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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錦陽被 告 陳玉菁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林勝裕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柯靖邑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宏育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8250、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錦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陳玉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林勝裕犯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四、柯靖邑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

七、陳宏育被訴部分均無罪。事 實

一、鄭建辰(另案通緝中,其所涉犯嫌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依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規定,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課擔任臨時人員,並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指派,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法,負責辦理「107年2月低溫(遲發性)農災補助案」、「110年1月上旬寒流農災補助案」、「110年3月高溫乾旱補助案」、「111年1月雨害補助案」及「111年12月中旬寒流補助案」等案件之受理農民申請及實地勘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錦陽自105年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第20屆及第21屆村長,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黃鳳、陳佳文(陳佳文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葉錦陽之母親、前兄嫂,陳玉菁則為葉錦陽之表親。陳宏育為鄭建辰之舅舅(陳宏育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本判決乙之說明),陳映螢為陳宏育前妻之胞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及吳俊德均為鄭建辰之友人。

二、鄭建辰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件,分別具有申請人並非申報受災土地之合法使用人、申報受災土地實際種植之作物與申報救助作物不符,或申報受災土地並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等不符合救助資格之情形,竟分別與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共同基於利用鄭建辰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錦陽提供其本人身分資料及枋寮地區農會帳戶(帳號:620-0891220267870,下稱葉錦陽帳戶),並提供不知情之葉黃鳳之身分資料及同農會帳戶(帳號:620-0891220260610,下稱葉黃鳳帳戶)、不知情之陳佳文之身分資料及同農會帳戶(帳號:620-0891220757330,下稱陳佳文帳戶),以及經陳玉菁同意後,提供陳玉菁之身分資料及同農會帳戶(帳號:620-0891220775200,下稱陳玉菁帳戶);林勝裕提供其本人身分資料及同農會帳戶(帳號:620-0891220889990,下稱林勝裕帳戶);柯靖邑提供其本人身分資料及同農會帳戶(帳號:620-0891221150910,下稱柯靖邑帳戶);鄭建辰另向不知情之陳宏育訛稱有朋友需要申請農業災害補助,惟欠缺收受補助款之帳戶,致陳宏育陷於錯誤,而提供不知情之陳映螢之同農會帳戶(帳號:620-0891220795710,下稱陳映螢帳戶)予鄭建辰使用,嗣鄭建辰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吳俊德之身分資料。

三、鄭建辰取得前揭名義申請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受款帳戶資料後,即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農災補助系統內,虛偽登載以葉錦陽、葉黃鳳、陳佳文、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陳映螢及吳俊德等人為申請人、申報受災土地、核定面積及補助作物等不實資料,並將勘查結果勾選為符合,再經不知情之枋寮鄉公所承辦人員彙辦後,透過該系統報送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農糧署相關承辦人員及權責長官均陷於錯誤,誤認各該名義申請人均符合農災補助資格,而核准如附表所示農災補助案件,並將補助款分別撥入前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屏東縣政府及枋寮鄉公所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及管理相關經費之正確性。嗣各該補助款匯入前揭帳戶後,葉錦陽、林勝裕及柯靖邑再依鄭建辰之指示,以現金提領各該款項,並將約定款項轉交鄭建辰;陳玉菁則依葉錦陽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葉錦陽,再由葉錦陽將約定款項轉交鄭建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不知情之陳宏育,則因受鄭建辰前開詐欺,誤認匯入陳映螢帳戶之款項係鄭建辰之朋友依法申請所得之農業災害補助款,而依鄭建辰要求提領並交付款項,且未分得任何款項。各次農災補助案件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107年2月低溫(遲發性)農災補助案

於107年4月20日前某時,由葉錦陽提供不知情之葉黃鳳、陳佳文之身分及上開帳戶資料予鄭建辰使用;鄭建辰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吳俊德之身分資料,並以前開詐術,使陳宏育提供不知情之陳映螢之帳戶資料。嗣鄭建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申請時間」欄所示期間內,以前揭方式,虛偽填報陳佳文、葉黃鳳及吳俊德為申請人,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種植改良芒果並受有災損,且將勘查結果勾選為符合,使相關承辦人員及權責長官陷於錯誤,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補助案件,並於107年7月12日分別撥付新臺幣(下同)49萬9,473元至陳佳文帳戶、44萬4,258元至葉黃鳳帳戶,以及67萬4,586元至陳映螢帳戶,共計詐得農災補助款161萬8,317元。補助款入帳後,葉錦陽依鄭建辰指示,將陳佳文及葉黃鳳帳戶內款項領出,於107年7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交付92萬4,000元予鄭建辰,並分得1萬9,731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陳宏育,則因受鄭建辰前開詐欺,誤認匯入陳映螢帳戶之67萬4,586元係鄭建辰之友人依法申請所得之農業災害補助款,而於同年月16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依鄭建辰要求將該款項全數交付鄭建辰,且未分得任何款項。

㈡110年1月上旬寒流農災補助案

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時,由葉錦陽、林勝裕分別提供其等身分及帳戶資料,葉錦陽另經陳玉菁同意後,取得陳玉菁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並均交予鄭建辰;鄭建辰並經葉錦陽同意,繼續使用不知情之葉黃鳳、陳佳文之身分及帳戶資料,鄭建辰另再次向陳宏育訛稱有朋友需要申請農業災害補助,惟欠缺收受補助款之帳戶,致陳宏育陷於錯誤,誤認僅係提供陳映螢帳戶供他人受領補助款,而同意鄭建辰使用陳映螢之帳戶資料。嗣鄭建辰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申請時間」欄所示期間內,未經陳宏育及陳映螢之同意,以前揭方式,虛偽填報葉錦陽、陳佳文、葉黃鳳、陳玉菁、陳映螢及林勝裕為申請人,申報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土地種植蓮霧並受有災損,且將勘查結果勾選為符合,使相關承辦人員及權責長官陷於錯誤,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補助案件,並於110年3月8日分別撥付17萬8,146元至葉錦陽帳戶、17萬0,739元至陳映螢帳戶、16萬4,880元至陳玉菁帳戶、16萬3,503元至林勝裕帳戶、17萬3,565元至陳佳文帳戶及16萬8,480元至葉黃鳳帳戶,共計詐得農災補助款101萬9,313元。上揭補助款入帳後,葉錦陽、林勝裕均依鄭建辰之指示處理帳戶內款項;陳玉菁則依葉錦陽指示提領後交付葉錦陽。葉錦陽嗣於110年6月28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將前揭款項中之63萬9,000元交付鄭建辰,並分得4萬1,071元,陳玉菁則分得5,000元;林勝裕於同年月28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交付8萬元予鄭建辰,並分得8萬3,503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不知情之陳宏育,則因受鄭建辰前開詐欺,誤認匯入陳映螢帳戶之17萬0,739元係鄭建辰之朋友依法申請所得之農業災害補助款,而依其要求代為提領並交付該筆款項,且未分得任何款項。

㈢110年3月高溫乾旱農災補助案

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時,經葉錦陽、陳玉菁及林勝裕同意後,鄭建辰繼續使用其等及不知情之葉黃鳳、陳佳文之身分及帳戶資料,另持其先前取得之陳映螢帳戶資料。嗣鄭建辰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申請時間」欄所示期間內,未經陳宏育及陳映螢同意,以前揭方式,虛偽填報葉錦陽、陳佳文、葉黃鳳、陳玉菁、陳映螢及林勝裕為申請人,申報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土地種植改良芒果並受有災損,且將勘查結果勾選為符合,使相關承辦人員及權責長官陷於錯誤,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補助案件,並於110年6月28日分別撥付36萬9,000元至林勝裕帳戶、38萬5,101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2,000元,應予更正)至葉錦陽帳戶、34萬2,000元至陳玉菁帳戶、41萬8,500元至陳映螢帳戶、41萬0,400元至葉黃鳳帳戶及58萬1,400元至陳佳文帳戶,共計詐得農災補助款250萬6,401元。上揭補助款入帳後,葉錦陽、林勝裕、陳宏育均依鄭建辰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葉錦陽於110年6月28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交付166萬2,101元予鄭建辰,並分得4萬1,800元,陳玉菁則分得1萬5,000元;林勝裕於同年月28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交付18萬元予鄭建辰,並分得18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宏育,並不知鄭建辰係擅自以陳映螢名義虛偽申請農業災害補助,因誤信鄭建辰所稱匯入陳映螢帳戶內之41萬8,500元,係其朋友依法申請所得之農業災害補助款,而於同年月29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依鄭建辰要求將該款項全數交付鄭建辰,且未分得任何款項。

