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木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被 告 陳文郎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尤素眞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清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陳文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三、陳尤素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陳清木為求當選,竟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與分工,使「虛遷戶籍者」欄所示之人(下稱李正雄等13人)之戶籍,遷往「虛遷戶籍地」欄所示之地址(李正雄等13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等地),使李正雄等13人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余聲杞(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地與陳文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地則單獨基於前揭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5「行賄方法」欄所示方式、金額,交付賄賂予「行賄方法」欄所示包含陳尤素眞在內之人,該等人即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行賄款項而允諾之。嗣李正雄等13人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埔墘社區活動中心投票所投票,使本案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木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文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3至137、167至169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尤素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92至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清木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
直接或透過他人指示李正雄等13人虛遷至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並要求其等投票,據被告陳清木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一卷第209頁),而李正雄等13人亦取得本案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且均前往投票,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清木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各犯行,與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且該等犯行均已既遂。
⒉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與上揭決議意旨相符,併予指明。
㈢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故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附表二編號2中,證人林金山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
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投票收賄我承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另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製作的筆錄因為太緊張,說錯了,我沒有把1萬5,000元的錢轉交給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與證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金圳沒有拿任何錢給我等語(見偵七卷第47頁)大致相符,可知林金圳僅有將其所收受1萬5,000元中之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作為賄選款項而既遂,剩餘9,000元款項尚未轉交,僅屬預備行賄。
⒉於附表二編號3中,被告陳尤素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
供陳其有轉交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見偵一卷第227至230、255至256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頁),且卷內並無陳清霖、陳俊亨之筆錄,依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委由被告陳尤素眞轉交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部分僅屬預備行賄。被告陳尤素眞僅係代收取同戶內之行賄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陳尤素眞與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尤素眞雖於審理時陳稱其係收取1萬5,000元(見本院一卷第92頁),惟被告陳清木於警詢時稱:我給被告陳尤素眞總共1萬5,000元,其中6,000元為請被告陳尤素眞做油飯,剩下9,000元是拜託被告陳尤素眞帶她家人去投票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可知僅有9,000元部分為行賄款項,併予敘明。
⒊於附表二編號5中,證人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清木的
老婆要塞錢給我,大概6、7千,說要補貼我車馬費,但過10分鐘後,我就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可知蘇奕靚並未將受賄款項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應認被告陳清木委由蘇奕靚於轉交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部分僅屬預備行賄⒋至附表二編號2之李正雄、林金山,附表二編號4之陳昱蓁,
附表二編號5之蘇奕靚、林仁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為本院認定為虛遷戶籍,可知其等並未實際於該選舉區居住,惟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112年6月9日修正公告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選舉人資格之有無,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斷。至是否屬虛遷戶籍,尚不妨礙該人取得該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僅影響事後得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前揭李正雄、林金山、陳昱蓁、蘇奕靚、林仁政雖無居住事實,惟尚不妨礙其為本案選舉之選舉人(且其等亦均有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自屬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有投票權之人」。另觀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交付賄款時間,均係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數日或投票當日,可知該等款項應與投票行賄較為相關,且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證稱:遷戶籍時被告陳清木沒有交付利益給我,後來在111年11月15日、16日,被告陳文郎因為我們家有投票權的有5個人,他就拿1萬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3、194頁);證人陳昱蓁於警詢時證稱:虛遷戶籍沒有任何委託辦理費用;於111年11月26日12時許,被告陳清木親手交給我4,000元,叫我投票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2頁);證人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我把戶籍地移過去是因為被告陳清木是我老公的好朋友,被告陳清木沒有給我錢;於選舉當天她說要補貼我車馬費,大概6、7千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均可知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之款項,而非屬虛遷戶籍之報酬,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待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同時有特別之規定可適用,因法規競合之故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時,仍屬法律變更,且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與形式上單純修正法律之文字或條次移列之情形尚有不同。查被告陳清木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即附表一部分)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月9日公告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惟該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仍有效存在,而生法規競合問題。惟被告陳清木行為時尚無前揭處罰規定,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陳清木行為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文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尤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陳清木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戶籍遷徙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清木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與共犯余聲杞,就附表編號2、3與被告陳文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編號2委由林金圳交付款項予林
