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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5號被 告 陳廷瑋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廷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陳廷瑋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

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由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釋放被告,並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4年8月26日期滿。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被告前經本院傳喚均有遵期到庭,應無逃亡之虞,認無延長必要,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僅坦承部分洩密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餘洩密部分,惟被告自陳有與同案被告黃冠偉對話中提及刪除紀錄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暱稱「小開」之人未到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而被告否認犯行,再參以被告作為事務所主持律師,並曾擔任講師,應屬資力甚豐之人,堪認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資力與能力,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或滅證之虞。經審酌被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作為避免被告逃亡之替代羈押手段有其必要性,且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以前詞表示希望不要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審酌被告雖有遵期報到並依期到庭審理,然此部分本屬替代羈押處分中,被告應遵守之事項,被告若未遵守將構成再羈押之事由,尚不能依此反推被告無逃亡之虞,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所欲保全的公益,相較被告所受之短暫、部分影響,公益顯然更值得保護,是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