㈣111年1月雨害農災補助案

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由柯靖邑提供其身分及帳戶資料;鄭建辰並經葉錦陽、陳玉菁同意,繼續使用其等及不知情之葉黃鳳、陳佳文之身分及帳戶資料。嗣鄭建辰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申請時間」欄所示期間內,以前揭方式,虛偽填報葉錦陽、陳佳文、葉黃鳳、陳玉菁及柯靖邑為申請人,申報在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土地種植改良芒果並受有災損,且將勘查結果勾選為符合,使相關承辦人員及權責長官陷於錯誤,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補助案件,並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撥付63萬1,330元(起訴書誤載為58萬3,640元,應予更正)至葉錦陽帳戶、59萬5,000元至陳玉菁帳戶、59萬6,000元至葉黃鳳帳戶、64萬6,000元至陳佳文帳戶及32萬5,930元至柯靖邑帳戶,共計詐得農災補助款279萬4,260元。上揭補助款入帳後,葉錦陽及柯靖邑均依鄭建辰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葉錦陽嗣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將前揭款項中之239萬2,330元交付鄭建辰,並分得4萬1,000元,陳玉菁則分得3萬5,000元;柯靖邑於同年月13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將柯靖邑帳戶內之32萬5,930元全數交付鄭建辰,未分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111年12月中旬寒流農災補助案

於112年1月7日前某時,經葉錦陽、陳玉菁及柯靖邑同意後,繼續使用葉錦陽、陳玉菁、柯靖邑本人,以及不知情之葉黃鳳、陳佳文之身分及帳戶資料。嗣鄭建辰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申請時間」欄所示期間內,以前揭方式,虛偽填報葉錦陽、陳佳文、葉黃鳳、陳玉菁及柯靖邑為申請人,申報在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土地種植蓮霧並受有災損,且將勘查結果勾選為符合,使相關承辦人員及權責長官陷於錯誤,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補助案件,並於112年3月10日分別撥付16萬1,400元至陳佳文帳戶、16萬3,000元至葉錦陽帳戶、15萬5,000元至柯靖邑帳戶、14萬1,160元至陳玉菁帳戶、14萬7,000元至葉黃鳳帳戶,共計詐得農災補助款76萬7,560元。上揭補助款入帳後,葉錦陽、柯靖邑均依鄭建辰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葉錦陽於112年3月10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交付56萬7,000元予鄭建辰,並分得3萬9,400元,陳玉菁則分得6,160元;柯靖邑於同年月14日後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將15萬5,000元全數交付鄭建辰,未分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5、237、296頁,本院卷二第22、94、140至141、310、4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及其等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柯靖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勝裕亦坦承確有為上揭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分別如下:

㈠被告葉錦陽、陳玉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葉錦陽、陳玉菁坦

承本案所有客觀事實,然另案被告鄭建辰本身只是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之臨時人員非正式公務員,且依枋寮鄉公所113年11月1日的回函也說明農災補助案件的承辦人均是正式人員,另案被告鄭建辰所負責的工作僅是受理申請,實際上有無核可或受理農災補助的權限仍有爭議,既然另案被告鄭建辰並非刑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公務員,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罪。此外,被告葉錦陽、陳玉菁對於申請農災補助的細節均不知情,僅係聽從另案被告鄭建辰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其等涉案情節輕微,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

㈡被告林勝裕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勝裕坦承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繳回於偵查階段所陳稱之犯罪所得數額,然就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林勝裕於偵查中並沒有記得很清楚,當時是由調查官及檢察官建議被告林勝裕繳回一半,所以被告林勝裕才會繳回27萬多元,但被告林勝裕實際上所獲得的利益並不足5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予被告林勝裕減刑。此外,被告林勝裕所為僅止於交付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件影本給同案被告鄭建辰,並未參與填寫表格、提出土地謄本等實際申請農災補助的過程,雖然被告林勝裕後續有聽從另案被告鄭建辰指示去提領款項再為轉交,但並沒有跟另案被告鄭建辰有任何事前之合謀,可見於本案中另案被告鄭建辰是有高度的支配地位,故被告林勝裕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6頁)。

二、經查: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

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0、234、294至295,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廉政署9286卷二第89至98頁、偵3222卷一第78至88頁、偵3222卷四第250至251頁、本院卷一第302至308頁、本院卷二第79至95、135至143、309至399頁)。復與證人陳佳文、葉黃鳳、陳映螢、吳俊德、李貴華、楊仁方、黃冠程、張尚仁、楊育栓、陳怡妘、劉慧娟、李依潔、吳明修、陳泳助、林淑媛、吳喬安、陳博華、吳玉鵬、施秀美、陳素卿、林宗慶、潘陳美容、鄭江文、柯明宏、陳文喜、鄭文明、顏石城、陳世坤、葉建發、陳木魚、葉士榮、葉金獅、盧清泉、洪德峯、許惠麗、張簡華正、陳水龍、曾林秀味、黃映仁、蕭妙喨、張瓊心、林順福、王順得、吳清霖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廉政署9286卷一第5至14、125至135、145至157頁;廉政署9286卷二第49至61、193至197、217至222頁;偵3222卷一第4至17、26至39、94至98頁;偵3222卷二第100至105、112至121、133至151、155至157、162至177、186至

193、203至209、218至228頁;偵3222卷三第2至5、9至12、17至20、28至31、37至40、43至58、66至69、75至78、86至

89、95至108、116至125、131至145、153至169、173至175頁;偵3222卷四第8至9、14至20、24至26、32至40、61至63、67至70、74至77、83至86、105至139、172至177、201至2

07、243至246頁;證據卷二第499至507、517至524頁;證據卷三第25至30、55至63、117至123頁),並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段416、426地號及金榮段545、681、773、781、886、704、715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枋寮地區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傳票)、農災救助款案資料、110年度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1月上旬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110年度3月至5月高溫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111年度1月雨害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111年度12月中旬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107年度2月低溫(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0日農輔字第1100022080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3月29日農輔字第1100022623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3月14日農糧字第1111060411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1月6日農糧字第1121000041號公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12年9月20日糖政防字第16311042號函暨所附租賃契約及土地使用情形說明、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12年10月26日糖政防字第16311051號函暨所附土地巡查計畫表、證人葉黃鳳名下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製作之金流分析表、被告葉錦陽於112年3月12日至枋寮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陳佳文名下枋寮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佳文名下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玉菁名下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玉菁行動電話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勘查紀錄、被告葉錦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陳佳文枋寮地區農會提款卡照片、證人陳佳文枋寮地區農會存摺照片、被告柯靖邑枋寮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證人陳映螢名下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映螢申請農災補助一覽表、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登入畫面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空白格式、被告陳玉菁、證人陳佳文申請111年12月中旬寒流災害之登入時間及網際網路通訊協定位置查詢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11年屏東縣枋寮鄉12月中旬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製作之犯罪組織分析圖、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相關法令暨函釋規定、另案被告鄭建辰、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柯靖邑、林勝裕、陳宏育及證人陳佳文之戶籍、稅籍、三親等及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查詢資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組織架構、電話分機及農業課業務分工等資料、農業部政風處112年9月28日農政處字第1120142413號函暨所附本案相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公告、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0月24日農糧企字第1121040319號函暨所附本案農災現金救助案核定資料、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0月24日農糧企字第1121040426號函暨所附農災現金救助系統登錄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勘查報告及監視器勘查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勘查報告(監視器)暨證人陳佳文、葉黃鳳及被告陳玉菁名下枋寮地區農會帳戶部分交易明細、被告柯靖邑名下枋寮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暨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監視器勘查報告、被告葉錦陽名下枋寮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暨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監視器勘查報告、證人葉黃鳳名下枋寮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暨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傳票勘查報告、被告葉錦陽名下枋寮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暨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傳票勘查報告、枋寮地區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暨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證人陳映螢帳戶結清監視器勘查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偵查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行動蒐證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4月19日農糧字第1071007182號公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21屆村長選舉公告及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第20、22屆村長補選選舉結果清冊等資料、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2年10月1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33060520號函暨所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屏府地價字第112586529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台糖土地勘查報告、枋寮地區農會112年9月14日屏枋農信字第112020006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鄭建辰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及委託書、另案被告鄭建辰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鄭建辰枋寮地區農會帳戶收入統計表、被告葉錦陽不法所得統計表、屏東縣辦理農災補助救助工作人員受理、勘查費印領清冊、遠傳電信門號資料查詢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勘查紀錄、證人蕭妙喨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雇工契約書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文、另案被告鄭建辰承辦之農業天然災害專案補助申請表、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金流分析偵查報告、枋寮鄉公所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調卷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另案被告鄭建辰及被告葉錦陽等人申領本案5次救助金詐取金額統計表、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1月15日農糧企字第1121041588號函暨所附本案農災現金救助案核定資料、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12日屏府農企字第10725401200號函暨所附救助金核定清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3月3日農授糧字第1101004108號函暨所附現金救助統計表、110年3月至5月高溫乾旱屏東縣枋寮鄉救助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7日農授糧字第1111012803號函暨所附現金救助統計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7日農授糧字第1121004920號函暨所附現金救助統計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廉政署廉南琦113廉查南19字第113170176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屏府農企字第1135095373號函、農業部農糧署113年10月29日農糧企字第1130247826號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3年11月1日枋鄉農業字第1130508063號函暨所附資料明細、本院114年5月6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廉政署9286卷一之1第35至

