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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南佑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左博仁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左博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陳南佑(綽號「必巡」)與左博仁(綽號「仁哥」)2人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陳南佑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左博仁告知毒品交易情事,左博仁思及友人陳昇弘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與陳南佑並不相識,遂基於幫助陳南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持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聯絡陳昇弘,告以陳南佑表示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後遂與陳昇弘於同年月30日2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JP-6228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由左博仁帶同陳昇弘駕車前往陳南佑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居所。陳南佑乃於113年7月1日1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小房間內,以72萬元之價格將1.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昇弘,並向陳昇弘收取毒品對價(其中12萬元部分由左博仁借予陳昇弘)。嗣經警於113年8月12日8時40分許、13時35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左博仁、陳南佑2人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左博仁及陳南佑之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即證人陳昇

弘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被告陳南佑及其辯護人、被告左博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266、4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而被告陳南佑、左博仁及其等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包括:證人陳昇弘、證人即被告陳南佑、左博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能力均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頁),且被告陳南佑及其辯護人就左博仁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能力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惟本院認:

⒈就證人陳昇弘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昇弘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本院所定114年4月23日、同年5月28日庭期均未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44、323、491、311、487頁),足見其有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陳昇弘之警詢陳述乃其到案陳述最詳盡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陳昇弘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陳昇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陳昇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即被告左博仁部分

⑴證人左博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南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南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左博仁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詢問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⑵至證人左博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審酌其供述

內容與審理時作證所述大致相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⒊就證人即被告陳南佑部分

陳南佑所為審判外陳述,未經本院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就其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非供述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南佑部分訊據被告陳南佑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左博仁、證人陳昇弘碰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還左博仁錢才與其碰面,我先前有向左博仁借款4萬元,因此在當天還左博仁2萬元,另外約定8月份要再還剩餘之2萬元,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陳昇弘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

3年7月1日凌晨0時41分許,在屏東某工寮,以73萬5,000元向仁哥購買安非他命、重量1公斤500公克,我給他60萬元,所以欠他13萬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70頁);復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補充證稱:我於113年7月1日凌晨那天,駕駛AJP-6228號白色賓士沿著88快速道路下交流道,在汽車旅館前等待仁哥,由仁哥駕駛銀色TOYOTA前來,我就跟在他車後行駛,我記得經過一個大迴轉後接往墾丁那條路(台一線),到達一個工寮後,工寮前方有個電動門,當時仁哥打電話請裡面的人開門,我們兩台車就停進去,下車進入工寮內交易。進去後有個大廳有人會在那邊賭博娛樂,進門後直走進入一個木頭拉門的小房間,我們在小房間內交易1.5公斤之毒品安非他命,以72萬元購買,我出60萬元、仁哥先幫我代墊12萬元,在小房間內與仁哥的朋友交易,當時我跟仁哥都將錢交給仁哥的朋友。仁哥12萬元是先借我的,之後我賣出會將13萬5,000元回給仁哥。我不認識仁哥的朋友,只知道身材胖胖的、蓄短髮,我有聽仁哥說他的職業就是私設賭場,如果客人輸錢會拿毒品給他朋友抵債等語(見警一卷第211至216頁)。觀其證述內容,可見證人陳昇弘就其透過左博仁,於案發時、地與被告陳南佑交易1.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指證歷歷,且證人就如何前往交易地點、現場有電動門由左博仁之朋友開門、建物大廳內有賭博、其進入小房間與被告陳南佑交易,甚且交易資金有12萬元為左博仁所代墊等節,前後所述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見其所言非虛。再被告陳南佑與證人陳昇弘均一致陳述與對方素不相識等語(見警一卷第215頁,本院卷一第64、151頁),是證人陳昇弘應無蓄意誣陷被告陳南佑之動機。

㈡且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左博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案

發前幾天陳南佑跟我說他有安非他命,1公斤48萬元,剛好我的朋友陳昇弘說他買1公斤49萬元,我想說比較便宜,就介紹他們認識,所以那天就帶陳昇弘去向被告陳南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當天被告陳南佑有把東西拿出來給陳昇弘用玻璃球試,陳昇弘試了說OK就購買了,購買之後被告陳南佑又說他還有半公斤,問陳昇弘要不要一併購買,當時陳昇弘想買但身上錢不夠,便向我借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7頁),核與證人陳昇弘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左博仁手機通聯記錄及擷取其與暱稱「宏」(即陳昇弘)、「必巡」(即陳南佑)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證人陳昇弘與左博仁(即暱稱「仁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1至103、105至113、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路線圖(見警一卷第279至287頁),以及員警自陳昇弘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28.2公克)經送驗後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50126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在卷可憑,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昇弘、左博仁上開證述。綜上可以推認,證人陳昇弘係與被告陳南佑進行毒品交易,其並不認識被告陳南佑,而陳昇弘與左博仁所合資之毒品價金均交付給被告陳南佑,是陳南佑就此次毒品交易,並非其他毒品賣家之助手或聯絡人,證人陳昇弘、左博仁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陳南佑自承:我只認識左博仁,是一般朋友關係,我不認識陳昇弘等語(見警一卷第135頁),且衡諸常情,一般販賣毒品之人均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利之意思,經被告陳南佑對於該經驗法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就被告陳南佑本案販賣毒品予陳昇弘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㈣至被告陳南佑雖辯稱:其與左博仁見面係為了償還借款2萬元

