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許宸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宸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許宸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訊問後,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為具保人如數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3至49頁)。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另查被告亦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