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曜宏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2、16264、1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1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與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3、4⑴、5至13、14⑴、15、16⑴、17⑴、18⑴、19⑴、19⑶、19⑸、20⑴、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21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則屬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新化德」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0⑵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非法加以持有迄112年6月19日查獲時止。
二、嗣數名員警於112年6月19日7時20分許,身著警察制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至A21及其配偶宋品君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執行搜索,並要求當時方自該住宅出外之宋品君開啟大門,因宋品君拒不配合,員警遂著手以工具自外破壞本案住宅之大門,A21明知上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已預見以手槍擊發之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且殺傷力大,倘朝員警所在之方向射擊,有可能擊中員警之頭部、臟器或動脈等人體要害,而造成員警死亡,竟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本案住宅1樓,持如附表編號13、14⑶所示屬於兇器之手槍及子彈(下分別稱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扣動具有連續擊發功能之本案手槍之扳機1下,朝員警聚集之本案住宅大門方向,擊發本案子彈共3顆,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職務,幸因子彈未命中員警而未釀成傷亡。
三、隨後A21在其父吳小林之勸說下棄械步出本案住宅,而遭員警逮捕,員警旋即搜索該住宅及A21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屬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4⑵、15至22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A21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門外之人為仇家,不知是員警,我受驚嚇而誤觸手槍之扳機,並非有意開槍射擊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之配偶身在本案住宅大門外,住宅內有兒童,被告應無可能甘冒其配偶遭子彈誤傷、同住兒童被槍戰波及之風險而開槍,且被告僅扣動扳機1次,未持續射擊,亦無殺人之動機,顯見被告僅係誤觸手槍之扳機,而非有意開槍射擊,並無殺人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21頁,警二卷第43至56頁,偵一卷㈠第9至
15、123至131頁,偵一卷㈡第5至6、237至239頁,偵聲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7至105、136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A02於偵訊時、證人吳小林與宋品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0至51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㈡第113至115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0094196號、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0094197號與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266號鑑定書、手機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至73、109至130頁,警二卷第61至63、92至125、155至194頁,警三卷第192至261、264至322頁,偵一卷㈠第17至23、231至255、259至281、313至399頁,本院卷第117至120、143至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是否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正有意藉由該行為致他人死亡者,固屬殺人之確定故意;然即使行為人非明知其行為將致他人死亡,但只要行為人已預見該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且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猶仍執意為該行為者,則可認該他人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此時行為人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之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及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案發前有數名員警均身著明顯標示「警察」字樣之警察制服,聚集在身處本案住宅大門外右方(左右方位以戶外面向大門為基準,下同)之被告配偶宋品君旁,向宋品君出示搜索票,說明搜索票內容要旨及有關搜索程序之法令,並告知將執行搜索,要求宋品君開啟大門,宋品君拒絕並與員警持續口角,1名員警嘗試轉動門把開啟大門未果後,數名員警遂帶同宋品君聚集至大門前方,大聲要求宋品君開啟大門,宋品君仍不配合,1名員警遂持鐵撬試圖撬開大門,因而發出數聲撞擊金屬大門之聲響,隨即傳出1陣槍聲,員警旋大喊「開槍了!跑!跑!開槍了!」,並手拉宋品君一同逃離大門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㈢再者,被告所擊發之本案子彈3顆,其中1顆貫穿本案住宅大
門內門離地約188公分處,再貫穿外門鏤空處之紗網,飛越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後,貫穿位在本案住宅正對面之另一房屋離地約208公分之窗戶玻璃,並擊中該屋內之牆壁,造成牆面凹損,1顆貫穿本案住宅大門內門離地約175公分處後擊中外門,另1顆則擊中內門離地約144公分處,被告開槍所在之本案住宅1樓樓梯口距離大門僅約4公尺等情,業據在場員警A02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㈡第113至115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57至177、183至192頁),此情堪以認定。而上述其中1顆子彈在貫穿本案住宅大門飛行相當距離後,高度僅升高約20公分並擊中該住宅正對面另一房屋,可見該子彈乃以接近水平方向正朝本案住宅大門射擊。
㈣又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本案住宅2樓看
見有人在我配偶身旁,我遂下樓至1樓,發現有人在門外大喊且正在破壞大門,我便在1樓樓梯口取出本案手槍,並往大門上方開槍射擊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6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本案住宅2樓,透過窗戶看見有2至3人在我配偶身旁,我遂下樓至1樓,發現有人在門外呼喊要求開門且正在破壞大門,我因此開槍射擊,我是出於嚇唬對方之目的等語(見偵一卷第㈠第9至11頁);於同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在本案住宅2樓透過窗戶看見2至3人,我開槍是出於嚇唬對方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㈠第124頁);於同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本案住宅2樓看見有3人在我配偶身旁,且我聽聞破門之聲響,遂將本案手槍上膛,並將槍口朝向大門口等語(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於113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本案住宅2樓,透過窗戶看見有人在我配偶身旁,遂下樓至1樓取出本案手槍,並將該手槍上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㈤考量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槍聲係在員警
