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三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黃柏熏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陳正雄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三、黃柏熏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正雄無罪。
犯罪事實林慶三、黃柏熏、李政原(另經本院審結,與林慶三、黃柏熏合稱林慶三等3人)等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陳正雄自民國113年6月1日開始,出名向不知情之屋主謝○閎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接送林慶三等3人於113年7月30日進入本案房屋,由李政原指示林慶三、黃柏熏在本案房屋內將感冒藥錠製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驗前淨重30,880公克、純質淨重23,388.87公克),林慶三、黃柏熏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嗣經警於113年8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慶三、黃柏熏(下稱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0026卷第14、18頁、本院卷二第22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3、5-18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如附表三編號1-3、5-18所示之物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前驅原料假麻黃、苯基丙酮、麻黃成分之事實(詳如附表三備註),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警432卷第3-7頁),顯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政原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既遂無訛,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政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苯基丙酮成分(詳如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乃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之階段行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23號),係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政原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政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偵卷第14、18頁、本院卷二第22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65、242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製毒之時間約為4日,參與時間非短;且從如附表三編號5-18所示之物可知,被告林慶三等3人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已有14盒,驗前淨重為30,880公克、純質淨重為23,388.87公克,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其行為情節輕微。且被告2人均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㈥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2人之分工係聽從同案被告李政原指揮,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對於製造毒品之貢獻程度較低,惟製造之甲基安命成品純質淨重高達23,388.87公克,責任上限均應為輕度刑偏重。
⒉衡酌被告林慶三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
;且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頁),素行良好,亦可從輕量刑;並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目前為汽車美容技師,是正職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媽媽,名下有不動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3頁),有在職證明書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257頁),綜合上述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衡酌被告黃柏熏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
;且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素行良好,亦可從輕量刑;並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是做鐵皮屋的正職員工,月薪4至5萬元,現在幫家裡務農,月薪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尚欠罰鍰1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3頁),綜合上述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18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之物,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政原製毒之原料
及器具,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為同案被告李政原所有之物(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上開判決意旨,均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⒊另如附表三編號4、19之物,經檢驗未含有毒品成分,非屬違
禁物,同案被告李政原亦未表示用於本案犯罪(本院卷一第173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之酒精5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編號1-7)
、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編號10-3),同案被告李政原表示係其持有,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本院卷一第173頁),又卷內無相關證據認定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具關聯性,依法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雄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同案被告林慶三等3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正雄負責自113年6月1日開始,出名向不知情之屋主謝○閎承租本案房屋,並接送同案被告林慶三等3人於113年7月30日進入本案房屋,及採買物資、送三餐進入上址、協助丟棄製毒所生之廢棄垃圾等事宜,而與林慶三等3人共同在本案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陳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閎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正雄與證人謝○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三、四之物主要論據。