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就附表二編號3委由被告陳尤素眞交付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部分,被告陳清木單獨就附表二編號5委由蘇奕靚交付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部分,屬預備行賄罪,惟均為其等交付賄賂罪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候選人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亦係侵害國家法益。故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自所為,被告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至3之所為,所侵害均為本案選舉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⒌被告陳清木係為自己當選之同一目的,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以及對部分因前揭虛遷戶籍行為取得投票權,或本實際居住選區內之人交付賄賂。縱然虛遷戶籍、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有所差異,然仍足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具事理上之關聯性,於法律上即得評價為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
⒍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辦
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除被告陳清木與黃素瑞共犯之部分(詳下述四、退併辦部分)外,均與起訴事實有法律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本案交付賄賂所為,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其供述之繁簡不拘,只要可確定被告自白之真意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自白後有無翻異,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種「概括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清木於111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第三次警詢筆錄時供
稱:我願意坦承一切,要修正之前的筆錄;我有交付不正利益給陳昱蓁、蘇奕靚,也有請被告陳文郎拿錢給林金圳、被告陳尤素眞,以及請同案被告余聲杞拿錢給陳添賀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於翌(2)日8時37分許第一次警詢時詳實交代細節(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於16時52分許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且承認交付賄賂罪之陳述(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綜合被告陳清木前揭供述,顯已就其交付賄賂行為均為肯定且有罪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陳清木於斯時已有自白之真意,屬偵查中自白。至被告陳清木雖於112年5月24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沒有買票(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惟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效力,附此指明。
⑵被告陳文郎於111年12月1日警詢及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均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見偵一卷第133至137、167至1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文郎已於偵查時自白。至被告陳文郎雖未於前揭詢問或訊問為認罪之陳述,惟員警、檢察官均無詢問或訊問被告陳文郎是否承認交付賄賂之罪名,故自不因被告陳文郎未供述承認所犯特定罪名,即認其未於偵查時自白。
⑶是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偵查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尤素眞所涉收受賄賂罪之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尤素眞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一卷第9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清木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47至48頁),惟本院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惟參諸立法政策上,本案論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於94年11月30日(設於同法第90條之1)、96年11月7日(移往同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將法定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並強調「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係刻意提高法定刑,並確立投票行賄行為所侵害法益內涵嚴重程度。另參諸該法之體系上,就投票行賄行為固設有較高之法定刑,惟立法者亦設有偵查自白、查獲候選人等減輕條款,以資執法者依個案具體情節以為衡平,反之,倘行為人已能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個案中又無何情堪憫恕之事由時,司法端即不能單純以法定刑較高,即逕邀減刑之寬典,而忽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體系架構與立法者決定,否則將有害個案間平等之實現,亦屬違背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
⑵經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交付賄賂部分,因其等之犯
行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減輕幅度甚多,且無其它情堪憫恕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清木所共犯虛遷戶籍部分,其雖不具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身分關係,惟其係為自己選舉而與前揭共犯共同為前揭行為,情節顯較其他共犯嚴重,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虛遷戶籍部分,自不須將此部分評價於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
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虛遷戶籍(僅被告陳清木部分)、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不得為選舉投票而虛遷戶籍等相關資訊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體多方宣導,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均知悉嚴重性,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陳清木自身為候選人,竟為求自己當選,而同時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正確性與交付賄賂,且所牽涉共犯、虛遷戶籍之人、交付賄賂之對象人數眾多,已動搖選舉公平性,情節嚴重。又被告陳文郎於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告陳尤素眞於76年間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陳清木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虛遷戶籍、賄選總額、對象人數、本案選舉層級,被告陳清木當選部分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26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見本院一卷第217至221頁),以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於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一卷第21、133、227頁,本院一卷第94、211至212頁),暨被告陳清木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照片6張(見本院一卷第111至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尤素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所犯,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其中考量被告陳清木為本案選舉候選人,且情節嚴重,業如前述,爰宣告較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陳清木、陳尤素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被告陳文郎雖於85年、86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1至27頁),其等因逢選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尤以被告陳清木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達6年,亦能確保其無法於近日選舉以候選人身分再犯同一犯罪,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參酌其等所宣告之本刑,就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依序宣告緩刑5年、4年、2年。