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蓁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均補充「李采蓁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判決。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采蓁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金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於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判決主文中未諭知就被告李采蓁於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宣告沒收,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采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金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本院前判決考量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上開犯罪所得,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情形,故未另外宣告沒收。惟衡酌檢察官既已為上開聲請,為避免執行階段之爭議,進而影響被告之訴訟妥速確定權益,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認本院上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