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瑋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 告 黃冠偉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郭晏甫律師被 告 唐子堯選任辯護人 蔣聖謙律師
邵允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廷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黃冠偉、唐子堯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陳廷瑋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陳苡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將賴俊承前遭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之資訊消息之偵查中祕密告知予陳苡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廷瑋雖就部分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本判決僅引用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審理中之供述證據,其餘有爭執部分均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廷瑋固坦承曾將賴俊承遭監聽一事告知陳苡緁,
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我講賴俊承有監聽,只是要說明賴俊承涉案的情節是有證據可以支撐的,要交保的可能性不高,其他人沒有認罪,所以要交保的機會也不高,律師對於偵查中的部分資訊與當事人或當事人家屬討論,但沒有妨害到檢警的偵查程度或妨害檢警的發現真實程度,此部分應該要做限縮解釋,不屬於應秘密事項等語;辯護人則以:陳苡緁已經拿到押票,也拿到後面的附件,所以陳苡緁已經知道附件裡面關於林政鴻的所有資料,這部分被告陳廷瑋告訴陳苡緁的事情等語,沒有逾越陳苡緁原本知道的事情替被告陳廷瑋置辯。
㈡偵查不公開之內涵及限制範圍:
⒈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
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又關於偵查不公開之內涵,分別於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第7條定有明文: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是偵查不公開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偵查程序順利進行、維持偵查機關於案件資訊上之優勢,並避免犯人逃匿、串證、湮滅證據,以利犯罪之發現與證據保全。
⒉刑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偵查不公開之應秘密事項,係指包含
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但不包括人民因犯罪嫌疑被何機關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並為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⑴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下稱「應秘密事項」),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見)。偵查中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事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必要範圍外之他人,惟如係國防以外與國家事務不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自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應秘密事項」;僅就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偵查不公開事項,才是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應秘密事項。
⑵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解釋亦同)。依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不區分是否係偵查中所為,且得聲請提審之他人亦無限制,即任何人均得為被逮捕之他人聲請法院向逮捕之該機關提審。又任何人為他人行使提審權利之前提,係以知悉該人因犯罪嫌疑被逮捕之事實。則倘若人民之人身自由於偵查中遭受剝奪或限制,此一事實被認為是偵查程序的一部分,因偵查不公開而拒絕揭露或告知,將使得憲法所保障之任何「他人」因不知悉此一事實,而實際上難以為被逮捕拘禁之人聲請該管法院向逮捕之機關提審,顯已架空憲法第8條之保障。故基於合憲性解釋,應將人民因犯罪嫌疑現被何機關逮捕拘禁此一客觀事實,排除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應秘密事項,而使得任何人於知悉某人因犯罪嫌疑現正遭受何機關逮捕拘禁中一事,均不因此使揭露之人構成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如此才能充分實現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並據以開啟後續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之訴訟權具體實現,蓋單純揭露某人現遭何機關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通常尚不足使他人得以知悉偵查方向、蒐證內容或檢察官心證,對偵查程序之影響相對有限。至於有無另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而遮掩被逮捕人姓名之必要,與本案爭點無關,自不另討論。⑶綜上所述,刑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偵查不公開之應秘密事項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包含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涉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而具有保密必要者,例如犯罪事實重要內容、案由、適用法條、犯罪嫌疑及相關證據等足以影響檢警偵查作為之重要事項,但不包含人民因犯罪嫌疑被何機關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並為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⒊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知悉之應秘密事項,其保密義務與相關除外規定: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辯護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
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準此,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偵查中應秘密事項,原則上負保密義務,如經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如不符前述除外規定,即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
⑵所謂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
①刑事訴訟法本有就揭露偵查中應秘密事項之相關規定,例如
