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昇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6行「虛報共計217萬6,195點數(以1點換算0.9元,約為195萬8,575元)」更正為「虛報共計16萬3,529點數(以各季平均點值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39元)」。

3.犯罪事實欄一、㈡於第12行「虛報共計23萬2,926點數」後方,補充「(以各季平均點值換算,約為21萬7,004元)」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黃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至77、97、212、220至221、281頁)。

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民國113年11月21日健保高醫字第1138610200號函暨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106年至110年12月【中醫門診】結算/預估點值、華富中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106年10月至109年4月期間申報傷科治療費明細表、申報藥事服務費明細表、告訴代理人范端文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9、212至213頁,本院證據卷(一) 第1至430頁,本院證據卷(二)第1至35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及罪數,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文、洪英師、張義旻、吳佳宜、黃振安

、葉青雨(下稱陳正文等6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4月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多次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詐領健保費用及藥事服務費,各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罪。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華富中醫診所診所負

責稅務、會計及財務決策事宜之人,應知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相關約定及規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本應將病患之實際就診狀況,據實填載於病患之病歷上,並依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費用,復明知醫師若以診療為目的,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應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以避免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竟仍以不實之醫療紀錄向健保署請領健保費用及藥事服務費,足生損害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華富中醫診所就虛報之費用已由健保署追扣、繳回、完全沖抵完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13年11月21日健保高醫字第11386102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併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所犯2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之刑,合於定

