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宏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陳慶宏為甲○○之子,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5,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慶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3時至翌日(28日)3時之間,持續在住處內大聲喊叫吵鬧,又以腳踹甲○○的房門,致甲○○無法睡覺,因而走出房間向陳慶宏表達這樣吵鬧已讓其無法睡覺,並持其所有農作使用的鋤頭木柄(長度約120公分、重量約900公克)輕打陳慶宏的腳,鉅陳慶宏從甲○○手中搶下鋤頭木柄後,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前,持鋤頭木柄用力揮打甲○○全身,致甲○○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4*0.3公分、右側腹壁皮下瘀血23*7公分、左側腹壁皮下瘀血16*7公分、右前臂皮膚缺損2*2公分、右手皮膚缺損3*2公分之傷害。甲○○被毆打後,為求援即沿著住○○○○○○路○○○○○○路00號,陳慶宏持鋤頭木柄一路緊跟在後仍欲追打,路旁住家發現後即於同日(9月28日)3時30分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員接獲報案後隨即駕駛警車駛往,並於大庭路25號前發現陳慶宏正對著甲○○大聲叫罵,警員見狀要陳慶宏冷靜,然陳慶宏仍承上開傷害犯意,接續多次持鋤頭木柄作勢揮打甲○○,並在警員面前以「我絕對要讓他(甲○○)死」恫嚇甲○○。在警員不斷地安撫陳慶宏後,陳慶宏雙手高舉鋤頭木柄作勢劈向甲○○但實際上打向地面後,即將鋤頭木柄棄置路上(已扣案),轉身走回家中,警員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慶宏坦承有於大庭路25號前,持鋤頭木柄作勢揮打甲○○,並對甲○○大聲叫罵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甲○○是自己摔倒受傷等語,經查:被告有無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傷害甲○○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父子;因被告於113年9月27日23時至翌
日(28日)3時之間,持續在住處內大聲喊叫吵鬧,又以腳踹告訴人的房門,致告訴人無法睡覺,2人因此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步行前往大庭路25號,被告持鋤頭木柄一路緊跟在後,路旁住家發現後即於同日(9月28日)3時30分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員接獲報案後隨即到場,於大庭路25號前發現被告正對著告訴人大聲叫罵,且接續多次持鋤頭木柄作勢揮打告訴人,並在警員面前以「我絕對要讓他(甲○○)死」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28日經診斷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4*0.3公分、右側腹壁皮下瘀血23*7公分、左側腹壁皮下瘀血16*7公分、右前臂皮膚缺損2*2公分、右手皮膚缺損3*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9-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75-77頁),並有偵查報告(警卷第10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46-4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8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50頁)、傷勢照片(警卷第52-53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翻拍照片(偵卷第81-83、87-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8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1-96頁)各1份可參,及鋤頭木柄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持鋤頭木柄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27日23點多,陳慶宏
用腳端我房門,說他要抽菸,我拿一根煙給他,到翌日0點他又踢我房門,後來凌晨2點多陳慶宏拿某物敲窗戶外的防盜鐵窗,此時他人已經站在外面,我就走到外面間他,你這樣我要怎麼睡,並拿鋤頭木柄輕打他,陳慶宏說我就是不要讓你睡,並搶走鋤頭木柄打我的手、肚子、頭,打了好幾下,我與陳慶宏對峙後慢慢退到同學家前,警察接獲報案後到場時,我和陳慶宏就在同學家門前等語(偵卷第76頁),且依事故當日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傷口位置在前額頭、右側腹部、左側腹部、右前臂(本院卷第183-197頁),與證人所述位置相符,而可以補強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有以鋤頭木柄毆打證人。又證人表示與被告同住,沒有仇恨糾紛,平時還會煮飯給被告吃,只是被告都會跟他要錢等情(警卷第17頁),被告則自陳與證人同住,經詢問與證人有無仇恨或糾紛時,未陳述有仇恨或糾紛,僅稱證人在幾年前變賣其所有之汽車零件等語(警卷第14頁),亦未表達不滿或藉此報復之意,可見2人同住,平時關係尚屬和睦,應認證人沒有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可能性,堪認證人之證述為真實。⒉再者,經本院勘驗警方到場時(即113年9月28日4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編號1、2(警卷第48頁),可以見到證人之傷口正在流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12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傷口正在流血,一般是剛受傷不久的時候,經當事人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見證人係在警方到場前不久受傷,核與證人所述被告在家用鋤頭木柄打我,為了求援而走到大庭路,警方到場後,我和被告都在現場等情相符(偵卷第76頁),而足資補強證人之證述,可徵證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警員駕駛警車到場,一下
車即見被告高舉鋤頭木柄,作勢要打告訴人。警員則喊:好了、好了,不要再打了。被告右手拿著鋤頭木柄,對著員警以台語高喊:伊在賣藥,伊是我老爸。且對著警員說:你不要拔槍,不然要讓你躺在那裡。警察見被告逼近告訴人,急喊道:你冷靜一下。被告則以左手指著告訴人說:我絕對要讓他死。警察一再說:你冷靜一下。被告則要警察閃到旁邊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手持鋤頭木柄向被告作勢毆打證人,並為威脅生命之言語,顯見被告有想要持鋤頭木柄傷害證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而足以補強證人所述被告持鋤頭木柄傷害等情之可信性。因被告與證人早在家中已發生第一波衝突,從而,大庭路25號之衝突為家中衝突的延續,故應可以從被告在大庭路25號前對證人之行為,推認被告與證人在家發生衝突時,被告就已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持鋤頭木柄毆打證人頭部、手部、腹部,致其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右側腹壁皮下瘀血、左側腹壁皮下瘀血、右前臂皮膚缺損、右手皮膚缺損之傷害。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辯護意旨認證人之傷勢係因其在衝突過程中自行摔倒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從證人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83-189頁),可見其腹部兩側之傷勢為長條形狀之淤傷,與摔倒可能導致不規則點狀之傷勢明顯不同;且倘若證人係跌倒受傷,其受傷之位置應集中在身體某一側,然證人於身體4處不同側部位受有範圍不一之挫傷、外傷之情,顯然不是自行摔倒所致,是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㈣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53頁),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行為,雖已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害於安全者而言;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故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倘行為人出於單一之不法目的,在密接的時間內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各行為間緊密連接、不可分離,且侵害同一個人身體法益,因恐嚇危害安全為具體危險犯,傷害為實害犯,兩者應為法條競合關係,而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罪。查。被告因生活細故不滿,而在半小時內,先以鋤頭木柄毆打告訴人,再持以追打告訴人,並於追打過程中同時恐嚇告訴人,顯見係出於單一之不法目的,在密接的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應僅成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然被告僅因生活細故,即持鋤頭木棍傷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4*0.3公分、右側腹壁皮下瘀血23*7公分、左側腹壁皮下瘀血16*7公分、右前臂皮膚缺損2*2公分、右手皮膚缺損3*2公分,傷勢範圍非小、程度非輕,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為43年生(警卷第16頁),案發時為69歲,年事已高,上開傷勢所需的復原時間應會比一般年輕人久,所為應值非難,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偏重。審酌被告僅坦承警察到場後所見持鋤頭木棍恐嚇告訴人部分之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僅能略微酌減其刑;又被告有侵占、賭博、詐欺、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45頁),素行不佳,無法從輕量刑;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自營修車、賣車,剛出獄就到迦樂醫院治療,直到入監執行,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車貸尚欠新臺幣18萬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被告自陳本案使用之鋤頭木柄為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故扣案之鋤頭木柄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94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