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田
郭仲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黃宣喻律師蘇柏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慶田、郭仲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田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東港鎮鎮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被告郭仲山為現任屏東縣東港鎮漁會職員,告訴人陳春朝為本案鎮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被告洪慶田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之犯意,於本案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前之111年11月21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被告洪慶田在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方式發表標題為「起底鎮民代表(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文章,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希冀以此方式影響選民之判斷而使告訴人不當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選舉之公正性,被告郭仲山見被告洪慶田張貼該文章後,亦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方式轉貼上開文章在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希冀以此方式影響選民之判斷而使告訴人不當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洪慶田、郭仲山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朝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東港鎮鎮民代表會(下稱東港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林清發、時任東港鎮鎮民代表吳金福、卸任屏東縣東港鎮鎮民代表蔡錦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洪慶田之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擷圖、被告郭仲山之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擷圖、屏東縣○○鎮○○○○○○○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屏府民行字第11275387100號函、東港鎮公所112年12月29日東鎮社字第1120001115號公告暨檢附東港鎮公所補助民間團體經費審核作業要點、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事前揭露表、東港鎮公所108至113年度對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109至111年度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明細表、臺灣省屏東縣東港鎮第19屆鎮長暨第22屆鎮民代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人清單、東港鎮漁會網頁擷圖、Facebook社群網站擷圖、屏東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屏東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計畫預算考核要點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被告洪慶田辯稱:我貼文的內容是我親自聽到的,並無不實,而且我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所屬的「東港鎮政監督聯盟」在外散布抨擊我的文宣,我才張貼貼文將告訴人做過的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286頁),被告郭仲山辯稱:我在東港鎮漁會工作已經20年,東港鎮漁會在鄉鎮長、鎮民代表選舉都有派人幫忙造勢,當時告訴人以「東港鎮政監督聯盟」名義發布內容不實的文宣批評東港鎮漁會,我看到被告洪慶田張貼的貼文,認為他所言屬實才複製貼文內容張貼到我自己的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等語(見選他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70頁)。經查:
㈠、告訴人為本案鎮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且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等情,有臺灣省屏東縣東港鎮第19屆鎮長暨第22屆鎮民代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存卷可考。又被告洪慶田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持其手機在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址住處內,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首頁上張貼標題為「起底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貼文,發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言論(下稱甲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經被告郭仲山上網瀏覽之,即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持其手機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複製上開貼文內容並以「起底鎮民代表(陳春朝 爛事糗事報你知)」為標題,張貼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首頁上,且在其貼文下方發表附表二編號4、5所示言論(被告郭仲山複製甲言論之貼文內容及其下方留言合稱乙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節,為被告洪慶田、郭仲山所是認(見選他卷第88、92頁),復有被告洪慶田之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擷圖(見選他卷第13至14頁)、被告郭仲山之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擷圖(見選他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慶田係以標題「起底鎮民代表(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及認被告郭仲山係以「轉貼」方式轉載被告洪慶田之貼文,均有誤解。
