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民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軍原訴第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甲○○係於107年8月15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之人事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46、47頁),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46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於執勤時趴睡,自無法警戒四周,顯已廢弛職務,且足生外人得趁隙侵入軍械室,竊取或破壞重要軍事裝備之軍事上不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之志願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
於擔任安全士官之職務時睡眠,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是服志願役,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去年底退役,會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孩子,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供稱因執勤前1天要照顧孩子,睡眠不夠才會在執勤時打瞌睡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故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⒈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且已退役而不在職,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12003946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送萬金營區○○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陸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聯兵二營火力連(駐地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下士反甲士,為志願役現役軍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至8時奉命輪值擔任108兵舍聯合軍械室安全士官勤務,執勤地點為108兵舍樓梯口,需負責監管108兵舍樓梯口兩旁軍械室安全之警戒,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竟於執勤時段之6時至6時30分許,因執勤前熬夜導致精神不濟而於安全士官桌前趴睡、打瞌睡,致聯合軍械室於該時段處於無人看管、警戒之狀態,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案經該旅後勤科上尉後勤官譚正浩執行查哨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陳述(坦承犯行)。 被告於上述擔任108兵舍聯合軍械室安全士官勤務時,因執勤前熬夜導致精神不濟而於安全士官桌前趴睡、打瞌睡。 2 證人即查哨官譚正浩於屏東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譚正浩於112年3月23日6時10分,至火力連查哨時,發現被告因精神不濟而於安全士官桌前趴睡,後於同日6時30分許又發現被告在打瞌睡,當時剛好要升旗便沒有立即叫醒被告,待升完旗後被告依舊沒清醒之事實。 3 證人即火力連中士履保士唐暐智於屏東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執勤時精神不濟之事實。 4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2年警衛勤務具體作法 安全士官之勤務內容在警衛範圍內應負責該單位之安全。 5 火力連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 被告負責通資連112年3月23日6時至8時之安全士官值勤職務。 6 機步333旅聯合兵種第二營火力連112年度個人訓練績效卡(警衛勤務項)。 被告112年警衛勤務項測驗結果為90、100、100,顯見被告熟悉並理解警衛勤務內容及應遵循之規範。 7 陸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刑事陳述意見狀 被告為士官幹部,歷經軍事養成教育,本應知悉部隊擔任衛兵、哨兵或其他警戒職務之重要性,亦明知國軍重要命令之法紀要求,仍視相關規範於無物,怠忽其職務職責,擅自於值勤期間 睡眠,而有致生部隊危安、影響軍事安全之虞,已破壞部隊領導統御及軍紀維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廢弛職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