破門發出聲響後始傳出之情節,以及依現場跡證所知本案子彈之數量與射擊方向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係因聽聞本案住宅外有人呼喊要求開啟大門並以工具破門發出聲響,故在該住宅1樓樓梯口取出本案手槍後,將該手槍上膛,並將槍口朝向外人聚集之本案住宅大門,隨後出於阻止對方之目的,而刻意以幾近水平方向,正朝大門開槍擊發本案子彈。復佐以被告有2次持手槍殺人未遂之前科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㈠第13至14、129頁,本院卷第30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被告又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大量槍彈之犯行,且案發時在面對外人要求其開門並以工具破門發出聲響之情況下,猶能迅速取出手槍、將手槍上膛並將槍口指向本案住宅大門,顯見被告深知手槍之操作方法,案發當下之行動甚為熟練俐落,應無誤觸手槍扳機之可能;再參以被告平時並無將槍枝上膛之習慣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8頁),益徵案發時被告係出於射擊之目的,始會將本案手槍上膛,並刻意控制該手槍之射擊方向而扣動扳機射擊,故本案子彈方能維持以接近水平之軌跡射出,且全數擊中大門而無明顯之偏移,被告辯稱其係誤觸扳機一節,乃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㈥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可知案發前
數名員警均身著標示「警察」文字、式樣明顯可辨之深色警察制服,聚集在宋品君身旁(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此情核與被告所述當時其在本案住宅2樓透過窗戶看見有多人在宋品君身旁一節相符,足認被告當時已先在該住宅2樓透過窗戶目睹員警之穿著,並藉由警察制服之式樣、顏色或標識文字,而得知屋外聚集多名員警;佐以當時被告在本案住宅藏有槍支等違禁物,又聽聞員警命令開啟大門之呼喊等情,則其對於員警當下正在依法執行搜索以查緝違禁物一事,自當有所認識,竟仍恣意至該住宅之1樓,持屬於兇器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朝員警聚集之該住宅大門方向射擊,以圖阻止員警入內,堪認被告係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職務。
㈦復衡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
、殺傷威力及範圍大,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倘持以朝向他人所在方向射擊,子彈有可能擊中他人之頭部、臟器或動脈等人體要害,造成他人因重要器官損傷或大量出血致死,此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所擊發之本案子彈,其中1顆在貫穿本案住宅大門後,仍飛行相當距離射入其他房屋,並擊中該房屋內之牆壁以致牆面凹損,更顯示其穿透力強大;而當時被告聽聞本案住宅外員警正以工具破壞大門發出聲響,顯見其知悉員警聚集在大門外甚近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本知本案手槍僅需扣動1次扳機即可射擊多發子彈,亦知悉近距離連續擊發子彈可能造成傷亡等語(見偵一卷第㈠第124頁,本院卷第128頁),足證被告對於自己持殺傷力強大且具有連續擊發功能之本案手槍,近距離正朝員警聚集之本案住宅大門方向射擊,有可能造成員警中槍身亡一事,已有預見,竟仍為圖阻止員警入內,毫不在意員警死亡之風險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此舉乃出於縱令員警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所為,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㈧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固曾辯稱:當初我以為對方是假冒員警之仇家等語(見
警二卷第44至45頁,偵聲卷第40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案發時在場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對被告之配偶宋品君並無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舉,所為核與仇家上門尋釁之情形截然有別;且依被告此部分辯詞,益徵其案發時已目睹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之外觀,始會進而以自己誤認對方假冒員警一節置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過去仇家不曾闖進我房屋或在門外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被告既未曾有仇家上門尋釁之經驗,則其案發時見員警身著警察制服前來,應無聯想誤認員警為仇家假扮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⒉辯護人固以:案發時被告之配偶身在本案住宅大門外,住宅
內有兒童,被告應無可能甘冒其配偶遭子彈誤傷、同住兒童被槍戰波及之風險而開槍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本案住宅2樓看見我配偶身在大門之
側旁,並未在大門正前,其身旁有3名男子,之後我下樓就未看見我配偶等語(見警四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住宅2樓看見我配偶身在大門之側旁,其身旁有3名男子,之後我下樓,因為窗簾已拉上,我無法看見屋外情形,僅能聽見撞門等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⑵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所
顯示,案發前數名員警與被告配偶宋品君原聚集在本案住宅大門外右方,嗣後員警始帶同宋品君至大門前方,且有員警持鐵撬試圖撬開大門因此發出聲響,當時大門內外間之視線均遭門扇遮擋一節相合,堪以採信,可見案發前宋品君原身在本案住宅大門側旁而非前方,顯然處於本案子彈之射擊範圍外,而被告在該住宅2樓目睹此情後,即至1樓拿取手槍,此時被告視線受門扇及窗簾之遮擋,不能目視觀察屋外之情形,顯然不知宋品君已移動至大門前方,而被告在聽聞員警以工具破門發出之聲響後,其主觀上自會認為大門前方僅有正在破門之員警,而難料想宋品君會於員警破門時阻擋在門前,更不會預期自己朝向大門開槍之舉止可能誤傷宋品君;且案發時被告及員警發生衝突之處乃本案住宅1樓,當時該住宅內之兒童則身在2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足徵當時本案住宅內之兒童受槍戰波及之可能性尚低。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⒊辯護人固以:本案子彈射擊角度高於頭部,未集中在足以致
死之部位,顯見被告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案子彈3顆擊中本案住宅大門時,離地高度分別約為188、175及144公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二卷第193頁),可知該等子彈之射擊軌跡,與在場員警之頭部及軀幹等人體重要部位相近,倘稍有偏移,甚可能擊中員警之人體要害而釀成死亡結果,足徵被告朝向員警所在方向開槍射擊時,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證其所為乃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⒋辯護人固以:被告對員警無仇恨,欠缺殺人之動機,顯無殺
