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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睿盛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6、13606、16185、173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2、1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藉故向前女友A01借用A01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隨後使用上開門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經營之「myfone」購物網站,並假冒A01之名義,申辦該網站之會員帳號,旋於民國112年1月5日10時47分許,透過該會員帳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8,594元之價格(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申購蘋果品牌iPhone 14 Pro Max 128G(起訴書誤載為256G,應予更正)手機1支,並選定以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代收款服務分期支付價金,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用於表示A01願以上開條件付款購買手機之意思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人員誤信上開意思表示乃A01所為,而同意出售手機,並將該手機寄至A02指定之處所,由A02加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台哥大公司管理用戶消費資訊之正確性。

二、A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強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12時11分許至同日12時17分許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阿曼汽車旅館」112號房,利用其與A01在該房會面、A01短暫離房之機會,將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起訴書誤載為苯二氮平,業經檢察官更正)之藥劑摻入飲料內,俟A01於同日12時17分許返回該房後,將該飲料交予不知情之A01飲用,以此欺瞞方式使A01施用上開毒品,並在A01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取走A01隨身背包內之現金8,000元、三星品牌Galaxy S

22 Ultra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A01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A01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15時16分許離去。

三、A02盜取本案手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使用本案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支付公司)所經營之「台灣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並假冒A01之名義,以A01先前所申辦之「台灣行動支付」會員帳號,在「台灣行動支付」新增上傳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以此方式變更A01儲存在「台灣行動支付」之電磁紀錄,並偽造電磁紀錄用於表示A01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為「台灣行動支付」付款帳戶之意思而行使之,隨後於112年1月27日23時21分許輸入不正指令,透過「台灣行動支付」自本案郵局帳戶扣繳其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應付之價金300元,而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得利,致生損害於A01,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支付公司管理用戶付款資訊之正確性。

四、A02因本案門號經A01停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至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鎖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造「A01」之印章1枚,旋於同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岡山前峰門市」,假冒A01之名義,持上開印章在112年1月2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蓋「A01」之印文1枚,並在同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A01」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該等文書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台哥大公司人員,用於表示A01申請換發本案門號SIM卡之意思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台哥大公司人員誤信該申請乃A01所為,遂核發本案門號SIM卡1張予A02,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台哥大公司管理用戶電信資訊之正確性。

五、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於112年1月28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岡山前峰門市」,假冒A01之名義,持上開印章在112年1月28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同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蓋「A01」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該等文書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台哥大公司人員,用於表示A01申請本案門號續約及購買手機之意思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台哥大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申請乃A01所為,遂同意該申請,並將蘋果品牌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交予A02,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台哥大公司管理用戶電信與消費資訊之正確性。

六、A02因其所盜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經A01掛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屏東里港(聯豪5)門市」,假冒A01之名義,在112年1月31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A01」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該文書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台哥大公司人員,用於表示A01申請本案門號SIM卡原卡復話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台哥大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申請乃A01所為,遂准予復話,而使A02得以繼續使用上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台哥大公司管理用戶電信資訊之正確性。

七、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1時3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信義路某處之居所,使用本案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網站,假冒A01之名義,在該網站之開戶申請頁面,登打A01之個人資料,並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掃描檔案上傳該網站,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用於表示A01向新光銀行申辦帳戶之意思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新光銀行誤信該申請乃A01所為,遂於同年1月31日設立以A01為戶名之新光銀行數位帳戶,而使A02得以使用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A01及新光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八、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其上址居所,使用本案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並假冒A01之名義,透過A01先前所申辦之「momo」會員帳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申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經營之「zingala」網站,使用A01先前所申辦之「zingala」會員帳號,選定以「零卡支付」方案分期支付價金,並在「zingala」網站申請頁面登打A01之個人資料,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之掃描檔案上傳該網站,以此方式變更A01儲存在「momo」、「zingala」之電磁紀錄,並偽造電磁紀錄用於表示願以上開條件付款購買手機之意思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富邦公司及仲信公司人員誤信上開意思表示乃A01所為,而同意以上述「零卡支付」方案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將該等商品寄至A02指定之處所,由A02加以收受,致生損害於A01,並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仲信公司管理用戶消費與付款資訊之正確性。

