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在
楊俊鴻
宋清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俊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清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楊在曾於民國105年前透過李月華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與楊俊鴻共同在本案土地上經營魚塭。嗣於108年間,其等有意再度使用本案土地經營魚塭,惟因該處魚塭年久失修,為翻修魚塭堤岸及道路,竟未事先知會李月華,即委託宋清福進行修復魚塭堤岸及道路之工程(下稱上開工程)。詎其等知悉宋清福施作上開工程所用材料係屬一般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在於108年6月22日某時與宋清福所經營之仙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仙吉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簽署「土石買賣合約書」,委由仙吉公司辦理上開工程,楊俊鴻則在本案土地指示宋清福上開工程施作範圍,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供宋清福回填廢棄物。宋清福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8年6月22日某時起,數度駕駛車輛載運自不詳來源取得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並在楊俊鴻所指範圍,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將本案廢棄物回填至坑洞中加以掩埋,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嗣因李月華於109年8月14日某時前往本案土地查看,見宋清福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怪手掩埋本案廢棄物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在、楊俊鴻、宋清福(下合稱被告楊在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在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楊在、楊俊鴻均辯稱:我們只是委託宋清福進行上開工程而已,沒有掩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被告宋清福則辯稱:我確實有受被告楊在委託進行上開工程,所以我有向嘉益土資場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土資場)合法購買土石方前往本案土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
經查:
㈠、被告楊在曾於105年前透過告訴人李月華承租本案土地,並與楊俊鴻共同在本案土地上經營魚塭。其等於108年間有意再度使用本案土地經營魚塭,惟因該處魚塭年久失修,為翻修魚塭堤岸及道路,竟未事先知會告訴人李月華,即委託被告宋清福施作上開工程。被告楊在於108年6月22日某時與被告宋清福所經營之仙吉公司簽署「土石買賣合約書」,委由仙吉公司辦理上開工程,被告楊俊鴻則在本案土地指示宋清福上開工程施作範圍等節,為被告楊在、楊俊鴻所是認(見他字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335頁),核與證人李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22至23頁),並有「土石買賣合約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3至335頁)。又被告宋清福自108年6月22日某時起,數度駕駛車輛載運物品前往本案土地,並在被告楊俊鴻所指範圍,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將其所載運之物品回填至坑洞中加以掩埋等情,亦為被告宋清福所自承(見他字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8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之鄰人鄭志樹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抵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5、38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宋清福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並回填之物,是否為廢棄物?被告楊在、楊俊鴻主觀上是否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㈡、被告宋清福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並回填,且該等回填物是屬廢棄物之說明:
1、證人李月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14日某時前往本案土地,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當時被告宋清福正操作著怪手回填廢棄物,後來他從怪手下來,我問他在做什麼,他就說是地主委託他來工作,現場情況就如同當天所拍攝的現場照片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有109年8月14日現場照片足考(見他字卷第31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貴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就住在本案土地附近而已,我於109年8月14日前往本案土地時,現場有看到怪手,怪手的旁邊有馬桶及一大片已經分解的牆,地上還有一整塊水泥基座跟鐵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頁),佐以被告宋清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是因為與被告楊在簽約要施作上開工程,所以有陸續載東西過去本案土地,且在現場操作怪手回填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332、334頁),足認被告宋清福於受被告楊在委託後,即依被告楊在委託內容,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某時間,陸續駕駛車輛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且操作怪手將之回填至本案土地。
2、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督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中心之稽查督察員楊俊郎、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劉易青前往本案土地,開挖位在本案土地上三處【座標分別為:22.427607,120.472544(下稱A點);2
2.467773,120.472163(下稱B點)、22.467257,120.472907(下稱C點)】,又上開開挖點經挖出紅磚、瓦、混凝土塊、地磚、大理石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有廢塑膠束帶段、破塑膠及杯子、廢鐵及鐵線夾雜其中之情形,並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認屬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7至89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2月26日環管南字第1127124273號函暨檢附督察紀錄(見偵卷第99至109頁)為憑,足見回填至本案土地之物品確係一般廢棄物無訛。輔以證人李月華、楊貴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9年8月14日到場,檢察官112年12月1日前往本案土地勘驗時我也有去,現場基本上沒有很大的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8頁),堪認被告宋清福於上開時間用以回填本案土地之物品,即是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3、被告宋清福雖辯稱其係以自己向嘉益土資場購買之土石方回填本案土地等語,然查被告宋清福有於108年6月22日向嘉益土資場購買土石方磚塊及混凝土塊混合物等情,有土石方供土來源證明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7頁),縱可認定被告宋清福曾向嘉益土資場購買土石方,惟依前揭來源證明,其上所載回填之土地為坐落屏東縣東港鎮船頭段36至52、54至
63、69至71、74至77、79至85、91至92、98至102、105至10
6、109至110、196、217至219地號土地,並非本案土地,是被告宋清福辯稱其係為在本案土地施作上開工程而購買土石方等語,已屬可疑。又證人即嘉益土資場負責人吳慈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主要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跟廢土方,108年間我們只收營建剩餘土石方,工地產生的土方會送到我們這裡處理,出廠的時候我們會看購買人的用途以及他預計要運抵的目的地,並開給他1張土石方供土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201至203頁),是倘被告宋清福回填本案土地所用之物品確實係其向嘉益土資場購買之土石方,其殊無不告知證人吳慈慧實際回填處所,致其取得嘉益土資場所開立土石方供土來源證明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使自己面臨違法風險之理,是被告宋清福此部分所辯顯然有疑,尚無從逕信。