㈡、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洪慶田、郭仲山有相當理由確信甲言論、乙言論為真實
1、證人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東港鎮鎮民代表的工作內容包含為民眾爭取建設、審查東港鎮的預算等,地方有建設需求例如水溝、馬路或社團活動,會透過鎮民代表向東港鎮公所提議,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也會建議鎮長經費補助的數額,再由鎮長決定。「建議工程款」是以前的用語,包含活動經費與建設經費,我們現在都統稱為「活動經費」。103年東港鎮鎮民代表選舉的時候大家派系對立的很嚴重,選舉結束之後告訴人擔任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曾經告訴大家說對立派系就不給活動經費補助的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0至181、192頁),與證人蔡錦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地方社團提出計劃書表示需要活動經費補助的時候,我們鎮民代表會提建議給東港鎮公所,讓東港鎮公所去審核,地方派系比較分明的時候,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也會針對對立派系的鎮民代表,主張不用給對方活動經費補助的額度,告訴人103年間擔任主席時就曾經說過對立派系的鎮民代表不用分配活動經費補助的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互核一致,可知告訴人曾於擔任東港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公開表示對立派系之鎮民代表不予分配活動經費補助額度。
2、證人林清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東港鎮公所有權利編列預算,我們鎮民代表提議給東港鎮公所的活動經費,主席可以跟東港鎮公所進行協調看能不能多一點。第19屆東港鎮民代表會由告訴人當主席時開始,我覺得經費補助變少了,我送的建議補助款都好像沒有幾件,東港鎮公所就說經費就沒有了,但是別人去申請卻又說有,形式上跟鎮長關係比較好的鎮民代表都有得到補助,我這邊卻都不會過,我認為不公平,所以曾就此質詢過鎮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而證人林清發曾於107年11月15日東港鎮鎮民代表會議中質詢東港鎮鎮長:「請教鎮長,本會各代表分配的經費是否相同?」、「希望以後能更加公平分配地方各社團的補助經費,以求公平性原則」等語,有卷附東港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8次定期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稽,足佐證人林清發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復依證人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東港鎮公所的預算要由東港鎮民代表會通過才能執行,若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不讓預算通過,預算就不能執行,所以很多事情是由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向鎮長開口,鎮長會儘量尊重,因為雙方互動好的話比較好做事,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對於鎮公所的活動經費補助實質上是有影響力的,之前我、被告洪慶田與告訴人算是相同派系,在預算總額一樣的情況下,對立派系的活動經費補助額度少了我們就變多,對我們有利,現在我和告訴人不同派系,他們的額度很多,我們就固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雖然不公平,但我們以前就是這樣,所以也沒有多說什麼(見本院卷第176至178、180、193至194頁),以及證人蔡錦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有主導權可以不給對立派系的鎮民代表活動經費的補助額度,因為主席可以去跟東港鎮公所談。我曾在103至107年間有聽過告訴人說不要給對立派系的鎮民代表活動經費補助額度,當時告訴人的對立派系就是證人林清發,後來證人林清發送出申請的案件,東港鎮公所就沒有去執行,所以他才會在代表會中提出質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可見時任東港鎮民代表會主席之告訴人對於東港鎮公所之活動經費預算編列與執行,事實上具有影響力,且在告訴人擔任東港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曾表示對立派系之鎮民代表不予分配活動經費補助的額度,其後東港鎮公所之預算執行結果亦經證人林清發、吳金福、蔡錦銳認有未公平分配之情形。
3、被告洪慶田前於107年間曾任東港鎮鎮民代表,並參與107年11月15日東港鎮民代表會之會議乙節,有前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可憑,又證人蔡錦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林清發在鎮民代表會的會議上質疑活動經費補助額度分配不公平,在場的鎮民代表應該都知情。被告郭仲山的爸爸是里長,我也會去他們家泡茶聊天,大家在外面泡茶閒聊應該也多少會提到,而且告訴人主張不要給對立派系鎮民代表活動經費補助額度的主張,基本上一定會在地方上傳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堪信時任東港鎮鎮民代表之被告洪慶田已於前述會議中見聞證人林清發質詢有關活動經費補助之經過,被告郭仲山則經其父執輩聽聞此情。從而,被告洪慶田、郭仲山以甲言論、乙言論傳述告訴人曾在擔任東港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主張東港鎮各鎮民代表所分配之活動經費補助之建議額度應依派系不同而為相異處理,且活動經費補助之執行結果也因派系不同而有差別待遇等內容,並非全然無據。
