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龍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32號、第17933號、第1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龍基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免訴。
事 實
一、龔龍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古靈精怪」、「姿璇」、「彥廷」、「Lucinda」、「PurelyFX-AT總督Bob」等詐欺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2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依序分稱甲、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2、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如「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等欄所示金額,至該等欄所示帳戶。龔龍基復依指示,於「提領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均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此部分龔龍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乙。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丙)。
二、案經陳世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龔龍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至丙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於「提領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再轉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地下錢莊借款才交帳戶、提款,不知道該等款項是詐欺、洗錢款項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51至253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陳世樺、劉宜欣遭詐欺而匯款
,並經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等欄所示金額至該等欄所示帳戶等節,有甲至丙帳戶暨交易明細在卷(見警三卷第55頁,偵三卷第31至36頁,偵五卷第56至71頁)可佐,並有附表二編號2、3「證據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為55歲,專科畢業,長期從事手機買賣之工作,
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二卷第252至253頁),足徵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未與社會接觸,或全然懵懂未經世事之人。復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個人帳戶不可以隨便借給他人,也不可以隨便讓他人匯入款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2頁),可見被告對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如貿然提供予他人,甚至協助提款並交付款項,將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節認知甚深,已預見犯罪結果可能發生。
⒉然被告既有前揭認識,理應避免將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亦不能隨意代他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仍供稱:我沒有辦法確保或查證地下錢莊借我的錢一定合法,地下錢莊的人只有暱稱,對方沒有給我名字或資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1至252頁),可知被告提供帳戶資訊,並協助提款、交付款項時,即便認知風險,仍未經任何查證、確認或為控制風險之舉措,已足徵被告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輕率心理。
⒊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雖然被告已認知其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風險甚高,但其是否已明知對方或地下錢莊即為詐欺組織,而為直接故意,尚屬有疑,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之證據,雖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有提款並交付款項,使「古靈精怪」、「姿璇」、「彥廷」、「Lucinda」、「PurelyFX-AT總督Bob」等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審理時均自承:地下錢莊主要跟我聯絡的是1個,但是來收錢的人有很多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2頁),可知包含被告本人在內,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已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認知甚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對被告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向地下錢莊借款才交帳戶、提款,不知道該等款項是詐欺、洗錢款項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51至253頁),並提出「借據」(見本院二卷第79頁)、其與通訊軟體暱稱「林」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二卷第105頁)、本票影本(見本院二卷第107頁)、證人董文愷、游景翔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見本院一卷第309至313、319至321頁,本院二卷第193至207頁)、「循環借貸契約書影本」(見本院二卷第81頁)、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一卷第337至340頁)為其有利證據,惟:
⒈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云云(見本院二卷第7
2頁),並提出「借據」、其與通訊軟體暱稱「林」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以為佐證,然觀該「借據」之記載,除被告簽名外,並未載明借款人為何,或與本案所涉詐欺、洗錢款項相關之證據,有該「借據」附卷(見本院二卷第79頁)可查;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林」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雖有借款相關內容,然未載明「林」之真實身分,借款日期、金額、利息,亦無該等訊息傳送之日期,有該訊息擷圖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05頁)可查;而本票影本為無記名本票,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且係由被告所提出,不知現持票人為何人,更無從佐證開票之原因事實,有本票影本附卷(見本院二卷第107頁)可稽,且經本院曉諭後,被告不能說明借款人真實身分、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告知本院暱稱「林」之真實姓名、本票現持票人為何人(見本院二卷第73至74、98頁),則前揭證據是否屬實?即便屬實,是否與本案相關?均屬有疑,而難採信。
⒉復被告辯稱:我將向地下錢莊借來的錢還給董文愷,還完之
後,我會再跟董文愷借錢還給地下錢莊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51頁),並提出「循環借貸契約書影本」、證人董文愷、游景翔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之證述,以佐證其有持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款項償還予董文愷,且經由游景翔轉交,而證人董文愷雖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借被告1,000多萬元,被告也有透過游景翔以現金方式還我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9至321頁,本院二卷第193至201頁);證人游景翔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別人借款,他因為在手機通信行不方便出來,我就幫他提款後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0、312頁,本院二卷第201至207頁),復「循環借貸契約書影本」雖載明被告有向董文愷還款400萬元,並於還款後再向董文愷借用400萬元,有該影本在卷(見本院二卷第81頁)可佐,僅能證明被告與董文愷有資金往來,無法佐證匯入甲至丙帳戶款項確為被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或認該等款項來源合法無虞,況被告於審理時亦稱:本案提領的款項是我向地下錢莊借款,再還給債主即董文愷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0頁),非謂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來源於董文愷,證人董文愷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被告所稱的地下錢莊,也不知道被告還款的現金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99頁),則無論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係作為何用途,均與其主觀犯意無涉,亦無從動搖前揭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我是向地下錢莊借款才交帳戶、提款云云(見
本院一卷第87至88頁),然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包含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已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即便採信被告所辯,認其有受他人之借款話術吸引,揆諸前揭說明,此仍不能影響被告之加害人身分,或解免被告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第2
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一卷第337至340頁),惟該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向他人收取帳戶,與本案並不相關,自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亦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疑問。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後,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判時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古靈精怪」、「姿璇」、「彥廷」、「Lucinda」、
「PurelyFX-AT總督Bob」等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分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世樺、劉宜欣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分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世樺、劉宜欣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相異,應分論併罰(共2罪)。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251頁),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於量刑時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於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陳世樺、劉宜欣,致該等人受有相當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被告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及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所為均於法難容,又被告犯後雖稱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陳世樺、劉宜欣稱無和解意願,或無法聯絡、且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一卷第395頁)可稽,迄今尚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一卷第19至28頁,另後述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判決確定日,係於本案行為之後,附此指明)可佐,兼衡各部事實詐欺、洗錢款項數額(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尚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將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分工層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二卷第254頁),與被告提出之各項獎狀、評論等量刑資料(見本院一卷第389至3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被告本案所為雖屬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尚有另案正在偵查或
