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潘日文、陳志良就

事實欄一、㈡所犯輕罪部分,應將原構成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輕罪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因該公文書非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分別與同案被告林志成、被告潘和源、賴勇煌成立共同正犯時,屬不純正身分犯。本院審酌被告何書頤、潘日文、陳志良之層級,較同案被告林志成、被告潘和源為低,情節較輕,本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惟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⒋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被告賴勇

煌、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勇煌等4人身為法定公務

員(被告何書頤、潘日文、陳志良係於犯行期間內取得該身分),明知其等所為,分別違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法律、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或第7條各款之法規命令,卻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圖得被告何書頤、潘日文能實際擔任機要人員,並領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法利益,被告陳志良亦朋分有部分犯罪所得,所為均於法難容,又被告潘日文此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一卷第49頁)可佐,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賴勇煌等4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偵查自白、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且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一卷第47、51、53頁)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賴勇煌等4人之分工層級(其中就被告何書頤、潘日文輕罪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一併評價。又被告陳志良層級較低,且非圖利之對象,應為情節較輕者;而被告賴勇煌為秘書,層級較高,而被告何書頤、潘日文則受有不法利益,3人綜合之犯罪情節較為類似)、各犯行所涉犯罪所得數額(事實欄一、㈠多於事實欄一、㈡),及其等於調詢或廉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廉一卷第521頁,偵一卷第65、249頁,偵二卷第3頁,本院五卷第85頁),被告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所提出之個人科刑資料(見本院一卷第325頁,本院三卷第65頁,本院四卷第53至61、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賴勇煌等4人所犯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其中就被告賴勇煌、陳志良部分,兼衡其等2次犯行之相似性、時間近接性、犯罪目的等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賴勇煌、陳志良有2次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即可,毋庸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賴勇煌、陳志良、何書頤此前並無其他前科,業

如前述,而被告潘日文前於83年間雖有賭博之前科,惟迄今已久,且該案係宣告罰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一卷第49頁)可查,而其等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何書頤、潘日文、陳志良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參酌被告賴勇煌等4人相較於同案被告林志成、被告潘和源為鄉長而言,犯罪層級顯屬較低,亦均無享有人事之最後決策權限,故本院認如能以較長之緩刑期間及相當之緩刑條件,使被告賴勇煌等4人深切記取教訓,尚可認適宜宣告緩刑,並參酌各被告宣告之刑度及前揭個人量刑情狀,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下:

⑴被告賴勇煌部分,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保護管束。

⑵被告何書頤部分,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保護管束。

⑶被告潘日文部分,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保護管束。

⑷被告陳志良部分,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賴勇煌等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書頤、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獲取110萬9,964元、16萬2,236元;被告潘日文、陳志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獲取64萬955元、18萬6,470元,而均經繳回而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前揭規定在各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何書頤有溢繳部分金額,就此自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6至22所示之物,雖分為被告賴