人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因假釋出監,本案案發時尚在假釋期間中,且有長達7年之殘刑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案發時被告非法持有大量槍彈,其當已預期自身倘遭員警逮獲,日後將面臨甚重之刑責,且有因前案假釋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長期殘刑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在此情況下,鋌而走險開槍,以阻止員警進入本案住宅查緝之舉動,核與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重刑、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相合,堪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員警死亡結果是否發生一節,顯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與員警無仇恨一事,至多僅能據以認定被告無殺害員警之確定故意,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⒌辯護人固以:被告僅扣動扳機1次,未持續射擊,顯無殺人之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在被告開槍後,旋大喊「開槍了!跑!跑!開槍了!」,並逃離本案住宅大門前,是被告開槍擊發本案子彈後,其當知員警已四散躲避,阻止員警進入本案住宅查緝之目的已達,顯無必要朝向該住宅大門前方空無一人之處繼續射擊;至被告嗣後雖棄械步出本案住宅,然此乃被告在其父吳小林之勸說後,自知難逃警方圍捕所為,當不能因被告扣動扳機1次後未繼續射擊一事,逕認其開槍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㈨另被告購得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為112年5月
間某時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一卷㈠第12頁),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與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以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至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繼續犯,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與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與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出於防備仇家及與仇家火拚之目的,而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㈠第126頁),參以被告係在持有上述大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相當時日後,突遇員警上門搜索,為圖阻止員警入內,始持其中之手槍1支及若干子彈,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足認被告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繼續中,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考量下述犯罪情狀事由擇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下述一般情狀事由等因素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之情形,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係出於防備仇家及與仇家火拚之目的,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恣意購入並持有上述多支衝鋒槍、手槍與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及數量甚鉅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已生極大之危險,爰就此部分犯行於量刑範圍內(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擇定以有期徒刑之中度刑即10年為責任刑上限。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在員警至其住宅執行搜索時,為阻止員警入內,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持殺傷力遠較普通兇器為大且具有連續擊發功能之本案手槍,扣動該手槍之扳機1下,朝員警所在方向擊出子彈3顆,其所為有釀成多人傷亡之危險,且已造成員警無法及時執行搜索職務,僅幸因子彈未命中員警,而未致人受傷,爰就此部分犯行於量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擇定以有期徒刑之中度刑即10年為責任刑上限。
㈢一般情狀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⒈被告有殺人未遂、傷害致死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見其素行惡劣,無從據此下修其責任刑。
⒉被告係在警力到場及其父勸說之下,始棄械步出本案住宅接
受警方之搜索,並於員警當場扣得槍彈等重要證物之情況下,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爰據此酌量下修其該次犯行之責任刑。
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固坦承妨害公務
執行犯行,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迄本院審理時僅坦認客觀事實,否認有殺人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且僅空口表示對於在場被害員警之歉意,無任何尋求與被害員警和解之具體作為,難認其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可取,無從據此下修其該次犯行之責任刑。
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經濟狀況,以及與配偶共
同育有3名兒童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卷第315至317、321至325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依據。
⒌另辯護人以:過長之自由刑會影響被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
展,請審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而按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固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該公約第9條第1項亦揭示「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規定,倘若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持有之部分槍彈,放置在其與3名兒童同住之本案住宅,又在該住宅內持槍朝員警射擊,所為已將兒童置於犯罪環境之中,是本院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可使其與同住兒童隔離,乃維護該等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所必要,核與兒童最佳利益之原則相符。