45、49、51、53至75、99至125、131至177、183至185頁;廉政署9286卷一第19至35、45至67、87至100、115至139、1

41、161至165、171至177、197至218、239、251至257、273至303、331至345、353至369頁;廉政署9286卷二第19至27、33至45、63至71、75、79、81至85、107至117、123、137至139、141至160、173、177、185至190、204至208頁;廉政署9286卷三第5至17、21至63、67至169、173至177、195至323、337至350、355頁;廉政署9286卷四第9至55、59至9

3、109至116、131至145、153至158、161至169、177至191、217至231、251、263至295頁;廉政署9286卷五第5至9、17至86、91至147、151至177、281至309頁;證據卷一第51至

77、285至295、309至317、367至368、401、415至421、441至455、463至467、547至573、635至651頁;證據卷二第55至57、83至87、93至99、109至113、231、233、239、243、

245、285至293、355至371、457至460、493至498、569至577頁;證據卷三第15至16、77至115、125至139、489至492、499至511、517至522、529至531、537至539、569至573、589至591、601至603、611至614、621至623、635至641頁;證據卷四第5至22、25至67、71至120、131至233、237至411、415至425、431至528、531至550頁;證據卷五第5至15、23至57、59至69、72、75至81、83至89、91至115、117至129、131至141、145至180、185至269、273至405頁;證據卷六第5至19、31、33、55至101、105至107、125至127、151至1

61、187、191至197、201至219、235至393頁;調屏廉4560卷第1至3、191至220、222、224至269、271至339、379至476頁;偵3222卷一第120至124頁;偵3222卷二第22、41頁;偵3222卷三第178頁;偵3222卷四第142至165、223至224、2

37、252至257頁;偵8250卷第2至30頁;本院卷一第119、12

1、336、338、342至425頁;本院卷二第80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鄭建辰於本案犯行時,均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約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指「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係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以避免因公務員之誠實廉潔形象受損,致使國民對其公正執行職務喪失信賴。因此,該條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上開立法旨趣及保護法益從廣義解釋,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被告鄭建辰係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為因應農情調查、農業

天然災害及養殖漁業相關業務,而依「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6頁),自104年4月8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所聘用擔任臨時人員,並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指派,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法,辦理農災補助案件之受理申請及後續實地勘查等業務等情,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3年11月1日枋鄉農業字第1130508063號函暨檢附任用程序相關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2至425頁),由上開任用依據及實際職掌可知,另案被告鄭建辰並非單純受僱從事機械性、勞務性或與公權力無關之庶務工作,而係受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指派,具體辦理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案件之受理申請及實地勘查等事項。此等業務攸關申請人是否具備補助資格、受災農地及作物是否實際存在、受災情形及程度是否符合救助標準,並直接影響補助案件能否進入後續審查及核撥程序,本質上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公共事務。另案被告鄭建辰既係依前揭行政規則受聘,復經機關內部職務分配而取得受理申請及實地勘查之具體權限,其任用方式縱屬臨時人員,亦不影響其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⒊再者,另案被告鄭建辰利用職務上熟悉補助申請要件、辦理

程序及實地勘查方式之機會,蒐集並使用申請名義人之身分及帳戶資料,製作或使他人提出不實補助申請,復利用其負責受理申請及實地勘查之職務,使不實申請資料得以進入補助審查流程,並使後續承辦、審核及核撥補助款之人員誤認各該申請人確有從事農業生產、受有農業天然災害損失,且符合現金救助資格,因而核撥補助款項。其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方式及得以實現之原因,均與其負責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業務具有直接且密切之內在關聯,顯係假借其職務上固有或衍生之機會而為。依前揭說明,縱其並無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案件之最終核定或撥款權限,亦無礙於其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葉錦陽、陳玉菁之辯護人以另案被告鄭建辰僅係臨時人員,且無最終審核或核撥權限,主張其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或其所為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林勝裕所為本案犯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⒊被告林勝裕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勝裕於款項匯入其帳

戶後,僅係依另案被告鄭建辰指示提領並交還,並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製造金流斷點,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被告林勝裕於偵訊時供稱:於110年1月間,鄭建辰約我去某處見面,說他要申請農業災害補助需要借用我的農會帳戶,我原先考慮了一陣子,後來鄭建辰說他申請下來的補助款要分我一半,我才把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都交給他;我有問他怎麼可以這樣申請,我也知道不可以這樣做,但鄭建辰說他就是有辦法等語(見偵3222卷一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林勝裕於提供其農會帳戶供另案被告鄭建辰申請及收受農業災害救助金之初,即已知悉另案被告鄭建辰係以不正方式申辦,復因另案被告鄭建辰允諾於補助款申領成功後分其一半,始同意提供前揭資料,足認其對於嗣後匯入該農會帳戶之款項,係源自另案被告鄭建辰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特定犯罪所得,已有明確認識,並非單純因不知款項來源而代為收受。

⒋又被告林勝裕除提供其身分及農會帳戶資料,使另案被告鄭

建辰得以其名義提出不實補助申請,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外,復於救助款匯入後,依指示將款項提領為現金,再交付另案被告鄭建辰,不僅使犯罪所得在形式上呈現為被告林勝裕合法申請、受領之款項,掩飾實際申領、取得及支配款項之人係另案被告鄭建辰之事實;嗣經提領為現金並轉交後,更使該等款項脫離原有金融帳戶之交易軌跡,致其後續持有、支配及流向較難透過金融交易紀錄追查,客觀上已足以模糊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及實際處分權歸屬,而具有掩飾、隱匿之效果。縱司法機關嗣後仍得藉由帳戶交易紀錄、證人證述或其他證據回溯查明部分資金流向,亦僅屬事後偵查能否查明之問題,無從據此否定前揭行為於客觀上所具有之掩飾、隱匿作用。從而,被告林勝裕及其辯護人以其僅係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未製造金流斷點為由,主張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本案所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葉錦

陽、陳玉菁、林勝裕所為,僅係受另案被告鄭建辰指示、支配,未實際參與農業災害救助之申辦及施用詐術過程,參與程度有限,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均明知自己並不符合請領農業天然災害補助之資格,仍同意另案被告鄭建辰以其等名義虛偽申辦農業災害救助,並提供各自實際管領之金融帳戶作為救助款之指定匯款帳戶,嗣於主管機關因受騙而將救助款分別匯入各該帳戶後,再由被告葉錦陽、林勝裕依指示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並轉交予另案被告鄭建辰。足見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自犯罪計畫之初,即已同意以其等名義作為虛偽申領農業災害救助之對象,並推由被告葉錦陽、林勝裕進一步負責收受、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所為顯非僅在他人犯罪完成前後提供單純、外圍之助力,而係實際參與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分工。渠等縱未親自製作全部申請文件、參與實地勘查,或直接向補助案件之審核、核撥人員施用詐術,然以提供虛偽申請所需之名義、身分及帳戶資料,並於款項入帳後負責提領、轉交,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自具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就其等各自參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與另案被告鄭建辰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辯護人主張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柯靖邑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其中被告葉錦陽、陳玉菁已自動繳回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被告柯靖邑則未獲有犯罪所得,客觀上並無所得財物可資繳交。又本案於偵查階段,檢察官雖未告知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虛偽申領補助款,以及款項匯入各自或其等提供之農會帳戶後,再經提領、轉交予另案被告鄭建辰等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主要事實予以訊問,而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柯靖邑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上揭客觀事實,自應寬認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柯靖邑均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有修正前、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林勝裕固於偵查中亦坦承上揭客觀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另就其有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加以爭執,自難認其於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不符合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葉錦陽就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為;被告陳玉菁就事實欄