審判,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我將地下錢莊借款的錢還給董文愷,又向董文愷借款還給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1頁),其中有關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即交付予董文愷以還債,又立即向董文愷再貸予款項等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信,業如前述,故應認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達成洗錢之目的,而未由其實際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事實上支配告訴人陳世樺、劉宜欣所匯款項,業如前述,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3513號、第38797號、第41615號、第43676號、第45078號、第45627號、第46665號、第46968號、第46970號、第47694號、第50052號、第50707號、第50854號、第51873號、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第11936號、第11937號、第11938號、第11939號、第12820號、第17248號、第17403號、第18767號、第20432號、第21035號、第21273號、第24364號、第24365號、第24366號、第27240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該案並判處被告有罪,惟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該等起訴書(見偵三卷第36至49頁)、第一審判決書影本(見本院一卷第109至128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96號判決書影本上載理由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10頁,下就該案稱甲案)可佐。
㈡觀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於111年5月9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等語(見該案起訴書第1頁),並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該案起訴書第18頁),時間與本案幾乎相同,而被告亦於審理時稱:該案和我所有涉及的案件都一樣,都是相同時間跟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3頁),堪認甲案經起訴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犯罪組織應屬相同。而本案繫屬日為113年5月15日,有本院113年5月13日屏儉錦麗112偵17932字第1139020092號函上載收文章附卷(見本院一卷第7頁)可查,為甲案之後,且甲案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甲案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此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揭就附表二編號3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以明艦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艦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鄭惠琳,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等欄所示金額,至該等欄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提供戊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起訴事實一)。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0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該案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案件繫屬本院,而後因被告坦承犯行,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雖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審理,惟經被告撤回上訴,該案已於112年6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一卷第21至22頁,下稱乙案)可佐。
㈡乙案事實欄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以明艦公司名義申辦之丁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組織使用等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有該案判決書暨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9至33、35至37頁)可查。觀諸乙案所認定事實及本案起訴事實一,均包含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同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本案雖認為被告另交付戊帳戶,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丁、戊帳戶可能是同一件,應該是一起交出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9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交付之證據,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係於相同或相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而交付丁、戊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㈢從而,可認定被告於乙案被訴提供丁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起
訴事實一所載提供戊帳戶之行為,核屬同一行為。至乙案被害人(即乙案告訴人黃詳竣)雖與本案起訴事實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鄭惠琳)不盡相同,然因被告客觀上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認乙案、本案起訴事實一為同一案件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乙案經判決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一為同一案件。又乙案判決業於112年6月16日確定,業如前述,本案起訴事實一已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一(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2 龔龍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3 龔龍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為利與起訴書對照,爰不更動順序)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暨卷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鄭惠琳 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鄭惠琳,向其佯稱:可以在「日昇遊戲平台」下注投資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許櫻馨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7日18時10分許 20萬9,000元(僅3萬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丁帳戶 110年12月7日18時27分許 20萬9,000元 (僅3萬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戊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至11、89、133至143頁)。 2 陳世樺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世樺,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云云,致陳世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8時17分許 4萬元 吳裕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1日18時35分許 11萬元(僅8萬3,00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甲帳戶 111年5月21日19時9分許 15萬元 (僅8萬3,00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乙帳戶 111年5月21日19時20分許 15萬元 不詳地點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樺於警詢之指訴、國泰銀行金融卡影本、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翻拍照片、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吳裕隆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至6、23至31、37至50頁)。 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 4萬3,000元 3 劉宜欣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8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劉宜欣,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能快速獲利云云,致劉宜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22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吳文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2日14時3分許 19萬3,000元(僅2萬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111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 39萬9,999元(僅2萬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丙帳戶 111年5月22日15時34分許 10萬元 (僅2萬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不詳地點 證人即告訴人劉宜欣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吳文豪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至10、12至15、32頁)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0043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 2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000000000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6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4號卷 3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8972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卷二