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認其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3、4⑴、5至13、14⑴、15、16⑴、17⑴、18⑴、19⑴、19⑶、19⑸、20⑴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且曾用於聯繫購買上開槍枝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0至52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㈠第259至281頁),堪認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帳冊,屬被告所有,且曾用於記錄購買上開槍枝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堪認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槍,屬被告所有,且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其他經擊發之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此部分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不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而其他扣案之物,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被告與宋品君雖主張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2萬元屬其等所有等語,聲請本院予以發還。惟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可能因當事人之上訴,而有待上訴審法院審理後確認上開現金是否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該等現金與下述非法持有或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藏匿犯人等犯罪嫌疑有無關聯,亦需由檢察官偵查後加以釐清,故仍有留存而繼續扣押該等現金之必要,尚難逕予發還,附此敘明。
陸、告發
一、員警搜索本案住宅扣得之火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26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而依被告之供述,該等火藥係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仔」之友人,在111年11月間某時藏放在本案住宅內(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53至54頁,偵一卷㈠第12頁),本院因此知悉被告涉及行為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或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嫌疑;而被告取得該等火藥,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與來源,截然有別,可見此部分犯罪嫌疑,與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行為互殊,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被告所涉該部分犯罪嫌疑予以告發。
二、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宋品君在員警依法搜索本案住宅查緝被告過程中,始終拒不開啟該住宅之大門,又於員警持工具破壞大門時,在員警制止之下,猶持續站立在大門前,並以身體緊鄰大門,本院因此知悉宋品君涉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予以告發。
三、至被告與宋品君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規格與構造 扣押處所 卷證出處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滅音管1支)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⑴ 制式子彈21顆 口徑9×19mm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⑵ 制式子彈10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口徑9×19mm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⑴ 制式子彈21顆 口徑9×19mm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⑵ 制式子彈10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口徑9×19mm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7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8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9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本案住宅1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4⑴ 非制式子彈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4⑵ 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4⑶ 子彈3顆(經被告擊發) 15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本案住宅1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6⑴ 非制式子彈9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6⑵ 非制式子彈5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7⑴ 非制式子彈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7⑵ 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8⑴ 非制式子彈13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8⑵ 非制式子彈7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9⑴ 非制式子彈40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9⑵ 非制式子彈40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9⑶ 制式子彈4顆 口徑9×19mm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9⑷ 制式子彈2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口徑9×19mm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9⑸ 非制式子彈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9⑹ 非制式子彈4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0⑴ 制式子彈178顆 口徑9×19mm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0⑵ 制式子彈52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口徑9×19mm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1 智慧型手機2支 本案住宅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22 帳冊3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2號卷㈠ 偵一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2號卷㈡ 偵一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5號卷 偵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9902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085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084800號卷 警三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1號卷 偵聲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