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仲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韓翔宇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127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志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韓翔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美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朱李英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邵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尤秀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韓翔宇交付賄賂給被告吳邵秀蘭之地點係七超寺前庭大馬路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分別對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向其他親屬轉達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賄及預備對其他親屬行賄,故被告周志仲、韓翔宇於上述所為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分別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別為使尤史經順利當選本屆恆春鎮鎮長之單一目的,始分別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周志仲、韓翔宇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韓翔宇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周志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之意,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志仲上開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殊非可取,然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2人,此與大規模進行賄之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周志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應知悉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渠等竟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4人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腐蝕民主之根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本均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周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渠等經查獲之買票及賣票票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91、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復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㈨另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前均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均能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韓翔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被告韓翔宇分別交付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之1,000元、2,000元,被告周志仲分別交付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之3,000元、3,000元,核屬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之犯罪所得,且均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7號被 告 周志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屏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韓翔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美金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李英仔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邵秀菊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秀戀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翔宇、周志仲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期使尤史經(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下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竟分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韓翔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自尤光彬(所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以選舉工作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上午,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七超寺,以每人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吳邵秀菊,以約其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吳邵秀菊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⒉韓翔宇復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尤秀戀住處,以每人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尤秀戀,其中包含欲給予尤秀戀之子黃忠興之1,000元,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尤秀戀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1,000元予黃忠興。
㈡周志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17、18時許,前往蔡美金住處,交付3,000元予蔡美金,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蔡美金亦知悉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前揭款項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⒉周志仲復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朱李英仔住處,交付3,000元予朱李英仔,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朱李英仔亦知悉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上開金錢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周志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拿現金給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朱李英仔家,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朱李英仔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拿錢給她們是要她們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等語。 ㈢ 被告吳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邵秀菊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其,以約其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㈣ 被告尤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事實。 ⑵被告尤秀戀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其,以約其與黃忠興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㈤ ⑴被告蔡美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蔡美金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之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事實。 ⑵被告蔡美金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周志仲所辯不可採,即被告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用途並非「顧票」等工作費。 ㈥ 被告朱李英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事實。 ⑵被告朱李英仔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㈦ 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左列之人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㈧ 檢舉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㈨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分別提出扣案現金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正確指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且主動提出等額之賄款予警方扣押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是核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韓翔宇併預備向尤秀戀之子黃忠興行賄;及被告周志仲併預備向蔡美金、朱李英仔之家人行賄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自均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預備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尤史經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韓翔宇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告韓翔宇、周志仲、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6人褫奪公權之年限。再扣案之賄款計9,000元,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