三、㈡至㈤所為;被告林勝裕就事實欄三、㈡、㈢所為;被告柯靖邑就事實欄三、㈣、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惟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所涉該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413至41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於本案行為時,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葉錦陽於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犯行時,雖任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村長而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本案犯行與村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無涉,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而言,仍屬不具該身分之人。是以,被告葉錦陽就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犯行、陳玉菁就事實欄三、㈡至㈤所示犯行、林勝裕就事實欄三、㈡、㈢所示犯行、柯靖邑就事實欄三、㈣、㈤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鄭建辰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被告葉錦陽於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為之5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犯行;被告陳玉菁就事實欄三、㈡至㈤所為之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林勝裕於事實欄三、㈡、㈢所為之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被告柯靖邑於事實欄

三、㈣、㈤所為之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於本案行為時,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葉錦陽於事實欄

三、㈠至㈣所示犯行時,雖任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村長而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本案犯行與村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無涉,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而言,仍屬不具該身分之人,其等因與具有承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職務權限之另案被告鄭建辰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審酌其等均非基於自身公務員職務上之權限或機會實施本案犯罪,亦未居於利用職務權限規劃、主導或操控詐領程序之核心地位,其可罰性與實際掌握農災補助受理、系統登載及實地勘查等職務權限之另案被告鄭建辰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等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柯靖邑於偵查中就渠等所為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已自白犯罪(見偵3222卷二第19、37頁;偵3222卷四第234頁;證據卷二第27頁),且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憑(見偵3222卷二第22、41頁;偵3222卷三第178頁;偵3222卷四第237頁背面),至被告柯靖邑於本案則未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正犯。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於單獨正犯,不能等同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立法者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然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雖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責任共同原則,係屬二事,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以本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採共犯連帶,或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採只需繳交個人實際所得即有適用,逕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葉錦陽就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犯行,被告陳玉菁就

事實欄三、㈡至㈤所示犯行,被告林勝裕就事實欄三、㈡、㈢所示犯行,被告柯靖邑就事實欄三、㈣、㈤所示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鄭建辰共同利用鄭建辰承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職務上機會,虛偽申報不符合救助資格之土地、作物及災損情形,使相關承辦人員及權責長官陷於錯誤,而核撥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款。其等各次共同詐得之財物數額均已逾5萬元,縱部分被告於個別犯行實際分得之款項未逾5萬元,或未實際分得款項,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僅以其個人實際所得作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數額要件之判斷標準。再者,其等係利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制度,虛構申請人資格、受災土地、種植作物或災損情形,詐領原應用於救助實際受災農民之公共資源;犯罪過程並涉及提供或使用多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在農災補助系統登載不實內容、申報不實勘查結果,以及於款項入帳後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等所為不僅造成國家救助經費之實際損失,亦妨害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資格審查、災損勘查、經費核撥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排擠實際受災農民受領救助之機會,對政府救災資源之公平分配及人民對農災救助制度之信賴均生不利影響。綜合其等各次共同詐得財物之數額、犯罪手段、參與情形、對公共救助資源及行政管理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均難認屬情節輕微。從而,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各自參與之上開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所犯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經依前述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形已獲相當程度之調整。衡酌被告葉錦陽、陳玉菁自107年間起至112年間止,先後多次參與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詐領犯行,期間橫跨數年,顯非偶發、單一或一時失慮所為,且被告葉錦陽除提供本人之身分及農會帳戶資料外,復提供不知情之葉黃鳳、陳佳文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使另案被告鄭建辰得以擴大虛偽申報之規模;被告陳玉菁則同意提供本人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並依被告葉錦陽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且於各次犯行均分得部分款項;被告林勝裕先後參與110年1月上旬寒流及同年3月至5月高溫乾旱農災補助犯行;被告柯靖邑亦先後參與111年1月雨害及同年12月中旬寒流農災補助犯行,均非僅參與單一犯行,且皆曾提供本人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並配合處理匯入帳戶之補助款項。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與另案被告鄭建辰共同虛偽申報申請人資格、受災土地、種植作物及災損情形,使相關機關陷於錯誤而核撥救助款,復於款項入帳後予以提領、分配或轉交,其等所為不僅造成國家救助經費之實際損失,亦妨害農災救助之資格審查、實地勘查、經費核撥及管理之正確性,排擠有限之公共救助資源,使原應用於救助實際受災農民之款項遭不當支用,並損及人民對農業災害救助制度公平性及公務機關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所生危害難謂輕微。至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柯靖邑則無犯罪所得,固屬有利於其等之量刑因素,然業經本院於適用前揭法定減輕事由及量刑時一併審酌,尚不足據以反推其等犯罪時具有何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綜合其等參與犯行之次數及期間、行為分工、詐領規模、主觀惡性,以及對公共救助資源與行政管理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均難認具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縱科以依法遞減後之最低度刑,亦無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至被告葉錦陽、陳玉菁及柯靖邑就前揭各次犯行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原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成立想像競合,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故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所從一重論處之罪刑。然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所具有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評價,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制度

,係國家為使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因天然災害受有損失之農民,得以及時獲得救助而設。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明知其等本人或所提供名義之人不符合各該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資格,竟為圖不法利益,與另案被告鄭建辰共同利用其承辦農災補助案件之職務上機會,虛偽申報申請人資格、受災土地、種植作物及災損情形,使相關機關承辦人員及權責長官陷於錯誤而核撥救助款,並於款項匯入後,以現金提領、彙整、分配或轉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僅造成國家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經費之實際損失,亦妨害農災救助之資格審查、實地勘查、經費核撥及管理之正確性,使原應用於救助實際受災農民之有限公共資源遭不當支用,並損及人民對農業災害救助制度公平性及公務機關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此外,被告葉錦陽於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犯行期間,擔任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村長,身為地方基層公職人員,本應知法守法,並以身作則,維護人民對公職人員及政府行政之信賴,竟未珍惜人民所託,反而多次配合另案被告鄭建辰共同參與犯行,其知法犯法,對公務廉潔及公共救助制度之信賴所生損害更鉅,應作為量刑上不利之加重審酌因素。惟念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均非實際掌握農災補助受理、系統登載及實地勘查等職務權限之人,其等於本案之地位、參與程度及可罰性,與利用自身職務權限遂行犯行之另案被告鄭建辰尚屬有別,且均已坦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葉錦陽、林勝裕、柯靖邑並坦認提領、交付款項等主要客觀事實,且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亦已繳回其等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柯靖邑則未實際分得款項,尚見渠等均有所悔意。兼衡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行之次數及期間、提供之身分與帳戶資料之數量、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方式、各次共同詐得補助款之數額、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在各次犯行中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對國家救助經費及農災補助行政管理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上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並考量渠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暨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個人健康狀態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8至3

99、4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復審酌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各次犯行之犯

罪時間雖不相同,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近,各次犯行之獨立性及整體非難程度,並非毫無關聯;審酌其等各自所犯罪數、犯罪期間、各罪間之時間間隔、行為模式、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犯罪所得、整體犯罪情節及刑罰邊際效益,兼衡罪責相當、刑罰經濟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林勝裕及柯靖邑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物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各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

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本案所犯各罪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逾2年,而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林勝裕前於106年至10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

府採購法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於115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情,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該二案經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然連同本案已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顯見被告林勝於係於相當期間內反覆涉犯相同或相近罪質之案件,而非偶一失慮所為。復考量其於本案先後參與110年1月上旬寒流及同年3月至5月高溫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詐領犯行,明知自身不符合申請資格,仍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供另案被告鄭建辰虛偽申報,並於補助款匯入後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且分得部分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情節及對公共救助制度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仍難認僅憑刑之宣告而暫不執行,即足使其知所警惕並收矯正、預防再犯之效。綜合其犯罪期間、次數、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有實際執行之必要,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⒊被告柯靖邑前於11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6