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尤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必須衡平其等所為對國家法益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爰綜合考量各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家庭、身體、經濟狀況,及其等對於緩刑條件之具體意見(見本院一卷第93、210至211頁),就被告陳清木部分,因其係本案主犯,且為候選人,虛遷戶籍及賄選情節牽涉人數甚廣,所造成國家法益損害相當嚴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50萬元,併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被告陳文郎部分,念及其於本案所涉僅附表二編號2、3部分,情節相對輕微,且自承現須工作維持生計等節(見本院一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8萬元;就被告陳尤素眞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1萬元。而被告陳清木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一體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一體適用刑法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則法院自仍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既屬義務沒收,與違禁物沒收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與共犯余聲杞於附表二編號1共同行賄陳添賀2,00
0元之款項,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金山3,000元之款項,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惟陳添賀、林金山為對向共犯,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陳添賀、林金山收受款項部分,即應於另案審理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金圳及預備行
賄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共1萬2,000元之款項(扣除林金山已收受3,000元部分),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4單獨行賄陳昱蓁4,000元之款項,均為預備或行賄之款項,並據林金圳、陳昱蓁繳回該等款項(見警一卷第115頁,偵三卷第125頁,至林金圳雖繳回1萬5,000元,為本院所認定其於本案查獲時所保有之行賄款項仍為1萬2,000元,附此敘明)而扣案,另林金圳、陳昱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迄今未見檢察官向本院單獨聲請沒收前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由林金圳收受之1萬2,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本案犯行項下;就由陳昱蓁收受之4,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固為林金圳、陳昱蓁所有,惟其等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該等物為義務沒收之物,又據其等繳回,就是否沒收一節應無爭議,本院經裁量後,認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3共同行賄陳尤素眞及預備
行賄陳清霖、陳俊亨共9,000元之款項,屬行賄之款項,且被告陳尤素眞為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應於被告陳尤素眞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5單獨行賄蘇奕靚、預備行賄林仁政
、林和勳、林沂蓓共計6,000元之款項,為行賄之款項,且經蘇奕靚交還被告陳清木(見偵一卷第328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清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陳清木另遭扣案手機1支(見警一卷第29頁),查無與
本案之關聯,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無主張該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至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辦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除前揭據本院認定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部分外,尚認被告陳清木有與陳水鏡、黃素瑞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黃素瑞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倒數第3行)。惟黃素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是因為我朋友林文士要參選車城鄉第4選區民意代表,所以林文士的弟弟林文德才拜託我,我才拜託陳水鏡幫我遷戶籍等語(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偵六卷第69至71頁),且黃素瑞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有罪(見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該判決之事實欄係記載黃素瑞係與林文士、陳水鏡等人共犯妨害投票罪,均未提及本案被告陳清木,自難認黃素瑞前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與被告陳清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與被告陳清木經起訴部分生法律上同一關係。故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起訴範圍自不能擴張至此,本院無從審究,故應將此部分併辦事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4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附表一(虛遷戶籍方面)編號 虛遷 戶籍者 虛遷戶籍地 (下均為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 共同正犯 虛遷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李正雄 埔墘路3號 陳清木、林金圳、李正雄 陳清木指示友人林金圳,由林金圳分別向其姪子李正雄、其胞兄林金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依序於111年5月6日、同年6月23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李正雄、林金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137至139頁),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5至48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李正雄、林金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林金圳,見偵七卷第357至359、361至363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33、239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1頁)。 李正雄、林金圳、蘇奕靚、林仁政、陳昱蓁、邱殷玉花、林崑玉、陳欽龍、林鉉智、陳美珠、郭秀美、陳水晶、陳水鏡、朱健明、殷典能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林峻安、陳郁軒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林金山 陳清木、林金圳、林金山 3 林仁政 陳清木、林仁政、蘇奕靚 陳清木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某公墓,與其友人林仁政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以支持陳清木,林仁政返家後轉知其配偶蘇奕靚,林仁政、蘇奕靚均允諾後,陳清木即向林仁政、蘇奕靚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依序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8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仁政、蘇奕靚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1至355、379至380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93至97、129至130頁),林仁政、蘇奕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41、243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0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2份(見偵一卷第341至343、363至36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 4 蘇奕靚 5 陳昱蓁 埔墘路6號 陳清木、陳昱蓁 陳清木向其堂姊陳昱蓁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昱蓁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1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6 邱殷玉花 陳清木、邱殷玉花 陳清木於111年1月1日至2月21日間某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其表姊秋邱殷玉花住所拜訪,與邱殷玉花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支持陳清木後,即向邱殷玉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邱殷玉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邱殷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81至384、401至402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3至266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87至389頁) 