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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雲添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雲添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葉雲添與柯丁貴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農具修理工廠與其他友人飲酒聊天,2人因故發生爭執,葉雲添客觀上能預見攻擊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致他人眼球受損、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柯丁貴臉部毆去,致柯丁貴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人工水晶體異位,手術後左眼配鏡視力為0.1以下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柯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雲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20-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9、12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賴英祥於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1、45頁反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日、114年3月17日函及病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4頁反面、18-20、33-35、52-126頁反面;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左眼裸視力為0.3,有前述高雄榮

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函可考,足徵其本案經手術後左眼配鏡視力為0.1以下之傷勢程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㈢另依被告於行為時年近7旬之歲數及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

見本院卷第128頁),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當對其朝告訴人臉部毆打而致前述重傷害有預見可能,仍貿然毆打告訴人,此舉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成立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酌其與告訴人原為友人,係酒後齟齬,一時情緒難耐才揮拳相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非惡劣、殘暴不堪。酌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一部請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和解,並同意以賠償為緩刑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本案科最輕刑度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糾紛,酒後出拳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左眼受前述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前述與告訴人和解獲諒等情,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述值以正面評價之各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參酌當事人、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履行事項 備註 葉雲添應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至柯丁貴指定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戶名:柯丁貴、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依雙方和解內容。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