九、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使用本案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之網站,假冒A01之名義,在該網站之開戶申請頁面,登打A01之個人資料,並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掃描檔案上傳該網站,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用於表示A01向王道銀行申辦帳戶之意思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王道銀行誤信該申請乃A01所為,隨後於當日某時設立以A01為戶名之王道銀行數位帳戶,而使A02得以使用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A01及王道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十、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12時許至當日13時許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巷0號之「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客房內(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利用其與A01在該房會面、A01短暫離房之機會,徒手竊取A01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下分別稱本案台新信用卡、本案永豐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A02竊得本案台新信用卡及本案永豐信用卡後,旋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價格,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店,申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品,並假冒A01之名義,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A01名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偽簽「A01」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交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商店人員誤信A02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付款,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品出售並交予A02,足以生損害於A0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消費及付款資訊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三編號5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價格,向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商店,申購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商品,並假冒A01之名義,持本案永豐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致該等商店人員誤信A02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付款,而將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商品出售並交予A02。

、嗣因A0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述A02交予A01之飲料1件送驗,檢出內含硝甲西泮、阿普唑他之成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追他卷第37至42頁,併偵二卷第64至66、72至74、80至97、122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13、169至

170、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追偵二卷第87至89頁,併偵二卷第68至70、76至78、98至120頁),並有富邦公司112年4月26日112富邦媒體字第069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6月6日112富邦媒體字第094號函暨附件、王道銀行112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588號函暨附件、該銀行112年5月3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94號函暨附件、該銀行112年7月25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293號函、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414號函暨附件、該部112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533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9月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522號函暨附件、該處112年12月26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865號函暨附件、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燦坤(112)法務字第112025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8月24日燦坤(112)法務字第112026號函暨附件、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112全電字第0091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12月11日函暨附件、智冠公司112年12月11日智法字第1121211001號函暨附件、台哥大公司112年4月20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213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6月1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801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7月20日法大字第112089864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12120554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11月6日法大字第112137953號函暨附件、仲信公司112年8月1日112年仲信字第26號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3087號函暨附件、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摘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15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貨運簽收單翻拍照片、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電子帳單與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警三卷第43至107頁,他卷第54至62、160至178、182至184、198至206、214至229、260至

270、324至328、238至241、334至336、340、346至349、352至358、392至394頁,偵一卷第50至68、74至76、104至106、108至116、122至124頁,偵二卷第56至58頁,偵三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下列罪名: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㈣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㈤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㈥如犯罪事實欄七、九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㈦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㈧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㈩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競合與罪數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七至九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七至九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如犯罪事實欄四至六、㈠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乃如犯罪事實欄四至六、㈠所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如犯罪事實欄四至六、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㈢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㈣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示9次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從一重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就如犯罪事實欄四至九所示犯行,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十所示10次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於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二、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並佐以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此部分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有另案尚在執行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扣案之飲料1件,乃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且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飲料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四至六、㈠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八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盜取之現金與手機、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3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盜取或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本案台新信用卡、本案永

豐信用卡、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金融卡,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部分物品曾供被告其他犯罪所用,然上述物品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經掛失後可以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無法再供被告使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生之物,惟已交付他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七、九所為,均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假冒告訴人之名義,與臺灣支付公司、智冠公司為此次交易,致該等公司誤信該次交易乃告訴人所為,被告因而取得價值3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本案門號復話,致該公司誤信該申請乃告訴人所為,因此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張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部分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所謂「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所謂「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則係指他人具有使用權限之電腦相關設備,包含藉由網際網路連結之雲端資料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變更他人具有管領使用權限之電磁紀錄原本內容為前提。

