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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亨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莊智圳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黃揚凱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錦臺律師被 告 劉羽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6、78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A02、A05、A07、A04、A03(由本院另行通緝審結)均為陳○○(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友人,亦均為LINE通訊軟體「失學少年」群組內成員。緣陳○○與A01間有金錢糾紛,陳○○遂在「失學少年」群組內公告此情,並央請該群組內成員協助查明A01所在處所以追討款項。詎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至翌(5)日2時間某時,A02獲悉A01投宿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埔里○○○○○○渡假會館(下稱本案渡假會館),旋將此情轉知陳○○、A03,陳○○遂指示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本案渡假會館,A02即與陳○○、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搭乘車輛前往本案渡假會館,迨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於同年月5日2時許抵達本案渡假會館後,該等身分不詳之人即徒手毆打A01並限制其人身自由。陳○○獲悉A02、A03及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已控制A01之人身自由後,即於「失學少年」群組內公告此情,並徵詢群組內其他成員可否提供適當處所關押A01,A05見聞後竟與陳○○、A03、A02及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允諾提供由其所承租,且由A07擔任A05之連帶保證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並要求A07先前往本案倉庫開門,詎A07亦知悉前情,竟與A02、A05、陳○○、A03及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本案倉庫啟門並在場等候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押同A01到場。嗣於同日3時許,A05、陳○○抵達本案倉庫,A

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則押同A01陸續到場,陳○○即在本案倉庫內1樓客廳與A01商討渠等金錢糾紛,A05則持扣案如附表所示電擊槍電擊A01,嗣因A01叫喊,A05恐遭鄰人察覺,即提議將A01帶往本案倉庫地下室,渠等遂將A01押至本案倉庫地下室,再由其中身分不詳之人命A01脫去全身衣物並加以錄影,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則分持球棒、皮帶或徒手毆打A01,A07亦在場防止A01脫逃,以此等三人以上共同強暴方式對A01施以凌辱虐待,致A01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鈍傷、雙側腕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其後,渠等又將A01自本案倉庫地下室押至1樓客廳看管,A0

5、A07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則陸續離開本案倉庫,僅留A02、陳○○、A03在場,渠等為繼續關押A01,遂由陳○○聯繫A04要其到場協助看管A01,A04竟萌生與在場之A02、陳○○、A03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遂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將A04接返本案倉庫,迨A04於同日6時許抵達本案倉庫,即與A02、陳○○、A03一同在場看管A01禁止其離開。而後,A01趁隙逃離現場始恢復人身自由,旋於同日13時39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共犯A03、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對被告A05而言應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A01於警詢時、證人A03、A02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

1、證人A01、A03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01、A03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證人A01、A03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證人A03復經另案發布通緝等節,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55至57頁)、本院審判期日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217至2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1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5241600號函暨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6762300號函暨檢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7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2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5227800號函暨檢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證人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在卷可查,可見證人A01、A03均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證人A01於警詢時、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渠等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又依卷存訴訟資料,尚查無證人A01、A03於警詢及偵訊時曾遭警察、檢察官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A01、A03證述情節實為認定被告A05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A01於警詢時、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對被告A05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A02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A02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抵達本案倉庫

後,A03等人就在客廳跟他談,過程中被告A05也有打他,後來有人提議要把告訴人帶到本案倉庫地下室,於是包含我、被告A05總共大約7至8人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倉庫地下室,被告A05在本案倉庫地下室也有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字1249卷二第10至11頁,偵字7814卷第219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抵達本案倉庫之後大約10分鐘左右,告訴人才到,但是因為事隔1、2年,告訴人到場以後我們怎麼處理他,我已經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足見證人A02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A05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業已詳盡陳述,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事隔已久而未復記憶,致其所證內容前後不一致。審酌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至本院115年1月9日審理時則已歷時1年有餘,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又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內容,都是我自己想講什麼就講什麼,沒有人打我、罵我,或是逼我講我不想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並未遭警察、檢察官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復審酌證人A02初於警詢、偵訊時尚未受來自被告A05影響、或感受被告A05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A02於警詢、偵訊中所證亦為證明被告A05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A05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被告A05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並不可採。