:拘票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案由、拘提之理由、應解送之處所,並於執行拘提時,交付拘票給被告家屬(第77條第2項、第79條);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告知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第88條之1第3項);執行拘提或逮捕,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指定之親友(第89條第2項);執行羈押時,押票應送交被告指定之親友(第103條第2項);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第148條)。
②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各款例示:一、對於國家安
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以上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所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明文化,而於有必要時適度公開之。
③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大法官依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出發,自釋字第654號解釋、第73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被告裁定抗告案、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救濟案及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等判決觀之,係認刑事被告(以下包括犯罪嫌疑人)有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除在防止被告受不當取供外,已逐步建構於偵查中使辯護人立於被告之立場,有權利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以對被告為有效協助及實質辯護。是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在場,非僅有保護被告不受不正取供之作用,更有實質有效協助之機能。又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辯護人基於辯護之需要,於偵查中可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接觸證人(但不得有騷擾證人,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證據及教唆偽證等)」。據此,辯護人於偵查中有為被告為實質有效之辯護權。而前揭「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及例外規定,固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惟實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依實務操作結果觀之,是否屬「偵查不公開」事項,實務運作上,是否屬偵查不公開事項,多由偵查機關先為判斷,致相關界線未盡明確,其結果即易使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行為,踩到串證、洩密、不當利用個資等偵查不公開之紅線,而遭檢察官追訴洩密等罪責或受懲戒處分,恐使辯護人因法律效果不明確,而對其辯護活動產生過度抑制效果,對於辯護人確為不確定之高職業風險,等同對辯護人辯護權之限制,進而侵害被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是「偵查不公開」與辯護人對被告從事實質有效辯護之衝突上,自有調和、退讓之需求及必要,在辯護人無不得為之之情形下(如串供、滅證、恐嚇證人等),「偵查不公開」不得作為妨害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理由。從而,辯護人於偵查中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屬有必要為保護合法權益之情事,且為辯護人於辯護職責下所得進行之當然職務,其適度揭露偵查中所獲悉之資訊及為被告提出防禦及調查事實之功能及行為,可直接解為其依法令,且為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保護被告合法權益之行為。而法院針對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辯護權之行使,應落實辯護人實質有效之辯護空間,在未實際影響偵查程序之情形下,是否屬串證、洩密等行為,應為嚴格解釋、認定,以調和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被告受公平審判辯護權保障間之衝突。⑶辯護人為被告行使辯護權應視告知對象之不同而為有無必要
及必要性高低之區分,不受保密義務之限制,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為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情形:
①依刑事訴訟法被告與辯護人角色定位而言,就相關案情、證
據資料等,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無所謂「應予秘密」可言。而辯護人與被告間,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等事項進行討論,自亦無所謂「洩漏」之問題。蓋辯護人果不知案情或被告果不知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予辯護人,辯護人必無法搜集對被告有利之資料,於訴訟上為被告加以主張,對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必亦無法於訴訟上為被告加以駁斥,而使檢察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功能勢將無法發揮,上開規定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條文亦將形同具文,此所以羈押之被告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其禁止之效力,並不及於辯護人,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接見禁見中之被告,並就案情、證據資料等加以討論。是辯護人為被告行使辯護權,而告知被告應秘密事項不受保密義務之限制。
②至於共同辯護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
得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又刑事辯護實務運作上,受任辯護人本得依案件需要與共同辯護人、受僱律師或協助承辦案件之律師人員交換卷證資料、討論案情及擬定辯護方向,以形成完整且有效之辯護策略,此乃被告獲得有效辯護之重要內涵。若將共同辯護團隊內部基於辯護目的所為之卷證閱覽、案情討論或工作分工,一概認定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則辯護人將無從透過團隊合作方式處理複雜案件,亦將使受告人無法獲得充分而有效之法律協助,顯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辯護權意旨有違。因此,共同辯護人間於辯護目的範圍內相互告知、討論因偵查程序所知悉之案件資訊,既均係為同一被告行使辯護權,同理亦不應受保密義務之限制。③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下稱有選任權人),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委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除被告外,依上開法文規定有選任權人亦得為之。而辯護人之選任,被告或有選任權人與辯護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既係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辯護人即有將其受委任為被告進行辯護事務之狀況,向被告,甚或有選任權人等委任人報告之義務,則於有選任權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時,辯護人為履行其受任人義務,勢必將其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案情、證據資料使該有選任權人知悉,倘因而科以辯護人上開罪責,似亦非妥適。況偵查不公開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偵查程序受不當干擾、維護被告無罪推定及保障個人名譽隱私,並非禁止辯護人於辯護活動中與被告家屬進行必要聯繫。尤其被告遭羈押後,其家屬往往需協助委任辯護人、籌措保證金、蒐集有利證據及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倘完全禁止辯護人向家屬說明被告所涉案由、羈押原因及案件概況,將使家屬無從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反有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辯護權。是辯護人基於辯護目的,在符合比例範圍內向有選任權人說明案件情形,自不受保密義務之限制。