四、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採容任主義,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因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係為達到某種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此種犯意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陳正雄固坦承協助李政原承租本案房屋,接送林慶三等3人進入本案房屋,並協助採買檳榔、香煙、飲料、倒垃圾,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慶三等3人在本案房屋內製毒等語,辯護人則以由李政原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正雄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正雄是否預見同案被告林慶三等3人在本案房屋內製毒,而與其等具犯意聯絡?經查:
㈠被告陳正雄坦承協助同案被告李政原承租本案房屋,接送同
案被告林慶三等3人進入本案房屋,並協助採買檳榔、香煙、飲料、倒垃圾等情(本院卷一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原及證人謝○閎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1頁、警7616卷第59-6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警7616卷第62-65頁);而同案被告林慶三等3人於本案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陳正雄所為均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故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陳正雄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陳正雄自承因為欠李政原人情,所以幫李政原租房,李
政原有說是因為他不方便租房,所以我就沒再多問,不過我擔心李政原會在本案房屋內做非法的事,所以有要求他不可以帶朋友在本案房屋內做非法的事,但李政原沒有跟我說他們在屋內做什麼事等情(本院卷二第233-237頁),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不用自己名義租房,通常是為了掩飾自己的真實身分及避免警方查緝,可能是要做違法的事,所以為了確認租房不是從事犯罪,會問清楚對方租房的目的,經被告陳正雄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從而,被告陳正雄沒有向李政原確認使用目的,即依其請託出名承租本案房屋,而掩飾李政原乃實際使用本案房屋之人,依上述經驗法則,被告陳正雄應已預見李政原承租房屋係要從事違法的行為。另外,被告自承有接送林慶三等3人,上下車的地點在堤防旁的馬路,附近沒有明顯地標或住宅等情(本院卷二第231-232頁),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需要開車接送,而接送地點在不固定、無人居住的地點,有可能要規避警察查緝,經被告陳正雄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是以,被告陳正雄接送林慶三等3人進出人跡罕至之處,已預見林慶三等3人是要規避警方查緝而從事犯罪行為。然而,犯罪型態種類繁多,亦有單純藏匿林慶三等3人即構成犯罪行為之可能情形,故無法僅憑被告陳正雄已預見林慶三等3人要做違法的事,而遽認其已預見林慶三等3人係為製造毒品行為。
㈢另外,被告陳正雄自陳其未上到本案房屋2樓,也沒有參與製
作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核與證人林慶三等3人證述相符(偵10026卷第141頁、警7616卷第41、53頁),且從卷內之現場照片可知(警7616卷第105-112頁),製毒之原料及工具均放置在2、3樓,則被告陳正雄沒有去過放置製毒原料及器物之2、3樓,其是否知悉林慶三等3人在2、3樓製毒,尚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陳正雄已預見林慶三等3人在本案房屋2樓製造毒品。
㈣再者,從現場勘查蒐證照片可知(偵1023卷第7-8頁),被告
陳正雄自車上搬運1台工業電扇、1袋物品、1罐瓦斯桶進入本案房屋,惟不能從外包裝確認前述1袋物品就是製毒原料或器具,又電扇及瓦斯桶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亦無從逕認持有上開物品就是要製造毒品。故被告陳正雄可否因搬運電扇及瓦斯桶進入本案房屋,而預見林慶三等3人係要利用上開物品製造毒品,顯然有疑。則被告陳正雄辯稱上述1袋物品為餐具,是放在1樓使用,瓦斯桶也是放在1樓廚房使用,電扇是我去煮東西時使用等情(本院卷二第229頁),有現場照片可佐(警7616卷第106頁),1樓廚房門邊確有1罐瓦斯桶、桌上放有鍋具,被告所辯尚非無理。
㈤被告陳正雄雖表示曾在本案房屋1樓聞到酸酸的味道而詢問李
政原,李政原回應沒有聞到,便讓他離開等情(偵10026卷第21頁),核與證人李政原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正雄似有在本案房屋聞到異味,而可能是製造毒品時所產生之氣味。然被告陳正雄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29頁),且其自陳沒有接觸過毒品,身邊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毒品(本院卷二第238頁),可見被告陳正雄沒有接觸過毒品,則其是否可以辨別毒品之氣味,顯非無疑。是以,難謂被告陳正雄於本案房屋1樓聞到奇怪的氣味,逕認其已預見林慶三等3人在本案房屋2樓製毒。
㈥基上,本院綜合被告陳正雄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判斷,難認被告陳正雄協助證人李政原承租房屋、接送證人林慶三等3人或採買生活用品時,已預見送證人林慶三等3人在製造毒品,故其未有製造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不與林慶三等3人形成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陳正雄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李政原1130804警詢 警7616卷第9-16頁 2 李政原1130804偵訊 偵10026卷第8-10頁 3 李政原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29-35頁 4 李政原1130909警詢 警432卷第29-32頁 5 李政原1130909偵訊 偵10026卷第140-142頁 6 李政原移審羈押 本院卷第43-46頁 7 李政原1131120準備 本院卷第171-174頁 8 李政原1131218準備 本院卷第249-254頁 9 林慶三1130804警詢 警7616卷第37-46頁 10 林慶三1130804偵訊 偵10026卷第11-14頁 11 林慶三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71-76頁 12 林慶三1130910警詢 警432卷第63-65頁 13 林慶三移審羈押 本院卷第49-52頁 14 林慶三1140604準備 本院卷二第37-42頁 15 黃柏熏1130804警詢 警7616卷第51-57頁 16 黃柏熏1130804偵訊 偵10026卷第15-18頁 17 黃柏熏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49-55頁 18 黃柏熏1130911警詢 警432卷第77-79頁 19 黃柏熏移審羈押 本院卷第55-58頁 20 黃柏熏1140611準備 本院卷二第63-68頁 21 陳正雄1130804警詢 警7616卷第23-30頁 22 陳正雄1130804偵訊 偵10026卷第19-23頁 23 陳正雄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93-98頁 24 陳正雄1131120準備 本院卷第181-186頁 25 謝○閎1130804警詢 警7616卷第59-60頁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房租付款明細欄 警7616卷第61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警7616卷第62-65頁 3 現場照片 警7616卷第105-112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7616卷第11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 警432卷第3-7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警432卷第9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09777號鑑定書 警432卷第11-12頁 8 鑑定人結文 警432卷第13頁 9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432卷第14頁 1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27D014) 