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韋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林子文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利康賢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被 告 温明勳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林妤楨律師被 告 鄭明尚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興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林子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利康賢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温明勳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鄭明尚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1、3-2、3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1、2-3、2-5、2-6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興韋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出資並自行自不詳管道購入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設備及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下稱感冒藥錠),另由林子文依李興韋指示自不詳管道購入製造毒品所用之器具、化學氣瓶、化學原料,復由林子文、利康賢於113年5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2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內某氣體工廠購買化學氣體,繼搬運藏放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温明勳經營之「新翔汽車洗車場」,嗣由李興韋向鄭宇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隨即於113年7月間,將前揭器具、設備、化學氣瓶、化學原料及感冒藥錠搬運至本案鐵皮屋。李興韋、利康賢、鄭明尚遂於113年7、8月間,在本案鐵皮屋以感冒藥錠溶解加入化學物質,使之產生化學反應等方式,提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温明勳則負責搬運、清洗製毒所需之器具、設備,迄113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已製得如附表一編號1、2、3-1、3-2、30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假麻黃成分之物質。

二、嗣警方於113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逕行搜索本案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於113年8月18日分別前往各該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1、2-3、2-5、2-6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鄭明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被告林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112、208頁)、被告利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112、208頁)、被告鄭明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112、20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仁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52頁正反面),並有113年3月24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反面)、113年3月26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3至24頁)、113年4月14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5頁正反面)、113年5月6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113年6月27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8至30頁)、113年7月8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31頁正反面、32至33頁反面)、113年7月15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34頁正反面)、113年7月21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113年7月22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113年7月28日蒐證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月份行事曆白板擷圖(見警卷一第40頁)、本案鐵皮屋現場圖(見警卷一第46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警卷一第255至25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偵六三字第113610145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7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1506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一第375至3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18554號鑑定書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見偵卷一第475至4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820700號暨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李興韋涉毒品工廠案現場示意圖(見偵卷一第483至537頁)、警方蒐證紀錄暨擷圖(見警卷二第149至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2031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17506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96年3月13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00147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8頁)在卷可參,以及如附表一、四、七、八所載之證據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

1、2-3、2-5、2-6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李興韋、利康賢、林子文、鄭明尚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温明勳部分:

訊據被告温明勳雖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協助器具清潔,除此之外沒有做其他事情,我僅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的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293頁);被告温明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温明勳主觀上認為製造至假麻黃就已經完成,且未實行構成要件,至多只是搬運、清洗器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3-2、30所示之物經鑑定

均含有各該毒品成分,此有前引成分鑑定報告書可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本案毒品製程客觀上已達於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温明勳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經營「

新翔汽車洗車場」,供被告李興韋放置本案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化學氣瓶、化學原料,並負責將器具、設備、化學氣瓶、化學原料及感冒藥錠搬運至本案鐵皮屋,更於本案製毒期間負責清洗製毒器具、設備,另供林子文於「新翔汽車洗車場」裝設監視器主機,並由被告温明勳負責將跟監之警用車輛車牌號碼記載於月份行事曆白板上等情,業據被告温明勳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71至74頁反面,偵卷一第46、47頁),並有月份行事曆白板擷圖(見警卷一第40頁)存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1、2-3、2-5、2-6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温明勳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製造麻黃素是後續要用

來準備製造安非他命,我知道李興韋會將麻黃再做成安非他命,製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林子文會找銷路去銷售,我之前有聽人家講說氣瓶是要用來做安非他命用的。我係於113年8月17日最後一次去本案鐵皮屋,總共去過5次等語(見警卷一第72頁反面、73頁正反面),參以本案確於被告温明勳經營之「新翔汽車洗車場」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氫氣瓶,核與被告温明勳前揭供述,以及前引內政部警政署96年3月13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001478號函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相當。是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氫氣瓶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而為被告温明勳主觀上所知悉,難認被告温明勳主觀上不具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聯絡。

⒋本案係於113年8月18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820700號暨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李興韋涉毒品工廠案現場示意圖(見偵卷一第483至537頁)在卷可參,以及如附表一、