日以111年簡字第8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裁判時尚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形式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7、22至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所有,且為供其等聯絡或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葉錦陽、陳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3、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固亦為供被告葉錦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葉錦陽所有,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係證人陳佳文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其餘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查被告葉錦陽、陳玉菁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18萬3,002元及6萬1,160元,且已全數繳回,業述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靖邑因本案犯行或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林勝裕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勝裕實際上所獲得

的利益並不足5萬元,於偵查階段所稱之數額,係因調查官及檢察官建議而被動配合繳回云云;然查,被告林勝裕就本案實際分得款項之數額,其歷次陳述如下:

⑴113年3月5日首次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10年間,我與鄭建辰

在枋寮鄉某處偶遇,他向我借用枋寮鄉農會帳戶去申請農災補助,我同意後即交付身分證及存摺給他,嗣於同年6月27日某時,他跟我說補助的錢已經撥付下來,並請我領36萬元給他,我便交代我太太李依潔去農會提領36萬元現金,待李依潔提領完回家後,我再和鄭建辰於某天下午,約在枋寮忠中山路的幼兒園前的巷子內,將這筆錢交給鄭建辰,我當時不知道還剩下9,000元款項仍留在我的帳戶內;另外一筆16萬3,503元的補助款匯入後,也是由鄭建辰請我去農會提領15萬元現金給他,我一樣交代李依潔去農會領錢,再由我交給鄭建辰,我當時同樣不知道還剩下1萬3,503元的補助款仍留在我的帳戶內等語(見證據卷一第519至524頁)。⑵113年3月5日首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剛剛在警詢有關錢的

部分沒有講實話,我實際上有拿錢,鄭建辰原本約定補助款一半歸我,我知道鄭建辰要申請農業補助,但不知道他要用我的名義申請;我想說他要給我一半的農業補助,所以才同意把農會帳戶的存摺、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我有問他 怎麼可以這樣申請,我知道不可以這樣做,鄭建辰說他就是有辦法等語(見偵3222卷一第42至44頁)。

⑶113年3月14日第二次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6萬3,503元及36萬

9,000元的農災補助,我都是請我太太李依潔到枋寮鄉農會提領現金後,我再拿給鄭建辰,是鄭建辰提議可以跟我對分這些補助款;我分別拿到8萬3,503元及18萬9,000元。其中1萬3,503元及9,000元留存於我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扣繳貸款,剩餘7萬元及18萬元現金,則用於日常家庭開銷等語(見偵3222卷二第24至25頁)。

⑷113年3月14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補助款匯入後,鄭

建辰叫我領多少,我就交代我太太去領,領出來的錢鄭建辰給我一半;110年3月的寒流補助16萬3,503元,鄭建辰叫我拿8萬給他,剩下的歸我、110年6月的高溫旱災補助款36萬9,000元,鄭建辰叫我給他18萬,剩下的也歸我等語(見偵3222卷二第35至37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林勝裕於首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雖辯稱其

係依另案被告鄭建辰指示,分別交付36萬元及15萬元,僅因不知情而使9,000元及1萬3,503元留存帳戶內;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主動表示先前關於款項部分並未據實陳述,並坦承另案被告鄭建辰事前承諾與其平分補助款,其亦係因可分得半數款項,始同意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其後於113年3月14日再次接受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不僅具體說明各次入帳金額、提領及交付鄭建辰之數額、其本人保留款項之數額,並進一步交代留存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扣繳貸款、其餘現金用於家庭日常開銷,且前後陳述一致,可信性甚高,顯非僅就調查人員所提示之數字被動附和。

⒌再者,被告林勝裕如僅係受廉政官或檢察官建議而配合陳報

犯罪所得,衡情應無從具體說明另案被告鄭建辰事前允諾分配半數補助款、各次實際交付款項之金額,以及其將所餘款項用於扣繳貸款及家庭開銷等細節。況其於首次詢問時原先否認分得大額款項,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行表明先前未據實陳述,並坦承因鄭建辰允諾分配半數補助款,始交付身分及帳戶資料,足見其嗣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就實際分配情形據實供述,而非單純附和偵查機關之建議。是被告林勝裕嗣於本院改稱其實際獲得利益未逾5萬元,並辯稱偵查中陳報及繳回之款項係受廉政官、檢察官建議而被動配合云云,不僅與其前揭歷次具體且一致之供述相互牴觸,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合理說明其何以曾虛構款項分配方式、實際所得及款項用途之證據。衡以其變更說詞後,所主張之所得數額恰欲降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5萬元以下之門檻,足見其嗣後所辯,顯係為減輕自身罪責,並試圖使其犯行符合該條項之減刑要件而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林勝裕於事實欄三㈡、㈢所示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8萬3,503元及18萬9,000元,合計27萬2,503元,堪予認定,且業據被告林勝裕於偵查階段全數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㈣洗錢財物: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2、14至25所示之款項,

除上述各被告間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葉錦陽、林勝裕及柯靖邑提領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鄭建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款項分別屬各該被告於其所參與犯行中所提領、轉交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惟除各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另案被告鄭建辰,卷內無證據足認各該被告對已轉交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控制或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育就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鄭建辰間,均具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宏育上開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宏育被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宏育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所援引之卷內證據,自無庸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但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宏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宏育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映螢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枋寮地區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傳票)、107年度2月低溫(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110年度109年1230及110年1月上旬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110年度3-5月高溫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證人陳映螢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鄭建辰跟我說有農民要申請補助,要跟我借用農會帳戶,因為我自己有積欠很多卡債,不敢使用自己的帳戶收款,所以才把陳映螢的帳戶交給他,我沒有問鄭建辰他所稱的朋友是否符合農災補助的申請資格,我想說如果不符合資格,那申請就不會通過;我於105年至106年間申請農災補助時也是使用陳映螢的帳戶,當時也是請鄭建辰幫忙申請;我知道他在鄉公所裡面擔任臨時人員,有在處理農災補助的事情,而且他是我大姊的兒子,我因為信任他才會給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宏育與另案被告鄭建辰具有親屬關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相信鄭建辰不致從事不法行為。且依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當時之實際作業方式,申請人借用第三人帳戶受領農業災害補助款,並未被認定為違規事項,是被告陳宏育單純同意提供陳映螢帳戶供他人受領補助款之行為,本身並不違法,亦不足據此推認其主觀上已認識或容任另案被告鄭建辰利用職務上機會虛偽申報並詐領農業災害補助款。再者,被告陳宏育本身亦為農民,過往曾有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之紀錄,並曾將申請所需資料交由承辦農災補助業務之另案被告鄭建辰處理,因而提供包括陳映螢帳戶存摺影本、土地權狀等申請文件。上開資料於申請後均留存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課,另案被告鄭建辰既係該課承辦農災補助業務之人,嗣後如欲再次取用或影印該等資料,無須另行透過被告陳宏育,亦不排除其預先影印多份留存之可能。因此,尚不得僅因另案被告鄭建辰嗣後持有陳映螢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並擅自以陳映螢名義虛偽申請農業災害補助,即逕行推認被告陳宏育對該等犯行已有所預見,或與其共同謀議、參與實施。至被告陳宏育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被訴犯行,然究其陳述真意,係因誤認出借帳戶之行為本身涉及違法情事,始為前開陳述,並非承認其知悉另案被告鄭建辰係以陳映螢名義虛偽申請農業災害補助款,或承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自不得憑被告陳宏育於偵查中曾坦認被訴犯行,即逕自認定其於行為時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綜上,被告陳宏育主觀上並不知悉另案被告鄭建辰係欲藉由陳映螢之身分及帳戶資料,虛偽申報並詐領農業災害補助款,對於另案被告鄭建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後續處理犯罪所得之行為,亦無認識或容任之意思,二人間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應為被告陳宏育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7頁)。

經查:

