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翔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翔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翔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分層分工越趨複雜,亦增加了
檢警偵辦難度,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被 告 謝翔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謝翔宇提供該帳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遊戲幣(由該詐騙集團所發行)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月1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宏諺佯稱:其係博弈網站線上客服,只要匯入相關費用,即可透過該網站獲利等語,致柯宏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月17日19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謝翔宇中信帳戶內,謝翔宇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1時28分及11時2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超商內操作ATM,自其中信帳戶內提領上開3萬元款項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柯宏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宏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宏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LINE截圖照片1張、博弈網站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轉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