④除上開所提及之被告、有權選任人、共同辯護人外,其餘之
人既與辯護權之實質行使無關,如不服前述除外規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必要範圍外之他人」;辯護人如對其洩漏應秘密事項,自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㈢按第5條、第6條及第7條第2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
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11條第1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監聽為檢警偵查手段,監聽期間不會使被監聽人或其他人得知有監聽一事,係待監聽結束後始通知該被監聽人。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相關人員預先得知監聽措施,而規避監察、湮滅證據、串證或改變犯罪聯絡方式,以確保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是以,是否實施監聽、監聽對象為何等事項,均涉及偵查機關之蒐證部署及偵查作為,自屬偵查程序中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尤有甚者,除受監聽人本人外,與其往來之其他犯罪嫌疑人,亦可能因知悉監聽之存在,而採取變更聯絡方式、湮滅證據或規避查緝等措施,致影響偵查程序及證據保全。查被告陳廷瑋自承係於快要第一次延押時向陳苡緁表示賴俊承遭監聽(見本院卷五第257頁),又證人陳苡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問:【提示偵11400卷一第597頁】你回答「陳律師跟我說賴俊承有承認犯行,並且賴俊承有被監聽」,有無包含這些內容?)有點不記得了,我有問他狀況怎麼樣,他有跟我講這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至246頁)。如被告陳廷瑋未向陳苡緁說明案情,陳苡緁應不至於知悉並說出賴俊承被監聽之事。可見被告陳廷瑋曾向陳苡緁表示賴俊承遭監聽一事,此部分足以補強。又賴俊承於113年3月4日聯繫車手連笙凱遭查獲逮捕而聯繫派請律師一事,其內容確實曾遭監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刑事局偵八大隊第四隊113年4月7日偵查報告(見113他278卷第308至310頁)可佐,而監聽作為既屬偵查中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自屬應秘密事項。雖林政鴻遭羈押時押票及附件內容(見本院113聲羈70卷第93至95頁),經指定通知陳苡緁,惟其中並未記載本案具體證據內容,僅概括載明卷內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並未揭示偵查所得證據之種類、來源或內容。是陳苡緁自無從僅憑押票及其附件,即得知林政鴻、賴俊承等人遭偵查之相關證據及偵查細節,此部分不符依法之受通知規定,則辯護人就此部分應秘密事項自仍受保密義務之限制。此外,陳苡緁僅係林政鴻之女友,並非賴俊承押票所載應受通知之親友,與賴俊承間亦無親屬關係,核與證人陳苡緁及賴俊承於審理中自承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35、172頁),並有賴俊承押票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見本院113聲羈70卷第101頁)可佐,並非賴俊承的有選任權人,而屬必要範圍外之他人,復依卷內事證,陳苡緁所關心者係林政鴻遭羈押後之狀況,而被告陳廷瑋縱為說明林政鴻是否有交保可能、應否認罪或其他辯護上事項,亦僅需就林政鴻本身之案情提供必要說明即可,並無進一步揭露賴俊承遭監聽與否之必要。況賴俊承是否遭監聽,與林政鴻能否交保、採取何種辯護策略間,亦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是被告陳廷瑋向陳苡緁告知上開事項,顯非其行使辯護權所必要之範圍,自難認具有法律依據,抑或符合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性。從而,被告陳廷瑋係將因執行辯護職務而知悉之偵查秘密透露予無關之第三人,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其中被告陳廷瑋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瑋為資深刑事專業
辯護人,對於偵查不公開、法律相關內容應有所了解,明知有無監聽一事涉及偵查核心,洩漏予他人自可能影響偵查進度、發現真實,卻仍將賴俊承遭監聽一事告知無關之第三人陳苡緁,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陳廷瑋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何洩密之主觀犯意及不符除外規定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廷瑋無前科、素行尚可,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影響偵查進度之損害、及被告陳廷瑋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五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廷瑋所有,且為其聯絡陳苡緁等人洩密時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廷瑋自承(見本院卷五第257至2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賴柏勳、吳澤鑫、賴俊承、林政鴻、陳嘉民、李凱婷、陳苡緁、陳泳妍、林昌騰、孫承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賴柏勳、吳澤鑫、賴俊承、林政鴻、陳嘉民、李凱婷、陳泳妍、林昌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陳苡緁、孫承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負責處理本案詐騙集團旗下車手遭查緝後之法律相關事務,自行或指揮安排派案之律師擔任落網車手之辯護人,監視落網車手之應訊(詢)過程,確保落網車手不會供出上游成員,並藉此取得落網車手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落網車手是否遭羈押等資訊後告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利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管控風險、調派人力及認列虧損,藉此維持本案詐騙集團之存續運作。被告陳廷瑋於112、113年間,經由吳澤鑫媒介,分別擔任林詠翔、連笙凱、郭琪豊、宋奕暉等落網車手之偵查中辯護人(林詠翔、連笙凱、郭琪豊、宋奕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應吳澤鑫之詢問,答覆該等落網車手有無經具保或羈押等消息,且收受吳澤鑫所交付之林詠翔、郭琪豊、宋奕暉之律師費。被告陳廷瑋另於113年4月間,介紹被告黃冠偉擔任吳澤鑫之偵查中辯護人及指派唐子堯擔任賴柏勳、孫承絃之偵查中辯護人,且自任孫承絃之偵查中辯護人,而將其從中獲悉之賴柏勳、吳澤鑫及孫承絃所涉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案件之偵辦進度相關資訊消息洩漏予他人(如陳苡緁)知悉,並將所收受之陳苡緁交付之吳澤鑫及林政鴻之律師費,分別轉交與黃冠偉(即吳澤鑫之偵查中辯護人)及蔡文元(即林政鴻之偵查中辯護人)。因認被告陳廷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廷瑋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對接只有吳澤鑫,我也不知道本案這些人都跟吳澤鑫有關,且他們也不會要求我在辯護時怎麼做,或教這些車手如何供述,或者要求他們不要供出上手,我並沒有影響他們的陳述,也沒有影響他們要不要供出上手,甚至在本案裡面宋奕暉偵查時有供出上手,這部分也是我在律見時跟他說明,供出上手會對他比較好,我不是為了詐騙集團的利益而擔任辯護人為監控,而都是為了被告的利益,減輕他們刑責的立場為辯護等情。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不以與組織成員有所接觸、往來或受委託處理事務為已足,而仍須行為人基於加入組織之意思,成為組織之一部分,並接受組織之約束或支配而共同實現組織目的。倘僅因職業關係、業務往來或受委任處理特定事項,而與組織成員保持聯繫,尚不得逕認已參與該犯罪組織。
