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婉華(原名:李銳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第10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靠打零工維生,名下無存款亦無不動產,除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尚扶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母親,而被告之妹妹李佩君居於連江縣,弟弟李國臻已過世,故目前母親僅有被告1人獨立扶養,被告每月另須負擔房屋租金等開銷,家計壓力甚大,且教育智識程度不高,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可;雖因經濟狀況貧困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深感悔悟,不敢再犯,且被告所為乃依詐騙者指示提供幣託帳戶及繳費條碼,再將加值入帳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詐騙者指定帳戶,核其行為僅屬於詐欺、洗錢之末端參與行為,而非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指揮、操控等核心犯行,惡性較輕,量刑與定執行刑顯然過重,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時對本案犯行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原審判決,下同)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素行,及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損失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即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至2萬元不等,已屬低度刑,對被告至為寬厚。再者,原判決係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態樣,暨考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業已合宜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給予寬厚之刑罰折扣,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及定刑結果,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因此,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定其刑云云,要無足取。
六、準此,被告請求從輕量定其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