警432卷第15頁 11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27D014T) 警432卷第16-17頁 12 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 偵10026卷第131-135頁 13 職務報告 偵10026卷第150頁 14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10026卷第151-162頁 15 現場蒐證照片 偵1023卷第7-8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本院卷第309-362頁 17 勘察採證同意書 本院卷第375-381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3613457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387-393頁 19 鑑定人結文 本院卷第394頁 20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395-396頁 21 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二第117、135-137、145-150頁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編號 鑑定結果 鑑定過程 1 不明晶體(淡黃色) 1盒 3-2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14.69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4.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7%。 2 不明晶體(淡黃色) 1盒 3-3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23.6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3.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6%。 3 不明晶體(褐色) 1桶 4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苯基丙酮及麻黃等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16.12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5.77公克。 4 不明粉末(褐色) 1包 9-3 未檢出毒品 5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1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5.4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 6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2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7.8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4%。 7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3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8.31公克,取8.26公克鑑定用罄,餘8.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 8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4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9.1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 9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5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8.7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 10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6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7.2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4%。 11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7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7.87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 12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8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7.8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 13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9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8.00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 14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10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9.49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 15 不明晶體(白色) 1盒 12-11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7.9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 16 不明細晶體(白色) 1盒 13-1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8.0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 17 不明細晶體(白色) 1盒 13-2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9.3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8%。 18 不明細晶體(白色) 1盒 13-3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2972號鑑定書(警432卷第3-7頁)。 ②驗前淨重約8.0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 19 不明液體(透明) 5桶 14-2 未檢出毒品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編號 1 氫氧化鈉 12瓶 1-1 2 氯化鈉 24瓶 1-2 3 硫酸鋇 17瓶 1-3 4 醋酸鈉 17瓶 1-4 5 硫酸 7瓶 1-5 6 鹽酸 3瓶 1-6 7 鹽酸氣體 2瓶 2 8 冰箱 1台 3-1 9 高壓攪拌桶 3台 5 10 快速爐 1組 6-1 11 鋼鍋 5個 6-2 12 濾紙 1盒 6-3 13 量桶 2個 6-4 14 攪拌棒 2個 6-5 15 溫度計 2個 6-6 16 手套 1支 6-7 17 脫水機 1台 7 18 抽濾設備 2組 8-1 19 抽氣馬達 1台 8-2 20 手套 4支 8-3 21 酸鹼測試儀 1台 9-1 22 筆記本 1本 9-2 23 防毒面具 8個 10-1 24 計時器 1個 10-2 25 感冒藥錠 10顆 10-4 26 行動電話 1支 10-5 27 磅秤 2個 11-1 28 抽氣馬達 9個 11-2 29 活性碳素 2瓶 11-3 30 濾網 1包 11-4 31 抽濾設備 5組 14-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616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17616號卷 警432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30432號卷 偵100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6號卷 偵10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