四、七、八所載之證據存卷可稽。加諸被告温明勳前揭供述供稱其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分工,至113年8月17日,即本案遭查獲前一日,可知被告温明勳始終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過程,益見被告温明勳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興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如果只是要提煉麻黃素,現場無須這些器具,你們要這些做什麼?)是後來想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利康賢於警詢時證稱:忘記是何人提議要利用本案鐵皮屋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廠,温明勳與我搬運製毒器具至本案鐵皮屋內,上述情形多半係在「新翔汽車洗車場」聊天時,由李興韋將各自的工作分配好等語(見警卷一第1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7月初知道被告李興韋、利康賢要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202頁)。是被告温明勳於本案參與過程中與共同被告間於其「新翔汽車洗車場」內討論本案分工,更參與至本案遭查獲前一日為止,足佐其主觀上確實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⒍被告温明勳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經營「

新翔汽車洗車場」,供被告李興韋放置器具、化學氣瓶、化學原料,並負責將器具、設備搬運至本案鐵皮屋,以及清洗器具、設備。是若無被告温明勳供被告李興韋放置器具、化學氣瓶、化學原料,並負責將器具、設備搬運至本案鐵皮屋之行為,該本案鐵皮屋之製毒工廠原無設立之可能。以此而言,被告温明勳縱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温明勳知悉被告李興韋、利康賢、林子文、鄭明尚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仍參與之,堪認被告温明勳非單純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其中,其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認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興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做安非

他命,但我不知道是否能做出來,這想法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我找温明勳搬東西跟洗桶子印象中應該1、2次,事前事後我沒跟温明勳說要製毒,他可能網路上看過類似東西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利康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久遠我忘記當初有誰搬東西至本案鐵皮屋,我沒有注意温明勳在做什麼,決定做這個沒有跟温明勳討論,我印象中沒有跟温明勳一起搬過器具或設備,印象中温明勳搬過1、2次東西,我沒有印象温明勳有沒有跟我一起在本案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自相矛盾,更與前引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被告温明勳自承涉案情節大相逕庭,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興韋、利康賢、温明勳、林子文、鄭明尚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

斷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迄113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已製得如附表一編號1、2、3-1、3-2、30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是核被告李興韋、利康賢、温明勳、林子文、鄭明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興韋、利康賢、温明勳、林子文、鄭明尚如犯罪事實所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吸收關係:

按行為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麻黃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既必然伴隨實現製造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麻黃之構成要件,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部分,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於本案製毒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本案迄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目的,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733號)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說明:

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以下就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鄭明尚於偵查期間之供述,分別論述之:

⑴被告李興韋部分:

①被告李興韋雖於113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我用來製作氯假麻黃鹼使用。我製造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是為賺錢,因為還沒用好,所以我還不知道要交給誰,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是我要研究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將製毒器具放置在該處,皆由我自己購買、搬運、放置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正反面、11頁);於113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清楚氯假麻黃鹼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驅原料。我在本案鐵皮屋內做麻黃鹼,我沒有說我不知道巴金,但我忘記手機擷圖數字是要算什麼了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足見被告李興韋於警詢時僅明確供承本案係要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而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前詞稱要「研究」、手機擷圖內所示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有關之原料或計算之數字概稱「忘記了」等語,顯否認本案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難認被告李興韋於警詢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自白。

②被告李興韋於113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本案鐵皮

屋是要用來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麻黃素做來後,可以用來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做完麻黃素之後會去問有誰要收,但我還沒有問到等語(見偵卷一第60、61頁);於113年8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有要做四級麻黃素而已,沒有要做到二級。我承認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但是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等語(偵卷一第79、83頁)。可知被告李興韋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明確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⑵被告利康賢部分:

