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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亨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元亨係王振榮之表弟,張凱閔係王振榮之妻,李元亨與王振榮、張凱閔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元亨與王振榮間因家庭糾紛,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26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王振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特新機車行(下稱本案機車行),拋灑冥紙,並朝本案機車行鐵門丟擲磚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恫嚇王振榮,致王振榮心生畏懼,並致本案機車行鐵門凹陷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王振榮。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2分許駕駛

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機車行,往本案機車行內發射25發連發之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恫嚇王振榮及其家人,致王振榮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㈢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13時許屏

東縣里港鄉豐年路附近,見王振榮正在試乘謝玟晴所有並寄放於本案機車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先駕駛本案汽車阻擋王振榮騎乘之本案機車去路,並以蛇行逼車方式致王振榮跳車,王振榮因此受有右膝擦傷、肌肉拉傷之傷害,並致本案機車車頭受有擦痕,足生損害於王振榮(王振榮先賠償謝玟晴本案機車損害)。

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7時42分許,駕駛本案汽

車行經本案機車行,往本案機車行內發射25發連發之鞭炮,駛離後又持續折返向本案機車行發射禮炮1發,致張凱閔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額頭開燒燙傷第2度面積1%傷害;致王振榮受有前額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側下肢2度1%燒傷之傷害。

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於社群軟體臉書

上,以暱稱「李淳飌」之帳號,發布內容為「特新機車行的王老闆嗎?你不是要殺你親姑姑嗎?我先讓你全家跑路或橫掛!一條換你們家三條我賺了」之內容,隨後打電話予王振榮之弟王丁財,要不知情之王丁財轉告王振榮「店不要開了」、「外面有很多兄弟都準備好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王振榮,致王振榮心生畏懼。

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時50分許,駕

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機車行,隨後手持鐵棍,敲打及鏟向本案機車行之柱子,致使本案機車行之柱子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王振榮。

二、李元亨於112年12月9日21時43分至同日22時23分間某時,與莊明進共同(莊明進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普明精舍處,徒手竊取李家錚所有之餛飩1包、鋁箔飲料2罐,並當場食用完畢,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及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313至3

14、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榮、張凱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卷第158至160、213至21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家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選偵卷第75至76頁)、同案被告莊明進於警詢之證述(見選偵卷第91至94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46至51頁)、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34至37頁)、112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告訴人王振榮提供刑案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175至197)、112年12月5日刑案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60至70頁)、113年1月11日告訴人王振榮陳報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選偵卷第174至203頁)、告訴人王振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選偵卷第57頁)、告訴人張凱閔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選偵卷第58頁)、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選偵卷第77至8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王振榮發生機車碰

撞,並造成其受傷,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坦承有發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犯罪事實一㈢我沒有主動衝撞,犯罪事實一㈤我沒有打電話給王丁財要求王丁財轉告王振榮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客觀情狀雖是如起訴書上所記載,惟無法確認被告案發時係故意毀損、傷害或過失造成,此部分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刊登起訴書所載之文字時,並無恐嚇之故意,其「一條換三條」是指古物換古物,故主觀上無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

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王振榮發生

機車碰撞,告訴人王振榮因而受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卷第159頁)、證人謝玟晴於警詢中證述(見選偵卷第20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振榮劉慶隆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選偵卷第44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王振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路上幫客人試車時,

被告突然開本案汽車從我後面超到我前面,擋住我去路,逼車蛇行,後來他掉頭撞我,我就跳車,我跳車時就有受傷,他還想對我撞第二次,我就趕緊躲在電線桿後面,我後來有嘗試拉他的門把,把他的門打開,他要加速,我才放手等語(見選偵卷第159頁),又被害人謝玟晴於警詢稱:我所有的普通重型機車NPX-0367車頭損壞等語(見選偵卷第207頁),另告訴人王振榮本案之傷勢為右膝擦傷、肌肉拉傷及疼痛,有劉慶隆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選偵卷第44頁)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所述車損結果及受傷結果相符,可資補強。

⑶被告雖辯稱:是王振榮先騎車追我的,我沒有撞他,是王振

榮先敲打我的玻璃,我沒有打他,我當時倒退要離開,是他自己跌倒,我沒有毀損他的車子也沒有傷害他(見本院卷第36頁),惟告訴人王振榮案發當時是騎乘客人機車,如有意尋釁,可使用自己之交通工具前去找被告,不可能在自己工作時主動追被告而不顧毀壞自己及本案機車行之商譽,可見應係事發突然,被告倉促應變所致。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臨訟之推諉之詞,不足可採。

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被告曾於案發時以暱稱「李淳飌」之帳號,發布「特新機車

行王老闆嗎 你不是要殺你親姑姑嗎 我先讓你全家跑路或橫掛!一條換你們加三條我賺了」之臉書貼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告訴人王振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選偵卷第160頁)、證人王丁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選偵卷第210頁)相符,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見選偵卷第7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上開貼文因提及「讓全家跑路或橫掛」、「一條換你們

