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羽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羽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羽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3日15時19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並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涉案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羽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設涉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了涉案帳戶的金融卡,當時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也都一併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8頁)。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本案玉山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139至140頁)。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涉案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涉案帳戶已為持有該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前於112年8月14日前往潮州新生路郵局,就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臨櫃申請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字第1130031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雖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申辦掛失補發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然查:
1、經本院函詢屏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掛失紀錄,屏東○○○○○○○○○函覆略以:被告曾於112年5月15日、113年5月7日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等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函覆略以:被告曾於104年2月10日、107年5月1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5月7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等語,有屏東○○○○○○○○○115年1月19日屏市戶字第1150500252號函(見本院卷第35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1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56002901號函(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足考,可見被告並未於其向郵局申辦掛失補發郵局帳戶金融卡時,或此前後緊密期間申請補領(發)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以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為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於辦理公務、業務時用以識別申辦人之身分或查明申請人有無授權他人代理之用,於日常生活至關重要,倘遇遺失,不無有遭人冒用身分而害及自身權益之高度可能,殊無不予儘速申辦補領(發)之可能,惟被告反僅申辦掛失補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而未申辦補領(發)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顯與常情相悖。
2、本案中信帳戶僅有於111年12月8日、112年5月18日經掛失補發金融卡,本案玉山帳戶則僅於112年5月18日經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64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清單、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65至6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8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4280號函暨檢附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考,復參被告曾於112年8月14日辦掛失並補發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僅於112年8月14日申辦掛失補發郵局帳戶金融卡,然未曾於此前後緊密期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就涉案帳戶申辦掛失。惟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及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同時遺失涉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且又已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申辦掛失補發,焉有漏未就涉案帳戶辦理掛失之理?益彰被告辯稱其同時遺失涉案帳戶及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語,應非實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而以被告所述之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觀,其金融卡密碼多達6碼,且經被告以特定邏輯設計組成,復非以單一數字循環設定之方式為之,如非被告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顯非他人藉由被告身分資料或單純臆測所能輕易推知,是倘非唯一知悉並掌握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被告,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實無可能持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將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等語,顯非可採。
㈣、從事犯罪之人若以帳戶所有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一旦遭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察覺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涉案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持金融卡予以提領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涉案帳戶內之款項出入,足信該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絕非悖於被告意願取得,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該對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並無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匯入款項並予以提領之可能,是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18日申請掛失補發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至於同年8月13日15時19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邱信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期間內某時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推斷。
㈤、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便利商店工作等語(見偵字16152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3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涉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㈥、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經查,被告固係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3日15時19分間某時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然本件正犯即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實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方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揆前說明,即應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行為時點。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使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復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所受財產損失,且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並考量被告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可見素行非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超商工作,現尚有貸款未完全清償、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涉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邱信誌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邱信誌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向邱信誌佯稱可利用特定網路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信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8月13日15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信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016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邱信誌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41至6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64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防堵詐騙KYC檢核表、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清單、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 2 張志銘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8日某時,向張志銘佯稱可利用特定網路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志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8月13日15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6152卷第27至30頁)。 ⑵、張志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6152卷第47至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64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防堵詐騙KYC檢核表、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清單、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 3 李憶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日某時,向李憶玲佯稱可在特定網路平臺搶單賺取回饋金,惟需先繳納費用始能搶單云云,致李憶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2年8月14日1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1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900160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李憶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41頁)。 ⑶、告訴人李憶玲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3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8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4280號函暨檢附說明資料、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