㈠被告陳宏育於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各次農災補助案申請

前,在不詳地點,將陳映螢帳戶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鄭建辰使用。嗣鄭建辰取得陳映螢帳戶資料後,於事實欄三、㈠所示107年2月低溫(遲發性)農災補助案中,依該欄所示方式,以不知情之吳俊德名義提出申請,並指定陳映螢帳戶為受款帳戶;於事實欄三、㈡、㈢所示110年1月上旬寒流及同年3月至5月高溫乾旱農災補助案中,則依各該欄所示方式,以不知情之陳映螢名義提出申請,並以同一帳戶收受補助款。上開申請經核准後,屏東縣政府分別於107年7月12日、110年3月8日及同年6月28日,將農災補助款67萬4,586元、17萬0,739元及41萬8,500元匯入陳映螢帳戶;被告陳宏育嗣均依鄭建辰之要求,將各該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鄭建辰,且未分得任何款項之事實,均為被告陳宏育及檢察官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映螢、吳俊德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廉政署9286卷二第49至61頁;偵3222卷一第36至37頁;偵3222卷二第116至121、133至138頁),並有土地現場照片、枋寮地區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傳票)、110年度109年1230及110年1月上旬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110年度3-5月高溫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107年度2月低溫(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0日農輔字第1100022080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3月29日農輔字第1100022623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4月19日農糧字第1071007182號公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12年9月20日糖政防字第16311042號函附租賃契約及說明土地使用情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12年10月26日糖政防字第16311051號函附土地巡查計畫表、陳映螢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陳映螢申請農災補助一覽表、農業部政風處112年9月28日農政處字第 1120142413號函附本案相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公告、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0月24日農糧企字第1121040319號函附本件農災現金救助案核定資料、土地建物查詢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2年10月1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33060520號函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屏府地價字第112586529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勘查報告(台糖土地)、屏東縣辦理農災補助救助工作人員受理、勘查費印領清冊、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1月15日農糧企字第1121041588 號函附本件農災現金救助案核定資料、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12日屏府農企字第10725401200號函附撥付救助金核定清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3月3日農授糧字第1101004108號函附現金救助統計表、110年3-5月高溫乾旱屏東縣枋寮鄉救助名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屏府農企字第1135095373號函、農業部農糧署113年10月29日農糧企字第1130247826號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3年11月1日枋鄉農業字第1130508063號函暨所附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廉政署9286卷一之1第63至75、99至124、131至133、139至141頁;廉政署9286卷一第33至35、49至56、87至100、115至132、165、171至1

77、199至202、239、277至281、331至335、345、365至367頁;廉政署9286卷二第65至67、81、123頁;廉政署9286卷三第315至323頁;廉政署9286卷四第251頁;廉政署9286卷五第17至48、69至86、91至147、151至164頁;證據卷一第2

87、635至641頁;證據卷二第57、355至367、569至577頁;證據卷四第415至425頁;調屏廉4560卷第191至192、379至441頁;本院卷一第336、338、342至4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實地勘查作

業之運作方式,使另案被告鄭建辰具有單獨製作、登載及修改不實申請與勘查資料之客觀可能:

⒈證人即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課人員黃冠程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枋寮鄉公所受理民眾申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需要把相關資料輸入電腦系統,民眾要提供身分證、土地權狀及存款簿影本;如果土地所有人與申請人不一致,還要另外提出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書或租賃契約,以及受災土地的現場照片。民眾提供的紙本資料原則上要在鄉公所保存10年,但有時候我們去翻也會找不到,有可能是負責現場勘查的人把資料一起帶出去,如果沒有特別去找,我們也不會知道紙本資料已經遺失。如果實際上沒有收到民眾提出申請,卻仍把案件資料輸入電腦系統,這種情形確實有可能發生。受理民眾申請的人與負責實地勘查的人,不一定是同一個人;負責勘查的人回來後,會自己把勘查結果登打到電腦系統內,再勾選自己的名字,所以如果有人勾選其他人的名字,我們也不會知道。公所有規定要把勘查照片留存在電腦內,但不是每個人都會照著做,也有可能等到縣政府要來抽查時,負責勘查的人才會自己把照片拿出來。災害救助系統原本並沒有為枋寮鄉公所每位承辦人員設置個人專用的帳號及密碼,是到113年以後才設置個人專用帳號;在此之前,大家都是共用相同的帳號,所以沒有辦法確認哪一件救助申請案是由誰負責勘查,或由誰負責填載申請資料。如果出了事情,我也不知道要找誰負責;我只知道自己負責勘查的地段,至於其他地段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3222卷一第12至15頁)。

⒉證人即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課人員張尚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鄭建辰大約在112年3月至5月間離職,在這之前,他在枋寮鄉公所農業課擔任臨時人員,協助正式職員辦理農情調查,以及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案件的受理及勘查。農業災害補助的申請程序,是先由農業部公告特定地區及特定救助作物後,公所才開始受理申請。民眾申請時,會攜帶身分證、土地資料等申請文件,我們會把申報資料輸入系統,再列印一式兩份的申請表,一份交由民眾帶回,另一份由公所留存,作為後續勘查及抽查之用。申請農業災害補助的紙本資料都會集中留存在公所,但不知道為什麼廉政官到公所搜索時,只能在系統內找到申請資料,原本申請時所提出的紙本文件都找不到。每一筆申請救助的案件,除非中央另有公告,否則原則上都需要進行實地勘查。有些職員到現場勘查後,會在申請表上記錄勘查情形並留下照片,但有些人既沒有留下紀錄,也沒有拍照,所以事後也無法證明到底有沒有實際到現場勘查。我們完成勘查後,會把核定結果登錄到系統內,再將結果報送屏東縣政府抽查,抽查完成後才會上報農糧署撥款。我們是直接透過系統把核定結果傳送給屏東縣政府,並不會一併傳送現場勘查的照片或紀錄。屏東縣政府雖然會派員抽查,但如果沒有抽查到有問題的個案,就不會知道該案件實際上到底有沒有到現場勘查。在112年以前,如果要確認個案有無實際勘查,必須調取原始紙本資料才能知道。112年更換鄉長後,我可以主導業務流程的制定,才開始要求同仁到現場勘查時要填寫勘查表並留存照片;但鄭建辰不願意配合,他跟我說我想怎麼做就隨便我,他還是要照原本的方式辦理。因為鄭建辰不配合,所以我們也無法證明他實際上到底有沒有到現場勘查。經檢察官提示後,我才知道有些申請表上的勘查人員簽章欄是空白的。照常理而言,受理申請的人應該會記載相關資料,而且我發現很多受理申請人欄位空白的案件,都是在112年2月18日被統一修改,我懷疑這些資料是事後遭人刪除。公所以前沒有為每個人設置固定的個人帳號,大家都是共用相同帳號,所以無法確認實際修改資料的人是誰。只要知道帳號及密碼,任何人都可以透過外部網路登入系統,在家裡使用電腦或手機連線,也可以修改資料。此外,公所並未規定農災補助申請人與收款帳戶名義人必須為同一人,只要提出一份切結書,也可以指定由第三人帳戶受領補助款等語(見證據卷二第499至505頁)。

⒊綜合證人黃冠程、張尚仁前揭證述可知,本案各次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案件辦理期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之農災救助系統尚未採行個人專屬帳號及密碼制度,而係由相關承辦或協辦人員共用相同帳號;且凡知悉該帳號及密碼者,均得透過外部網路,在公所以外之處所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登入系統,新增、登載或修改申請資料。系統內所顯示之受理人員或勘查人員姓名,復係由實際操作人自行勾選,縱實際操作人勾選他人姓名,其他承辦人員亦無從知悉,是尚難僅憑系統所顯示之帳號、受理人員或勘查人員姓名,確認各該案件實際係由何人受理、登載、修改或辦理勘查。又當時之作業流程雖要求就申請案件實施現場勘查,並原則上留存勘查紀錄及照片,然實際執行時,並非每件案件均確實填寫勘查紀錄、拍攝或保存現場照片,加以原應留存於公所之紙本申請資料已有散失,部分申請案件之受理人員或勘查人員欄位亦有空白或事後遭修改之情形,致無從透過原始紙本資料或系統操作紀錄,完整追溯各該案件之實際受理、登載、修改及勘查人員。參以另案被告鄭建辰於本案行為期間,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指派協助辦理農災補助案件之受理申請及實地勘查,對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系統帳號密碼及勘查作業方式均屬熟悉,客觀上確有自行在公所內外登入系統,使用其所取得之身分、土地及帳戶資料,製作農災補助申請案件,並登載或修改申請人、受災土地、作物種類、核定面積及勘查結果等資料之可能。此外,依證人張尚仁所述,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當時並未要求農災補助申請人與受款帳戶名義人必須相同,申請人提出切結書後,亦得指定第三人帳戶受領補助款。則被告陳宏育同意提供陳映螢帳戶供他人收受農災補助款之行為,尚未明顯逸脫當時公所實際受理案件之作業方式,能否僅憑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推認其已知悉或有所預見另案被告鄭建辰將冒用不知情之吳俊德或陳映螢名義,以虛構申請人之方式詐領農災補助款,實屬有疑。

