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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8、1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甲○○為豪紀賽鴿用品社(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1樓)之負責人,其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均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辦理檢驗登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動物用禁藥,竟未經核准,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許,以網路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無證據該賣家是否知悉甲○○未得輸入許可)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藥物,再委由該賣家透過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貨物名稱「COMPACT DISCS」及不知情之其子郭宸聿名義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X120N6UN34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藥物自境外空運來臺。

二、復於112年8月27日許,以網路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無證據該賣家是否知悉甲○○未得輸入許可)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藥物,再委由該賣家透過不知情之大順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向臺北關以貨物名稱「Work clothes」及不知情之郭宸聿名義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E120T9M030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擅自將附表二所示之藥物自境外空運來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其子郭宸聿名義向大陸地區賣家下單購

買物品後,由天朗公司、大順公司運抵來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站購買的東西不是動物藥品,只是訓鴿籠,後來海關通知我去,發現裡面是動物用藥品,我實際上沒有看過裡面的東西,先前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後就沒有再從事賽鴿用品店,目前是我太太經營雞鴨、鸚鵡飼料,只是沒有更改先前商業登記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工商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7頁)、臺北關112年10月5日北普遞字第11210537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警卷第21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卷第23頁)、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警卷第25頁)、個案委任書(見警卷第27頁)、貨物照片(見警卷第29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9765號函(見警卷第35頁)、臺北關113年2月2日北普竹字第113100818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二卷第3至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二卷第7頁)、個案委任書(見偵二卷第9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見偵二卷第11至25頁)、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偵二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是藥商,我沒有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核准如附表一、二所示藥物之許可證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有非法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情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稽之本案貨物名稱,分別係「COMPACT DISCS」(即光碟片)

、「Work clothes」(即工作服)等節,有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憑,顯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內容不符,已與被告所陳其所訂購者為訓鴿籠之情相齟齬;再者,被告係以其子名義訂購,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於本案訂購時,所配合進行報關申報之資料,均非實際收貨人即被告姓名及實際貨物名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因為貨在中國,所以要以EZWAY報關,我就按他的指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任憑大陸地區賣家登載、申報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藥物內容不一致之貨物名稱,顯有藉此規避檢查而擅自輸入經禁止之藥物之圖,被告既有據此配合該等貨物之報關手續,自難就此情推諉不知,足見被告有非法輸入動物用藥品之犯意無訛。

⒉佐諸本院勘驗「恆盟賽鴿網」之YOUTUBE影片內容,可見該影

片名稱為「多年來在東港長期耕耘的郭大哥,為服務更多的鴿友,在大寮區展店啦附近的鴿友可以前往東港豪紀大寮分店。最重要的是恆盟幼鴿至尊寶也到貨」等語,畫面中可見「東港豪紀大寮分店」之字樣,並可見其中有介紹關於賽鴿相關用品、其他鳥飼料之相關廣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可見被告仍有以其名義拓展豪紀賽鴿用品社之業務,難認被告無經營賽鴿相關用品店家之事實。況被告於105年間曾因其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引(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佐以本案報關之納稅義務人地址,係以豪紀賽鴿用品店設址地「屏東縣○○鎮○○路○段000○0號」為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地址等情,有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考,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為自己營業所用,擅自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被告雖辯稱其均係由其妻經營豪紀賽鴿用品社,未再經營賽鴿用品相關業務,顯係託辭,自無可取。

⒊此外,被告就所辯訂購商品為訓鴿籠之情,其於第1次警詢中

就附表二所所示藥品供稱:我在112年8月中旬在臉書看到有人販賣「鐵製訓鴿籠」,按進去後直接以臉書聯繫,與不知姓名之人加好友下訂購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含運交易,貨到始付款,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收到警方通知後想找賣家的資訊已經找不到了,賣家帳號已經從我手機内自動消失了,鐵籠這是第1次買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第2次警詢中就附表一所示藥品供稱:「COMPACT DISCS」之商品不是我購買的,我約於112年4月份在網路看見有人在販售鐵製的訓鴿籠,看起來堅固又便宜約1600元,但我不會在網路操作購買,所以我請兒子郭宸聿幫忙下訂2只籠子,並選擇貨到付款。後來郭宸聿在手機有看見一筆EZWAY實名認證資料並確定後,就沒下文,所以我也忘記這件事等語(見偵二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供稱:訂單跟對方的對話都時間太久了,我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看LINE的網站,有些中國賣家刊登商品相片在上面,我是在電話上跟賣家說,在電話中講收貨地址,沒有相關訂購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觀之被告上開所述,不惟就訂購次數(在實際上第2次訂購之調查,說是第1次訂購)、訂購方式(是其子代為訂購還是其自行訂購)、聯繫賣家方式(在臉書上以訊息訂購還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廣告訊息知悉後以電話訂購)及依其與賣家訂購方式有無辦法留存相關單據(先說有,後說是電話訂購所以沒有留存單據),前後說詞相互齟齬而迥異,矛盾自現;且稽之證人郭宸聿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委託大順公司進口報關,我不知道報關商品名稱是「Work clothes」,我事後才知道是被告拿我的證件去報關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被告乃稱係其自行用郭宸聿手機報關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復於本院始稱係其依對方指示操作EZWAY報關等語,亦如前述,尤可見被告隨事證調查之過程,見事證不利於己,乃對於其先後所述之破綻,信口修正原先主張事實版本,被告先後供述之瑕疵、矛盾、不一致,雖不足積極推論其犯行之存否,惟適足以削減其辯解之可信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天朗公司貨運承攬人

