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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甸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役期4個月,擔任陸軍機

械化步兵333旅砲兵營炮三連之二等兵」,更正為「並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擔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營砲三連之二等兵,原定於112年10月3日0時許服役期滿」。

㈡證據部分補充「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3年4月24日陸八海法字第1130052743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甸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情緒因素,不顧

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而任意離去職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離去職役時,役期僅餘1日,有上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偵緝卷第

14、20至2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被 告 簡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甸安係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入伍,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175梯次之現役軍人,役期4個月,擔任陸軍機械化步兵333旅砲兵營炮三連之二等兵。其於112年9月29日8時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10月1日21時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將部隊長官之手機來電一律封鎖,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逃兵期間蝸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至超商竊盜食物維生,嗣於113年3月11日為警緝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甸安坦承上情不諱,供稱其當時憂鬱症發作,無法跟任何人接觸,也永遠都不想回去軍營,不想回去被人指指點點說是草莓兵等語,堪認其已有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意圖。此外,並有證人即營輔導長胡家琪證述、被告與證人胡家琪之簡訊紀錄、陸軍機械化步兵333旅違紀離營通報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