㈡本案被告陳廷瑋雖曾受吳澤鑫介紹擔任連笙凱、郭琪豊、宋
奕暉偵查中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偵3122卷第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偵3178卷一第9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偵2340卷第35頁)可佐,惟證人吳澤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陳廷瑋有無在你們詐騙集團的群組裡面,包含Telegram、LINE?)沒有。(問:陳廷瑋是否知道你們內部有這些群組?)他應該不知道。(問:只有你可以直接跟陳廷瑋接洽嗎?)應該只有我和賴俊承有他的電話,但幾乎都是我在聯絡。(問:陳廷瑋是否會回報偵查內容?例如被羈押是因為什麼事情或什麼證據?)沒有,不會講。(問:會不會提供卷內證據資料給你,像是筆錄或照片?)不會。(會不會干涉或影響受他辯護之人的供述內容?)不會。(問:你請陳廷瑋回報有無被羈押的結果,目的為何?)如果沒有收押要交保的話,要交付保金,如果有收押的話就收押。(見本院卷五第58至63頁);又證稱:(問:為何你們要幫車手付委任費?)這就是遊戲規則。(問:具保金也事先講好的嗎?)他們定出來的遊戲規則就是這樣。(問:他們是誰?)上手、盤口,他們本來就負擔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陳廷瑋並未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且會回報車手是否被羈押,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會負責給付具保金。又證人賴柏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問:陳廷瑋有無在你們詐騙集團的群組裡面?)沒有,我們的群組裡面不需要有律師。(問:陳廷瑋知道你們有這個群組嗎?)沒有吧,因為那是我們工作的群組,我們沒有必要把工作內容跟律師講,律師只要達到我們的要求,如果有人員可交保,他第一時間要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頁),核與證人吳澤鑫證述被告陳廷瑋並未加入任何詐欺集團群組之內容相同,是難認被告陳廷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與成員直接聯繫。又即使吳澤鑫及賴俊承等人得以聯繫被告陳廷瑋,且主要聯繫者為吳澤鑫,業據賴俊承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93頁),惟因被告本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則被告陳廷瑋既受車手委任為辯護人,自不能以吳澤鑫找被告陳廷瑋遽認參與組織。
㈢又證人吳澤鑫於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2632卷第108頁
土木工程9.5對話紀錄照片編號30至32】搬磚小哥2.0問「再看看律師能不能偷拍筆錄」,路邊亭說「我有交代,律師會盡量」,後來搬磚小哥2.0表示「好,麻煩了」,隨後就傳了一張寫著連笙凱、陳廷瑋律師委任狀。看起來你們就是在講連笙凱委任的陳廷瑋律師,是否如此?)我想他應該只是在敷衍他而已,因為就算要叫律師做這件事,也可能是透過我,但我沒有叫陳廷瑋做這件事。(問:【提示偵2632卷第108頁土木工程9.5對話紀錄照片編號32】這張委任狀到底是誰傳的?)應該是我傳給他,他再傳到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至68頁)。惟被告陳廷瑋堅稱吳澤鑫並未要求其拍卷內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52頁),而證人吳澤鑫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印象中被告陳廷瑋只會傳押票的第一張,沒有其他附件,沒有傳過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頁)。又綜觀「土木工程9.5」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亦無筆錄相關資料,有群組名稱「土木工程9.5」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632卷第73至87、89至100、101至116頁)可佐。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廷瑋確曾將本案相關筆錄或偵查內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於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律師會盡量」等語,尚難排除係身分不詳之「路邊亭」單方面向組織成員所為之表示,欠缺其他證據補強,尚不足據此推認被告陳廷瑋有洩漏偵查內容或配合集團運作之行為。至於被告陳廷瑋回報車手是否遭羈押及拍押票部分,證人吳澤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拍押票回傳是我們要求,我們要做什麼,被告陳廷瑋就跟著做,但他不會多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且被告陳廷瑋僅有在吳澤鑫要求時始回報車手羈押狀況,顯見無固定職務內容,且車手有無被羈押乃人民之人身自由是否仍受剝奪或限制之事實的狀態,依前所述,本不屬於應秘密事項,難認刻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為之,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陳廷瑋對本案組織有組織從屬性。
㈣至於律師費部分,依證人吳澤鑫所述,可見亦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流程,況車手之律師費亦非全額均由詐欺集團負擔,仍有部分或移審後由車手或其家人負擔,業據證人郭琪豊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五第23頁);被告陳廷瑋亦自承就吳澤鑫引介之車手律師費部分,連笙凱、孫承絃沒有給付律師費,林詠翔之律師費為其母親給付,宋奕暉之律師費為吳澤鑫請白牌車司機轉交,郭琪豊僅有偵查部分由吳澤鑫給付,一審律師費為其父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8頁),核與證人陳聖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一致(見本院卷四第124至125頁),是並非所有車手之律師費均由吳澤鑫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又被告陳廷瑋並未因介紹其他律師予吳澤鑫等人而抽有利潤,或自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獲利中抽成,是難認被告陳廷瑋就本案詐欺集團有經濟從屬性。
㈤又由被告陳廷瑋辯護之其他車手連笙凱、郭琪豊、宋奕暉,
