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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宜昱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宜昱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宜昱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後,均應補充「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被害人許鑫湘及告訴人陳柏翰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該前案與本件雖為不同罪質之罪,惟聲請意旨另就被告應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具體指出被告前另有犯相同罪質之罪經不起訴處分,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有相同性質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被 告 宜昱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昱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其出監後,又曾於000年0月間,因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5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甫於當日申辦之內埔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本潔」之成年人士;繼而於同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陳本潔」,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假冒香品業者「原木香」名義,致電向許鑫湘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28)日18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99,987元至宜昱柔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鑫湘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宜昱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埔豐田郵局戶名:宜昱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本潔」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陳本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2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受騙寄交名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之事實,則被告再次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對於提供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仍寄交甫申辦之帳戶予不詳人士,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然其於000年0月間曾犯過相同性質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被告理應知悉不得隨意交付帳戶,否則將遭詐欺集團使用而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3號被 告 宜昱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宜昱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甫於當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本潔」之成年人士,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陳本潔」,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自稱「玩童殿堂」客服,致電向陳柏翰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其成為批發商,下訂之公仔數量變為12隻云云,要求陳柏翰稍後配合銀行操作;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第一銀行客服,致電指示陳柏翰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柏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28)日17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宜昱柔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柏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宜昱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內埔豐田郵局戶名:宜昱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