7 林崑玉 陳清木、林崑玉 陳清木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向其遠親林崑玉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6月2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崑玉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崑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9至442、461至46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一卷第443、44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7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45至447頁) 8 陳欽龍 陳清木、殷典能、陳欽龍 陳清木指示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向陳清木之堂弟陳欽龍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再轉交予陳清木,由陳清木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欽龍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欽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9至52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四卷第365至367頁),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 9 林峻安 陳清木、陳美珠、林峻安 陳清木指示其胞姊陳美珠,由陳美珠分別向其子林峻安、林鉉智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12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峻安、林鉉智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1至535、557至558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證人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 偵七卷第53至56頁),證人林鉉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7至413、415至417、435至436頁),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57、25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25至429頁) 10 林鉉智 陳清木、陳美珠、林鉉智 11 郭秀美 埔墘路9號 陳清木、陳水晶、郭秀美 陳清木指示其遠親陳水晶,由陳水晶向郭秀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3月1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郭秀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7至159頁,偵八卷第13至16頁),證人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偵七卷第57至6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晶,見偵七卷第369至371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5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7頁) 12 朱健明 陳清木、陳水鏡、朱健明 陳清木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先向朱建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堂哥陳水鏡,由陳水鏡於111年2月10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朱健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反面,偵一卷第173至176、189至190頁,偵五卷第131至133頁),證人朱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61至64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鏡,見偵七卷第373至37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3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6頁) 13 陳郁軒 埔墘路1之1號 陳清木、殷典能、陳郁軒 陳清木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友人陳郁軒居所,向陳郁軒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陳清木再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於111年5月27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郁軒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67至471、473至477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殷典能,見偵一卷第493至497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49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99至503頁)附表二(行賄部分)編號 行賄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由余聲杞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添賀,要求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添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9至263、297至299頁,偵五卷第167至1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9至213頁),陳添賀指認余聲杞交付現金地點之衛星影像地圖1張、google街景圖2張(見偵一卷第265至269頁)。 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前,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1萬5,000元予林金圳,要求有投票權之林金圳及其戶內林玲莉、林金山、林金湖、李正雄等5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林金圳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嗣林金圳即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其中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林金山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林金圳已轉交該等款項予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137至139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21至125頁)。 林金圳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 3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陳尤素眞住處,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9,000元予陳尤素眞,要求有投票權之陳尤素眞及其戶內陳清霖、陳俊亨等3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尤素眞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陳尤素眞已轉交該等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 (詳上述一、㈠) (陳尤素眞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4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其住處,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昱蓁,要求陳昱蓁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陳昱蓁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 陳昱蓁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 5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交付共6,000元予蘇奕靚,要求有投票權之蘇奕靚及其戶內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蘇奕靚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惟於收受後當日即退還予陳清木,未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 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129至130頁) 蘇奕靚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字第11139198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32132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1585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726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2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2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