亦表示被告陳廷瑋辯護時並未指示其等如何回答或不得供出上手等(見本院卷五第38、20、31至33頁),證人連笙凱甚至於審理中證稱:上游黃彬偉說如果被警察逮捕之後上面的人會請律師,他說不要亂講話,但雖然上面請律師在場,我不會因為這樣不敢供出上游,因為我有些案子有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雖請被告陳廷瑋替車手辯護,惟不能證明被告陳廷瑋影響車手之證述,且車手亦不受被告陳廷瑋之影響,仍會按照其個人意願回答警察或檢察官問題。又雖證人郭琪豊於偵查中證稱:我被羈押在看守所時,陳廷瑋有來律見四次,他每次來律見時,都有問我要不要認罪,我說我不要認罪,但直到被起訴後才知道陳廷瑋也被羈押。我覺得賴俊承雖然被羈押,但他什麼事都知道(見偵11400卷一第442頁),惟證人郭琪豊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看到筆錄說你覺得賴俊承什麼都知道,這是你當時個人的猜測嗎?)是。(問:你方稱因為是賴俊承委任陳廷瑋,所以你不太敢說出賴俊承,這是你個人感受,還是陳廷瑋有要你回答什麼內容嗎?)是個人感受,陳廷瑋律師那時候沒有要我回答什麼,只針對案情,看我要不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是郭琪豊以為被告陳廷瑋有監視其等想法亦屬郭琪豊之猜測,實際上被告陳廷瑋亦無要求其認罪或不能供出上手等左右其供述之指示,即使其認為賴俊承甚麼都知道,亦無證據認與被告陳廷瑋有關。是被告陳廷瑋於替車手辯護期間並未指示車手要如何回答、是否認罪,其辯護期間仍係基於辯護經驗給予法律意見之協助,且證人吳澤鑫及賴柏勳前亦證稱並未指示被告陳廷瑋如何替車手辯護,仍係基於被告陳廷瑋之專業辯護,是無法僅憑被告陳廷瑋會回報車手是否遭羈押等內容認定被告陳廷瑋對本案詐欺集團有人格從屬性。
㈥又證人陳聖莉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也有覺得奇怪的地方
是,我打電話給陳廷瑋時,他有過不接電話,或是把電話切掉,然後再用FACETIME回撥打給我等語(見偵11400卷一第608-14頁);又證稱:孫承絃說陳廷瑋去律見時跟她說,陳廷瑋是她那邊的人。而我在孫承絃被羈押時,要幫她處理債務,所以有請陳廷瑋幫忙詢問孫承絃的身分證放在什麼地方,後來陳廷瑋跟我們說孫承絃的身分證放她的租屋處,但我們去孫承絃的租屋處並沒有找到身分證,等到孫承絃交保候,我又問孫承絃她的身分證在哪裡,孫承絃說身分證在她身上,所以我覺得陳廷瑋這個律師很奇怪等語(見偵11400卷一第608-15頁);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疑慮是在那天嘉義之後,開始覺得怪怪的,孫承絃是在113年4月1日被抓,而113年4月2日是由唐子堯去當律師,並不是陳廷瑋去,當天下午我有想辦法過去,後來我發覺唐子堯律師感覺不像電視上演的那樣積極,開完庭之後,是我們去找唐子堯律師詢問他現在開的怎麼樣,唐律師給人的感覺很搪塞,只跟我說孫承絃什麼時候可以律見之類的,而且都是我們問他的,如果是真的律師,會是這樣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又具結證述:(問:你覺得他沒辦法幫助孫承絃嗎?)感覺上就是這樣,如果是真的律師,不是應該很積極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頁)。陳聖莉雖認被告陳廷瑋替辯護孫承絃之行為較為消極或奇怪,然辯護人是否積極為被告之利益為辯護,應以辯護內容定之,而非表現在家屬前的態度,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廷瑋有違反被告利益而為辯護之情事,故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㈦證人A1雖於警詢中證稱:該手機與一般手機的差別是關不了
定位,SIM卡門號是香港黑莓卡,因為要追蹤旗下成員位置,要定位確認有沒有真的去面交及黑吃黑時可以知道成員位置等語(見偵2632卷第119至120頁)。且證人吳澤鑫確曾提供被告陳廷瑋黑莓卡,為證人吳澤鑫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2632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五第73頁),然證人吳澤鑫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給被告陳廷瑋1隻一般的手機,也有給他SIM卡,黑莓卡的功能沒有關不了定位的功能,我知道的是只是國外的網卡而已,黑莓卡號碼在香港,在香港怎麼可能在台灣定位得到,當時好像是陳廷瑋問我們買不買得到手機,賴柏勳知道後就說拿1支給他用,應該是單純給陳廷瑋聯絡使用,不給他台灣的SIM卡是因為台灣的很貴,而且只能用上網使用,沒辦法打電話,陳廷瑋好像也沒用到這張卡,因為拿回去就說壞掉了,壞掉後我也忘記有無向他收回來,之後好像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至74頁),可見證人吳澤鑫提供黑莓卡及手機予被告陳廷瑋目的應為單純聯絡之用,且僅有聯繫上網之功能而無定位等特殊功用,又該手機及網卡事後亦因壞掉而未使用,與證人A1所述功能不同,且A1所述亦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縱認被告陳廷瑋使用該手機或網卡與吳澤鑫等人聯繫,至多僅足認其與吳澤鑫等人間確有較為密切之聯絡情形。然聯繫關係之存在,與參與犯罪組織所要求之組織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究屬二事,尚難僅因職業關係、業務往來而與組織成員保持聯繫,即推認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㈧綜上,雖被告陳廷瑋曾受吳澤鑫等人介紹而擔任部分車手之
辯護人,部分律師報酬亦由吳澤鑫等人代為給付,且曾向其等回報車手是否遭羈押等情形,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事務之運作。本案被告未加入集團內部通訊群組,無證據足認其得參與集團決策、掌握組織運作情形或介入組織事務之執行;其於辯護過程中,亦未受集團成員指示應如何辯護、如何影響車手供述內容,車手是否認罪、是否供出上手,仍係由其等自行決定;而被告所取得者,亦僅係受任辯護所獲之委任報酬,與犯罪組織運作所生利益之分配有別。是綜合全案證據觀察,被告與吳澤鑫等人間縱具有因委任辯護而生之聯繫關係,仍不足以據此認定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組織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客觀上亦已達參與犯罪組織活動之程度,自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瑋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廷瑋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某時許,前往陳苡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向陳苡緁收受賴柏勳、吳澤鑫及林政鴻之律師費(共計新臺幣30萬元)後數日,將賴柏勳、吳澤鑫、賴俊承、林政鴻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有無坦承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之資訊消息告知陳苡緁。
㈡被告陳廷瑋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月
1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與在押之孫承絃接見時,將賴柏勳於113年4月9日經警方查獲之偵查中祕密告知予孫承絃。
㈢被告陳廷瑋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月
12日14、15時許,在其主持之澤上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與陳聖莉商談時,將另案犯罪嫌疑人指認孫承絃涉及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之偵查中祕密告知予陳聖莉。
㈣被告黃冠偉於113年4月9日經陳廷瑋介紹擔任吳澤鑫所涉本案
詐騙集團相關犯行案件之偵查中辯護人,並陪同吳澤鑫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及檢察官、法院之訊問,迨吳澤鑫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其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與吳澤鑫接見,依其法律專業知識及執行律師職務經驗,明知替在押之吳澤鑫傳遞消息,將便於吳澤鑫與未到案之共犯勾串,而令吳澤鑫脫免刑責,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商請陳泳妍向李凱婷告知,如遇有警方詢問有關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及成員間之參與犯行情形時,需避重就輕答覆(如吳澤鑫僅係單純介紹孫承絃予賴俊承認識,嗣由賴俊承主動與孫承絃聯繫是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等事宜),並將犯罪責任一律推卸予賴俊承承擔。