⒋綜合上情,另案被告鄭建辰是否可能未經被告陳宏育同意,

或已逾越被告陳宏育僅同意提供陳映螢帳戶供他人受領農災補助款之範圍,而自行製作、登載不實之申請及勘查資料,尚非無疑。自難僅因另案被告鄭建辰持有被告陳宏育所提供之陳映螢帳戶資料,及被告陳宏育於款項匯入後依其指示提領並轉交,即逕行推認被告陳宏育知悉各該農災補助案件之虛偽申報內容,並與另案被告鄭建辰間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陳宏育113年3月5日及同年6月20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尚不足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經查,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偵訊當時之實際問答內容存有部分出入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宏育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錄影檔案(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時段第21分17秒至22分55秒、第25分9秒至26分54秒、第1小時0分50秒至1小時4分7秒、第1小時17分39秒至第1小時49分21秒;113年6月20日偵訊筆錄第0分32秒至2分29秒),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0至92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陳宏育於偵訊時,雖曾於檢察官說明相關事實及法律評價後,就是否認罪之詢問,以點頭或簡短肯定語句回應;然觀諸完整問答脈絡,其始終供稱另案被告鄭建辰僅以申請農業災害補助需要借用收款帳戶為由,向其借用陳映螢帳戶,並未告知實際申請人、申報土地及申請內容,其亦不知另案被告鄭建辰實際上係以陳映螢名義申請補助,且明確否認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虛偽申報之犯行。可見被告陳宏育於偵訊時所承認者,僅係其曾提供陳映螢帳戶資料,並於補助款匯入後依另案被告鄭建辰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客觀事實;至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時,是否已知悉另案被告鄭建辰將冒用陳映螢名義,虛構申請人資格而詐領農災補助款,且有意與另案被告鄭建辰共同實施犯行等主觀構成要件,則未見其曾為明確、具體之承認。從而,上開偵訊筆錄雖形式上記載被告陳宏育有認罪或承認犯行之意旨,然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並還原完整問答脈絡後,尚不足認被告陳宏育曾就其明知另案被告鄭建辰將冒用陳映螢名義虛偽申領農業災害救助款,並與之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等核心主觀事實,為明確而完整之自白。自不得僅擷取被告對檢察官詢問所為之點頭或簡短肯定答覆,即將檢察官於問題中所預設或整理之事實及法律評價,悉數視為被告本人之供述內容,並據以作為認定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之不利證據。

㈣被告陳宏育是否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次申請前,另行提供陳映螢之身分資料予另案被告鄭建辰使用,亦屬有疑:

⒈關於被告陳宏育提供陳映螢帳戶、身分資料予另案被告鄭建

辰之具體經過,其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自己有種植蓮霧、蔬菜及香蕉,位置大約在枋寮鄉中山段及建興段,也申請過好幾次農業災害補助。申請時,我接到可以申辦農業災害補助的通知後,會準備土地資料、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拿給枋寮鄉公所農業課的承辦人。鄭建辰進入公所上班後,我如果需要申請農災補助,就會直接把土地資料、災損照片及陳映螢帳戶存摺等文件交給他,請他幫忙申請。我不知道鄭建辰實際上是以誰的名義申請,只知道如果通過審核,補助款會匯入陳映螢帳戶;如果是我自己申請所得的補助款,我不會交給鄭建辰。我曾在105年至107年間申請風災補助款,除了107年7月12日風災補助款71萬7,938元是鄭建辰向我借陳映螢的帳戶去申請的以外,其他筆補助款應該都是我自己申請的。至於廉政官提示的110年1月上旬寒流及同年3月至5月高溫乾旱農災補助,我沒有申請過,也不知道為何會以陳映螢名義申辦。當時鄭建辰跟我說,他有朋友要申請農業補助,需要借用陳映螢的存摺及印章,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他使用,所以這兩筆補助應該是鄭建辰去申請的,過沒多久,鄭建辰就把存摺、印章還給我,我在存摺上看到救助款入帳後,鄭建辰就把款項領走等語(見證據卷一第618至621頁)。

⒉被告陳宏育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申請農災補助時,都是使用

陳映螢的帳戶收款,我沒有注意申請人姓名是誰,只記得應該是使用我的身分證及陳映螢的存摺,但不知道為何資料調出來都是變成用陳映螢的名義申請。我曾詢問公所農業課能不能用別人的帳戶收款,他們說不一定要用本人的帳戶,因為我自己有欠債,擔心補助款匯入我的帳戶後會被銀行扣款,所以才向陳映螢借用帳戶。鄭建辰一直都有協助承辦我的案件,只要把資料整理好,其他事情都交給他幫忙申請,後續勘查、拍照也都是由他去做,又是我的外甥,他跟我說有朋友要申請補助,但是沒有農會帳戶,問我能不能把帳戶借給他,我想說只是用來申請農災補助,不是拿去做別的用途,加上鄭建辰是我認識的人,我才同意出借,如果是別人,連講都不用講,我不可能借,我當時把陳映螢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存摺,連同我自己申請補助所需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放在一起,我相信鄭建辰不會亂來,而且我就住在他家附近,如果出事可以直接去找他,所以就把資料一併給他,錢匯入之後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我當時只是想要讓鄭建辰影印陳映螢帳戶的存簿封面,鄉公所農業課裡面都有陳映螢的資料存底,只要看到存摺就可以找到身分資料等語(見偵3222卷一第79至80、82、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81頁)。

⒊被告陳宏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只有在105年及110年間

,各有一次把陳映螢帳戶存摺及我自己要申請香蕉補助的資料一併交給鄭建辰。當時我自己也要申請香蕉農災補助,鄭建辰所稱有朋友要申請農災補助而須借用帳戶,與我自己申請補助是同一時間,所以我就把自己的申請資料連同陳映螢帳戶存摺一起交給鄭建辰,但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

⒋另觀諸卷附陳映螢申請農災補助一覽表可知(見廉政署9286

卷二第123頁),於申請人陳映螢名下自105年起,即有尼伯特颱風、梅姬颱風及9月風災、尼莎及海棠颱風等多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紀錄,表內所載各次申報土地、作物種類、申報及核定面積與核發金額,均與被告陳宏育於調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宏育自承長期以陳映螢帳戶申辦農業天然災害補助乙節,確有所憑。

⒌綜觀被告陳宏育前揭歷次供述,其就交付陳映螢帳戶資料之

時間、次數及具體內容,前後固非全然一致;惟其始終供稱,確有務農及申請農災補助之經驗,過往即曾將本人之身分、土地使用同意書、災損及受款帳戶等資料交由另案被告鄭建辰代為處理,並以陳映螢帳戶收受補助款,核與陳映螢名下自105年起即有多次農災補助申請紀錄之客觀資料大致相符。參以本案相關原始紙本申請文件已有散失,另案被告鄭建辰又係協助辦理農災補助申請受理及實地勘查之人,並曾多次代被告陳宏育處理其本人之農災補助申請,客觀上自有接觸、影印或留存先前交付之身分、土地及帳戶資料之可能。因此,卷內以陳映螢名義提出之申請資料,僅足證明另案被告鄭建辰於申辦時確實持有並使用該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宏育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每次申請前,均曾另行提供陳映螢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或其他身分資料。至被告陳宏育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有將陳映螢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存摺等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鄭建辰,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雖有變更,其供述前後雖然反覆,而得作為審酌其陳述憑信性之因素,尚不能據此即反面推論其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必然與客觀事實相符。況細繹被告陳宏育偵查中之供述,其僅概括陳稱曾交付陳映螢之上開資料,並未具體指明該次交付係供何次農業災害救助申請使用,亦未供稱於事實欄

三、㈠至㈢所示各次申請前,均曾分別再次交付陳映螢之身分資料予另案被告鄭建辰。此外,卷內除被告陳宏育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交付資料之具體時間、次數及所對應之申請案件。從而,尚難僅憑被告陳宏育曾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其嗣後就此翻異前詞,即逕認其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各次申請前,均有分別交付陳映螢身分資料予另案被告鄭建辰使用之事實。

