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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澄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鄭秀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2、1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澄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鄭秀娥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澄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託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轉讓;鄭秀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澄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數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予杜志榮、林江穎、陳鵬弘。

㈡、陳澄暘、鄭秀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志榮。

㈢、陳澄暘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鵬弘。

㈣、嗣經警方對陳澄暘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至陳澄暘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0樓之0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澄暘、鄭秀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澄暘、鄭秀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4至56、60至61、88至91頁;偵一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26、229至25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鵬弘、林江穎、杜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6至130、136至137、155至158、176至179頁;偵一卷第83至85、91至92、95至97、103至10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34、2170號鑑定許可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暘」之個人檔案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澄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秀娥)、證人陳鵬弘、林江穎、杜志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62至65、71、92至93、100至104、110、131至135、159至164、180至18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2包、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澄暘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之犯行;被告鄭秀娥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陳澄暘、鄭秀娥與購毒者陳鵬弘、林江穎、杜志榮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其等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陳鵬弘等人之理,是被告陳澄暘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被告鄭秀娥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一節,均無疑義,堪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澄暘、鄭秀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澄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澄暘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鄭秀娥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秀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澄暘、鄭秀娥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陳澄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6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9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陳澄暘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陳澄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復被告陳澄暘所犯上開前案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陳澄暘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陳澄暘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澄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澄暘、鄭秀娥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澄暘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蕭長」、「藏鏡人」、吳○嵩等語,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蕭長」、「藏鏡人」、吳○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4900928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被告陳澄暘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4、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鄭秀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一時貪念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均有不該,然審酌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且對象相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是依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所為上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鄭秀娥主張:被告鄭秀娥並非長時間、高頻率販賣第一級毒品,僅偶一為之,為零星之毒品交易,且本案交易金額僅1,000元,與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被告鄭秀娥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秀娥前已有施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應知悉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被告陳澄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又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鄭秀娥主張本案應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並無理由。

6、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犯行則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被告鄭秀娥所犯部分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澄暘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予他人,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均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被告鄭秀娥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遭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竟仍與被告陳澄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均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鄭秀娥前有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偽證等案之前科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澄暘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鄭秀娥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陳澄暘上揭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澄暘所有,且係被告陳澄暘本案持以與購毒者、轉讓對象杜志榮、林江穎、陳鵬弘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夾鏈袋2包,係被告陳澄暘所有,且為被告陳澄暘預備分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澄暘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澄暘均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業據被告陳澄暘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為被告陳澄暘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杜志榮雖係將價金1,000元交予被告鄭秀娥,然被告鄭秀娥已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澄暘,實際上由被告陳澄暘取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2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5、附表三所示之物,俱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

26、25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澄暘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3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30分許,應予補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 陳澄暘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杜志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杜志榮,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澄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牛肉麵店 1,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7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陳澄暘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江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江穎,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澄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澄暘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 1,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 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1顆(重量不詳) 陳澄暘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鵬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依託咪酯菸彈予陳鵬弘,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澄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某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 2,500元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13年8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 陳澄暘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杜志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鄭秀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海洛予杜志榮,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澄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秀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澄暘、鄭秀娥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 1,000元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113年8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粒米) 陳澄暘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鵬弘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陳鵬弘。 陳澄暘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澄暘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 無附表二:自陳澄暘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一卷第65頁)。 2 塑膠吸管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一卷第65頁)。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一卷第65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一卷第65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子菸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一卷第65頁)。附表三:自鄭秀娥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2 電子磅秤 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3 夾鏈袋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4 吸食器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6 海洛因 2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7 不明粉末 1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19788號卷(一)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19788號卷(二)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27663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卷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