4、被告宋清福雖辯稱C點並非其施作上開工程之範圍,且未在該處回填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檢察官前於112年12月1日前往本案土地勘驗,並指定上開A、B、C點進行開挖,被告宋清福及其辯護人當日亦在場見聞等情,有前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日勘驗筆錄足考(見偵卷第87至89頁),惟觀諸該次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並未見被告宋清福或其辯護人有即時向檢察官反應C點非其施作範圍之情形,倘被告宋清福之施作範圍並未包含C點,其為避免無端遭受牽連,理應當場直接向檢察官反應,或即時轉知其辯護人代其表達此情,然被告宋清福卻未為之,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執此為辯,實與常理未合,自無從採信。
5、本案土地前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8月14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稽查結果略為:現場土方中並無夾雜垃圾之情形,該土方來源為嘉益土資場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9年8月14日現場稽查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269至273頁),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改制後之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於112年6月1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勘查,勘查結果認以:該地表主要為紅磚、瓦、混凝土塊、地磚、大理石塊及碎粒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未發現明顯廢棄物等語,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387號函暨檢附督察紀錄、112年6月16日現場稽查照片足考(見偵卷第55至63頁),固可認定。惟觀諸前引109年8月14日現場稽查照片、112年6月16日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271至273頁,偵字61至62頁),可見上開主管機關派員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時,並未以機具開挖本案土地,僅就本案土地表土目視觀察。而依證人楊俊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12年12月1日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本案土地表面上都是碎料,跟當天開挖出來的內容物不同,還沒開挖之前只有看到一些磚塊、水泥板跟混凝土塊,開挖之後才發現夾雜著廢鐵、鐵絲的廢棄物,這些東西顯然是沒有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由再利用機構合法破碎、風選或磁選出來的物品,是屬於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6至217頁),即見本案土地縱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改制後之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之承辦人員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12年6月16日前往勘查,認無廢棄物堆置在該處,然此僅係尚未開挖本案土地前檢視堆置在本案土地地表之內容加以認定之結論,且本案土地地表堆置之物品,顯與本案土地遭開挖後,自地表下挖掘所得之內容物不同,無從憑以翻異前所認定被告宋清福回填至本案土地之物品為一般廢棄物之認定結果,故前引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9年8月14日現場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387號函暨檢附督察紀錄、112年6月16日現場稽查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楊在等3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楊在、楊俊鴻主觀上具有提供土地與被告宋清福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說明如下:
1、證人楊俊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2年12月1日在本案土地開挖的A、B、C三點,挖出了廢磚塊、混凝土塊、琉璃瓦片,還夾雜一些廢鐵、鐵絲,這些東西很明顯用肉眼就可以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足認被告宋清福回填至本案土地之物品,客觀上明顯可辨識夾雜廢磚塊、混凝土塊、琉璃瓦片及廢鐵、鐵絲等,係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輔以被告楊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宋清福施作的過程我有去過本案土地10幾次,有時候也有看到現場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以及被告楊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宋清福施作過程都是我在現場告訴被告宋清福委託他施作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330頁),可知被告楊在、楊俊鴻於被告宋清福回填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時均曾在場見聞,而依前述被告宋清福回填至本案土地之物品,客觀上明顯可辨識為一般廢棄物之情況,其等既已在場見聞,亦未加阻止,堪認其等主觀上當已知悉被告宋清福係在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無疑。
2、被告楊在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去本案土地看到開挖,被告宋清福在現場施作的內容,基本上跟我委託仙吉公司的內容差不多,我認為他就是要幫我們施作上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以及被告楊俊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宋清福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工程長達1年多,我都沒有阻止他,因為我認為他是依照我們委託仙吉公司的內容來本案土地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堪信被告楊在、楊俊鴻認被告宋清福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是為履行被告楊在與仙吉公司簽署「土石買賣合約書」,委託仙吉公司修繕魚塭堤岸及道路之契約內容,足見被告楊在、楊俊鴻主觀上確有提供土地供被告宋清福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在等3人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清福於警詢時供承:我載運到本案土地加以回填的廢棄物,就是依照被告楊在與仙吉公司簽署的合約內容,用來修繕魚塭堤岸及道路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可見被告宋清福將前開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即係為掩埋該等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再無後續回收、清除、處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宋清福本案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清福所為是屬同條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尚有違誤。是核被告宋清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土地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在、楊俊鴻均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9、357頁),固可認定,惟被告楊在、楊俊鴻有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宋清福在本案土地施作上開工程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是其等確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無訛。是核被告楊在、楊俊鴻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楊在、楊俊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楊在、楊俊鴻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對於被告楊在、楊俊鴻之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清福自108年6月22日某時起至109年8月14日某時,數次載運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其行為時間相近、地點單一,並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被告宋清福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宋清福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楊在、楊俊鴻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在等3人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應值非難。