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品婕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品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無罪。
事 實
一、楊品婕為屏東縣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502營(下稱第502營,地址詳卷)第3連之下士,為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所稱之現役軍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法定公務員(現已退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佳家攝
影刻印社,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營長胡瑋麟及營輔導長藍伯文、洪誠甫之同意,委由該刻印社不知情之員工陳昭瑞刻製其等之職官章各1顆(共3顆,非屬公印,未扣案),足生損害於胡瑋麟、藍伯文、洪誠甫及第502營之管理。嗣楊品婕於同年月4日13時3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高雅芳前去上開刻印店領取該等偽造完成之職官章,再於同日晚間某時交付予楊品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㈡於111年6月間某日19時許,在第502營第3連營區後勤辦公室
內,見不詳人所有且離本人所持有之前連長何俊澄、連長邵承德、輔導長鍾立銨、班長鍾兆霖、班長林冠樺之偽造職官章各1顆(共5顆,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非屬公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等職官章收入其寢室抽屜而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於111年6月間某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何俊澄同意,持前揭偽造之何俊澄職官章(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502營第3連111年第2季衛哨值勤暨攜槍人員資審名冊」(下稱資審名冊)之「主管認證」欄中蓋用而偽造何俊澄之印文共78枚,並將該名冊放置在第502營後勤辦公室中備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何俊澄及第502營營區之安全管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嗣鍾立銨於111年7月27日10時許實施第502營第3連安全檢查時,自楊品婕書桌抽屜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下稱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軍中服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或該條項以外之罪(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記載「(楊品婕)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擅自盜刻其等(按:指胡瑋麟、藍伯文、洪誠甫)及其自身之職官章各1枚(共4枚)」,則被告對刻製自身之職官章部分,是否同為起訴範圍,有所未明。惟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範圍為盜刻胡瑋麟、藍伯文、洪誠甫職官章部分,至被告自己刻職官章部分僅是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所特定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品婕、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61、1
68至175、238頁),核與證人胡瑋麟、藍伯文、洪誠甫、邵承德、鍾兆霖、林冠樺、陳昭瑞於憲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2、127至129、135至137、143至145、183至186、189至192、197至200頁),證人何俊澄、鍾立銨、高雅芳於憲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7、151至153、159至162、177至179、247至249、293至297、321至325頁)相符,並有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見偵卷第45至51頁)、屏東憲兵隊111年1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35、39、41至44、81、163、201頁)、資審名冊影本(見偵卷第19至29頁)、被告與高雅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251至25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形式上雖為何俊澄
、邵承德、鍾立銨、鍾兆霖、林冠樺之職官章,然證人何俊澄、邵承德、鍾立銨、鍾兆霖均否認扣案之職官章為其等所有(見偵卷第74、161、184、198頁),證人林冠樺雖證述曾遺失職官章,但該印章現存於其寢室辦公室抽屜,且其未曾將職官章放置於木櫃(見偵卷第190頁),可知該等職官章並非其等所有之物,而非真正印章。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於事實欄一、㈡取得的職官章是在後勤辦公室木櫃中取得的,那些不是我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復參酌該等職官章性質上為個人專屬物品,外觀並未有明顯破損,有該等職官章照片可查(見偵卷第41至44頁),其中何俊澄之職官章甚至為被告用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資審名冊,可知該等物仍有實際效用,並非無主物或遭拋棄之物,惟因無法確認實際所有人,而無法確認該等職官章是否仍為該人持有,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能認定該等職官章為不詳之人所刻製之非真正印章,並因不明原因脫離本人持有後留於後勤辦公室之木櫃中。而被告知悉該等職官章非己所有,卻仍將該等職官章侵占入己,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為。
⒊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行為
(見起訴書第2、6頁),然被告自始未合法持有該等職官章,其亦非後勤辦公室之管領人,而該辦公室並無指定特定專人或單位負保管之責,有第502營114年6月19日空五0二字第114000023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論以侵占罪。另該等職官章並非軍用物品,有屏東憲兵隊113年5月27日憲隊屏東字第11300356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亦不能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按刑法第134條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
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要件,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且應以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助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為公務員所利用。又刑法上所謂公文書,必須公務員本其職務而製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係第502營第3連之下士,此有該營114年6月19日空五0二字第1140000235號函暨所附軍中服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21頁),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法定公務員。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槍房保管人,資審名冊為其所掌之文書,並應由其於每季完成資審鈐印後放置於資料櫃備查,亦有該營113年11月20日空五0二字第1130000497號函暨書面說明、110年4月30日簽、保管人槍械移交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1
03、105頁),可知該名冊為被告本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而其利用職務上掌管、製作該公文書之機會,偽造並行使該等公文書,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公文書。
⒉次按所謂「行使」變造各類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
以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意旨參照)。
經查,資審名冊係為確認執勤人員之安全,並應於每季完成用印後放置於槍房前資料櫃備查,此有第502營113年11月20日空502字第1130000497號函所附之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01頁)、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4年1月23日空防飛法字第1140018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可佐。是依該名冊之用法,倘製作人將該名冊置於資料櫃,使該名冊處於得隨時供查閱、瞭解之狀態時,無論是否經人實際閱覽、檢查,均為行使既遂,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製作完名冊後,就送到辦公室備查供上級檢查用,放到辦公室備查後就不屬於我,印象中好像營級有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放置該名冊供備查之時,即屬行使既遂。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
