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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錦陽被 告 陳玉菁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林勝裕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柯靖邑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宏育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8250、85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應更正部分,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陳玉菁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理由欄關於證據取捨、犯罪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及罪數之說明,亦均僅就被告陳玉菁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4罪予以論述,未曾認定或論及被告陳玉菁涉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是原判決主文欄誤將被告陳玉菁所犯之罪記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係誤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屬被告陳玉菁之犯行一併列入,核屬文字誤載。又上開錯誤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即可明確認定,並不涉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法律適用或科刑內容之重新判斷,更正後亦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玉菁之犯罪範圍及裁判本旨相符,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均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表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主文欄二 二、陳玉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陳玉菁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