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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垚煇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張雅萍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通用紙幣共貳拾參張均沒收。

林垚煇、張雅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垚煇、張雅萍係男女朋友,其等情誼甚篤,先於不詳時間,分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若干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5段之窗式折光變色安全線;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玩具鈔票』字樣仿官章」,而為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之100元紙鈔若干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垚煇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張雅萍,前往告訴人康双川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雜貨店,並推由被告張雅萍持上開紙鈔23張(下稱本案紙鈔)向告訴人佯稱欲換取2張1,000元鈔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收受本案紙鈔後,遂交付1,000元紙鈔2張與被告張雅萍。因認被告林垚煇、張雅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事實是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㈠被告林垚煇、張雅萍本案所為,應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

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4年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紙鈔(共23張)結果略以:正面具有表彰由

中央銀行所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較大字體之文字,正面印有「中央印製廠」、背面印製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製版」等小字,以表彰由中央印製廠製版印製;正面左上角、右上角均顯示鈔票號碼為CQ281880VJ,正面左側印有窗型安全線;以長、寬約0.5公分之「玩具鈔票」方形印文替代通用紙鈔之「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等印文。紙幣之顏色、圖樣、大小均與真鈔相近,僅觸感與真鈔不相似、無透視水印及變色油墨、窗型安全線不具變色功能、右下角無隱藏字等部分,與真鈔不相似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7至438頁),可見本案紙鈔與真鈔外型高度相仿,雖有「玩具鈔票」之方形印文,惟該印文面積甚小、字體難以辨識,倘一般人如僅以肉眼乍看、短時間觸摸、未用真鈔比對,可能誤為真鈔而遭矇混,是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康双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雅萍拿數張假的100元紙鈔跟我換錢,共計換了2,000元紙幣,換完後我沒有清點有幾張假的100元,後來對面麵攤老闆娘來向我換錢時,才跟我說這些百鈔好像是假的,我仔細比對後才發現都是假的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張雅萍持以行使之本案紙鈔,外觀上確實難以識別,需刻意進行比對方能發現屬偽造紙鈔,核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通用紙幣」甚明。

⒊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

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被告林垚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以偽鈔換取真鈔之犯意,張雅萍坦承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院二卷第108頁),可見被告林垚煇、張雅萍均明知本案紙鈔為偽造通用紙幣,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意由被告張雅萍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紙鈔向告訴人換取真鈔,均應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垚煇、張雅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議易字第802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案件,應屬接續犯一罪: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各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及預定計畫,數次向不同被害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原審論以接續犯,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雅萍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以「玩具鈔票

」字樣仿官章、面額100元、號碼CQ281880VJ之紙鈔,係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之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由林垚煇騎乘機車搭載張雅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00○0號、由謝日榮所經營之泰陽商行,由張雅萍、林垚煇進入該店向謝日榮購買價值95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謝日榮陷於錯誤,誤信張雅萍、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95元之商品及找零5元現金交予張雅萍,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元玩具假鈔;復於111年12月28日,再度以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號碼不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29分許,由林垚煇騎乘機車搭載張雅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由于會來所經營之東山鴨頭攤販,購買價值520元之東山鴨頭,並持上開100元玩具假鈔6張欲交付予于會來,然因遭識破而未得手,分別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議易字第802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垚煇、張雅萍有於111年12月26日、28日,分別在高雄市美濃區、旗山區,行使其等自蝦皮購物平台購得、面額為100元之偽造紙鈔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⒊經比較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林垚煇、張雅萍於1

11年12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向告訴人行使面額100元、號碼均為CQ281880VJ、以「玩具紙鈔」印文偽官印之偽造通用紙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前案中,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111年12月28日23時29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旗山區,向不同被害人,行使面額100元之偽鈔(部分以「玩具鈔票」仿官章印、號碼CQ281880VJ),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與前案在時間間隔上,分屬同日及翌日之犯行,行為地點距離非遠、行使手法相近,使用之偽造紙鈔面額均相同(且有部分編號相同、均以「玩具紙鈔」印文仿造官印),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綜上,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實體刑罰權暨訴訟上之訴訟客體均為單一,則本案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依法諭知本件免訴。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垚煇、張雅萍前開犯行雖經本院諭知免訴,惟扣案之

本案紙鈔(共23張)既經本院認定為偽造通用紙幣,已如前述,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經被告林垚煇、張雅萍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由其等共同使用(院一卷第277、435頁),堪信被告林垚煇、張雅萍於本案分別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