㈤被告黃冠偉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吳澤鑫在
押期間,將吳澤鑫代為洽訂住宿,以利於賴柏勳、吳澤鑫、賴俊承從事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及吳澤鑫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之概略程度等偵查中祕密告知予陳泳妍㈥被告唐子堯與被告陳廷瑋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聯絡(被告陳廷瑋部分後述,另為公訴不受理),先由被告陳廷瑋指派被告唐子堯擔任賴柏勳所涉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案件之偵查中辯護人,被告唐子堯即於113年4月10日陪同賴柏勳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及檢察官、法院之訊問,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是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唐子堯利用擔任辯護人之機會,檢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卷宗,且於本院裁定羈押賴柏勳後,迅即於113年4月11日12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將賴柏勳遭羈押之偵查中祕密告知予被告陳廷瑋,並將抄錄或攝影所得之偵查資料所作成之文書卷宗檔案提供予被告陳廷瑋閱覽,且與被告陳廷瑋討論、商談賴柏勳所涉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案件之案情,令被告陳廷瑋得以將所知悉之賴柏勳所涉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案件之偵辦進度相關資訊消息告知予孫承絃、陳聖莉。
㈦因認被告陳廷瑋就㈠至㈢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黃冠偉就㈣部分,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犯人隱蔽罪嫌,就㈤部分涉犯;被告唐子堯就㈥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廷瑋、黃冠偉、唐子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廷瑋、黃冠偉、唐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孫承絃、陳聖莉、陳聖文、吳澤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廷瑋、唐子堯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信紀錄畫面、另案被告陳泳妍、陳苡緁、被告陳廷瑋、黃冠偉、唐子堯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唐子堯所書寫之筆記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偵查書7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證人陳泳妍另案警詢、偵查、羈押庭之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詐欺案準備程序筆錄、準備書狀、證人李凱婷另案警詢、偵查筆錄、李凱婷與暱稱「牙」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廷瑋、黃冠偉、唐子堯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廷瑋辯稱:吳澤鑫、賴柏勳、賴俊承、林政鴻是否認
罪,陳苡緁透過押票及其附件即可得知,至於孫承絃部分,我去律見的時候沒有提及賴柏勳等人相關資訊,我也沒有拿任何孫承絃屏東案件的資料去律見或提供給孫承絃看,至於陳聖莉部分,因為陳聖莉是實質委任人,就孫承絃相關案情辯護人有義務要跟委任人討論及適度告知,我給陳聖莉跟他哥哥看孫承絃嘉義案件的工作證及照片給他們便是,是因為他們一直懷疑孫承絃是否被騙,但我當天沒有提供賴柏勳屏東案件相關資料給他們,至於被告唐子堯的部分,因為賴柏勳的案件是我接進來的,被告唐子堯是我的受僱,基於主持律師的立場,我要管理案件的進度,我是自行在事後閱卷進行管理,但我沒有干涉指揮他怎麼辦理,被告唐子堯的筆記本也是隨身攜帶,基於個人隱私我不會翻閱員工、同事的個人資料,且洩密罪是對向犯,我跟被告唐子堯之間是不可能就對向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廷瑋之辯護人則以:賴柏勳、吳澤鑫、賴俊承等詐欺集團較上位之人對被告陳廷瑋並無指揮、監督之能力,被告陳廷瑋僅有就部分之人向吳澤鑫說明有無遭羈押,其餘部分被告陳廷瑋均未告知過其他人,且就黑莓機部分,該手機嗣後也沒有在使用,被告陳廷瑋均是使用自己的手機,又羈押與否均會公告在法院,自非屬祕密事項,又就陳苡緁部分已經從押票附件中得知關於林政鴻所有資料,至於陳聖莉部分,係基於與委託人契約而將相關事情向委託人陳述,亦未造成偵查過程中之妨害或湮滅證據,應未構成洩密罪,至於被告唐子堯部分,係因其等間有僱傭關係,主持律師對於受僱律師對當事人所提供之辯護及法律意見亦要負相當之責任,是否因此認為破壞偵查不公開之本質,實有疑義,且在同一事務所內部討論案情,如此亦認為係為犯偵查不公開與實務運作實有不同,是在此種情況下是否仍構成洩密亦有討論空間等語替被告陳廷瑋置辯。
㈡被告黃冠偉及其辯護人則以:吳澤鑫雖然一開始否認詐欺罪
,但後來羈押後改認罪,既然吳澤鑫表示要認罪,辯護人豈可能違背其意思要求李凱婷為其他說詞,又吳澤鑫受羈押時已經受到司法機關的約束及偵查,律師要如何使他隱蔽,至於洩密罪部分,就吳澤鑫代訂住宿一事僅有被告黃冠偉不利己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陳泳妍亦證稱被告黃冠偉並未告知任何資訊等語替被告黃冠偉置辯。
㈢被告唐子堯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唐子堯並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該當國防以外秘密,因被告唐子堯及陳廷瑋確實受賴柏勳委任擔任其辯護人,被告陳廷瑋係因當天衝庭而請被告唐子堯協助進行辯護,被告不僅明確表示該案他會協辦且已準備遞出委任狀,又無論係基於賴柏勳與陳廷瑋間實質委任關係,或受僱律師與主持律師分工關係,均可認被告陳廷瑋與唐子堯間並無秘密性,且客觀事實來說,孫承絃、陳聖莉均未獲知關於賴柏勳案情之事,自難認有何洩密行為等語替被告唐子堯置辯。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陳苡緁於審理中證稱有拿到林政鴻的押票,並有收到押票之附件(見本院卷四第240頁),又經本院調閱另案資料可見附件上有提及賴柏勳、吳澤鑫、賴俊承、林政鴻是否坦承犯行等內容(見113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73至77頁),是就陳苡緁知悉賴柏勳、吳澤鑫、賴俊承、林政鴻是否坦承犯行一事,不能排除是陳苡緁透過押票附件所得知。又雖證人陳苡緁於羈押後一個月始以訊息向被告陳廷瑋表示收到押票一事,有陳苡緁與暱稱「陳律-虎」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400卷一第193頁)。惟陳苡緁依羈押法第13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為林政鴻羈押所指定通知之親友,本即會收到林政鴻之押票及附件,並透過押票及附件知悉上開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依法令」規定,足見陳苡緁有受通知及知悉應秘密之權利,亦非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則其提早受被告陳廷瑋告知上開內容,自不構成洩密(此結論亦與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相符)。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證人孫承絃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賴柏勳。(問:【提示本案警2399卷第503頁,孫承絃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第11頁,並告以要旨】你回答「陳廷瑋律師口頭描述說屏東有上游被抓,但沒有人指認我,詢問我是否有在屏東犯案,我回應有,他就說不確定是不是跟我同掛的,並說為了不要讓事情太複雜,陳廷瑋要先跟我套招,他如果問我為甚麼我媽媽會知道我被查獲,我就要說是我請朋友通知媽媽,並稱他的出庭費是8萬元,會由我朋友支付」,有這件事嗎?)