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麟選任辯護人 唐佳麟律師

唐樺岳律師紀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民國112年5月16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

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20萬元」刪除。

4、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14時23分許」,更正為「14時24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佳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陳仙霈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何智享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係告訴人何智享之詐騙款項經行騙者輾轉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緩刑之諭知㈠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仙霈

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應認被告有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確有悔意;又告訴人何智享已於第1次開庭前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未補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被 告 陳佳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李翰承律師陳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LINE暱稱「張滿悅BitoPro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13時許起,陸續佯以健保局、新北市警局刑警及臺地檢署檢察官等人名義,向陳仙霈訛稱:健保卡被停權,涉嫌詐欺罪,要清查資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1時0分、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仙霈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仙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3-7頁,112偵7594卷第15-17頁) 被告陳佳麟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仙霈於警詢之指訴 (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43-144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被害人陳仙霈遭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仙霈部分) (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49、151-152、153、155、157頁,112偵7594卷第25、27頁) 告訴人陳仙霈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告陳佳麟與暱稱「張滿悅BitoPro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 (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9-1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93786號函附被告陳佳麟申辦第一銀行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31-135頁,112偵7594卷第29頁) ⒈被告陳佳麟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遭轉出之事實。

二、經查: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陳佳麟固辯稱:「張滿悅」向其說明詳細之工作內容,

且稱自己任職於數位科技公司,且公司因交易虛擬貨幣之業務,需向外租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並給予應徵人員每月6萬元之租用報酬等語。惟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僅憑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復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月6萬元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帳戶之目的,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陳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詐欺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被 告 陳佳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佳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LINE暱稱為「張滿悅BitoPro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佯以健保局、新北市警局警官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人名義,向何智享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補助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3時33分、13時41分、14時18分許,陸續將新臺幣(下同)45萬0180元、20萬0180元、20萬元、15萬0180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鄭芷彤所有(另由警方移由該管檢察署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53分許、14時2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元、28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陳少綸所有(另由警方移由該管檢察署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53分、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00萬元、2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一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何智享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智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佳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少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何智享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前揭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詐欺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騙匯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