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恩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交出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預見將掩飾或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2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惠如,對其誆稱:因系統問題將導致其會員資格升級,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彭惠如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40萬元至銀行帳戶,謝宇恩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將款項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已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5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筆錄及判決可憑,而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12日始繫屬本院,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屏檢錦宙112偵14408字第113901055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足見公訴人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審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