4、被告洪慶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曾是東港鎮民代表會的副主席,告訴人以「東港鎮政監督聯盟」不實指控我去收電費、清潔費、魚肉鄉民,我才將他擔任東港鎮民代表會主席時做過的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282頁),被告郭仲山亦稱:我是東港鎮漁會的員工,告訴人跟我父母也認識,他以前參加選舉我們也都有幫忙,但是他在選舉的過程中不實指控東港鎮漁會跟曾經幫助他的人,我認為這是不可取的,所以我看到被告洪慶田的甲言論,才會將內容複製後轉貼到自己的Facebook社群網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復自甲言論、乙言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貼文內容及編號5所示留言內容文義觀之,該部分言論內容旨在指摘告訴人將自己在鎮民代表會擔任主席期間所樹立前述活動補助經費額度因派系不同而為相異處理之標準,作為抨擊鎮民代表會之主軸,且告訴人前受東港鎮漁會支持而獲選鎮民代表,卻在本案鎮民代表選舉期間以文宣抨擊東港鎮漁會,辜負鎮民代表會、東港鎮漁會恩情,可認被告洪慶田、郭仲山認告訴人於本案鎮民代表選舉期間以雙重標準抨擊東港鎮民代表會,並攻訐有恩於告訴人之東港鎮漁會而心生不滿,始公開發表甲言論、乙言論。
5、「東港鎮政監督聯盟」前以「監督鎮政是鎮民代表的職責」、「要問洪大主席集團們」為題,發表含有「洪大主席,拜託你不要再欺負星期三、六在東港擺地攤的弱勢攤商,收取高額的電費、清潔費,好嗎?」、「東港區漁會中外聞名,全國第二大漁會,86年經過激烈的改選後,至今未逢敵手,86年江X總幹事一任,90年陳X煜總幹事一任,後來稱呼行政經驗豐富的林X丑「代理」總幹事16年四任,退休又不甘心,再當個沒有認證的漁會總顧問,為何?」內容之文宣等情,參之卷附「東港鎮政監督聯盟」文宣(見選他卷第95頁)即明,佐以證人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文宣中所提到的「洪大主席團們」就是指被告洪慶田,因為代表會只有他一個人姓洪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東港鎮政監督聯盟」確實曾以上開文宣內容指摘被告洪慶田向攤商收取高額電費、清潔費,並對東港區漁會總幹事選舉事宜為負面評論。而「東港鎮政監督聯盟」是由告訴人及其他鎮民代表候選人等人組成之政治團體乙節,經證人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朝於偵訊時(見選偵續卷第98頁)證述明確,且有「東港鎮政監督聯盟」競選文宣(見選偵續卷第209至210頁)存卷可查,觀諸上開競選文宣內容記載:「我們各選區都有推出候選人來為鄉親(是大)做最親切的服務,望各位鄉親(是大)支持,讓我們八席代表,能八仙過海順利當選。第三選區登記第③號的陳春朝領頭 拜託!拜託!擱拜託」等語,可見告訴人自任其為「東港鎮政監督聯盟」領銜人,堪信「東港鎮政監督聯盟」係以告訴人為首組成之政治性團體。是既告訴人自任為「東港鎮政監督聯盟」領銜人,而「東港鎮政監督聯盟」又以上開文宣內容指摘被告洪慶田及東港區漁會,則被告洪慶田、郭仲山認告訴人以「東港鎮政監督聯盟」上開文宣內容對被告洪慶田、東港區漁會為不實指控,尚非全然無據。
6、證人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本來跟東港鎮漁會很好,後來決裂了,跟在野結合在一起,選舉期間他有發文宣打壓東港鎮漁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5頁),佐以證人陳春朝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曾是東港鎮漁會代表等語(見選偵續卷第98頁),以及前引「東港鎮政監督聯盟」競選文宣記載:「全漁會用最大的人力、財力、要把我從代表會拉下來,拜託各位鄉親討海朋友用最溫暖的雙手把我送入代表會,給我為鄉親討海朋友來服務、來打拚」等語(見選偵續卷第210頁),亦足佐證,可知告訴人確曾為東港鎮漁會成員而利害關係共同,嗣因政治立場不同而與之分道揚鑣、相互競爭。基此,被告洪慶田、郭仲山認告訴人以「東港鎮政監督聯盟」上開文宣內容對被告洪慶田、東港鎮漁會為不實指控,而以甲言論、乙言論傳述告訴人辜負東港鎮民代表會、東港鎮漁會恩情,亦非無端。
7、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洪慶田為東港鎮漁會在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之第1選區中所支持之候選人,被告郭仲山則為東港鎮漁會之對外聯繫者,且為本案鎮民代表選舉告訴人所參選之第3選區中,其餘候選人之助選團隊成員,其等均與告訴人具有選舉競爭關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被告洪慶田、郭仲山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且其等應有相應查證管道,諸如:東港鎮漁會向東港鎮公所申請活動補助遭拒之申請與准駁函文資料,或由被告洪慶田以鎮民代表身分職權請鎮公所提供辦理進度說明等,卻未為之,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然查:
⑴、被告洪慶田為東港鎮漁會在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之第1選區中所
支持之候選人,被告郭仲山則為東港鎮漁會之職員,且為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之第3選區中候選人之助選團隊成員等節,固有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人清單、東港鎮漁會網頁擷圖、Facebook社群網站擷圖(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可佐,固可信實。
⑵、檢察官雖認本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要旨
,認應課予被告洪慶田、郭仲山較高之查證義務等語,然該判決之前提事實係行為人無視其資訊來源已有完整說明,逕擇取其中不利於被選舉人部分公開發表不實言論而予以指摘傳述,顯係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藉端利用媒體報導與鄉野間不盡完整之傳聞,始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等節,參諸卷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即明,此與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分別依其等見聞內容而發表甲言論、乙言論之情形,顯然有別,本無從比附援引之。再者,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洪慶田、郭仲山有實行查證措施之能力與優勢,卻刻意迴避不採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缺乏實據而礙難採憑。
