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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林○○

甲○○

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林○○、甲○○、丁○○、丙○○及少年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22號處理)受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邀集,乙○○、甲○○、丁○○、蔡○○及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5時許,先由乙○○指使丁○○購買不詳數量之油漆桶,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丁○○,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蔡○○、邱○,其等同至戊○○經營之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MP擺渡人酒吧(下稱擺渡人酒吧),並由蔡和原、乙○○、甲○○、丁○○、邱○持油漆桶在該店四處潑灑油漆,蔡○○並毀損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及丙○○則基於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觀看助勢。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林○○、甲○○、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1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林○○、甲○○、丁○○、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24、211-2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甲○○、丁○○、丙○○、證人即同案少年邱○、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3、17-20、21-24、28-31、35-38、39-40、44-46、47-48頁,偵卷第61-72頁,本院卷第127-128、180-203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丁○○、丙○○、同案少年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27日5時6至12分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1月27日5時3至5分擺渡人酒吧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丙○○、同案少年邱○、證人陳○○、證人蔡○○FB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YP-2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4-16、25-27、32-34、41-43、86-90、91-94、95-102、103-106、107、10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堪認被告乙○○、林○○、甲○○、丁○○、丙○○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乙○○、林○○、甲○○、丁○○、丙○○及同案共犯即少年邱○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在擺渡人酒吧此不特定之顧客及員工經過往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均知悉上情仍共同聚集於該處,並以潑漆、砸店及在場助勢之行為犯本案,綜此以觀,堪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其等所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從而,自應認被告等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

⒉是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致穎、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⒊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丁○○與同案少年邱○及蔡○○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丙○○上開所犯,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林○○、甲○○、丁○○、丙○○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

同案少年邱○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固因而認被告等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乙○○、林○○、甲○○、丁○○、丙○○均否認知悉同案少年邱○為少年,衡諸少年邱○於案發時年紀已為17歲,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同案少年邱○於偵訊中自陳:我跟丙○○搭乘林○○駕駛的自小客BJL-8063號跟乙○○、蔡○○(即蔡○○)集合,蔡○○指使我跟另外1台車的某人潑油漆,後來我們都上車離開,林○○載我們回他長治的家後,我們就各自回家,我騎朋友陳○○的機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0-13頁)。則依少年邱○能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同案少年邱○自稱:最剛開始我跟林○○、丙○○在長治林○○家聊天,我跟乙○○是朋友關係,認識不到1年,與乙○○同車之另外兩人(即甲○○、丁○○)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0-13頁),據此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邱○為未滿18歲之人,考量被告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被告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等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於前揭時間,夥同上開少年等人聚集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砸店及潑漆之方式,而起意對告訴人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復考量被告等於犯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乙○○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卻僅給付第1期賠償金2萬元,即未再履行賠償,顯見其並無誠信,犯罪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未予完全彌補。衡以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