有這件事。(問:你所說「屏東有上游被抓」,是誰被抓?)我不知道是誰。(問:你自己的上游就是吳澤鑫、陳泳妍等人嗎?)我自己最直接的上游應該是賴俊承,因為都是他在指揮我,然後李凱婷也會轉交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154頁)。孫承絃雖稱被告陳廷瑋曾向其表示屏東有上游被抓一事,惟除證人孫承絃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補強被告陳廷瑋曾向孫承絃提及此事,又證人孫承絃亦證稱不認識賴柏勳,其上手亦非賴柏勳,自難僅憑證人孫承絃之證詞逕推論被告陳廷瑋有將賴柏勳遭查獲一事告知孫承絃,檢察官僅憑孫承絃警詢中所稱「屏東有上游被抓」之概括陳述,即逕推論被告所指即為賴柏勳,尚有推測之嫌,難認已達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況孫承絃既不認識賴柏勳,賴柏勳亦非其所認知之上游,倘若被告陳廷瑋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或有意妨害偵查,並無特意向其揭露賴柏勳遭查獲情形之合理必要性,而虛增指認賴俊承之證人。是綜合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廷瑋曾將賴柏勳遭查獲之偵查內容告知孫承絃,自難認被告陳廷瑋就此部分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又縱使被告陳廷瑋確實曾向孫承絃告知「屏東有上游被抓」一事,按孫承絃於警詢之證詞,被告陳廷瑋係為確認孫承絃有無另案在屏東,依此做出應對之辯護決策,是其係基於辯護權之有效行使而向孫承絃告知上情,依前所述,自難認構成洩密罪。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證人陳聖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陳廷瑋只有給我看孫承絃的犯案照片,就是那些假的工作證,還有監視器拍到的照片,用以證明孫承絃在哪邊做了犯罪的事情,不是孫承絃在嘉義被逮捕的案子,是別的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20頁),核與被告陳廷瑋自承曾將孫承絃工作證及嘉義案件照片提供予陳聖莉等人辨識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71頁),惟證人陳聖莉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是妳跟陳廷瑋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所以陳廷瑋才拿相片及工作證給妳看?)是,因為是2年前的事了,回憶是這樣,所以我就說他是好心或是怎樣我不曉得,他就是有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頁),核與被告陳廷瑋自承係因陳聖莉跟她哥哥一直質疑孫承絃是否被騙所以才提示照片及工作證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71頁)。可見被告陳廷瑋亦係因陳聖莉質疑而提供照片及工作證予其確認,亦係為使陳聖莉了解孫承絃涉案情節,而陳聖莉為孫承絃之母親,其關心子女遭偵辦及羈押情形,本屬人情之常,況依羈押法第13條規定,被告受羈押時得通知家屬或親友,足見法律本即容許家屬於一定範圍內知悉被告受羈押及相關程序事項,以保障被告及其家屬之程序權益。是辯護人為協助家屬理解案件概況及後續程序,而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尚難認與偵查不公開制度之規範目的有所牴觸。基上,被告陳廷瑋曾為了向陳聖莉說明孫承絃之涉案情形而出示部分證據,係基於使家屬信任並協助辯護活動及維護孫承絃合法權益之目的所為,且僅有1張照片及1張工作證,不至於妨害偵查之進行,難認被告陳廷瑋具有洩漏偵查秘密之犯意或行為,自不得遽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㈣部分⒈證人李凱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被抓的時候,我就如實交
代,我沒有照她的說法講。(問:你知道她是要請妳幫忙串證,但妳沒有照她要求的內容講?)對。(見本院卷四第280頁)。足見李凱婷實際接受偵訊時,並未依陳苡緁及陳泳妍所轉達內容供述,亦未將相關責任歸由特定人承擔。換言之,本案不僅客觀上未因前揭訊息傳遞而使任何人逃避追訴,亦未因李凱婷之供述而影響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況如前所述,吳澤鑫於案發時已遭羈押並坦承犯行,國家追訴權之行使亦未因此受到妨害而既遂。又刑法第164條之隱匿人犯罪並未處罰未遂犯,則本件既未既遂,自不成犯罪。⒉又陳泳妍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25日因被告黃冠偉打電話
給我說綽號莎莎指認李凱婷跟吳澤鑫,然後我說怎麼辦,他說賴俊承已經全認了,現在只能推給賴俊承,大家才會沒事,所以請我幫他傳達照片對話給李凱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陳苡緁轉傳訊息給李凱婷之時間為113年6月25日,有陳苡緁轉傳對話紀錄擷圖予李凱婷之擷圖(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可佐,惟吳澤鑫已於同年4月11日遭羈押,有吳澤鑫押票(見本院113聲羈70卷第59頁)可佐,嗣並於同年7月30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吳澤鑫偵查訊問筆錄(見調卷偵4823卷三第405頁)可佐。是於前揭訊息傳送時,吳澤鑫不僅已遭查獲並受羈押,復已就相關犯行為坦承供述,國家偵查機關對其犯罪嫌疑及身分均已掌握,客觀上已無再藉由他人虛偽供述而達成使自己隱避之必要。
⒊又證人賴柏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4月10日那時我跟賴俊承已
經講好要幫我扛這件事情,因為我們是親兄弟,我在這之前在台中有別的詐欺案件已經判刑,那時候差不多要執行了,我跟賴俊承早在之前就講好如果出事情了,他要去幫我扛這件事情,所以那時候只有我指認賴俊承,沒有指認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又證稱:(問:賴俊承那時表示他要扛的原因,是因為你在台中已經有案件了?)是。(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證人吳澤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是我叫李凱婷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頁)。由此可見,究竟是否存在由吳澤鑫指示被告黃冠偉轉達「將責任推給賴柏勳」之情事,已非無疑。況依賴柏勳前揭證詞可知,其與賴俊承就責任歸屬之安排,早在案發前即已存在,並非於案發遭查獲後始為規避追訴而臨時串證。則縱使被告黃冠偉確有轉達相關訊息,對於賴柏勳及賴俊承既有決定亦未產生實質影響。
⒋綜上,李凱婷既未按被告黃冠偉所指示轉傳之內容將責任推
給賴俊承,而吳澤鑫於被告黃冠偉、陳泳妍及陳泳妍轉傳上開訊息時早已遭羈押,且均坦承犯行,而本罪為既遂犯,然本案並未生隱蔽結果,自難認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難據此認定被告黃冠偉成立隱避人犯罪。
㈤公訴意旨㈤部分⒈證人陳泳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㈤,並告以要旨】「黃冠偉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吳澤鑫在押期間,將吳澤鑫代為洽訂住宿,以利於賴柏勳、吳澤鑫、賴俊承從事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及吳澤鑫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之概略程度等偵查中祕密告知予陳泳妍」,黃冠偉有無講到此事?)沒有。(問:黃冠偉在準備程序時稱,他有跟妳講吳澤鑫是因為跟朋友一同出遊並出名訂民宿,結果朋友在民宿內從事詐欺行為而被波及。有無印象黃冠偉這樣跟妳講?)沒有。(問:黃冠偉律師有回答妳上面提到的這些問題嗎?例如信用卡密碼、案件內容、LINE密碼、現在追到哪裡、有沒有往後燒、有沒有指認誰?)最後只有提到李凱婷他們被指認這件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又具結證稱:(問:妳如何得知吳澤鑫被羈押的事情?)陳苡緁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頁)。是依證人陳泳妍前揭證述,其並非自被告黃冠偉處得知吳澤鑫遭羈押之情形,亦未自黃冠偉處知悉起訴書所載住宿安排、參與犯行情節或涉案程度等相關內容。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黃冠偉洩漏之主要偵查內容,已為證人陳泳妍於審理中明確否認,自難認已有充分證據證明黃冠偉曾將上開偵查秘密告知陳泳妍。