員及大順公司貨運承攬人員分別實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藥物,係政府列管之動物用禁藥,其不當使用將有害於動物潛在健康風險,並有擴大法定管制動物用禁藥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所為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前案紀錄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減輕、折讓之空間較低,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具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警察工作、已退休、目前務農、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可見對於法益危害加重效果略大,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同而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之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認為不得沒收,理由如下:

⒈所謂犯罪客體或關聯客體(下稱犯罪客體),係指行為人於

犯行實行中,必須使用或接觸之物品或財產標的,若未使用該物品或財產標的,則不可能成立犯罪,故該物品或財產標的本身與犯行實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以,該犯行與行為人就前開物品、財產標的之間的接觸、使用關係,即攸關該犯行不法非難重心至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用之物」,即所謂犯罪工具(instrumenta sceleris),必須是行為人透過所支配之物品提供後續法益損害實現之便利性及有效性,亦即,該物品必須要與行為人所實行之犯行間存有「功能上的事理關聯性(funktionaler Sachzusammenhang)」,本於行為人之主觀計畫,透過該物品而推動、促進犯罪實現,始足當之(下稱犯罪目的促進關係);相較於此,犯罪客體非如犯罪所生之物,係產自於犯罪,亦未如犯罪所用之物,具備前述功能上事理關聯性,僅是犯罪實行所必要之被動客體,故若行為人單純使用該物品或將其犯行作用於該物品,各該行為即可獨立成罪,毋庸再進一步考量是否行為人是否具有其他犯罪目的。

⒉或謂現行法「犯罪所用之物」,僅須判斷對於犯行所使用之

物或財產標的之「物之歸咎性」。然查,學說所謂「物之歸咎性」,係以對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是否具有直接關聯為斷,惟此係建構行為人就被訴犯行關聯性之最低限度要求,蓋無論係犯罪工具或犯罪客體,均涉及行為人對於特定物品、財產標的之接觸、使用關係,且該接觸、使用關係亦將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只不過犯罪工具沒收之制裁作用對象,係針對物品、財產標的使用關係中,對於促進犯罪成立與否進行評價,僅具前述犯罪目的促進關係者,始屬犯罪工具,從而行為人實行犯行時,縱使欠缺該物品、財產標的,至多僅是不成立立法者對個別基本構成要件之附帶不法或罪責非難加重要素,不至於使基本構成要件之法定犯行所描繪之不法非難核心流失殆盡。設若行為人實行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兇器,雖不構成法定加重要件,然由於兇器之存否不影響因行為人實行竊盜犯行所帶來財產犯罪侵害之不法核心內涵,自無礙於評價其所為構成竊盜罪。不同於此,犯罪客體沒收則僅針對行為人就物品、財產標的使用本身,作為其制裁作用對象,如行為人於犯罪流程中,尚未產生預定掩飾、隱匿之前置犯罪所得,顯未就預定洗錢標的建立起物理接觸關係或已然迫近建立物理接觸關係之時點,仍難認此時行為人所為,已形構洗錢罪之可罰評價內涵。由是得見,犯罪客體之於犯行,乃係著重於物品、財產標的使用、接觸本身實現不法非難,本即不涉及到物品、財產標的是否具有犯罪目的促進關係之認定。準此,無法單從歸咎性之存否,區分犯罪客體及犯罪工具之差異。