㈤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宏育除提供陳映螢之帳戶存摺外,尚

一併交付陳映螢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提款卡,已逾越單純提供第三人帳戶受領補助款所必要之範圍;且其對另案被告鄭建辰所稱欲申請補助之友人身分、受災土地及申請情形均未加聞問,仍交付上開資料,復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轉交,足認其與鄭建辰間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惟綜合前揭各節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宏育知悉另案被告鄭建辰係以陳映螢作為名義申請人;卷內除被告陳宏育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各次申請前,均曾重新提供陳映螢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提款卡等資料,或曾參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填寫、簽署、用印及申報內容之決定。是尚不能排除另案被告鄭建辰係利用先前取得而留存之陳映螢身分及帳戶資料,未經被告陳宏育同意,逕以陳映螢名義虛偽申請農災補助之合理可能。參以被告陳宏育未分得任何款項,卷內亦無對話紀錄、款項分配約定或其他事證,足認另案被告鄭建辰曾向其告知虛偽申請之名義人、申報土地、作物、面積及災損內容,自難僅因被告陳宏育基於親屬信賴,依另案被告鄭建辰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即推論其於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時,已知悉、預見並容任另案被告鄭建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農災補助款。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間接事證,至多足以證明被告陳

宏育曾提供陳映螢帳戶資料,並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轉交,其行事雖有疏率,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尚不能因其未盡查證,即逕行推論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宏育與另案被告鄭建辰間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宏育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期間 公告救助及作物別 申請人 (均為人頭) 申請地段(號) 土地所有權人 補助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4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 107年2月低溫(遲發性)、芒果 陳佳文 金榮段1156 張簡華正 49萬9,473元 高田段0106 林兜 高田段0107 張瓊心 高田段0160 林順福 高田段0161 楊猛正 隆安段0637 王依雪 隆安段0637 王楓林 新開村段0013 蕭妙喨 新開村段0013 蕭惠心 2 107年4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 107年2月低溫(遲發性)、芒果 葉黃鳳 高田段0162 許惠麗 44萬4,258元 高田段0163 黃麗觀 高田段0244 林祖傑 高田段0253 林祖傑 高田段0265 林祖傑 隆安段0721 王明枝 新開村段0013 蕭妙喨 新開村段0013 蕭惠心 3 107年4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 107年2月低溫(遲發性)、芒果 吳俊德 新開村段0013 蕭惠心 67萬4,586元(匯入陳映螢帳戶) 隆安段0388 曾林秀味 隆安段0397 王順得 金榮段0040 戴明安 金榮段0310 黃映仁 金榮段0453 吳清霖 金榮段0556 吳清霖 金榮段0840 陳水龍 4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1月上旬寒流、蓮霧 葉錦陽 金榮段704 李貴華 17萬8,146元 金榮段715 李貴華 金榮段681 中華民國 5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1月上旬寒流、蓮霧 陳映螢 金榮段681 中華民國 17萬0,739元 6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1月上旬寒流、蓮霧 陳玉菁 金榮段681 中華民國 16萬4,880元 7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1月上旬寒流、蓮霧 林勝裕 金榮段773 中華民國 16萬3,503元 8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1月上旬寒流、蓮霧 陳佳文 金榮段886 中華民國 17萬3,565元 9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1月上旬寒流、蓮霧 葉黃鳳 金榮段886 中華民國 16萬8,480元 10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高溫乾旱、芒果 林勝裕 新開村段416 台糖公司 36萬9,000元 11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高溫乾旱、芒果 葉錦陽 新開村段416 台糖公司 38萬5,101元 12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高溫乾旱、芒果 陳玉菁 新開村段416 台糖公司 34萬2,000元 13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高溫乾旱、芒果 陳映螢 新開村段426 台糖公司 41萬8,500元 14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高溫乾旱、芒果 葉黃鳳 新開村段426 台糖公司 41萬0,400元 15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高溫乾旱、芒果 陳佳文 新開村段426 台糖公司 58萬1,400元 16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 111年1月雨害、芒果 葉錦陽 新開村段416 台糖公司 63萬1,330元 17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 111年1月雨害、芒果 陳玉菁 新開村段416 台糖公司 59萬5,000元 18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 111年1月雨害、芒果 葉黃鳳 新開村段426 台糖公司 59萬6,000元 19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 111年1月雨害、芒果 陳佳文 新開村段426 台糖公司 64萬6,000元 20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 111年1月雨害、芒果 柯靖邑 新開村段426 台糖公司 32萬5,930元 21 112年1月7日至同年月16日 111年12月中旬寒流、蓮霧 陳佳文 金榮段545 中華民國 16萬1,400元 22 112年1月7日至同年月16日 111年12月中旬寒流、蓮霧 葉錦陽 金榮段681 中華民國 16萬3,000元 23 112年1月7日至同年月16日 111年12月中旬寒流、蓮霧 柯靖邑 金榮段773 中華民國 15萬5,000元 24 112年1月7日至同年月16日 111年12月中旬寒流、蓮霧 陳玉菁 金榮段781 中華民國 14萬1,160元 25 112年1月7日至同年月16日 111年12月中旬寒流、蓮霧 葉黃鳳 金榮段886 中華民國 14萬7,000元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三、㈠所載 葉錦陽犯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 如事實欄三、㈡所載 一、葉錦陽犯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二、陳玉菁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三、林勝裕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3 如事實欄三、㈢所載 一、葉錦陽犯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陳玉菁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三、林勝裕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4 如事實欄三、㈣所載 一、葉錦陽犯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陳玉菁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三、柯靖邑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5 如事實欄三、㈤所載 一、葉錦陽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二、陳玉菁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三、柯靖邑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 葉錦陽 2 IPhone7S行動電話 1支 葉錦陽 3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葉錦陽 4 手寫筆記本 1冊 葉錦陽 5 土地租賃資料1 9頁 葉錦陽 6 土地租賃資料2 3冊 葉錦陽 7 陳佳文枋寮農會存摺 (帳號00891220757330) 1冊 葉錦陽 8 陳佳文枋寮農會提款卡 1張 葉錦陽 9 葉錦陽郵局存摺 (帳號00713970239264) 17冊 葉錦陽 10 葉錦陽中信銀行存摺 (帳號207540555931) 1冊 葉錦陽 11 葉錦陽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299966111681) 1冊 葉錦陽 12 葉錦陽華南永昌證券存摺 (帳號93280122959) 1冊 葉錦陽 13 葉錦陽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813200911931) 1冊 葉錦陽 14 葉瑞霖枋寮農會帳戶存摺 (帳號008912220920330) 1冊 葉錦陽 15 葉錦陽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126005533663) 2冊 葉錦陽 16 葉錦陽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813200409718) 5冊 葉錦陽 17 葉錦陽枋寮農會存摺 (帳號00891220267870) 7冊 葉錦陽 18 葉錦陽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813088004160) 1冊 葉錦陽 19 葉錦坤郵局存摺 (帳號02810500206622) 1冊 葉錦陽 20 葉錦坤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126005534376) 1冊 葉錦陽 21 葉錦陽中國農民銀行存摺 (帳號70701113110) 1冊 葉錦陽 22 陳玉菁枋寮農會存摺 2本 陳玉菁 23 陳玉菁枋寮農會晶片金融卡 1張 陳玉菁 24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陳玉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一 本院卷一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二 本院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第113449286號卷一 廉政署9286卷一 4 法務部廉政署第113449286號卷一之1 廉政署9286卷一之1 5 法務部廉政署第113449286號卷二 廉政署9286卷二 6 法務部廉政署第113449286號卷三 廉政署9286卷三 7 法務部廉政署第113449286號卷四 廉政署9286卷四 8 法務部廉政署第113449286號卷五 廉政署9286卷五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19號卷證據卷一 證據卷一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19號卷證據卷二 證據卷二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19號卷證據卷三 證據卷三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19號卷證據卷四 證據卷四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19號卷證據卷五 證據卷五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19號卷證據卷六 證據卷六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一 偵3222卷一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二 偵3222卷二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三 偵3222卷三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四 偵3222卷四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 偵8250卷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 偵8565卷 21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7月1日調屏廉字第11370524560號卷 調屏廉4560卷 2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1號卷 聲押41卷 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74號卷 偵抗74卷 2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抗116卷 2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聲68卷 2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 聲95卷 2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聲羈42卷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