⒉至於李凱婷遭指認一事,被告黃冠偉於警詢中稱係因吳澤鑫
提及(見偵11400卷二第28頁),證人吳澤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有出庭,他有指認我,我知道他指認我之後,律見時我有跟黃冠偉講,但何時我忘記了,我好像有叫他去跟李凱婷說,但他好像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頁)。
由前揭證詞可知,縱認黃冠偉曾知悉李凱婷遭指認乙事,其資訊來源亦係其當事人吳澤鑫於律見過程中所告知。惟黃冠偉是否曾將該訊息轉告他人,證人吳澤鑫並無親身見聞,無從證述。而卷內除陳泳妍之單一陳述外,並無通訊紀錄、對話擷取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黃冠偉曾向陳泳妍轉述該項訊息之事實。
⒊綜合前開證據以觀,起訴書所指黃冠偉洩漏之住宿安排、犯
案方式、涉案程度等偵查內容,業經證人陳泳妍明確證稱未曾自黃冠偉處知悉;而就「李凱婷遭指認」部分,亦欠缺足夠補強證據證明黃冠偉曾向他人轉述該項訊息。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黃冠偉曾向陳泳妍揭露吳澤鑫等人偵查中之秘密事項,亦不足證明其行為已達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之構成要件。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黃冠偉就此部分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㈥公訴意旨㈥部分⒈被告陳廷瑋及唐子堯同為孫承絃於嘉義另案之辯護人,有刑
事委任狀(見調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偵3957卷第33頁)可佐,被告唐子堯受僱於被告陳廷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瑋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5頁)。是被告唐子堯將孫承絃另案卷證提供予被告陳廷瑋閱覽,係發生於共同辯護及律師事務所內部案件討論之範圍內,而非向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洩露偵查內容。是被告唐子堯提供卷證資料予同為辯護團隊成員之被告陳廷瑋閱覽,其目的係為研擬辯護方向並協助當事人行使防禦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所稱「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情形,尚難認有何洩漏偵查秘密之犯意或行為。
⒉至於賴柏勳案件部分,依前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陳廷瑋有將賴柏勳遭羈押之案件相關卷證提供予孫承絃、陳聖莉閱覽,是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唐子堯與被告陳廷瑋間有何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意聯絡。又證人陳廷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下是衝庭,後來我有準備要掛委任去接見,但我拿卷宗資料看了之後,發現裡面有提到連笙凱,因為連笙凱那件也是屏東辦的,且那一件我有掛辯護人,我認為有地緣關係,不曉得他們有沒有相關,再加上連笙凱那件辯護案後來我是請我們事務所同事陪偵,後來也被檢察官辭退,所以我覺得既然連笙凱這件我有掛委任了,就不適合在賴柏勳這件再擔任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廷瑋於閱覽相關卷證之際,主觀上原本即有接受賴柏勳委任並擔任辯護人之意思,嗣後係因發現可能存在利益衝突情形,始決定不再承接該案。換言之,被告唐子堯之所以提供相關卷證供陳廷瑋閱覽,係基於評估受任、確認有無利益衝突及研議辯護方向之目的,而非出於向第三人散布或揭露偵查內容之意圖。再者,被告唐子堯受僱於被告陳廷瑋,而賴柏勳案件原係由被告陳廷瑋接洽處理,於前揭事務所組織架構下,受僱律師就案件內容向主持律師報告,或提供必要卷證供主持律師閱覽評估,亦屬正常且合理之執業模式。是被告唐子堯提供賴柏勳案件卷證資料予被告陳廷瑋之行為,無論從主觀目的或客觀情狀觀察,均係為評估受任及保障被告獲得有效辯護所必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所容許之範圍,自難認具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或行為。
㈦綜觀公訴意旨各部分所指摘之行為,多數係依單一證人推測
或傳聞內容而為認定,然卷內客觀證據均無法證明相關資訊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亦無從排除係由押票、家屬轉述、共同被告或其他來源所得知。部分資訊縱認確有告知情事,亦係辯護人基於維護被告辯護權、與家屬聯繫或共同辯護需要而為之必要作為,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規定之情形。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洩漏偵查秘密之犯意。是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主觀犯意及違法性等要件而言,均存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瑋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
意,就被告唐子堯於113年4月10日擔任賴柏勳辯護人所得知賴柏勳遭查獲及賴柏勳偵查資料告知予孫承絃等語,因認被告陳廷瑋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係指被告陳廷瑋於113年4月11日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洩漏賴柏勳於113年4月9日遭警方查獲之偵查中祕密告知予孫承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被告陳廷瑋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4、15時許,在其主持之澤上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與陳聖莉商談時,將另案犯罪嫌疑人指認孫承絃涉及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之偵查中祕密告知予陳聖莉,而前開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亦係指被告陳廷瑋將所知悉之賴柏勳一事告知孫承絃及陳聖莉,可見前開公訴意旨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及㈢部分為同一事實,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32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陳廷瑋、黃冠偉、唐子堯所犯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本院依法就陳廷瑋被訴如附表2至3部分及被告黃冠偉、唐子堯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就被告陳廷瑋被訴如附表編號4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除被告陳廷瑋附表編號1以外之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三㈠ 陳廷瑋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三㈡ 陳廷瑋無罪。 3 犯罪事實欄三㈢ 陳廷瑋無罪。 4 犯罪事實欄三㈥ 陳廷瑋被訴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