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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69、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玉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潘玉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行為人,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取得詐欺款項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如擅自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達成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 MILITARY」、「劉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所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潘玉梅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住處,陸續將其所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兒潘筠涵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筠涵郵局帳戶)、不知情之董貴春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計4個金融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US MILITARY」使用。嗣「U

S MILITARY」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行騙者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金融帳戶內,潘玉梅再依「US MILITARY」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悉數將虛擬貨幣轉至「US MILITARY」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潘玉梅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

資訊以LINE傳送予「US MILITARY」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US MILITARY」所指定之錢包內,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有匯錢給他,因為我遇到一個軍醫,他要回來臺灣,他說有一個將軍可以幫忙,可以匯錢給我,但他的錢要換貨幣,他就可以回臺灣,我是相信軍醫劉芳的話,才幫助他的等語。

㈡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及其女兒潘筠涵所申辦之潘筠涵郵局帳戶、董貴春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帳戶資訊以LINE傳送予「US MILITARY」,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US MILITARY」所指定之錢包內,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見偵四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本案帳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本案行騙者所取用,由該行騙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等情。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4003187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儲字第1140062122號函暨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儲字第1140062122號函暨所附潘筠涵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及121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4年9月12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40002687號函暨所附董貴春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於案發時確遭行騙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行騙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案發時已58歲,自承知悉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與世隔絕之人,依社會經歷或新聞媒體上均得知悉上開社會觀念,是被告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⒉被告於審理中稱:劉芳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是軍營裡的醫生

,跟他聊了2、3個月,說要跟我結婚,我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又稱:我不知道劉芳哪裡人,我只知道他在打仗,他說他是軍醫,我沒有見過劉芳跟「US MILITARY」,只有看過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1、194頁)。被告在網路上認識「劉芳」之人,卻對於其身分、來自哪裡等均一概不知,又稱:我不懂外國名詞,「US MILITARY」是麥克將軍是劉芳的上屬,雖然是外國的將軍,但是用中文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被告與「劉芳」及「US MILITARY」僅在網路上認識2、3個月,亦未見過本人,對於對方之身分等資訊亦非清楚,且「劉芳」及「US MILITARY」之人係在外國擔任軍醫及將軍,何以會以中文與被告溝通,實屬有疑,而難認「劉芳」及「US MILITARY」為真實存在之人及有何信賴基礎,已足以使人預見可能為詐騙。又被告自承發現對方不理人後即知道被騙而網路上的人可能會理自己也可能不理自己(見本院卷第194頁),已預見網路上之人可能為詐騙。被告卻無視於此重要身分資訊,亦無合理解釋,而在預見可能為詐騙之情形,對於無信賴基礎之人交付本案帳戶,顯不合一般單純被騙之常理。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稱:(問:你在帳戶交出去的時候,有沒有

想過萬一他不理你了,你怎麼辦?)我想說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他也不能拿走我的錢,(問:所以帳戶被騙走就算了,是否如此?)我想說不會那麼嚴重,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不會擔心錢被騙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因本案帳戶內並無被告存款,被告平時亦無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故縱本案帳戶遭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亦認為並無影響更毫不關心本案帳戶被騙走,作為非法使用,足認被告係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結果發生甚明。又被告自承我沒辦法確定將軍給我的錢是合法、正常的、乾淨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其於「US MILITARY」表示要匯錢予其時,亦曾表示「真的喔?將軍你怎麼這麼好」,有被告與「US