㈡、證人A01、A03、A02於偵訊時經具結部分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經查,證人A01、A03、A0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部分之證述,對被告A05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然渠等業已就此部分證述於偵訊時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證人A01、A03、A02此部分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故證人A01、A03、A02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A05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A05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01、A03、A02於偵訊中經具結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顯然無據。

二、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01、A03經本院傳拘未到庭等節,業據說明如前,因上開證人未到庭,致被告A05無法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法院為促成證人A01、A03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之法義務,而上開證人未能到庭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是被告A05雖無法詰問證人A01、A03,然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並給予被告A05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且本案除證人A

01、A03對被告A05非有利之證詞外,仍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詳如後述),是被告A05無法詰問證人A01、A03之情形,應符合上開詰問權容許之例外,證人A01、A03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仍得採為認定被告A05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以證人A01、A03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A05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該部分證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A05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礙難採取。

三、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A03、A02、A04於羈押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A05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附說明。

四、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A02、A05、A07、A04(下合稱被告A02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被告A07、A05、A02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39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與被告A07、A05、A02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A04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被告A0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A07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A05辯稱:我只是提供場地給陳○○處理金錢糾紛,不曉得後續會演變成拘禁告訴人的情況,而且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結果,我是單純在場,沒有參與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被告A07則辯稱:我有在場,但我只是在旁邊玩手機,沒有參與這些過程,而且我有阻止被告A05持電擊槍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322頁)。經查:

㈠、被告A02等4人、A03均為陳○○友人,亦均為LINE通訊軟體「失學少年」群組內成員。緣陳○○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陳○○遂在「失學少年」群組內公告此情,並央請該群組內成員協助查明告訴人所在處所以追討款項。詎於112年5月4日至翌

(5)日2時間某時,被告A02獲悉告訴人投宿在本案渡假會館,旋將此情轉知陳○○、A03,陳○○遂指示被告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本案渡假會館,被告A02、A03即與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搭乘車輛前往本案渡假會館,迨被告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於同年月5日2時許抵達本案渡假會館後,該等身分不詳之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其人身自由。陳○○獲悉被告A02、A03及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已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後,即於「失學少年」群組內公告此情,並徵詢群組內其他成員可否提供適當處所關押告訴人,被告A05見聞後即允諾提供由其所承租,且由被告A07擔任承租人即被告A05之連帶保證人之本案倉庫,並要求被告A07先前往本案倉庫開門,被告A07即前往本案倉庫啟門並在場等候被告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押同告訴人到場。嗣於同日3時許,被告A05、陳○○抵達本案倉庫,被告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則押同告訴人陸續到場,陳○○即在本案倉庫內1樓客廳與告訴人商討渠等金錢糾紛,其後告訴人遭押至本案倉庫地下室,由其中身分不詳之人命告訴人脫去全身衣物並加以錄影,被告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則分持球棒、皮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而以此等三人以上共同強暴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凌辱虐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鈍傷、雙側腕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後,渠等又將告訴人自本案倉庫地下室押至1樓客廳看管,被告A05、A07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則陸續離開本案倉庫,僅留被告A02、陳○○、A03在場,渠等為繼續關押告訴人,遂聯繫被告A04要其到場協助看管告訴人,被告A04竟萌生與被告A02、陳○○、A03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遂由被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將被告A04接返本案倉庫,迨被告A04於同日6時許抵達本案倉庫,即與仍在場之被告A02、陳○○、A03一同在場看管告訴人禁止其離開。而後,告訴人趁隙逃離現場始恢復人身自由,旋於同日13時39分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A0