復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0月7日派人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本案土地現場並未有清理情形,且被告楊在等3人亦未向該局提出廢棄物處理計劃書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38016719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年10月7日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可見被告楊在等3人並未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顯非可取。又被告楊在等3人始終諉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自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並審酌被告楊在、楊俊鴻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被告宋清福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為參,足認被告楊在、楊俊鴻素行良好,得做為量刑減讓之因子,被告宋清福則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素行非佳,無從為被告宋清福有利之量刑考量。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李月華、李齊堅、李運金、楊貴雄、李莊麗仙陳明:被告楊在等3人始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不願意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另酌以本案係由被告楊在委託被告宋清福施作上開工程,並與仙吉公司簽署「土石買賣合約」,始將本案土地提供與被告宋清福回填廢棄物,相較被告楊俊鴻係依被告楊在與仙吉公司間合約內容,在本案土地為被告宋清福指明施作範圍之行為,被告楊在於本案犯行中分工部分更為關鍵,犯罪情節應重於被告楊俊鴻。兼衡量被告楊在陳明其大學畢業,與配偶同住,仰賴勞保給付生活等語,被告楊俊鴻陳稱其研究所畢業,從事養殖業,且與家人同住,並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及被告宋清福供陳其國中畢業,獨居,現仰賴退休金生活,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對被告楊在等3人所犯前揭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清福實行本案犯罪獲取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宋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到被告楊在給我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且核諸卷內事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宋清福業向被告楊在取得5萬元之報酬,是難認被告宋清福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清福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楊在、楊俊鴻共同基於與被告宋清福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7日前某時,委託並指示被告宋清福取得本案廢棄物,並於108年2月7日至109年8月14日間,由被告楊在、楊俊鴻在場導引路線,並由被告宋清福駕駛怪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回填至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楊在、楊俊鴻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
㈡、被告楊在明知其僅有屏東縣○○鎮○○段00號、39之1號、48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亦已於106年3月間終止而無占有權源,竟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李月華等6人同意,與被告楊俊鴻、宋清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在、楊俊鴻於108年2月7日前某時,委託並指示宋清福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並於108年2月7日至109年8月14日間由被告楊在、楊俊鴻在場導引路線,復由宋清福駕駛怪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回填於本案土地而竊佔之,嗣李月華於109年8月14日前往本案土地查看,乃據以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在等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在、楊俊鴻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宋清福亦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在、楊俊鴻有與被告宋清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在、楊俊鴻知悉被告宋清福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之來源、地點,或有與被告宋清福分工載運、回填廢棄物過程,抑或有分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利益之情形,自無從推論被告楊在、楊俊鴻有與被告宋清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應共負其責,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
㈡、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是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所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係指對該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查,本案土地其中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李莊麗仙所有、同段25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楊貴雄與他人共有、同段27、29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楊海上所有、同段32地號為告訴人李齊堅、李運金共有、同段34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李月華、李齊堅共有、同段35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李齊堅所有等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9、357頁)。
又被告楊在、楊俊鴻未事先知會告訴人李月華,即由被告楊在於108年6月22日某時委託被告宋清福施作上開工程,被告宋清福遂自是日某時起至109年8月14日某時間,數度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並依被告楊俊鴻所指範圍,駕駛怪手將本案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楊在等3人確有使用本案土地甚明。
㈡、依證人楊海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土地都是交給告訴人李月華處理,我久久才會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4至295頁),以及證人楊貴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9年8月14日以前我沒有去過本案土地,雖然我就住在附近,但我也不會特地去巡視,因為我們都是交給告訴人李月華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可知告訴人楊貴雄、楊海上雖均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等鮮少甚至未曾前往本案土地巡視該處之實際使用情形,亦查無其餘告訴人李齊堅、李運金、李莊麗仙等人有實際管領本案土地,堪信告訴人李月華方為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人。又證人李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平常偶爾會去巡視本案土地,除了109年8月14日發現被告宋清福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外,都沒有看到有人在,也沒有看到有人出入該處的工寮,也沒有印象有看到魚塭的水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被告楊在、楊俊鴻雖有提供本案土地與被告宋清福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然本案土地實處於荒蕪且無人看管之狀態,客觀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本案土地,尚難逕謂被告楊在等3人有排除他人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相繩。
四、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論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楊在、楊俊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宋清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楊在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楊在、楊俊鴻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楊在等3人竊佔之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