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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A01原欲購入槍枝改造,遂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3時26分許,在淘寶購物網站訂購槍枝,詎其於同年月23日18時55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其所訂購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後,依其對於槍枝結構之認識,雖知悉前揭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為非制式手槍,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繼續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並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9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1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以為網路上可以買得到的手槍就是合法的,沒有想過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是有殺傷力的,而且我購買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89元,很難想像這麼便宜的價格可以買到具有殺傷力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23時26分許,在淘寶購物網站訂購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55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其所訂購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並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而持有之等節,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且有淘寶購物網站交易明細擷圖(見警2100卷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100卷第39至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574卷第61頁)、扣押物照片(見偵2574卷第81至85頁)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為: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屬同型槍枝,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經以「檢視法」檢視槍枝之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復以「性能檢驗法」檢測槍枝、扳機、轉輪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再實際裝填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撞擊擊(撞)針並擊發測試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使用,故認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其彈頭可完全穿透0.65mm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已達22.41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又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同型號槍枝,故未再試射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3458700號函(下稱高雄市刑大函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27號鑑定書(下稱內政部警政署槍枝鑑定書)暨檢附槍枝鑑定照片、鑑定方法說明(見偵2574卷第33至40頁)、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21460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114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又刑事警察局為鑑驗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驗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程序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識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從而,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以認定。

㈢、參以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均係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等情,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槍枝鑑定書足憑(見偵2574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外,並同時扣得槍管內具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等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100卷第41頁)、高雄市刑大函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槍枝鑑定書(偵2574卷第33至34頁)存卷足考。承上可知,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與被告另經警方查扣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外觀上應可明辨二者顯有不同,而槍管貫通之作用在使子彈能經由槍管射出,此乃一般常識,被告自無從諉稱其主觀上對於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不知情。且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另遭警方查扣電鑽、鑽尾、固定鉗等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2100卷第41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經在YOUTUBE頻道上看到教學改造槍枝的影片,所以想要買來改看看,這些工具是我用來改造槍枝使用的,電鑽是要用來把非制式手槍的槍口加大使用等語(見警2100卷第9頁,偵2574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9頁),益彰被告對槍管之結構、材質具有相當程度認識。是依被告對於槍枝結構之認識,其自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槍管貫通,顯然不同於其另持有槍枝之槍管內具阻鐵之客觀情狀,顯可得知己所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係有殺傷力之槍枝。是以,被告所辯其不知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均自淘寶購物網站購得,且其購入價格非高,故認為所購得者為合法商品等語,然查淘寶購物網站僅係提供使用者一買賣交易平臺,該交易平臺本身並無過濾、把關交易商品是否合法之功能,從而消費者自網路交易平臺上購得仿冒品、禁藥、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其他違法物品等情,屢見不鮮。況網路交易之特性即為交易雙方可無須見面,依指示付款後,即可以物品運送之方式取得商品,交易雙方彼此真實身分往往不得而知,故網路交易平臺對於欲交易違法商品之買賣雙方而言,其等交易更易於隱蔽,自難僅以被告係自拍賣網站所購得一事,甚或買賣價金之多寡,作為其主觀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難採憑。

㈤、綜合以上,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堪可認定,其上開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其犯行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持有槍枝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18時55分許起,至113年2月20日19時6分間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為之,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2574卷第10頁),然至本院審理時諉詞卸責,難認其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期間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所生危害非微;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槍枝鑑定書存卷可稽(偵2574卷第33至34頁),自屬前揭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2100卷第21、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4、3-5至3-8所示扣案物,見警2100卷第41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㈠、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見警2100卷第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2574卷第6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2574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113頁): 1、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與附表編號二係屬同型槍枝。 二 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㈠、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見警2100卷第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2574卷第6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2574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113頁): 1、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經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其彈頭可完全穿透0.65mm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已達22.41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卷別對照表卷別 簡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3號卷 聲搜1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 偵73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 偵2574卷 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370432100號卷 警2100卷 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1448900號卷 警8900卷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