①被告利康賢於113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本案鐵皮

屋是鄭宇洋說其祖父的工寮想要整理,需要我們過去幫忙整理,整理好後過一段時間,忘記是誰提議要利用本案鐵皮屋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廠,接著林子文負責聯絡採買器具、化學原料,李興韋負責掌握所需器具搬進場的時間點,以及在現場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需的麻黃鹼,我與温明勳、鄭明尚搬運器具至本案鐵皮屋內。上述情形多半在「新翔汽車洗車場」聊天時,由李興韋將各自的工作分配好。113年7月23日我與李興韋取出甲苯並且得到麻黃鹼等語(見警卷一第100頁正反面、101頁反面、102頁);於113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在本案鐵皮屋內製造毒品,我只負責搬運器具或原料,李興韋叫我幹嘛就幹嘛,依照程序可以得到麻黃鹼,我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就是為了要換前,製成之後我不知道誰去拿走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04頁);於113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李興韋、林子文、温明勳、鄭明尚有事先討論過要製造安非他命,不過我們當時有說,只要做到麻黃素這個步驟就好等語(見偵卷一第270頁)。是自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利康賢雖曾供稱有某人提及將本案鐵皮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然亦稱本案僅達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階段,自難認被告利康賢於警詢時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自白。

②被告利康賢於113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只是基

於朋友關係,幫忙李興韋搬東西,李興韋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有倒甲苯,但沒有參與後續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52、53頁);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知道要做甲基安非他命,我一開始不清楚,是後面幫李興韋用完第2天還是第3天,我問李興韋,李興韋才跟我說,我承認製造第二即毒品未遂罪等語(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是被告利康賢於偵訊與本院訊問時皆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灼。

⑶被告林子文部分:

被告林子文於113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現場查獲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製毒設備係製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及設備,是否即為現場犯嫌李興韋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你們是如何分工及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分工,是他自己去的不關我的事」等語(見警卷一第163頁反面),復供稱:李興韋有說要做麻黃素或麻黃鹼,我就上網擷圖並向化工行詢問價格等語(見警卷一第164頁);於113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備忘錄內化學原料數字是李興韋要我記的資金等語(見警卷二第118、119頁);於113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李興韋指揮我們幫忙,我沒有看過製毒過程,沒有去過本案鐵皮屋,我是後面遭警察抓完才知道是製毒相關器具等語(見警卷二第123頁);於113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李興韋在製毒,氫氣是用來製毒的,因為李興韋是我朋友才會去幫他製造毒品,我負責購買設備、氣體、原料等語(見警卷二第132、133頁);於113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覺得幫李興韋買的化學原料可以做麻黃,麻黃可以再往上做,往上做什麼東西李興韋沒有跟我說,我買的不是違禁品等語(見偵卷一第57、58頁);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知道麻黃鹼是第四級毒品,後面李興韋要做什麼都沒有講,我承認製造第四級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05、107頁)。觀諸前揭被告林子文歷次供述,可悉被告林子文自偵查伊始至終結為止,未曾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

⑷被告鄭明尚部分:

被告鄭明尚於113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進出本案鐵皮屋的人有李興韋、利康賢、我,東西不是我拿進去本案鐵皮屋的。他們在製造安非他命。我於113年7月初知道他們要製造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何人要製作,他們都知道要製毒。本案鐵皮屋是我祖父名下建物,平常是我祖父與胞兄使用,113年7月初有先去整理雜物,7月22日有跟李興韋、利康賢去那邊要製造安非他命,李興韋、利康賢與我胞兄要使用本案鐵皮屋製造安非他命。我知道假麻黃鹼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我們製成假麻黃鹼即為製造安非他命所用,我不知道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後要交給何人,李興韋跟利康賢要製造假麻黃鹼,我在本案鐵皮屋內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等語(見警卷一第202至204頁);於113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做成麻黃鹼就是要製成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如何做,也不知道誰要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244頁);於113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負責裝水、倒化學原料進行作用幫他們製造麻黃鹼,順利製造出麻黃鹼後續可以用來製造安非他命,利康賢說如果順利製造出麻黃鹼會給我錢,但我還沒有拿到,利康賢沒有明確跟我說該批麻黃鹼後來要用作製造安非他命,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四級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42、4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承認製造第四級毒品,因為我只有做到這裡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觀之前揭被告鄭明尚歷次供述,足見被告鄭明尚係稱「他們在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而非自白自身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僅供承製造麻黃鹼等語,且經訊問時亦明確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⑸綜上,被告李興韋、利康賢、林子文、鄭明尚就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期間均未自白,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温明勳則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自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5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模非小,經查獲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僅微量,然可供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則達純質淨重3,443.56公克,足認其等製毒行為具相當規模,事前已有縝密規劃與籌備,並非偶發、零星或情節輕微之犯罪,縱為警提前破獲而幸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為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客觀上並無任何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李興韋、林子文