勇煌等4人所有之物,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㈠、㈡中A、B審定函,認被告賴勇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林志成、被告賴勇煌就本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亦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將A派令送交銓敘部為審定,使銓敘部將該不實資訊登載於A審定函,並由銓敘部再將該審定函送交回新埤鄉公所以為行使。因認被告賴勇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潘和源、賴勇煌就本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將B派令送交銓敘部為審定,使銓敘部將該不實資訊登載於B審定函,並由銓敘部再將該審定函送交回新埤鄉公所以為行使。因認被告賴勇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際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銓敘部就機要人員之任用審定函覆略以:銓敘部辦理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係及於合法性審查,就本案而言,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辦理對被告陳志良之銓敘審定,且審查被告陳志良是否符合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之規定,有該部113年10月17日部法三字第1135750305號函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5至17頁)可佐,可知銓敘部就機要人員之審定,尚須為實際之審查,而非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亦無從進一步行使,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賴勇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潘和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和源與被告賴勇煌、陳志良、潘日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與被告賴勇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因認被告潘和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和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有屏東地檢113年6月24日屏檢錦謙113偵4402字第1139026583號函上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頁)。嗣被告潘和源於115年2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四卷第181頁),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告潘和源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潘和源所有之物,然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薪資附表)編號 人別 原實領薪資 交換方式 經朋分後領取薪資總額 犯罪所得 卷證資料 1 陳志良 103萬8,059元 【屬犯罪所得部分】 陳志良每月交付1萬3,000元薪資予何書頤,合計交付35萬1,000元 68萬7,059元 6萬5,670元 (103萬8,059-97萬2,389) 陳志良薪資發放清冊(見廉二卷第353至415頁) 何書頤 62萬1,389元 97萬2,389元 97萬2,389元 何書頤薪資發放清冊(見本院二卷第113至181頁) 2 陳志良 69萬4,628元【屬犯罪所得部分】 陳志良每月交付1萬4,000元薪資予潘日文,合計交付21萬元 48萬4,628元 13萬7,173元 (69萬4,628-55萬7,455) 陳志良薪資發放清冊(見廉二卷第427至459頁) 潘日文 34萬7,455元 55萬7,455元 55萬7,455元 潘日文薪資發放清冊(見廉二卷第311至341頁)附表二(年終、考績獎金附表)編號 年度 人別 合計獎金 交換方式 經朋分後領取年終、考績獎金總額 犯罪所得 卷證資料 1 109年 陳志良 年終獎金6萬2,873元,考績獎金4萬1,915元(合計10萬4,788元) 【屬犯罪所得部分】 陳志良交付8,300元之年終獎金及2萬500元之考績獎金予何書頤 7萬5,988元 4萬9,213元 (10萬4,788-5萬5,575) 陳志良年終獎金發放清冊(見廉二卷第461頁)、考績獎金印領清冊(見廉二卷第463頁) 何書頤 年終獎金2萬6,775元,無考績獎金 5萬5,575元 5萬5,575元 何書頤年終獎金發放清冊及明細表(見本院二卷第131、203頁) 110年 陳志良 年終獎金6萬2,873元,考績獎金2萬2,160元(合計8萬5,033元) 【屬犯罪所得部分】 陳志良交付1萬3,000元之年終獎金及1萬1,000元之考績獎金予何書頤 6萬1,033元 2萬5,033元 (8萬5,033-6萬) 陳志良年終獎金發放清冊(見廉二卷第465頁)、考績獎金印領清冊(見廉二卷第467頁) 何書頤 年終獎金3萬6,000元,無考績獎金 6萬元 6萬元 何書頤年終獎金發放清冊及明細表(見本院二卷第157、229頁) 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 陳志良 考績獎金4萬4,320元 【屬犯罪所得部分,另不含年終獎金,已如前述】 陳志良交付2萬2,000元之考績獎金予何書頤 2萬2,320元 2萬2,320元 陳志良考績獎金印領清冊(見廉二卷第471頁)、新埤鄉公所115年1月21日屏新鄉人事字第1150500368號函所載111年度陳志良年終、考績獎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四卷第151至152頁) 何書頤 無考績獎金 【另不含年終獎金,已如前述】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2 111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 陳志良 無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依比例計算,約3,842元(計算式:詳本表備註)【屬犯罪所得部分】 無交換 3,842元 3,842元 陳志良年終獎金發放清冊及明細表(見調卷第65頁,廉二卷第469頁)、考績獎金印領清冊(見廉二卷第471頁)、新埤鄉公所115年3月11日屏新鄉人事字第1150501434號函所載111年度陳志良年終、考績獎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四卷第183至184頁) 潘日文 無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 無 無 潘日文年終獎金發放清冊及明細表(見廉二卷第345頁,本院二卷第343頁) 112年 陳志良 年終獎金7萬4,325元,考績獎金5萬4,630元,合計12萬8,955元 【屬犯罪所得部分】 陳志良交付1萬6,900元年終獎金、2萬7,000元考績獎金予潘日文 8萬5,055元 4萬5,455元 (12萬8,955-8萬3,500) 陳志良年終獎金發放清冊及命細表(見調卷第45頁,廉二卷第473頁)、考績獎金印領清冊(見廉二卷第475頁) 潘日文 年終獎金3萬9,600元,無考績獎金 8萬3,500元 8萬3,500元 潘日文年終獎金發放清冊及明細表(見廉二卷第347頁,本院二卷第369頁) 備註 一、陳志良111年12月涉及身分轉換,故此部分年終獎金如依比例計算,應以實際支領薪資即3萬373元,乘上12個月分之1個月,再乘上1.5個月,得出約3,842元。 二、於113年3月31日犯行終止前,潘日文、陳志良並未領取113年度部分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故不列為犯罪所得計算。附表三(扣押物品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Iphone手機 1支 陳志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屏東調查站發還陳志良(見偵三卷第63頁領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屏東調查站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85至193頁) 2 三星手機 1支 潘日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見本院五卷第82頁) 屏東調查站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95至201頁) 3 ASUS手機 1支 賴勇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見本院五卷第82頁)。 屏東調查站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203至211頁) 4 三星手機 1支 潘和源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屏東調查站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221至229頁) 5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廉一卷第61至69、89至91、93至102頁,偵三卷第63至69頁) 6 記事本 1本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7 員工電話簿 1本 8 手稿 1冊 其上有記載與本案犯罪如何答辯之相關事項,屬本案證據,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能宣告沒收。 9 互助會資料 4頁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0 調查局筆錄影本 5頁 其上有記載與本案犯罪如何答辯之相關事項,屬本案證據,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能宣告沒收。 11 南州農會存摺 2冊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1冊 13 新臺幣仟元鈔 50張 14 員工電話簿 1冊 15 職務調整規則 2冊 16 概要雜記 1頁 賴勇煌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見本院五卷第82頁)。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81至97頁) 17 交接清冊 1冊 18 Zenfoneio手機 1支 19 南州農會存摺 4冊 20 臺灣銀行存摺 2冊 21 新埤郵局存摺 2冊 22 手機 1支 潘日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見本院五卷第82頁)。 屏東調查站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八卷111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 調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11370521600號卷 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一 廉二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二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7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二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三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9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三 本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四 本院五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五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