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向稱為不純正瀆職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中,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之,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處罰規定,屬「瀆職罪章」之不純正瀆職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另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瀆職罪章」之罪,自不能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現役軍人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員工陳昭瑞盜刻胡瑋麟、藍伯文、洪誠甫之職官章,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在資審名冊上製作何俊澄偽造印文共
78枚,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自所為,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差
異,且被告供稱:事實欄一、㈡的印章是我在後勤辦公室發現的,我就拿回來放在自己的抽屜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非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始前往該後勤辦公室撿拾印章,犯意顯有不同,故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
其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至2分之1。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刑度(見本院卷第173頁),而事實欄
一、㈢所該當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之罪,固然非輕,然觀諸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數量高達78枚,且資審名冊係供確認衛哨值勤暨攜槍人員有無「空軍警衛勤務安全查核限制條件」所列不得值勤之情形,且須經安全查核無虞,始可執行衛哨相關勤務,以避免肇生危安顧慮,此有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4年1月23日空防飛法字第1140018312號函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1年警衛勤務綱要計畫、空軍警衛勤務安全查核限制條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可知資審名冊涉及營區及衛哨之管理,攸關整體軍事秩序與個別軍人之值勤安全,而被告所為使其所屬部隊共計78名軍人(即資審名冊編號4至81之人,見偵卷第19至29頁)之安全事項無法確實查核,嚴重危害其所屬部隊與所在營區之安全,並參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前,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另行盜刻印章,甚至於事實欄一、㈡侵占印章後變本加厲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可徵其並非一時失慮犯之,客觀上無肇致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可令人憫恕,本院因認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公務
員,本應克盡職守、遵守法令,竟分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資審名冊所為,將影響其所屬部隊之整體安全,情節非輕,所為均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另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退伍,有其服役資料、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12年10月3日空四人行字第1120217890號令暨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退伍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1至114、221頁),已非從事軍職,及其於憲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4、240頁),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於服役期間之獎懲紀錄(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1、125、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諭知易科罰金,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末查被告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分有得與不得易科罰
金、社會勞動之刑,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已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偽刻之胡瑋麟、藍伯文、洪誠甫職官章共
3顆,為偽造之印章,且未扣案。又被告雖稱已經銷燬該等印章,然亦稱並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7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該等印章具犯罪所生之物性質,且未扣案,亦非全然無價值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何俊澄、邵承德、鍾立銨、鍾兆霖、
林冠樺職官章共5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該等人所有,且非軍用物品,業如前述,應屬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在資審名冊上所製作之何俊澄印文共78枚
,非真正印章所蓋印,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何俊澄職官章1顆,仍屬偽造印章,且供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亦應於此部分犯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按偽造之書類,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惟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資審名冊(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送交備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供述),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佳家攝影刻印社,未經其所屬部隊上士許帛庭之同意,即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擅自偽刻許帛庭之職官章1枚,足生損害於該部隊管理職官章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人許帛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嫌(見本院卷第51、169至170、236頁),證人許帛庭亦於憲詢時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刻製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然無證據顯示有人目睹該顆偽造之印章,或被告曾前往刻印店偽刻許帛庭之印章,且屏東憲兵隊於111年12月8日前往被告所在部隊搜索時,亦無扣得被告所稱之偽造許帛庭職官章,有該隊111年12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可查。因此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印章是否存在,仍屬有疑,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偽刻該印章。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犯嫌僅有被告單一自白,證人許帛庭之前揭證詞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二、瀆職罪章。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品婕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瑋麟、藍伯文、洪誠甫偽造職官章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楊品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楊品婕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載「何俊澄」偽造印文共柒拾捌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502營第3連111年第2季衛哨值勤暨攜槍人員資審名冊」 1本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能宣告沒收、追徵。其上載「何俊澄」偽造印文共78枚應沒收。 屏東憲兵隊111年12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 何俊澄職官章 1顆 為偽造之印章,均應沒收。其中左列編號2之印章亦供事實欄一、㈢犯行使用。 3 邵承德職官章 1顆 4 鍾立銨職官章 1顆 5 鍾兆霖職官章 1顆 6 林冠樺職官章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