、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均正值青年,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流通之禁令,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僅助長濫用毒品風氣,更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實非可取。⑵被告李興韋、利康賢、林子文、鄭明尚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温明勳則飾詞狡辯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各自參與之分工程度、涉案情節,本案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僅微量,可供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則達純質淨重3,443.56公克,足認其等製毒行為具相當規模。⑷被告李興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鄭明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李興韋、鄭明尚素行不佳,被告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則素行良好。⑸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9

5、296頁),被告温明勳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李宗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1、3-2、30所示之物或其上

殘留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各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此有前引成分鑑定報告書可佐,為被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製得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毒品成分,因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器具等,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故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29、3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

1、2-3、2-5、2-6所示之物、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李興韋所

有,分別用以與本案共同被告聯繫、記錄與本案相關之備忘事項等情,有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41、43頁)存卷可佐;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子文所有,用以拍攝氣瓶、器具、紙條照片、查詢公務車並擷圖等情,有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5、187至188頁)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利康賢所有,分別用以與本案共同被告聯繫、記錄與本案相關之筆記本等情,有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34至136、139頁)存卷可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公訴意旨主張應沒收而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現金,顯係被告林

子文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被告林子文於警詢時供稱:新臺幣(下同)130萬是我配偶娘家給的購屋款等語(見警卷一第167頁)而概予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興韋則證稱:我不知道林子文家中扣得款項是否為我交付用以購買鹽酸氣體、氫氣瓶或製毒器具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2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利康賢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130萬元來源為何等語(見警卷一第106頁),是無從佐證該款項為被告李興韋出資供被告林子文購買本案所需製造毒品用具之款項。又卷內亦無查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現金與本案犯罪事實相涉,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另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點鈔機1臺、如附表三編