⒊現行法下,另有違禁物之沒收制裁措施。參諸昔日學理區分

,將違禁物分為廣義違禁物及狹義違禁物。前者,係指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後者,則係指物品之製造、持有合於犯罪構成要件,物品本身亦有危害公共安全,則為法所不許,如私藏之火藥、槍砲,又刑法典之違禁物沒收,即係針對前述狹義部分而言(韓忠謨,刑法原理,81年4月重訂版,第441、448頁)。由此益見,現行法關於列入違禁物範疇之犯罪客體,主要係以法定禁止持有與否(如持有罪),為其前提;不同於此,若個案中物品或財產標的之使用關係,不涉及持有罪或其他法令禁止持有之評價,即非違禁物沒收規範之射程範圍所及。

⒋觀念上,固不能排除相同物品在犯罪流程同時構成某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客體,在後續犯行實行過程中,轉換為犯罪工具性質。例如行為人購入而持有施用後足以使人昏迷之法定毒品,將之作為其後殺人或強制性交犯罪所用,即可能分別以犯罪客體(禁止持有之犯罪客體,即違禁物)及犯罪工具兩種不同視角,區別評價。然若欠缺前述犯罪所用之物之適用前提,且無單獨針對犯罪客體之沒收規範,如屬於違禁物之犯罪客體(刑法第38條第1項),抑或是洗錢罪之洗錢客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即不得對犯罪客體透過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遽為沒收。

⒌動物用禁藥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之犯罪客體:

⑴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連結同法第5條規定之動物用禁藥

,射程包含「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第5條第1項第2款)兩種類型,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係規範製造、輸入動物用禁藥,為其處罰依據。是以,如要構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所處罰之輸入行為,動物用禁藥本身即屬於實現前述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被動客體。

⑵動物用禁藥於個案中之欠缺,將導致前述輸入行為之構成

要件無從實現,並非單純僅止於促成犯罪成立與否,自不無法由前述功能上事理關聯性之角度加以詮釋、理解,從而,動物用禁藥,並非犯罪所用之物。

⑶又前述「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型之動物用禁藥,固遭立法

者禁止逸脫於行政管制之非法輸入,然現行法就此部分,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毒品持有行為處罰之規範,抑或是有其他禁止持有之法令限制,自亦非違禁物。

⑷參諸比較法上,德國學說咸認彼邦動物用藥品法(Tierarz

neimittelgesetz, 全稱為關於「動物用藥品交易及歐盟動物用藥品相關法規執行法【Gesetz über den Verkehr

mit Tierarzneimitteln und zur Durchführung unionsrechtlicher Vorschriften betreffend Tierarzneimittel】」)第90條所規範之動物用藥品沒收規定,法律性質上為犯罪客體沒收(Patzak/Fabricius/Huth, Betäubungsmittelgesetz, 11. Aufl. 2024, TAMG § 90 Rn. 3),即屬引證。

⑸綜上所述,動物用禁藥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所定犯

行,彼此間具內在關聯性,且非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所用之物,應屬犯罪客體。

⒍現行法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型之動物用禁藥,欠缺行為人構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之罪的沒收授權規範:

⑴立法者於刑法第38條規定,除構成違禁物之犯罪客體類型外,並未一般性授權對犯罪客體進行沒收。

⑵觀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立法歷程及規範內容,原先於60年8

月6日立法時,定有該法第43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明確由立法者授權沒收經查獲之動物用禁藥。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嗣後已於105年10月21日修正刪除該沒收規定,目前該條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之行政沒入措施,可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目前亦無關於動物用禁藥之客體沒收授權規範。

⑶揆之前開說明,無論係從刑法典或特別刑法之規範脈絡整

體觀察,均無足資對動物用禁藥適用之沒收授權規範,應屬明確。

⒎附表一、二所示之藥物,於現行法欠缺沒收授權規範,故不得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物,均係因被告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取得核准而擅自輸入,故均屬於動物用禁藥,有前開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可憑,惟依之上述說明,上開動物用禁藥欠缺沒收授權規範,本案自無從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物諭知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沒收之聲請,於法自屬無據。

㈡至於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物用禁藥,因構成海關緝私條

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復未經本院認定屬為得沒收之物,自得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就該等私運貨物依法裁處沒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藥品名稱 輸入數量 1 耐力1號 61瓶 2 鴿泰Belga Tai 2瓶 3 奧尼總管Ornistop 10盒 4 Orni injection 24瓶 5 比達斯CX60+B12二合一呼吸道注射液 10瓶 6 歐樂強鴿滴靈 4盒 7 Nifuramycin賽鴿專用抗生素 2盒

附表二編號 藥品名稱 輸入數量 1 Gamba Tabs 50瓶 2 TRICHO Plus 12盒 3 Gamba-Tabs R 12盒

附表三:卷目略稱⒈航警刑字第1130003649號卷【簡稱警卷】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卷【簡稱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