,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惟衡情被告陳南佑如有意還款,僅需透過轉帳、匯款等方式,即可償還,並無專程碰面之必要。且證人左博仁若僅係向被告陳南佑收取借款,亦無必要特地與被告陳南佑相約於凌晨,猶駕車在前引領與被告陳南佑素不相識、且非該賭場賭客之陳昇弘前往案發地點收款。是被告陳南佑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二、被告左博仁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博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69至72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29、415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2至193、211至216、226至227、269至270、273至27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左博仁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必巡」、「巡」之聯絡人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5頁)、同案被告陳南佑手機Apple ID之FaceTime帳號一覽(見警一卷第99頁)、手機通聯記錄及擷取左博仁與暱稱「宏」、「必巡」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證人陳昇弘與被告左博仁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路線圖(卷證頁碼同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橋檢春雲113偵12983字第1149008774號函暨所附114年2月19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50126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2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6之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益徵上開證人陳昇弘所言不虛。綜上,足見被告左博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左博仁所為應與同案被告陳南佑論以共同

正犯。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查,被告左博仁僅借款予陳昇弘,供其購得陳南佑剩餘之0.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人,又被告左博仁代同案被告陳南佑轉告毒品金額予證人陳昇弘知悉,此行為尚非屬與購毒者議價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且並未阻斷陳南佑與陳昇弘直接聯繫,雙方係直接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故被告左博仁所為,僅屬於對同案被告陳南佑進行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給予助力,而使該販賣毒品犯行易於實行之幫助行為。是尚不能認定被告左博仁有將同案被告陳南佑此次販賣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犯意,亦即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至就證人陳昇弘證稱其向被告左博仁借款12萬元,擬於販賣後回款13萬5,000元予左博仁等情,被告左博仁雖供稱其有向證人客套表示不用多給1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惟被告於羈押庭訊問時亦自承:我客氣跟他講不用,雖然我嘴巴這樣講,可是我心裡也想他會還我13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而與證人所述相符。但此部分至多僅是有意與陳昇弘共同販賣,亦非當下與同案被告陳南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自不能認被告左博仁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左博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陳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南佑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左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左博仁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述說明,雖有未合,惟按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左博仁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二第44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左博仁有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左博仁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29、415頁,本院卷二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左博仁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陳南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1號),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㈠被告陳南佑

爰審酌被告陳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對個人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經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視於此,為牟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且參酌被告陳南佑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素行非佳,然自身並無施用毒品,未受毒癮之害,猶將毒品作為生財工具,其行為自有可議,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陳南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審酌本案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雖僅有1人(共1次),然交易數量頗鉅(1.5公斤)、金額高達72萬元,且陳昇弘自承於員警查獲前已拿取一些毒品給他人,業將毒品散布出去,而本案購毒者陳昇弘亦非單純購買少量毒品之藥腳,可見被告陳南佑並非單純零售,已屬中盤毒梟之交易模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賭場經營及擔任鐵工,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左博仁

爰審酌被告左博仁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至45頁),素行不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毒品,為國家所禁制,竟仍代同案被告陳南佑轉告毒品金額予證人陳昇弘,而對其提供助力,助長毒品泛濫歪風,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左博仁所為雖僅為幫助犯,然其知悉陳南佑係大量販賣(以公斤計),所介紹之購毒者陳昇弘為被告左博仁之海洛因來源,其大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絕非單純施用,而有可能對外流通、販賣,仍執意幫助,且陳昇弘與陳南佑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左博仁居間聯絡、帶領,顯無可能完成交易,是被告左博仁對本案毒品交易核屬重要關節、推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左博仁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土地買賣仲介,現從事土木、油漆臨時工,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左博仁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左博仁所有且持以供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左博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iPhone6S Plus手機1支(無門號)為被告陳南佑所有,且持以供本案聯繫左博仁所用,經被告陳南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南佑、左博仁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南佑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合計72萬元,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左博仁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2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2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2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4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43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47公克 8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42公克 9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36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41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粉色小熊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1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89公克 12 K盤 1個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 ③左博仁所有 13 電子磅秤 1台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3 ③左博仁所有 14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4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4.29公克 15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5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1.1公克 16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6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26公克 17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7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2.36公克 18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8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4.25公克 19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9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2.4公克 20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0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4.61公克 21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1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4.83公克 22 依托咪酯煙彈 3顆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2 ③左博仁所有 23 電子煙機身 2台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3 ③左博仁所有 24 現金 新臺幣 24,400元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4 ③左博仁所有 25 Redmi 10C黑色手機 1支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5 ③左博仁所有 ④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6 iPhone11手機 1支 ①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5 ②左博仁所有 ③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7 三星GALAXY A32紫色手機 1支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5 ③左博仁所有 ④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陳南佑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1包 ①即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②陳南佑所有 ③與本案無關 2 電子磅秤 1台 ①即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②陳南佑所有 ③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4手機 1支 ①即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②陳南佑所有 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②與本案無關 4 iPhone6S Plus手機 1支 ①即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②陳南佑所有 ③無門號 ④IMEI:00000000000000號 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卷 偵一卷 (前科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前科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6448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卷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