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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第 三 人 董貴春即 參與人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被告潘玉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貴春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

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證人董貴春係合作金庫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並將該帳戶放在被告潘玉梅家中。嗣因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並遭不詳之人以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審理中。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可知有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中,且告訴人張豔青所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款項尚存於該帳戶內。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證人董貴春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證人董貴春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證人董貴春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案件已定於115年3月4日11時進行審判程序,前揭參加人得具狀或依期到庭陳述意見;又前揭參加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