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似,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受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㈨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念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將不實申報點數致健保署受有給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全數扣抵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健保署113年7月10日健保高字第113860584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陳報狀、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專員劉靜修於112年4月7日偵查庭庭呈之華富中醫診所愛心捐款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偵1523卷第235、323至332頁),並斟酌健保署提出之捐款數額、陳正文等6人之捐款數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46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華富中醫診所已將本案起訴範圍內所詐得之健保費用及藥事服務費用全數繳回、沖抵予健保署乙情,業經說明如前,堪認已全數返還前開詐領之費用,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黃明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匯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設於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被 告 黃明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昇係華富中醫診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總經理,綜理該診所業務及財務決策事宜,陳正文、洪英師、張義旻、吳佳宜、黃振安、葉青雨則係華富中醫診所聘僱之中醫師,陳正文並受聘擔任診所負責人,彼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陳正文等6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明昇並以陳正文名義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9年4月間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黃明昇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明昇明知中醫師實際診療過程應據實填載病患病歷,若並未實際執行傷科診療(標準作業程序包含「四診八綱辯證」、「診斷」,及包含推、拿、揉、按、滾等徒手「理筋手法」,且設有民俗調理之中醫醫院診所,不得申報此項目),即不得向健保署申報傷科治療處置費,竟先由陳正文、洪英師、張義旻、吳佳宜、黃振安、葉青雨於上揭特約期間藉由民眾李梅芳、譚承天、洪素專、葉金英、戴文博、劉榮嘉、鄭異升、劉淑真、田美嬋、蔡榮川、李賢明、陳明正、李青樺、洪慧萍、葉品琦、蔡靜怡、蕭清農、孫智軍、蘇修逸、劉文元、陳文財前往該診所看診時,掛號後由陳正文、洪英師、張義旻、吳佳宜、黃振安、葉青雨中醫師進行診察,確認患部、偶稍作揉捏,依病症於粉紅色傷科處置單上註記推拿部位,再交由陳振隆、邱文寶、吳鳳祥、翁千鈞及藥師黃春樹(兼做推拿)等未具中醫師資格之推拿師施行推拿治療,然陳正文、洪英師、張義旻、吳佳宜、黃振安、葉青雨在患者病歷紀錄上除申報醫師診察費外,亦勾選傷科治療處置,惟實際上未進行傷科治療,再由不知情之診所會計李秀琴彙整該等不實之醫療處置電磁紀錄。黃明昇明知上述電磁紀錄均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竟仍基於竟與陳正文、洪英師、張義旻、吳佳宜、黃振安、葉青雨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述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予以審核同意後,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費用給付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虛報共計217萬6,195點數(以1點換算0.9元,約為195萬8,575元),致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看診中醫師有執行傷科治療(推拿)處置而陷於錯誤,並核撥費用至該診所指定帳戶,足生損害健保署審核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二)黃明昇明知藥師應親自受理醫師處方並依法執行藥品調劑,復明知醫師若以診療為目的,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應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本案診所藥師黃春樹休假或不在時,由不知情且未具藥師資格之助理陳萓綸(原名:陳佩伶)等護理人員、助理調劑藥品,並由該診所系統自動改以不知情之陳正文、洪英師、張義旻、吳佳宜、黃振安、葉青雨中醫師名義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藥事服務費,並由不知情之李秀琴彙整後,交由知悉上情之黃明昇審核同意後申報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虛報共計23萬2,926點數,致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該等中醫師有執行調劑藥品業務而陷於錯誤,並核撥藥事服務費用至該診所指定帳戶,足生損害健保署審核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華富中醫診所之所有費用均係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李秀琴整理,但必須經過其本人同意蓋章後,方能向健保署申報點數之事實。 (2)坦承華富中醫之醫師、推拿師均係按件抽成並保障底薪;因推拿師要抽成,病患掛完後會先給醫師看,醫師稍作揉捏,病患如要推拿就開紅色的單子讓他去給推拿師推拿之事實。 (3)坦承有於藥劑師黃春樹不在時,指示不具藥劑師資格之陳萓綸調藥;並冒用醫師名義申報調藥費用之事實。 (4)坦承有繳回相關非法申報之費用,並且要求各該醫師負擔部分金額之事實。 (5)前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嗣後因不欲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暨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認錯,我有督導不周的責任,但我沒有犯罪,相關犯罪都是執業中醫師要自行負責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文、洪英師、張義旻、吳佳宜、黃振安、葉青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並未以醫師身分實際執行調劑業務,曾向被告勸阻,若黃春樹藥師未在勤,即不應申報藥事服務費,惟被告仍勸阻不聽之事實。 (2)證明診所之全部點數都是由被告所申報,並沒有交由醫師確認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3 (1)證人李秀琴、李梅芳、譚承天、譚世雄、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證人洪素專、葉金英、戴文博、劉榮嘉、鄭異升、劉淑真、田美嬋、蔡榮川、李賢明、陳明正、李青樺、洪慧萍、葉品琦、蔡靜怡、蕭清農、孫智軍、蘇修逸、劉文元、陳文財之證述 (3)證人陳振隆、邱文寶、吳鳳祥、翁千鈞、黃春樹(推拿師兼藥師)、陳萓綸之證述 (1)證明病患至華富中醫就診後,均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推拿師施作傷科診療者,嗣後推拿師由被告黃明昇給付抽成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藥師不在時,會指示不知情之陳萓綸調劑藥品之事實。 4 屏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華富中醫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影本、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0年4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1106129678號書函暨安德老人養護中心院民就醫紀錄資料、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0年10月6日健保高醫字第1106130897號書函暨華富中醫診所醫療費戶及藥事服務費資料、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0年9月22 日健保高醫字第1106130789號書暨中醫傷科治療作業規範、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28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1570號書函暨平均點值資料、華富中醫診所申報醫療等費用各季平均點值換算金額彙整各醫師詐領金額統計表、洪素專等20位病患申報點數彙整表、安德老人養護住民申報傷科診療費表及病歷影本。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茲請審酌被告雖於偵訊之初坦承犯行,惟經檢察官諭知與同案被告陳正文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即給付衛生福利部愛心專戶30萬元)後,遂改口否認犯行,可見其並非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非佳,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同案被告 虛報點數(點) 1 陳正文 907,550 2 洪英師 245,961 3 吳佳宜 205,128 4 張義旻 250,931 5 黃振安 42,637 6 葉青雨 523,988附表二編號 遭冒名者 虛報點數(點) 1 陳正文 13,560 2 洪英師 92,775 3 吳佳宜 45,092 4 張義旻 38,453 5 黃振安 7,137 6 葉青雨 35,909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