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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禮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禮與代號BQ000-B11305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尤○禮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在位於屏東縣枋山鄉之戶籍地(檢

察官誤載為屏東縣枋寮鄉,應予更正),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持其所有之OPPO手機攝錄甲女為其口交過程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A性影像)。

㈡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位於屏東縣枋山鄉之租屋處(地址詳

卷),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持其所有之OPPO手機攝錄與甲女性交過程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B性影像)。

㈢於113年4月13日7時許,明知A、B性影像,係未經甲女同意而

攝錄,且知悉其未經甲女之同意,不得將本案A、B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觀覽,竟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及強制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勇」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A、B性影像,及內容為「她不用親自拿下來? 不打擾沒關係啊 我這邊有很多照片影片 看到是(註:時)大家誰難看 我都說我不怕死了 我沒差 包括你大伯堂哥堂姊一堆有的沒的親戚 要難看大家一起難看沒關係」之訊息給甲女之二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並讓乙男通知甲女,以此為加害甲女名譽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甲女聯絡尤○禮,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因甲女未從致未得逞。

㈣於113年4月間,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勇」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寧願開龕(註:心)我去死,也不願跟我講一通電話 傳給她看就好了 然後再幫我跟她說 石頭說如果她在(註:再)不打電話過來 我跟她打炮的影片跟照片,我要全部傳出去 她堂哥堂姊所以(註:有)的朋友都會知道 我剩不到半個小時就會死了 我跟她10分鐘之內打給我 在否則我就全部傳出去了」之訊息給甲女之友人楊○華,並讓楊○華通知甲女,以此為加害甲女名譽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甲女聯絡尤○禮,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因甲女未從致未得逞。

二、本件證據補充:被告尤○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5-89、157-162、199-202、233-251、287-29

0、297-307頁)、告訴人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89、202、238-241、250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被告對告訴人實行上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故應依刑法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強制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傳送A、B性影像予乙男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惟查,被告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攝錄A、B性影像,再未經告訴人同意,將A、B性影像傳送乙男,已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本院卷第289頁),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傳送A、B性影像予乙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攝錄之性影像罪,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的行為態樣包含「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Messenger傳送A、B性影像供乙男觀覽,而非實際交付上開影像,並散發傳布於公眾,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屬「散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均屬第319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併予敘明。

㈢另外,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

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有關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被告係以Messenger傳送恐嚇性質之訊息予乙男、楊○華,再透過其等傳達告訴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係以恐嚇方式作為其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依照前開說明,應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卷第9、298-299頁),容有未合,附此敘明。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乙男、楊○華轉述上述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使告

訴人因此行與被告聯絡之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

係時,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錄A、B性影像,嗣與告訴人離婚後,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乙男觀覽,並透過乙男、楊○華傳遞恐嚇訊息,欲使告訴人與其聯絡,因告訴人未從而未遂,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欠缺對他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懲罰。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於115年7月開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09頁),堪認其誠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惟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另案審理時,同一時期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9-310頁),難認品行良好,無法給予量刑上有利之評價。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是加油站臨時工及溫泉山莊服務員,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2千元左右,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親屬,未成年子女都由前妻扶養,名下無財產,尚欠紓困貸款跟罰單3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07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及侵害1人性隱私權及自由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以其所有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攝錄A、B性影像之工具(本院卷第160頁),且沒有使用其他手機等語(偵卷第8頁),可以推認被告亦使用上開手機傳送A、B性影像予乙男,是上開手機既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偵查及本審卷宗內所附之A、B性影像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列印輸出,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及審理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尤○禮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 尤○禮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三 尤○禮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犯罪事實四 尤○禮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818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 告 尤○禮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禮與代號BQ000-B113058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尤○禮竟為以下犯行:

㈠尤○禮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在尤○禮位於屏東縣枋寮鄉

之戶籍地(位置詳卷),基於竊拍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以自行使用之手機錄影功能,拍攝甲女為尤○禮口交之影片得逞(下稱A影片)。

㈡尤○禮又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舊庄路之租屋

處(位置詳卷),基於竊拍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以自行使用之手機錄影功能,拍攝甲女與尤○禮性交之畫面得逞(下稱B影片)。

㈢尤○禮又基於恐嚇、強制及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

13日7時許,以暱稱「陳○勇」之帳號,傳送A影片、B影片,及內容為「她不用親自拿下來?不打擾沒關係啊 我這邊有很多照片影片 看到是(時)大家誰難看 我都說我不怕死了 我沒差 包括你大伯堂哥堂姊一堆有的沒的親戚 要難看大家一起難看沒關係」之訊息給甲女之二哥(真實身分詳卷,下稱乙男),並讓乙男通知甲女,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甲女聯絡尤○禮,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因甲女其後不從,致未得逞。

㈣尤○禮又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

陳○勇」之帳號,傳送內容為「寧願開鑫(註:心)我去死,也不願跟我講一通電話 傳給她看好了 然後在(註:

再)幫我跟他說 石頭說如果她在(註:再)不打電話過來 我跟她打炮的影片跟照片 我要全部傳出去 她堂哥堂姊所以(註:有)的朋友都會知道 我剩不到半個小時就會死了 我跟她10分鐘之內之內打給我 再否則我就全部傳出去了」之訊息給甲女之友人楊○華,並讓楊○華通知甲女,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甲女聯絡尤○禮,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因甲女其後不從,致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拍攝A影片之時間稱係112年11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就拍攝B影片之地點證稱係屏東縣○○鄉○○000○0號之楓港雲來汽車旅館等語。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63頁至91頁)、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截圖、被告與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A影片畫面截圖、B影片畫面截圖、被告與楊○華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錄影光碟1份、證物光碟1份(內含內A影片、B影片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乙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畫面等)、檢察官勘驗紀錄表1份及附件、執行搜索之影像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禮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之性影像、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㈣,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