⒉經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製造之電磁紀錄,係由被告

透過網際網路申辦「myfone」網站、新光銀行網站及王道銀行網站之服務,而將該等電磁紀錄新增儲存於上開網站之雲端資料庫,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曾使用該等網站儲存電磁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有變更告訴人管領使用之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㈡詐欺得利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得利,乃藉由對「台灣行動支付」應用程式輸入不正指令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方式所致,而非透過對臺灣支付公司、智冠公司之人員施用詐術之手法取得,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㈢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此次僅向台哥大公司申請本案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服務等情,有112年1月31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22至224頁),可見被告該次僅因其先前所盜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經告訴人掛失,而申請將該張SIM卡復話,並未申領另張SIM卡,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取另張SIM卡之行為,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甘若蘋、康榆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一、A02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品牌iPhone 14 Pro Max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一、A02犯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扣案之飲料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三星品牌Galaxy S22 Ultr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一、A02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一、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之「A01」印章壹枚、112年1月2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A01」印文壹枚、112年1月27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簽章欄上「A01」署名壹枚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一、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月28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上「A01」印文壹枚、112年1月28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簽章欄上「A01」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品牌iPhone 14 Pro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一、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月31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A01」署名壹枚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 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 一、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 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 A02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一、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未扣案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2年1月24日13時39分交易簽帳單上「A01」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一、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2年1月24日14時7分交易簽帳單上「A01」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一、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2年1月25日15時19分交易簽帳單上「A01」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一、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2年1月25日21時14分交易簽帳單上「A01」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一、A02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一、A02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品 價格 (新臺幣) 1 112年1月29日20時22分許 ⑴蘋果品牌iPhone 14 Pro 256G手機1支、保護殼1個、保護貼1個 ⑵Kolin品牌直立手持兩用吸塵器1個 ⑴3萬8,558元 ⑵608元 2 112年1月29日20時54分許 ⑴Whirlpool品牌6.8公斤定頻直立洗衣機1個 ⑵Haier品牌50型 4K HDR 安卓11.0AI聲控液晶顯示器1個 ⑶3M品牌超舒淨6坪負離子空氣清淨機1個 ⑷SONY品牌2.1聲道家庭劇院單件式喇叭1個 ⑴5,065元 ⑵9,123元 ⑶2,832元 ⑷6,954元 3 112年1月30日11時20分許 ⑴勳風品牌14英吋360度循環立扇2入組1組 ⑵風騰品牌10吋排風扇1個 ⑴1,006元 ⑵694元 4 112年2月1日1時49分許 蘋果品牌iPhone 12 Pro 128G手機1支、九陽品牌LINE系列多功能點心機1個 1萬4,941元 5 112年2月1日3時34分許 蘋果品牌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九陽品牌LINE系列多功能點心機1個 1萬6,809元 6 112年2月1日3時47分許 ⑴Philips品牌沙龍級護髮負離子吹風機1個 ⑵Kolin品牌掃吸拖機器人掃地機1個 ⑶TAIGA品牌雙層防燙304食品級不鏽鋼1.8L分離式快煮壺1個 ⑴1,714元 ⑵597元 ⑶608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店 信用卡 價格 (新臺幣) 商品 1 112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 「燦坤3C屏東新中正店」 本案台新信用卡 4萬6,399元 ⑴蘋果品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 ⑵蘋果品牌AirPods Pro耳機1組 2 112年1月24日14時7分許 「全國電子廣東門市」 1萬6,000元 ⑴蘋果品牌iPad 12吋平板電腦1台 ⑵蘋果品牌AirPods Pro耳機1組 3 112年1月25日15時19分許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 本案永豐信用卡 3萬5,400元 蘋果品牌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1支 4 112年1月25日21時14分許 「燦坤3C善化店」 3萬2,000元 ⑴蘋果品牌iPad Pro 11吋平板電腦1台 ⑵蘋果品牌AirPods pro耳機1組 5 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 「松詠加油站灣內站」 715元 汽油 6 112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亞柏仁武加油站」 918元 汽油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卷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9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7372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1408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812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 併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 併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1號卷 併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61號卷 併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 追他卷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