2、A04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且被告A05、A07亦自承渠等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倉庫,且於告訴人在本案倉庫地下室遭被告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毆打並被拍攝影像時在場等語(見偵字6006卷二第91頁,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見警卷第8頁至11頁,偵字6006卷一第257至260頁,偵字7814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至14頁反面)、證人A03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字7814卷第101至115、197至207、253至237頁)證述大致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失學少年」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1249卷二第81至107之1頁)、本案倉庫之土地租賃契約(見偵字6006卷一第247-255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陳○○於獲悉被告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在本案渡假會館已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升」帳號在「失學少年」群組內表示:「抓到人了」,被告A05即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仔(○○空調)」詢問:「抓來高雄?」,經陳○○反問:「屏東有地方可以處理嗎?」,被告A05即答稱:「我公司」、「地下室」、「密閉式的」、「大連路O之O號」,經陳○○指示A03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倉庫後,被告A05即在該群組內標示被告A07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Kai」帳號,使被告A07閱覽前揭對話內容而獲悉上情,被告A07即表示:「我現在過去開門」,被告A05旋稱:「要把人抓到地下室」,被告A07則覆以:「大概幾點到?」、「我去處理」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失學少年」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1249卷二第101至102頁),可見被告A05、A07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遭到限制,且陳○○等人擬將告訴人關押在本案倉庫地下室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A05、A07辯稱僅在場而未參與犯罪等語,尚非可信。

㈢、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本案渡假會館被帶往本案倉庫後,被告A05就一直問我錢在哪裡,講一講之後被告A05就拿電擊槍電我,我叫得很大聲,被告A05並指使其他在場的人把我帶到本案倉庫地下室去打,我被帶到本案倉庫地下室後,就有人拿球棒、皮帶等物品並徒手毆打我,並且叫我把衣服全部脫掉,當時坐在樓梯的身分不詳之人就開始錄影,被告A07沒有打我,但是他就在旁邊看管不讓我離開,當時沒有出手打我的人都在旁邊看、顧場,沒有任何一個人說不要打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字7814卷第259至261頁,偵字6006卷一第259頁),核與證人康○○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抵達本案倉庫後,被告A05有叫被告A02還有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倉庫地下室施暴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告訴人抵達本案倉庫後,在被帶往本案倉庫地下室前,被告A05有打告訴人,因為他打得特別凶,而且我就在告訴人的旁邊,所以特別有印象,後來在場有人說怕吵到鄰居導致鄰居去報警,所以要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倉庫地下室等語(見偵字7814卷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二第230頁)大抵一致,可見證人A01所證前詞並非虛構,洵堪採信。是被告A05確實有在本案倉庫1樓先持電擊槍電擊告訴人,更提議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倉庫地下室,且被告A05、A07於告訴人在本案倉庫地下室遭命脫去全身衣物並遭毆打及錄影時全程在場,看管告訴人防止其脫逃等情,堪可認定。

㈣、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所以陳○○才會使用本案倉庫談事情,本案案發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押到本案倉庫,後來告訴人就被打,但是我不認識除了被告A05以外其他在場出手毆打告訴人的人,所以就只有在旁邊看,我和被告A05後來離開本案倉庫的時候,他們都還留在裡面,但是我也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字6006卷一第156至158頁),被告A05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本案倉庫等其他人到場,後來看到告訴人被押進來,後續我和被告A07離開本案倉庫時,我沒有要求陳○○離開我就先走了,我也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323頁),復考以被告A05、A07離開本案倉庫後,A03於同日14時7分許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澤」在「失學少年」群組中稱:「現在出不去」、「大門有警察」,被告A05回覆:

