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莘維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解除委任)具 保 人 楊佩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佩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鐘莘維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楊佩樺於同日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於115年6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促使被告遵期到庭,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又被告業於114年7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存卷可佐,足徵其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