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翔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第67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宇翔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至鄭宇翔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44、4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移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752卷第15至
17、176、223至228、268頁,本院卷第24、94至95、239、341至342、417、450頁),核與證人楊修凱、許峻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760卷第26至27頁、偵6752卷第211至214、195至197、295至299頁,偵12915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被告113年6月25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9號搜索票、枋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枋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楊修凱、許峻豪、林博鈞之對話紀錄截圖、枋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證人楊修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0671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108號鑑定許可書、暱稱「小旋風」之通訊軟體微信個人帳號翻拍照片、證人楊修凱、林博鈞、許峻豪之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枋寮分局114年4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49002688號函暨檢附之偵查隊114年4月22日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林博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4760卷第23頁反面至25、48頁反面至50、66至70、
75、80、82至84、108至111、209頁,他1162卷第5至9、41至44、51至53頁,偵6752卷第25、27至45、49至59、71至87、103至111、185頁,本院卷第269至271、27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有枋寮分局113年5月30日枋警偵字第1138000497號函、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編號:4603D024、4603D025、4603D026、4603D027、4603D028、4603D029、4603D030)、純度鑑定報告(編號:4603D024T、4603D027T、4603D028T)、檢體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8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毒品咖啡包1包獲利100元等語(見偵6
752卷第266頁),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本案犯毒所得我均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9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佯為買家之證人楊修凱係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見警4760卷第26至27頁),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如意問」之人,惟並未提供可資鑑別之年籍資料,僅有「175公分左右、胖胖的,留寸頭,都開黑色的豐田汽車」等資訊,警方因此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枋寮分局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542號函及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7日之偵查報告、枋寮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21日偵查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20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而無情輕法重之憾。復且,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毒品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甚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尚無足取。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915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其附表編號1、2、4所載內容,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販賣前揭毒品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素行應非不良,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之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似,綜合考量前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受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6頁),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之鑑定結果所示,有前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65、167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該愷他命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經以抽驗方式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之鑑定結果所示,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69至175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之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被告本
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用以聯絡之手機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係供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所得
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3、4、9至13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之IPHONE 8手機、HTC手機都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現金29,000元,其中25,000元是我老婆的,4,000元是跟哥哥工作的薪水,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機車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無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因認此部分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億鉦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莊億鉦(暱稱「已刪除的帳號(DA)」)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擷圖、被告與張凱鈞(暱稱「K.」)之對話紀錄翻拍擷圖、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準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現場執行照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見偵6752第176、266至268頁,本院卷第24、94至95、239、341至342、417、450頁),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自白本案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自白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1.附表四編號1部分:⑴查證人莊億鉦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對話紀錄中,向被告傳
送訊息「能先在跟你差1嗎」,是我要跟被告借1,000元,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傳送訊息「到了,我這剩800拿5就好,剩300等等給我加油,車沒油了」,是我本來要還他800元,但我自己要留300元加油,所以只還他500元,其餘對話內容我忘記了,想不到是何意思等語(見偵6752卷第216至217頁),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不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我和他沒有買賣,我和被告聯絡是欠他錢,我還沒有還他,被告不曾拿毒品給我過等語(見偵12915卷第95至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曾向被告購毒,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我這次拿半顆下來」、「500克」等訊息,我回覆「剛跟他吃那1000吃不完」之訊息,是我之前要跟被告借錢吃飯,不是在講毒品的事情,我傳送訊息「到了,我這剩800拿5就好,剩300等等給我加油,車沒油了」,應該是我要先還被告錢,但是我當時身上只剩800元,我要回屏東市車子又沒油,我要留300元,所以是先給他500元,另我傳送訊息「能先在跟你差1嗎」,是我之前有欠被告1,000元,又想要再跟他借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30頁),可知證人莊億鉦自始自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亦否認對話紀錄之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則證人莊億鉦之證述,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之證據。
⑵次查證人莊億鉦與被告如附表五所示之對話紀錄,雖曾提及