號2-4所示被告温明勳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塑膠盤4個、如附表六所示被告鄭明尚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等製造毒品或彼此聯繫如何進行本案犯行之用,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前揭扣案物品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除前揭已說明之部分外,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李興韋、林子文、利康賢、温明勳、鄭明尚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處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鐵皮屋即本案鐵皮屋)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麻黃 1包 ⒈存放於紅色整理盒內(毛重4,68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1855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75至477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3.13公克(包裝重17.15公克),驗前淨重5.98公克。 ⑵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5.85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⑷另檢出微量毒品成分:Nor(Pseudo)ephedrinene。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一第479頁)。 鑑定結果:原始淨重4,531公克,檢出成分假麻黃,純度76%,純質淨重3,443.56公克。 2 抽濾瓶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1855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75至477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raphetamine)、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⑵另檢出微量毒品成分:Nor(Pseudo)ephedrine。 3 高速粉碎機 1臺 3-1 高速粉碎機內刮除殘渣(蓋緣內殘渣)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1855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75至477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 ⑴驗前毛重1.36公克(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26公克。 ⑵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13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⑷另檢出微量毒品成分:Nor(Pseudo)ephedrine。 3-2 高速粉碎機內刮除殘渣(開關處殘渣)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1855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75至477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物質。 ⑴驗前毛重1.40公克(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30公克。 ⑵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⑷另檢出微量毒品成分:Nor(Pseudo)ephedrine。 4 電子磅秤 1臺 5 氫氧化鈉 2袋 6 鹽 1袋 7 丙酮 1桶 8 丙酮 3桶 9 不明液體 2桶 扣案物照片顯示外觀標示為「氯」(見偵卷一第513頁)。 10 電風扇 1臺 11 泵浦 1臺 12 鹽酸 3瓶 13 攪拌棒 1支 14 長方形整理盒 2個 15 陶瓷漏斗 1個 16 甲苯 1桶 17 不明液體 1桶 18 濾紙 2盒 19-1 濾網 1個 19-2 夾鏈袋 1包 20 萬能桶 4個 21 量杯 3個 22 水瓢 2個 23 過濾袋 1袋 24-1 防毒面具 1個 24-2 防毒面具 1個 25-1 杓子 1個 25-2 刮刀 2個 26 黑色手套 2只 27 黑色手套 2只 28 泵浦 1臺 29 不明液體 1桶 30 瀘紙上殘渣(垃圾袋內)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1855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75至477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45公克(包裝重1.30公克),驗前淨重0.15公克。 ⑵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⑷另檢出微量毒品成分:Nor(Pseudo)ephedrine。 ⑸測得假麻黃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31 蘋果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李興韋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47至51頁)。】 ⒊與本案共同被告聯繫用【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41頁)。】 32 蘋果牌紅色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李興韋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47至51頁)。】 ⒊與本案相關之備忘錄【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43頁)。】 33 鑰匙 1支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47至51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南大贓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85號、114年度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⑸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5、416頁)。 ⑹本院113年8月22日屏院昭刑溫113急搜13字第1139015319號函(見他卷第149頁)。 ⑺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9頁)、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7、11頁)。附表二(搜索處所:被告李興韋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居所)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所有人:李興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53頁反面至56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53頁反面至56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⑶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⑷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頁)。附表三(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路000號由温明勳經營之「新翔汽車洗車場」)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2-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紙 1包 2-2 愷他命 1包 毛重0.7公克 2-3 筆記本 1本 2-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温明勳 ⒉含SIM卡: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反面)。】 2-5 氫氣瓶 10瓶 2-6 監視器主機 2臺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反面)。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⑶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418頁)。 ⑷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7頁)。附表四(搜索處所:被告利康賢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利康賢 ⒉含SIM卡: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147至149頁)。】 ⒊與本案共同被告聯繫用【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34至136頁)。】 2 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利康賢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147至149頁)。】 ⒊拍攝筆記本照片【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39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⑶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⑷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7頁)。附表五(搜索處所:被告林子文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吸食器 1支 2 大麻菸草 1包 (毛重3.8公克) 3 大麻菸草 1包 (毛重6.7公克) 4 大麻菸草 1包 (毛重5.4公克) 5 塑膠盤 4個 6 現金 新臺幣130萬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177至179頁反面)。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443頁)。 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445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3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3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⑹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7、455頁)。 ⑺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9頁)。附表六(搜索處所:被告鄭宇洋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鄭明尚 ⒉含SIM卡: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233至235頁)。】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233至235頁)。附表七(搜索處所:被告李興韋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巷00號之建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熱風扇 1臺 2 氯仿 1桶 3 脫水機 1臺 4 攪拌器 2組 5 玻璃燒瓶 1個 6 陶瓷漏斗 1個 7 不明液體 1桶 8 防毒面具 1個 9 塑膠漏斗 1個 10 塑膠桶 2個 11 濾紙 1包 12 壓力錶 1條 13 密林盆(即塑膠盆) 3個 14 硫酸 1瓶 15 水酸 1瓶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260至266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南大贓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⑶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附表八(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路000號由温明勳經營之「新翔汽車洗車場」)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3-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林子文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5頁)。】 ⒊拍攝氣瓶、器具、紙條照片【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85頁正反面)。】 ⒋查詢公務車擷圖【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87至188頁)。】 3-2 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林子文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5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5頁)。 ⑵114年度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⑶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8頁)。 ⑷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警雅分偵字第1130040565號卷 警卷一 2 113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 他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0651號卷 偵卷一 4 113年度聲押字第173號卷 聲押卷 5 113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 聲羈卷 6 113年度偵聲字第151號卷 偵聲卷一 7 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 偵聲卷二 8 113年度偵聲字第207號卷 偵聲卷三 9 113年度偵抗字第222號卷 偵抗卷一 10 113年度偵抗字第268號卷 偵抗卷二 11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2 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2526號卷 警卷二 13 114年度偵字第733號卷 偵卷二 14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卷二 本院卷二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