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祥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祥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上偽造之「潘名輝」署名壹枚及指印肆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恩與潘名輝間因有債務糾紛,戴祥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在潘名輝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外,冒用潘明輝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惟因不具本票效力而僅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佯為潘名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開立本案本票1紙作為擔保。戴祥恩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潘名輝上開住處,對潘明輝之祖母曾潘秀英出示本案本票而行使之,要求清償潘名輝積欠之上開債務,曾潘秀英因而交付2萬元現金予戴祥恩,足生損害於潘名輝。
二、案經潘名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137、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名輝、證人曾潘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10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113年5月28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正本(見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書雖認本案本票為有價證券,惟本案本票之發票日為空白,有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正本(見警卷第16頁),是本案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依上所述,不具有票據效力而非有價證券,惟不失為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故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本案本票非有價證券,業如前所述,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以及由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6頁),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法條加以審理。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偽造之「潘名輝」署名1枚及指印4枚,均為
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之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
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損害遭冒名之告訴人權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參,並兼衡被告自承案發時從事當鋪業臨時員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1台汽車、貸款及車禍和解金之債務約26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獨居、沒有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
初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守法觀念,並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明定。查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是無庸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潘名輝」署名1枚及指印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自告訴人祖母曾潘秀英取得之2萬元款項,核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1 潘名輝 空白 361979 2萬元 發票人欄內「潘名輝」之署名1枚、畫押4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