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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犯攜帶兇器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繩子1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王○○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許」,更正為「王○○於民國113年8月4日14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嗣經潘○○偷偷撥打電話向鄰居張○

○求救」,更正為「嗣經潘○○於同日14時47分許偷偷撥打電話向鄰居張○○求救」。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害人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

二、論罪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子,2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所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案中使用之水果刀1把,屬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倘持

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於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或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餘地。查,被告雖有以言詞或行為恐嚇被害人,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撥打電話給二姨)等行為,惟均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緊密相連,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意,依據前揭說明,應屬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03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的方式溝通

,竟未能克制情緒,持繩子、水果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

㈡被告自113年8月4日14時許迄同日14時50分許,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時間長約50分,可認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

㈢被告自始坦承犯罪,雖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但被告表示案發

後,與被害人促膝長談,論及成長過程迄今的衝突等情(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亦陳稱案發後某日晚上被告跪在地上請求我的原諒,我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㈣被害人表示本案為突發事件,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其相處的

狀態與平常相同,被告沒有再出現暴力行為,且其最近身體狀況不佳,都是被告照顧,希望對本案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1、92頁),檢察官則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情(本院卷第92頁),被告表示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93頁)。

㈤被告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此次犯罪動機與毒品無關,又被告無暴力犯罪之相關前科,素行尚可。

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無業,沒有經濟來源,現在也沒

有工作,因為要在家照顧母親,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負債之智識能力、經濟家庭情形。㈦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扣案之繩子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中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毛巾、水果刀亦為被告本案犯罪中使用,惟其等

屬於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3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5號被 告 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潘○○之子,2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許,在其2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客廳內,僅因潘○○不願聽從其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二姨,即基於攜帶凶器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繩索綑綁潘○○雙腳腳踝,並以毛巾塞住潘○○嘴巴,接續持水果刀向潘○○恫稱:

「你如果不打電話就自己切手指」、「你不切我就幫你切」等語,並徒手掌摑潘○○左臉頰1下、徒手捏潘○○左手臂2下(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剝奪潘○○之行動自由。嗣經潘○○偷偷撥打電話向鄰居張○○求救,經張○○報警處理後,為警上門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傷勢照片、繩索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證明員警接獲報案至被害人家中時,被害人遭繩索綑綁雙腳,因而受有雙側踝部瘀傷之傷勢,及遭毛巾塞住嘴巴,而被告在場之事實。 ⑵被害人受有左前臂、左手瘀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為達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而有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撥打電話予被告二姨),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查被害人為被告之母,2人間為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所為核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凶器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是其主觀上乃係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繩索1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