8、從而,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甲言論、乙言論均非無憑據,自無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或輕率之過失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甲言論、乙言論非屬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符合理評論原則地方民意代表之誠實與信用,事涉其政見實現可能性而關乎全體選舉人權利,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雖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甲言論、乙言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考量其等言論內容非與公共事務全然無涉,且本為告訴人應受選民檢視之事項,是告訴人於面對評論時,較諸一般人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復自甲言論、乙言論內容觀之,均顯係以特定事實引申而評論告訴人,且承前開認定,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甲言論、乙言論並非全無事實根據,自已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要件不符,復無從逕謂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甲言論、乙言論已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而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認其等發表甲言論、乙言論係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分居鎮民代表會、東港鎮漁會要職,所為言論具有高度影響力,選擇在本案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一週內之111年11月21日發表甲言論、乙言論,依此發文時機顯然有意藉此動搖選舉人投票意願及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在知悉「東港鎮政監督聯盟」前揭評論東港鎮漁會、鎮民代表會之文宣內容後,刻意拖延至本案選舉日前1週內始發表甲言論、乙言論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前揭言論之時機與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日相近,而為被告洪慶田、郭仲山不利之認定。
五、調查證據聲請之駁回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調告訴人自99年起迄今任職東港鎮鎮民代表期間之建議社團補助款明細,證明告訴人確有刻意不為與自身政治理念不同或不支持自己政策之社團成員組成之社團爭取補助款,或未積極確認各該社團經費是否充足而協助爭取社團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108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洪慶田、郭仲山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是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一編號 內容 1 為了私利,阻擋多少應該做的建設?連社團補助款都刻意扣留、或是懶得發,然後得意洋洋的說每年都有剩餘款… 2 陳春朝對各代表的建議工程款額度有差別待遇…陳春朝自己堅持創造的規矩,一轉身馬上變成他拿來罵代表會的口實,這樣顛倒黑白、信口雌黃的人可以信賴嗎? 3 陳春朝反覆無常、背信忘義,為私利不擇手段…大肆謾罵,惡意攻訐漁會對他恩義備至、任至義進的漁會…既沒能力,又不知輕重進對,更恩將仇報… 4 歡迎多分享,讓事實給大家知道 5 吸取漁會資源數十年,滋潤自己、方便自己的事業,倒頭來還罵漁會對他不好,處處阻撓…附表二編號 內容 1 這幾天,陳春朝發出搶救文宣,列出一排割人稻尾、掠人之美的功績,實在懶得浪費筆墨他一一吐槽。直接問,陳春朝服務過幾個陳情案?除了為自己私利外,陳春朝為東港建設了什麼?貢獻了什麼?為了私利,阻擋多少應該做的建設?連社團補助款都刻意扣留、或是懶得發,然後得意洋洋的說每年都有剩餘款!各社團負責人請看清楚,不是沒有編列補助款,是被陳春朝的怠惰或惡意扣留了! (即起底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 系列四) 2 陳春朝最近在每個公開講話場合,都會大罵代表會大小眼,對各代表的「建議工程款」額度有差別待遇。殊不知,這種差別待遇,就是陳春朝自己一手創造,固執堅持才出現的。陳春朝曾經在代表會直接嗆他看不順眼的代表,「一塊錢建議款也不用給」「一杯茶水也不必給」吃人夠夠!現任代表「黑祥」也被他嗆過。這事情,只要問問夠資深的鎮民代表都知道。陳春朝自己堅持創造的規矩,一轉身,馬上變成他拿來罵代表會的口實,這樣顛倒黑白、信口雌黃的人,能信賴嗎? (即起底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 系列三) 3 陳春朝這次選舉不斷謾罵漁會、代表會,發搶救文宣。在這裡,直接說大白話,陳春朝就是反覆無常、背信忘義,為私利不擇手段的人,不值得鄉親託付。 首先,陳春朝因為自己服務不力,選舉失利,主動投靠求助漁會,利用漁會助力,連續當選多任鎮民代表,但是幾任代表任期下來,毫無建樹,也根本沒有服務,給過陳春朝多次機會的漁會終於看不下去,勸年事已高的陳春朝光榮退場,把機會留給有能力、有衝勁的年輕人。 孰料,口碑風評都奇差的陳春朝,居然獅子大開口,要求接任漁會理事長。 先不說漁會理事長是關係東港漁業命脈的關鍵職務,絕對不能拿來私相授受,更不能作為酬庸。 單就陳春朝擔任代表期間,不服務、也沒建樹的表現,態度差又沒能力,誰敢把漁會理事長的職務交給他?那根本就是斬斷東港漁業命脈的自殺行為! 索求不遂的陳春朝,見笑轉生氣,馬上翻臉,以各種不堪、不實的言論大肆謾罵,惡意攻訐對他恩義備至、仁至義盡的漁會! 既沒能力,又不知輕重進退,更恩將仇報,這樣的陳春朝,根本不能信賴。 (即起底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 系列一) 4 歡迎多分享,讓事實給大家知道! 5 事實真相就此證明 不是老人變壞了 而是壞人變老了 吸取漁會資源數十年,滋潤自己、方便自己的事業 倒頭來還罵漁會對他不好,處處阻撓! 做人不能這樣 真的不好(生氣表情符號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