MILITARY」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4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查證為何「US MILITARY」會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自屬容任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結果發生之情。被告自承不清楚虛擬貨幣,也沒有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既不清楚虛擬貨幣卻仍未查證了解虛擬貨幣相關資訊,或質疑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而逕自聽信僅在網路認識2、3個月之「US MILITARY」指示,而提領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是否合法毫不關心,自屬容任提領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被告雖辯稱其亦有被騙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僅有被告單方面向「US MILITARY」表示其要去找人借5萬元買虛擬貨幣之對話,有被告陳報與「US MILITARY」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05頁),並非購買紀錄或回報收款之對話,亦未提出借據或向何人借款此5萬元之證據,不能直接證明。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US MILITARY」的連續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9至255頁),並無提到被告有另外向人借款5萬元買比特幣的內容,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無對話人身分資料、僅有片段一兩則訊息內容的截圖,難認與先前之連續對話紀錄有一致性。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US MILITARY」的連續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始終且多次向對方告稱其沒有錢,需要「US MILITARY」匯錢幫忙,其卻又於本院審理中,在看不出需錢原因的情況下,自行提出另向他人支付利息借錢高達5萬元之訊息,前後態度迥然不同,亦難認屬同一人所為。此外,即使被告所述借款5萬元購買比特幣為真,依被告所提出與「US MILITARY」之對話內容可知,始終欠缺對方要求「36萬元」之金額及原因,亦難認該借款與被告是否受詐騙有關,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是否確有5萬元損失實屬有疑,被告上開辯詞實不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集團多會以一人飾演多角聯繫,是與被告聯繫之「US MILITARY」或「劉芳」可能為同一人所扮演,且無證據證明「劉芳」、「US MILITARY」或本案行騙者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人為不同人,故難謂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自稱為「US MILITARY」、「劉芳」之行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透過網路交友認識

「劉芳」及「US MILITARY」之人即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對方,又聽從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US MILITARY」所指定之錢包,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造成7名被害人受害、造成共)111萬7,768元之損害;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案發時無業、由董貴春提供數千元生活費、目前從事早餐店臨時工、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有50多萬元卡債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雖屬被

告犯詐欺及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除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外,其餘均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因董貴春已死亡而剩餘之款項均存於合庫帳戶內,有董貴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4年9月12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40002687號函暨所附證人董貴春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5、137至141頁)可佐,而非被告所能實際掌控,故認就此部分被告亦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暨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A01 (即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頁及其背面)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頁及其背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頁) 潘玉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A02 (即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頁及其背面) (2)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頁)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22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24頁及其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及其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 潘玉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A03 (即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30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頁及其背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 潘玉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A004 (即附表二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A0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6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頁及其背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0頁) 潘玉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A05 (即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至43頁) (2)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4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4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及其背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頁) 潘玉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A06 (即附表二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7至1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7至28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2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1、24至25頁、警卷第5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2至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6頁) 潘玉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A07 (即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0至43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一卷第49頁) (3)詐欺集團提供予A07之名片(偵一卷第49頁) (4)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至52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5、4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6頁及其背面)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8頁) 潘玉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1 112年8月5日6時53分許 6萬4,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A01,佯稱:想交友並來臺見面,但要先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A0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8月5日8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5日8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5日8時42分許 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A02 112年7月26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A02,佯稱:要寄送鑽石等物品,要求A02先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A02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3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26日13時24分許 4萬8,768元 112年7月26日13時54分許 1萬9,000元 3 A03 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許 3萬4,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2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A03,佯稱:想交友並有包裹會寄來臺灣,要先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8月1日16時2分許 36萬6,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4 A004 112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2月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A004,佯稱:係醫生在非洲行醫,因當地戰爭需要錢云云,致A004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7月31日17時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7月31日18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31日18時49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31日18時51分許 2萬5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A05 112年8月9日8時47分許 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8月9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A05,佯稱:係醫生在烏克蘭行醫,因要回臺須向A05借款云云,致A05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潘筠涵郵局帳戶。 潘筠涵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1時26分許 3萬15元 112年8月10日8時35分許 6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6 A06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7月24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繫A06,佯稱:係醫生在蘇丹聯合國行醫,並稱受傷需要錢云云,致A06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潘筠涵郵局帳戶及董貴春合庫帳戶。 潘筠涵郵局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16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3時16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6日8時58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董貴春合庫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2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3時許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6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6日8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8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餘5萬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7 A07 112年8月18日12時5分許 16萬1,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佯稱:係聯合國戰地醫生,需要經費回臺云云,致A07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董貴春合庫帳戶。 董貴春合庫帳戶 未遭提領或轉匯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9003978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 偵一卷前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4號前科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85號卷 偵二卷前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85號前科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