「拿半顆」、「500克」、「小蜜蜂」、「半台」、「差1」等疑似敘述毒品交易之行話,惟綜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敘及與本案附表四編號1相關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等具體資訊,難以認定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觀諸附表五編號2、3之對話紀錄,對話時間係於1月1日至1月7日之間,與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時間(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相距約3個月之久,難以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2.附表四編號2部分:查證人張凱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不熟,完全沒有用微信暱稱「K.」與被告聯繫並交易毒品,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只跟他見過3至4次面,我沒有跟被告聯繫過,也完全沒有跟他留過任何通訊方式等語(見偵6752卷第20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有見過面但不認識,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我的微信暱稱不是「K.」,偵6752卷第131至133頁之對話紀錄不是我和被告之對話,我不曾使用微信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3頁),可見證人張凱鈞始終證稱未曾與被告聯繫,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查被告與暱稱「K.」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52卷第131至133頁),內容均為語音通話,「K.」僅傳送「哥」、「那個阿弟啊加你」等訊息予被告,僅從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難以認定證人張凱鈞即為暱稱「K.」之人,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1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雖認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移送併辦。惟查,被告前述經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認為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前說明,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30日19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 愷他命2克 鄭宇翔以其所有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搭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旋風」向暱稱「單妮兒」之楊修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鄭宇翔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予經警方實施跟監之楊修凱時,因楊修凱無購買之意思而為未遂。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之巷弄 2,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27日22時許 毒品咖啡包5包 鄭宇翔以其所有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搭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旋風」向暱稱「鴨母」之許峻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鄭宇翔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予許峻豪,許峻豪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鄭宇翔。 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加油站 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4日2時許 毒品咖啡包10包 鄭宇翔以其所有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搭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旋風」向暱稱「双木林」之林博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鄭宇翔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林博鈞,林博鈞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鄭宇翔。 屏東縣○○鎮○○○街000號之旅館 2,000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57.2克) 1包 鄭宇翔 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6752卷第31頁)。 ⒉鑑定結果: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256.72g(含袋初秤重),淨重244.3656g(精秤重),驗餘重量224.3568g。純度77.1%,純質淨重190.311g。 2 愷他命(毛重:29.9克) 1包 鄭宇翔 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6752卷第31頁)。 ⒉鑑定結果: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29.90g(含袋初秤重),淨重28.9854g(精秤重),驗餘重量28.9795g。純度81.1%,純質淨重23.507g。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克) 1包 鄭宇翔 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6752卷第31頁)。 ⒉鑑定結果: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78g(含袋初秤重),淨重0.8586g(精秤重),驗餘重量0.8540g。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4克) 1包 鄭宇翔 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6752卷第31頁)。 ⒉鑑定結果: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95g(含袋初秤重),淨重1.6121g(精秤重),驗餘重量1.6038g。 5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85.4克) 26包 鄭宇翔 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至5-26(見偵6752卷第31頁)。 ⒉鑑定結果: ⑴編號5-8 經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包2.91g(含袋初秤重),綠色包裝,Heionkon圖文,内含淡黃色粉末,淨重1.9224g(精秤重),驗餘重量1.7715g。純度9.6%,純質淨重4.946g。 ⑵編號5-12 經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包5,58g(含袋初秤重),綠色包裝(已開封),Heionkon圖文,内含淡黃色粉未,淨重2.5121g(精秤重),驗餘重量2.3571g。 ⑶編號5-21 經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包3.11g(含袋初秤重),綠色包裝,Heionkon圖文,内含淡黃色粉末,淨重2.1659g(精秤重),驗餘重量2.0153g。 6 夾鏈袋 1包 鄭宇翔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6752卷第31頁)。 7 電子磅秤 1台 鄭宇翔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6752卷第31頁)。 8 IPHONE 12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宇翔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6752卷第31頁)。 9 IPHONE 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宇翔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6752卷第31頁)。 10 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宇翔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6752卷第31頁)。 11 仟元鈔 27張 鄭宇翔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6752卷第31頁)。 12 伍佰元鈔 4張 鄭宇翔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6752卷第31頁)。 13 普重機車 ENJ-9581 1台 鄭宇翔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6752卷第33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鄭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鄭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四: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 甲基安非他命2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鄭宇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翔」向暱稱「小贏」之莊億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鄭宇翔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克予莊億鉦,莊億鉦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鄭宇翔,完成毒品交易。 屏東縣○○鎮○○○街000號前 3,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5月21日下午10時3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70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鄭宇翔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旋風」向暱稱「K.」之張凱鈞(起訴書誤載為楊修凱,應予更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鄭宇翔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克予張凱鈞,張凱鈞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鄭宇翔,完成毒品交易。 屏東縣○○鎮○○○街000號前 140,000元附表五:對話紀錄內容編號 回覆者/內容 發送者/內容 備註 1 莊億鉦 鄭宇翔 見偵6572卷第113頁 跟他說了兩次 他一樣說要環他800 好像是也順便拿給我看的 讓我看他現在跟他拿都給他多少的量吧 也不需給他神經那麼多 他那朋友時好時壞 很不穩定的那種 到時又給少的時後 我在想辦法拉他過來你這 我先研究一下那派愛盈怎搞 給你拖好久 他朋友量也不可能比我多 (貼圖) 我這次拿半顆下來 500克 有捏 我在看差不多欸 叫他朋友來跟我比看看誰比較多啊 靠邀阿 比這個看誰虧吃的多要死 都爽到拿的人了 (貼圖) 東港小蜜蜂不可能做比我大 剛跟他吃那1000吃不完 我現在都半顆在拿 吃到想吐 喔還帶一些回來 沒吃完的 奇怪 那個豬油就在兼的而已 怎麼可能能給他量這麼多 2 莊億鉦 鄭宇翔 1.見本院 卷第273頁 2.對話日期:1月1日至1月2日 能先在跟你差1嗎 錢什麼時後會下來阿 等很久了欸 可以是可以 但 我也快被那錢包氣死了 明天在沒下來我打算讓我七辣打電話去問 上次會叫你用你的註冊下去收 這樣才不會像現在這個問題 因為你自己的隨時能用 我是用我七辣的都還要配合他有空才能幫我用 上次的禍被我閃過 現在都不太敢繼續下去做 你那邊如果有那些有車能做的事在加減幫我注意一下,讓我先能夠賺點能夠拿東西 最近實在太難了 你放心 我不會說錢...(下方訊息不明) 3 莊億鉦 鄭宇翔 1.見本院卷第275頁 2.對話日期:1月5日至1月7日 (撥出電話15:58,35秒) 到了 我這剩800 拿5就好 剩300等等給我加油 車沒油了 (撥出電話16:45,11秒) (撥入電話23:52,1分鐘) 靠背他說他那邊拿12000 但打給他沒接才打來問我 半台有這麼低嗎 有點好ㄒㄧㄠ 你那有人要叫白牌要說一下欸 我晚上都會在東港 翔欸還是你要下去註冊一個派愛盈?媽的現在變成他要我重新綁卡上去 名字輸入我更改新的那個名後 叫銀行把那筆匯沒進去的款項退回 雞掰說要等約14天 無言了我 你乾卻註冊一個 等款項退回後我直接轉到你的派愛盈上面 這樣到時你自己隨時想領就能領 你應該也沒差這一萬多 留著有美...(下方訊息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