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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畇茱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畇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王先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賴畇茱為王先豪、王先同之母,且為鍾武雄之友人。緣賴畇茱前向鍾武雄借款未還,經鍾武雄追討並要求提供擔保,賴畇茱明知自己未獲王先豪、王先同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造「王先豪」署名,並盜用其為王先豪保管之印章蓋印「王先豪」印文(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保證人」欄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表示王先豪願為賴畇茱與鍾武雄間108年1月17日起之金錢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鍾武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先豪、鍾武雄。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除自任發票人外,逕於「發票人」欄偽簽「王先同」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以王先同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不知情之鍾武雄作為債務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先同、鍾武雄。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畇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33、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先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3169卷第99至102、117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先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3169卷第83至85、117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武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3169卷第71至74、117至120頁,他字176卷第87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武雄之另案民事起訴狀暨檢附借款借據、附表一所示保證契約書影本、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見他字3169卷第11至14、18、22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偽造「王先豪」署名、盜用「王先豪」印章蓋印「王先豪」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王先同」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鍾武雄間之金錢借貸,冒用告訴人王先同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而行使之,然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此與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藉之牟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判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鍾武雄間之金錢借貸,逕行冒用告訴人王先豪、王先同姓名而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將之交付告訴人鍾武雄,破壞文書之信用性、票據之流通性與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重利、賭博、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除可認被告素行非佳外,更彰顯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從重量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告訴人王先豪到庭陳明:我和哥哥王先同是因為告訴人鍾武雄一直對我們2人提告請求清償債務,擔心告訴人鍾武雄手上還有其他被告開立之票據,為了讓事情比較明朗所以才提告本案,本案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139頁),以及告訴人鍾武雄陳明:我因為信賴被告才發生本案,我真的覺得很冤枉,如果被告願意答應我提出的和解金額60萬元,就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因罹患疾病而身體狀況不佳,且需扶養罹病之母親等語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偽造附表一所示保證契約書,雖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鍾武雄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先豪」署名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盜蓋之「王先豪」印文1枚,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王先豪印章,在附表一所示保證契約書上蓋印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王先同」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而共同發票人即被告在該本票上另親自簽署自己姓名,揆之前開說明,因發票人為被告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本院自僅就偽造之「王先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所示本票就偽造「王先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王先同」署名及指印部分,因屬該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保證人」欄偽造「王先豪」署名,並盜用其為告訴人王先豪保管之印章蓋印「王先豪」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鍾武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先豪、鍾武雄,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於附表一所示保證契約書之「保證人」欄簽署「王先豪」署押,並盜用其為告訴人王先豪保管之印章蓋印「王先豪」印文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133、138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保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3169卷第18、22頁),固可認定。然附表一所示保證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填寫保證人姓名並蓋印印文之目的,僅在識別保證人為何人,以便特定其之人別身分,並非表示保證人本人簽名、蓋印之意思,縱未經該保證人本人同意或授權而於此填寫其姓名,亦不生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問題,是無從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吸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盜蓋之印文 影本所在卷頁 保證契約書 左欄文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之「王先豪」署名壹枚。 左欄文書上「立契約書人」欄盜蓋之「王先豪」印文壹枚。 見他字3169卷第18頁附表二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影本所在卷頁 108年3月31日 30萬元 王先同、賴畇茱 「王先同」署名、指印各壹枚。 見他字3169卷第22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