加三條」以因應殺人一事,依其語意可能涉及加害生命、自由之事項,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況告訴人王振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被告的發文感到很恐懼,我都要去看身心科,我很害怕他何時會跑來機車行等語(見選偵卷第160頁),並有告訴人王振榮陳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選偵卷第173頁)可參,足見告訴人王振榮確因被告所發布之上開貼文心生恐懼。又證人王丁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元亨臉書PO文後,有打電話叫我跟王振榮說他店不要開了,李元亨在外面有很多兄弟都準備好了等語(見選偵卷第210頁),觀諸被告行為之脈絡,被告於發文後又指示證人王丁財轉知告訴人王振榮「店不用開了」,核與證人王丁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選偵卷第210頁)相符,其發文之內容自係為恐嚇告訴人王振榮,且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曾對本案機車行連發鞭炮,業如前述,被告又發布此貼文及要王丁財轉告上開言論,均足以使告訴人王振榮因此恐懼。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指「一條換三條」非指告訴人王振榮一家,惟觀諸上開貼文前後,係指名告訴人王振榮,又稱要讓對方全家跑路或橫掛,難謂係為換古物或美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時,不足可採。

⑶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貼文造成告訴人王振榮其他家人心生畏

懼,惟卷內無證據佐證其他家人無因此心生畏懼,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

,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家中有人死亡之意,無故朝無喪事之人家撒冥紙,乃表示該人家中將有喪事,故一般人認為具警告之意味灼然;又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鞭炮通常作為結婚喜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此與槍砲或其他非法爆裂物所製造之爆裂聲響性質迥異,亦與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觀諸被告本案拋灑冥紙及丟擲鞭炮,均造成告訴人王振榮之心理壓力,具有警告意味,使告訴人王振榮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何種不利益之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王振榮間為旁系四等親關係,告訴人張凱閔係告訴人王振榮之配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選偵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王振榮、張凱閔、證人王丁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卷第158、210頁)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王振榮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可參,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上開論罪法條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分別論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為同種想像競合,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僅以一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莊明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丁財所為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又被告與

告訴人王振榮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今因與告訴人王振榮等人發生家庭糾紛,不思循正當解決紛爭之管道,竟以發射數發鞭炮、丟磚塊、鐵棒敲打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王振榮及其家人,使王振榮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又使告訴人張凱閔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額頭開燒燙傷第2度面積1%傷害,告訴人王振榮因此受有前額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側下肢2度1%燒傷等傷害,並造成本案機車行柱子凹陷、鐵門凹陷之損壞,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振榮及張凱閔;又與莊明進共同至普明精舍竊取餛飩1包、鋁箔飲料2罐,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李家錚,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僅否認犯罪事實㈢、㈤部分犯行,而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㈣、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並兼衡其自承案發時無業、生活費用來源是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有信貸30至4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3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鞭炮、禮炮、鐵棒、磚頭及冥紙,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惟鐵棒、磚頭具可替代性且業已丟棄,鞭炮及禮炮均已發射完畢,冥紙亦已使用,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及手機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

自承為所有(見本院卷第329頁),但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衡諸手機及本案汽車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竊得餛飩1包、鋁箔飲料2罐,為其犯罪事實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雖認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知悉本案機車行內有存放廢機油、機車零件等易燃物品,若朝其內丟擲點燃的鞭炮將可能致易燃物品起火,火勢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也知道該建築物有人在內,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此可預見若建物起火,火勢及煙霧可能造成該棟民眾受傷,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往本案機車行發射25發連發之鞭炮後,幸本案機車行未起火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在建物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再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以發散方式往本案機車行丟擲鞭炮,且被告均係自本案汽車丟擲鞭炮,本案機車行之廢機油桶案發時均為上蓋而無外漏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7、207至215、223至233頁)可佐,是被告並非對準本案機車行內之易燃物品丟擲鞭炮,無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不構成放火行為。更遑論本案機車行內之廢機油及潤滑油之燃點均非鞭炮所得引燃,有被告陳報機油燃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00頁)可參,廢機油桶案發時亦為上蓋,而無外漏之情,又觀諸被告均係自本案汽車上丟擲鞭炮,而本案汽車距離本案機車行尚有一台機車之距離,被告丟擲鞭炮並未瞄準本案機車行任何一處,而鞭炮經丟擲後則四處亂竄飛行,而無固定路線,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3至34、41至43頁)可佐,可見被告丟擲鞭炮時與本案機車行尚有一定距離,且被告並未瞄準本案機車行之廢機油桶等物品,而係任由鞭炮四處飛散,故被告若有意引燃本案機車行之廢機油,得逕往廢機油桶內丟擲鞭炮即可,無庸以上開方式為之。況被告丟擲鞭炮均係在本案機車行營業時間,其內仍有客人及員工,而得隨時撲滅火苗之情,尚難認有意放火。被告既未於本案機車行無人之時間瞄準易燃物品引燃,自不能排除僅意在恐嚇、傷人而非放火之可能性。基上,被告朝本案機車行內燃放鞭炮之情況,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觀之,客觀上尚難構成放火行為而引起被害人住家發生火災。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在建物未遂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元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元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元亨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元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李元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李元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二 李元亨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餛飩1包、鋁箔飲料2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