「趕快走」、「我的燈都關一關」,被告A07則答稱:「他們我叫車先回去高雄了」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失學少年」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1249卷二第105至106-1頁),可見被告A05、A07事前已自「失學少年」群組內訊息知悉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遭被告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限制之資訊,被告A05仍進而提供本案倉庫作為關押告訴人之場所,被告A07則負責開門使被告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押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倉庫,渠等行為實係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且被告A05、A07除目睹告訴人遭被告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押至本案倉庫,復於告訴人在本案倉庫地下室遭毆打並被拍攝影像時在場見聞,然於渠等離開本案倉庫後,竟均未報警處理,繼續提供本案倉庫供陳○○等人使用,其2人對於本案緣由、經過情形全盤知悉,仍依陳○○指示行事,未見渠等有何異見,更全程在場參與,足認被告A05、A07確與被告A02、A03、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間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A05並進而提供本案倉庫作為關押告訴人之場所,被告A07負責開門使被告A0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押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倉庫,且渠等均在告訴人於本案倉庫地下室遭施暴並被拍攝影像時在場見聞並限制告訴人不得任意離去,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之上開說明,被告A05、A07自應與被告A02、A03、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負責,而為渠等所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㈤、查證人A05、A02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A07有阻止被告A05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258頁),以及證人A03於偵訊時結證:被告A07有擋被告A05打告訴人,印象中他有跟被告A05說打的差不多就好了等語(見偵字7814卷第236頁),然此縱可認被告A07於告訴人遭關押期間曾勸阻被告A05,亦不過為犯罪過程中無關犯罪結果發生之無效作為,況被告A07於告訴人遭押至本案倉庫地下室之期間始終在場,更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經本院認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業據詳論如前,尚無從以此反謂被告A07與被告A02、A03、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間,不具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主觀上知悉被告A02等人攜帶前開兇器,認被告A04所犯亦合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查,經警方在本案倉庫1樓查扣附表所示電擊槍、球棒2支,且在本案倉庫地下室查扣球棒1支、瓦斯槍1支、加壓氣瓶5個、制式子彈3顆、六角扳手1支、塑膠彈丸1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38卷第19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40號、113年度槍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可憑,固可認定。然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抵達本案倉庫時,並沒有注意到現場有電擊槍、球棒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復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1249卷二第75至78頁),亦未見前揭扣案物遭查扣前之原位,無從辨識前揭扣案物原放置在本案倉庫內何處,自無從推論被告A04主觀上可知悉於其到場前,本案其他共犯有使用前開兇器傷害告訴人,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惟此僅涉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A01、A03,以及被告A07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03部分,查證人A01、A03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核屬不能調查,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A02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A05、A07前揭所辯俱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查,被告A02、A05、A07、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倉庫地下室,由其中身分不詳之人命告訴人脫去全身衣物並加以錄影,被告A0

2、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則分持球棒、皮帶或徒手毆打A01,渠等行為當屬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苦痛,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粗暴不仁,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7項所規範「凌虐」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A02、A05、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命告訴人脫去全身衣物之強制行為,已為被告A02、A05、A07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A02、A05、A07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A02、A03及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自本案渡假會館押至本案倉庫,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A04實行上開犯行,另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等語,雖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A02、A05、A07與陳○○、A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傷害之目的;被告A04與被告A02、陳○○、A03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目的,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2、A05、A07以一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分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渠等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A07所犯傷害罪部分,然此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A07傷害罪之罪名,然依被告A07所辯前詞,可認其實際上已就此部分充分答辯,且被告A07所犯傷害罪部分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礙於被告A07及其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A02等4人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等4人貿然實行本案犯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所為實質非難。又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A02等4人已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A02等4人有利之量刑認定。又被告A02、A05、A07前無犯罪前科,被告A04則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被告A02等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31至36、300至301、302至304頁),足認被告A02、A05、A07之素行尚稱良好,被告A04則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A02、A04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A02、A04之量刑認定,以及被告A05、A07始終諉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復斟酌以被告A02等4人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以及渠等行為分工不同等情形,兼衡被告A02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為身心障礙者等情,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02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字1249卷二第21至22、177頁),以及被告A02自陳其高中肄業,有固定工作,且與家人同住,並需扶養其胞兄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A05陳稱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且與家人同住,並需扶養祖母等語;被告A07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且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A04供稱其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且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2等4人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電擊槍1支經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案發當時確實有用到附表所示之電擊槍,這支電擊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6006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324頁),足認附表所示之電擊槍是屬被告A05,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A05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球棒3支(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項所示扣案物,見警6438卷第190頁),經被告A02、A07、A04供稱:這些球棒不是我們的,也不是我們帶到本案倉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以及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我所知現場只有用到電擊槍,我不確定球棒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6006卷一第10頁,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自難認是屬被告A02等4人所有,供渠等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A02等4人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A02、A05、A07實行本案犯行使用之皮帶、球棒,核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工具已據扣案,又此揭物品固為被告A02、A05、A07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此揭物品性質上均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A0

2、A05、A07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2等4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電擊槍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扣案物(見警6438卷第190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