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宸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緯宸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緯宸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兒少性影像、傷害、加重強盜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可作為替代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限制並不存在,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被告以6萬元具保,因被告仍覓保無著,而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以「希望可以給我交保,之前交保金太高,我家人沒有來辦保,我只能拿出3萬元,若不能交保也希望可以解除禁見」;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家裡經濟狀況不佳,請求降低交保金至3萬元,另請審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除加重強盜外之全部犯行,然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故認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且遵守法院諭知之相關事項,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合理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而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他同案被告之保證金數額均為8萬元,及為免擔保金額過低無法造成被告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等情形,認被告仍須提出保證金6萬元,始可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併命被告應遵守本院諭知之事項即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若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本案尚有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於審理期日仍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仍有勾串之虞,仍須一併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